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DM-113-訴-935-20241127-3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2308號、第25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建發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廖建發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個別6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謝元豪、廖秀芸、蔡宗仁等人(詳細販賣時間、地點、販賣金額、對象各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經警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持搜索票前往廖建發位於臺中市東區樂業路住處及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證據,如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廖建發、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9、283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已視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又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均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製作、取得,與 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證人謝元豪 、廖秀芸、蔡宗仁見面,並向其等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謝元豪、廖秀芸、蔡宗仁之犯行,辯稱:謝元豪、廖秀芸、蔡宗仁交付伊的錢,是謝元豪、廖秀芸、蔡宗仁欠伊的錢,伊只是向謝元豪、廖秀芸、蔡宗仁討債,並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謝元豪、廖秀芸、蔡宗仁云云(本院卷第301頁)。辯護人則以:被告雖有於附表一所載之時、地與蔡宗仁、廖秀芸、謝元豪見面,但與該三人見面之目的,均為催討欠款或取回欠款。另蔡宗仁、廖秀芸、謝元豪雖有毒品相關前科或有案件偵查中,但被告認為他們見面未必代表他們是在進行毒品交易,亦有其他可能性。證人蔡宗仁、廖秀芸、謝元豪之證述僅為其單方說詞,被告於偵查、審判均為一致之答辯,請為無罪之判決等語,為被告置辯(本院卷第303頁)。 (二)經查: 1.證人謝元豪於警詢時陳述其於113年1月 17日所涉施用毒品案件之毒品安非他命(按實係甲基安非他命,以下均同)是於當日21時1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六扇門火鍋店)前交易,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向「阿發」購買0.8公克的安非他命;最近一次是113年3月 29日20時 13分左右,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甌森廚房早餐店)前,以1000元向「阿發」購買0.4公克的安非他命;其與「阿發」交易毒品過程,其會先用LINE連繫,然後「阿發」會開車到約定地點,其到約定地點與「阿發」碰面時,「阿發」就坐在駕駛座上,其從副駕駛座的窗戶探身進去,「阿發」會先給其看過毒品,確認沒問題其就給錢,然後各自離開等語,並指認「阿發」即為被告,且提供其與「阿發」的LINE對話紀錄供警方參酌,此有證人謝元豪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3張在卷可參(偵25345卷第143-151頁、第157-158頁)。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為相同之證述內容(偵22308卷第191-193頁;本院卷第161-162頁、第164-168頁、第170頁-172頁)。本院審酌證人謝元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並無矛盾、游移之處,且有證人謝元豪於警詢時所提供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偵25345第157-158頁),再者,證人謝元豪所述其於附表一編號2之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亦與警方調取之路口監視器影像內容相符,亦有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取照片6張在卷可證(偵25345卷第153-155頁)。此外,證人謝元豪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資料,此有其前科紀錄及在監押紀錄可參(參見本院卷第225-236頁),益徵證人謝元豪確有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又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與被告並無仇恨糾紛(偵22308卷第194頁;本院卷第170-171頁),故亦無證據證明證人謝元豪有何誣陷被告之動機。綜上,本院認證人謝元豪前揭證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至於,被告所辯其係向證人謝元豪收取債款乙節,證人謝元豪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其並平常不會向被告借小額借款(本院卷第171頁),且被告亦無法提出其有借款予證人謝元豪之積極證據可供參酌,本院認被告上開所辯情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2.證人廖秀芸於警詢時陳述其分別於113年4月18日18時許、113 年4月21日17時 、113年4月28日23時許向綽號「海哥」購買2000元、1000元、3000元的毒品毒品安非他命(按實係甲基安非他命,以下均同),警方調取的路口監視器畫面中,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就是綽號「海哥」所使用的交通工具,畫面中的女子就是其本人等語,並指認綽號「海哥」即為被告,此有證人廖秀芸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警方調取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取畫面、時代會館一樓(證人廖秀芸當時之租屋處樓下)之監視器影像截取畫面在卷可參(偵22308卷第121-125頁、第129-131頁、第139-161頁)。其於偵查中證稱:其用飛機軟體聯絡被告購買毒品,113年4月18日18時3分許之路口監視器畫面中車牌號碼00-0000號就是被告的車子,其當天到被告車子旁是要去買安非他命,當天買2000元安非他命,當天有上被告前揭車子內。113年4月21日17時許之路口監視器畫面中,其是跟被告買1000元安非他命,當天好像有上車,是從副駕駛座上車的。113年4月28日23時23分許之路口監視器畫面中,其是跟被告買3000元安非他命,當天沒有上車,是在副駕駛座旁交易的等語(偵22308卷第171-17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內容(本院卷第285-293頁)。本院審酌證人廖秀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並無矛盾、游移之處,且證人廖秀芸於偵查中所述其於附表一編號3、4、5之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亦與警方調取之路口監視器暨時代會館一樓之監視器影像內容相符,有路口監視器暨時代會館一樓影像截取照片在卷可證(偵22308卷第139-161頁)。此外,證人廖秀芸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與被告並無仇恨糾紛(偵22308卷第174頁;本院卷第293頁),故亦無證據證明證人廖秀芸有何誣陷被告之動機。另證人廖秀芸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偵22308卷第135、334頁),亦足以佐證其上開證詞並非虛構。綜上,本院認證人廖秀芸前揭證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至於,被告所辯其係向證人廖秀芸收取債款乙節,證人廖秀芸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其與被告間並無借貸關係(本院卷第285頁),且被告亦無法提出其有借款予證人廖秀芸之積極證據可供參酌,本院認被告上開所辯情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另證人廖秀芸於113年4月30日警詢時陳述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雖未臻具體明確,本院爰依卷附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取畫面、時代會館一樓之監視器影像截取畫面認定即為附表一編號3、4、5所示之時間,附此敘明。 3.