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DM-113-訴-938-202412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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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瑜庭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瑜庭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瑜庭於民國112年間,加入陳敬修( 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馬克」)、呂芃寓(微信暱稱「小玉」)、證人賴珈煜(微信暱稱「91」)、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A優質米上班囉」等人所組成之販毒集團,擔任送貨人員。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與陳敬修、呂芃寓、賴珈煜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112年3月13日,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號之永鑫汽車,向不知情之證人侯穎承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為黑色之Mazda車輛),並將本案汽車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按:實際為賴珈煜)於112年3月22日18時25分許,駕駛本案汽車,在臺中市北區綏遠路與漢口路交岔路口,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販售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3包與證人詹閔傑。嗣經警方巡邏察覺有異,上前盤查詹閔傑,詹閔傑主動交付毒品咖啡包13包與警方查扣,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本案及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1557號案件(下稱另案)之供述、詹閔傑及侯穎承之證述、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721號及112年3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722號鑑驗書、被告簽署之租車契約、附件、切結書、被告之行動電話網路歷程查詢結果、賴珈煜警政系統查詢結果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加入販毒集團擔任送貨人員,並於112年2、 3月間向永鑫汽車租賃車輛1部使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向永鑫汽車租賃的是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TOYOTA WISH白色車輛即我另案112年4月24日販賣毒品咖啡包所用之車輛(下稱白色WISH車輛),並非本案汽車,我未租賃、使用本案汽車,亦未將本案汽車交付他人販毒使用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間加入陳敬修、呂芃寓、賴珈煜、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微信暱稱「A優質米上班囉」等人所組成之販毒集團,擔任俗稱小蜜蜂之送貨人員,並於112年2月或3月間,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號之永鑫汽車,簽署租車契約及切結書等文件,且交付身分證及駕照正反面影本與永鑫汽車,向永鑫汽車租賃汽車1部使用(非本案汽車,詳如後述),被告於112年4月24日駕駛白色WISH車輛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行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58至59、273至274頁),並有被告簽署之委託書、被告身分證及駕照影本、切結書、借用車據契約切結書等文件(他字卷第163至171頁)、另案歷審判決(本院卷第189至200、229至25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賴珈煜於112年3月22日18時25分許,駕駛本案汽車,在臺 中市北區綏遠路與漢口路交岔路口,交付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3包與詹閔傑,並收取6000元之事實,經賴珈煜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依指示於113年3月22日18時25分許,駕駛本案汽車,將包裹交付買家,並向買家收取款項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67至168頁),核與詹閔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他字卷第17至27、33至35、145至147頁),並有112年5月12日偵查報告(他字卷第41頁)、本案汽車112年3月15日違規紀錄(他字卷第79頁)、賴珈煜警政系統查詢結果(他字卷第87至92頁)在卷可稽,且詹閔傑向賴珈煜購買之毒品咖啡包13包,經扣案後送驗結果,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722號鑑驗書、112年3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721號鑑驗書(偵卷第231、233頁)存卷可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關於賴珈煜如何取得本案汽車作為上揭112年3月22日毒品交 易使用乙節,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向永鑫汽車租賃本案汽車後交付賴珈煜供販毒使用。