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CDM-113-訴-936-202502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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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志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知在公眾道路上丟撒圖釘,將刺破來往車輛輪胎而致生 往來之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4日4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之T型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將圖釘撒落在本案路口之道路上,並迴轉後離去,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經本案路口之住戶柯秉忠發覺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甲 ○○、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行經本案路口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為何現場會有圖釘,可能是附近住戶報復外送員,趁我們出入時撒圖釘在路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4日4時5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本案路 口後,迴轉離去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至16頁、第53至54、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41至45頁、第55至62頁),核與證人柯秉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7至20頁)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1頁)、案發地點照片3張(見偵卷第21至23頁)、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見偵卷第23至2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1頁)、本院113年12月17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當庭勘驗本案路口之相關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如附表 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依本院勘驗結果顯示,本案路口在未有任何車輛經過時,柏油路面呈現黑色,當被告騎乘機車進入本案路口前,該機車車燈照射本案路口之地面時,該路口地面仍呈現黑色,嗣被告騎乘機車進入本案路口,並在該路口迴轉後,該機車車尾右側地面上開始出現發亮物質,發亮物質同時沿著機車行進方向陸續出現在機車車尾地面上,被告騎乘機車離去後,本案路口之地面上有許多發亮的物質,衡以金屬材質之物品在夜晚之光線照射下,會出現反光之特性,並佐以證人柯秉忠於同日早上在本案路口掃起之圖釘照片(見偵卷第23頁),可見監視器影像中之發亮物質應屬圖釘無訛。是本案路口之地面在被告騎乘機車經過前並任何圖釘,直至被告騎乘機車在本案路口迴轉後,地面才出現圖釘,倘若本案路口在被告騎乘經過前即已遭他人放置圖釘,被告騎車經過後,其機車輪胎勢必會遭到圖釘穿刺,然被告自承其騎車機車行經本案路口時,並無遭圖釘釘到輪胎爆胎等情(見本院卷第44頁),益徵本件係被告騎乘機車行經本案路口時,沿著其迴轉路徑之後方,陸續撒落圖釘在地面上,堪可認定。 ㈢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天接到UBER的單子,行經本案路 口是要去附近送早餐,我是用UBER導航,但已經沒有紀錄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我在家看到UBER顯示有包裹訂單,我在家接單後騎車前往本案路口附近接收包裹,結果快要到了時候,訂單就被取消等語,則被告就其騎車行經本案路口之原因究竟為「送早餐」或「接收包裹」;究竟係「送貨成功」抑或是「取消訂單」乙情,前後供述明顯不一,且被告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均無法提出其當日接收UBER訂單之相關紀錄供本院調查是否屬實,則被告上開辯詞之可信性甚低。況被告自承其有在工廠上班之工作,並兼職當外送員(見本院卷第60頁),可見被告日常平日有固定之上下班時間,而係利用下班之時段兼職擔任外送員,然本案被告騎乘機車行經本案路口之時間為上午4時58分許,衡情該時段應已進入睡眠狀態,使隔日有充足精神上班工作,惟被告卻供稱其係前往外送等語,顯然與一般有正職工作之生活作息有異,則被告上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將圖釘撒落道路上 ,可能造成車輛輪胎破裂,妨礙車輛安全通行,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廠上班兼職外送員,工廠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兼職部分約1至3萬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無未成年子女,現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撒落在本案路口之圖釘,固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本院審酌該物屬日常生活用品,並非違禁物,且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之重要性,如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恐徒然浪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勘驗時間:113年12月17日下午3時25分許 二、勘驗地點:本院刑事第16法庭 三、勘驗標的:本院卷第31頁光碟片存放袋內: ㈠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影片檔,影片時長17秒,黑白畫面,無收音,監視器畫面時間自2023年12月4日清晨4時58分19秒起至2023年12月4日清晨4時58分37秒止,勘驗筆錄記載之時間以監視器畫面時間為準。勘驗結果如下: ⒈監視器影像時間2023年12月4日4時58分19秒至25秒許:畫面顯示為案發地點台中市太平區中山路二段177巷6弄之T字路口,T字路口柏油路面呈現黑色。 ⒉於監視器影像時間同日4時58分26秒至32秒許,畫面下方逐漸有燈光亮起,有一台機車以車燈照射該路口地面時,可見該路口地面仍呈現黑色。 ⒊監視器影像時間2023年12月4日4時58分33秒至37秒許: 一台機車自畫面左下方出現,該機車騎士雙手緊握龍頭,在該路口迴轉後,於同日4時58分35秒許,機車車尾右側地面上開始出現發亮物質,發亮物質同時沿著機車行進方向陸續出現在機車車尾地面上,該機車消失於監視器畫面,可看出地面上有許多發亮的物質。 ㈡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影片檔,影片時長38秒,黑白畫面,無收音,監視器畫面時間自2023年12月4日清晨4時58分20秒起至2023年12月4日清晨4時58分58秒止,勘驗筆錄記載之時間以監視器畫面時間為準。勘驗結果如下: ⒈監視器影像時間2023年12月4日4時58分20秒至25秒許:畫面顯示為案發地點台中市太平區中山路二段177巷6弄之T字路口,T字路口柏油路面呈現黑色。 ⒉監視器影像時間2023年12月4日4時58分26秒至33秒許:燈光亮起,有車逐漸靠近T字路口,一輛機車駛出該T字路口向左迴轉時即監視器影像時間4時58分32秒許,T字路口路面至少2個發亮物質出現,之後機車迴轉離開T字路口時,路面仍有1個發亮物質。 ㈢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影片檔,影片時長20秒,黑白畫面,無收音,監視器畫面時間自2023年12月4日清晨4時58分19秒起至2023年12月4日清晨4時58分40秒止,勘驗筆錄記載之時間以監視器畫面時間為準。勘驗結果如下: ⒈監視器影像時間2023年12月4日4時58分20秒至25秒許:畫面顯示為案發地點台中市太平區中山路二段177巷6弄之T字路口,T字路口柏油路面呈現黑色。 ⒉監視器影像時間2023年12月4日4時58分26秒至40秒許:燈光亮起,有車逐漸靠近T字路口,一輛機車駛出該T字路口向左迴轉,消失於監視器畫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