證人蔡宗仁於警詢時陳述其撥打藥頭電話0000000000跟其購買 毒品,警方提供的路口監視器影像中113年4月17日19時34分許,其伸手進去2T-7333號車內,是要向藥頭買安非他命(按實係甲基安非他命,以下均同),當天買2500元等語,並指認藥頭即為被告,且提供其與被告間之通話紀錄供警方參酌,此有證人蔡宗仁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其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照片1張在卷可參(偵22308卷第197-202頁、第203-207頁)。其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證述內容(偵22308卷第239-241頁)。本院審酌證人蔡宗仁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並無矛盾、游移之處,且有證人蔡宗仁於警詢時所提供其與被告間之通話紀錄截圖可佐(偵22308卷第207頁),再者,證人蔡宗仁所述其於附表一編號6之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亦與警方調取之路口監視器影像內容相符,亦有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取照片6張在卷可證(偵22308卷第209-213頁)。此外,證人蔡宗仁於偵查中時亦證稱其與被告並無仇恨糾紛(偵22308卷第241頁),故亦無證據證明證人蔡宗仁有何誣陷被告之動機。另證人蔡宗仁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偵22308卷第219、333頁),亦足以佐證其上開證詞並非虛構。綜上,本院認證人蔡宗仁前揭證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至於,被告所辯其係向證人蔡宗仁收取債款乙節,被告無法提出其有借款予證人蔡宗仁之積極證據可供參酌,本院認被告上開所辯情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4.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情節,核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此外,復有本院113年聲搜字001253搜索票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4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廖建發)、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暨搜索扣押過程之蒐證照片6張、扣押物品照片10張附卷(偵22308卷第77-99頁、第321-326頁)及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而附表三編號1所示物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其中5包均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9.7707公克、21.5994公克、1.9581公克、1.5572公克、0.0659公克;推估總純質淨重約59.3511公克,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 9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152號、同院113年5月 13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153號鑑驗書2份在卷可參(偵22308卷第291-297頁,第337-343頁),足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謝元豪、廖秀芸、蔡宗仁之事實。 (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復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被告與購毒者即證人謝元豪、廖秀芸、蔡宗仁並非至親,其竟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謝元豪、廖秀芸、蔡宗仁,顯見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被告而言,係屬有利可圖始願為之,堪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6犯行,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6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處罰。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其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已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   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   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是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及其他一切與犯   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又此所謂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   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   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尚嫌過重者,仍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觀同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   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意旨自明。然 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之修正理由,即為防止酌減其刑濫用,而嚴定其適用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是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濟法定刑之窮,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不得僅以刑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狀即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經查,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毒品之情節尤重,被告明知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律所嚴禁,竟自113年1月17日起迄同年4月28日止,約於3個月期間陸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謝元豪、廖秀芸、蔡宗仁,其所為對社會治安產生相當影響,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依被告於本院自述其從事消波塊工作,日薪約3000元(本院卷第301頁),衡以其有正當工作,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致其不得不為本案犯罪。從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在客觀上並無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本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販賣、持有,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其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對中樞神經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施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所為殊值非難;惟本案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多,所獲之不法利益亦非大,實與一般大盤、中盤之毒梟所為之販賣情節有間,並考量被告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終結均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罪後態度欠佳;兼衡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至19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301-302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6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毒品: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之物,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其吸食之用(本院卷第298頁),而被告於113年4月29