惟查: ⒈賴珈煜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有使用本案汽車,112年3月15 日使用本案汽車違規遭攔停及112年3月22日18時25分許使用本案汽車交付包裹給買家(即詹閔傑)並收取款項之人均係我,本案汽車係我在花壇鄉車行花錢租賃之車輛,租金1個月2萬元,我原本租的是1部銀灰色TOYOTA WISH汽車,我用自己之名義簽訂租賃契約,並留存自己之身分證及駕照影本給車行,但後來該車右前方大燈破裂,車行老闆直接讓我換開本案汽車,沒有再就本案汽車簽訂租賃契約,本案汽車不是被告交付給我,被告也未將證件交給我租車等語(本院卷第163至179頁),已明確證述本案汽車係賴珈煜本人向永鑫汽車租賃、換車取得,並非被告租賃本案汽車後交付賴珈煜使用。 ⒉而永鑫汽車人員侯穎承雖於警詢中證述:本案汽車於112年3 月13日至同年4月13日租賃給被告,係我與被告接洽,被告1人前來,完成租賃手續後即駕駛本案汽車離開等語(他字卷第157至161頁)。惟觀諸其於本院審理中先證述:我在永鑫汽車當業務,前後租賃過3部汽車給被告,均用同1份租賃契約,租賃契約上沒有記載3部汽車之車牌號碼應係當時未改到,租賃後有換車,被告與陳姵瑄一起過來租車或換車,我有在場接洽,但換車之資料不是我所寫,而係另1名業務所寫,本案汽車係被告租賃之第1部車輛,被告租賃本案汽車後將車開走等語(本院卷第276至281頁);後旋改稱:被告打電話來說要換車,由賴珈煜前來換車,換成本案汽車給賴珈煜等語;復又證述:換車是將本案汽車換成白色WISH車輛等語;又再度改稱:沒有跟賴珈煜簽訂租車契約,賴珈煜沒有跟我反應車輛有問題,賴珈煜有駕駛有問題之白色WISH車輛至永鑫汽車換車,好像是車子有怪聲音,故將本案汽車換給賴珈煜,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國瑞大鴨車輛沒有租給別人等語;後則證述:112年3月13日原本要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國瑞大鴨車輛租給被告,但因車況不行,所以同日改成將本案汽車租給被告,係被告本人前來租車,由被告將本案汽車開走,其後賴珈煜於112年3月底將本案汽車開回來,換成白色WISH車輛,陳姵瑄是租用U6車輛等語(本院卷第276至296頁),則被告究竟向永鑫汽車租賃何車輛,係先租用本案汽車後換車為白色WISH車輛,或先租用白色WISH車輛後換車為本案汽車,被告於113年3月22日時所租車輛係本案汽車或白色WISH車輛,侯穎承所證情節前後一再反覆矛盾,其證述之真實性顯有可疑,無從採信。 ⒊再審諸上開被告向永鑫汽車租賃車輛所簽署之租車契約、委 託書及切結書等文件(他字卷第163至171頁),雖記載被告於112年3月13日向永鑫汽車租賃本案汽車之旨。然查,上開文件上簽約日期之月份從112年「2」月13日更改為112年「3」月13日,且租賃車輛之型號、車號經亦從「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國瑞大鴨車輛」更改為本案汽車,復未蓋用任何修正戳章、簽名為憑,上開文件內容之真實性已有可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我簽署上開文件時,文件上並未記載租賃車輛之型號、車號,日期「112年3月13日」不是我寫的,月份之「3」不是我的字跡等語(本院卷第300至301頁),此核與侯穎承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僅簽署姓名,其餘部分則由永鑫汽車業務填寫等語(本院卷第293頁)之情節相符,可見被告簽署上開文件時,關於租賃標的、日期等重要內容係空白,而由永鑫汽車人員嗣後填寫、修改,則被告簽署上開文件所租賃之標的係何車輛,是否如被告所述其係租賃白色WISH車輛,實無從排除此可能性;再細核卷附被告所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他字卷第187至196頁、本院卷第91至155頁),被告於112年3月13日手機門號基地臺位置均在臺中市,可知被告於112年3月13日並未前往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號之永鑫汽車租用車輛無疑,足見上開文件所載內容與客觀證據不合,顯屬不實,自難徒憑上開經修改重要內容且內容不實之租車契約及切結書等文件,遽認被告於112年3月13日有向永鑫汽車租賃本案汽車。 ⒋至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我將證件交給永鑫汽車,永鑫汽車 都是租車給販毒集團,老闆租給我什麼車我就開什麼車等語(偵卷第69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供述:我向永鑫汽車租賃白色WISH車輛時,依陳敬修之指示,將我的身分證及駕照正本交給車行,陳敬修不到1週即將證件還給我,我不知悉這樣做之目的為何,我沒有同意使用我的身分證及駕照租車給他人使用等語(本院卷第297至299頁),足見被告交付證件係為自己租車,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授權他人使用被告之名義及證件租賃汽車販毒使用,或對此節知悉或可得知悉,即難認被告對於賴珈煜使用本案汽車於112年3月22日販賣毒品乙節,有何租賃提供車輛販賣毒品之行為存在。 ㈣從而,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向永鑫汽車租賃本案汽 車,自難認被告有將本案汽車交付賴珈煜作為本案112年3月22日販賣毒品使用,此外卷內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分工本案112年3月22日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行為並具犯意聯絡,自難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使所指被告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賴珈煜是否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