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CDM-113-訴-935-20241111-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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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建發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廖建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且被告之供述與證人謝元豪、廖秀芸、蔡宗仁等人所述不符,衡以其所犯為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趨吉避凶之人性,被告可預見將來之刑責甚重,於被告與證人供述不符之情況之下,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17日起至同年4月17日止,涉嫌販賣6 次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證人謝元豪等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審酌國家刑罰權之實現、社會秩序之維護及羈押被告造成其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經衡量比例原則,認有羈押必要,於113年6月1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同年9月18日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8日訊問被 告及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後,認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本案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鉅大,雖本案業於113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11月27日宣判,但本案宣判後,檢察官、被告仍有可能提起上訴,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認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1月18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然考量本案審理程序業經終結,相關證據之調查業已完峻,認已無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解除上開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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