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固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偵22308卷第105、331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亦經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5所示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物,然本院審酌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推估驗前總淨重為78.3002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153號鑑驗書可參(偵22308卷第295-297頁、第341-343頁),衡諸證人謝元豪前揭證述,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數量為以1000元購買0.4公克,則依此計算,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市場價值高達19萬5750元(計算式:78.3002(公克)÷0.4(公克)×1000(元)=19萬5750元),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工作收入為日薪3000元,則依一般常情,實難想像依被告之經濟能力,其會事先花費大筆金錢購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從而,本院認定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應係供被告販賣使用後剩餘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為最後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附表一編號5)罪項下宣告沒收銷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均為用以防止毒品裸露、受潮及便於攜帶以利販賣毒品使用,依現今鑑驗技術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將之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而耗用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犯罪工具:   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證人謝元豪、廖秀芸前揭證述內容,其2人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前,均會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被告,證人蔡宗仁則係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足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是上開物品應依前揭規定,各於被告所犯上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磅秤及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磅秤、分裝袋,衡諸社會通念,其等功能應係用於量秤毒品重量、分裝毒品,堪信亦為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是上開物品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上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證人謝元豪、廖秀芸、蔡宗仁前揭證述內容,其等均已交付購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與被告,是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價金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自均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就被告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五、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 大麻、玻璃球,為被告所有之物,然上開物品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無任何關聯性,且被告另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待執行觀察勒戒,此有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405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官113年9月 10日中檢介孔夙113毒偵1695字第162817函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3-197頁),是上開物品自應於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終結時,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本院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何宗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買家 時間(民國) 地點 毒品/價格(新臺幣)   罪 刑 1 謝元豪 113年1月17日21時10分 臺中市○里區○○路00號(六扇門火鍋店) 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 廖建發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謝元豪 113年3月29日20時13分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甌森廚房早餐店) 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廖建發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廖秀芸 113年4月18日18時7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對面 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 廖建發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廖秀芸 113年4月21日17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對面 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廖建發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廖秀芸 113年4月28日23時2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3000元 廖建發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蔡宗仁 113年4月17日19時34分 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2500元 廖建發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扣押物品清單(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00巷0     號旁之2T-7333號自小客貨車內)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考 1 realme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2 磅秤 1台 3 吸食器 1組 附表三:扣押物品清單((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00巷0     號)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考 1 甲基安非他命 11包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 結果,其中5包均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9.7707公克、21.5994公克、1.9581公克、1.5572公克、0.0659公克;推估總純質淨重約59.3511公克(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 9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152號、同院113年5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153號鑑驗書,偵22308卷第291-297頁、第337-343頁)。 2 磅秤 1台 3 分裝袋 1批 4 大麻 1包 5 玻璃球 6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