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CDM-113-訴-939-202503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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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清輝 指定辯護人 張晁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1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清輝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未扣案偽造之「非凡生活五金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一所 示之本票上關於偽造「非凡生活五金有限公司」為共同發票人部 分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清輝為曾桂香之姪子,洪清輝經營油品生意,急需款項周 轉,而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至7月13日止,陸續向曾桂香借款投資,因曾桂香向其求償,為擔保曾桂香上開借款債權得以清償,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9年7月21日前某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業者,偽刻「非凡生活五金有限公司」(下稱非凡公司)印章1枚,再於109年7月21日,以自己名義簽立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並在發票人欄蓋用上揭偽刻之印章而偽造「非凡生活五金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以此方式偽造完成由其及非凡公司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紙,並將該紙本票交由曾桂香作收執行使。嗣曾桂香經由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後,發現非凡公司未曾經登記設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桂香委由鄭丞寓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洪清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7、11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86、113頁),核與證人曾桂香警詢及偵訊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23至26、33至36頁、偵字第25至27、63至65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1至1-3、4至5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 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委由不詳刻印店店員偽刻「非凡公司」印章1枚,形同利 用無犯罪意思之他人作為自己之犯罪工具,為間接正犯。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此類犯行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法益之程度自屬有別,立法者就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完畢,此有被告與告訴人間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與冒用不特定人之名義、偽造大量有價證券並使之流通於市面而謀取暴利之情形有別,其行為對金融市場交易秩序及票據信用等法益之侵害性甚為有限,足見被告主觀法敵對意識尚屬輕微。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被告如科處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3年,尚嫌過苛,不無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符憲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擔保自己與告訴人間 債務關係,偽造非凡公司為共同發票人之所示本票並交與告訴人行使之,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亦有害於票據流通性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偽造有價證券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良好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從事五金類、月收入3至4萬元、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現與母親、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㈤被告前於97年至99年間,分別因詐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99年度易字第85號判決、本院98年度易字第203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377號判決)、苗栗地院98年度訴字第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1年,被告於99年12月2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罪刑,後於101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8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以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本院考量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雖有不當,惟犯後最終能坦認犯行,尚具悔意,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堪信其能積極面對應擔負之民、刑事責任,盡力彌補自己行為所肇致之損害,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深切反省,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參、沒收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該項沒收採義務沒收主義;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關於2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再按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等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僅「非凡生活五金有限公司」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被告於該本票上為共同發票人之簽名,既為被告本人真正之簽名,其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則屬有效之票據行為,自不在應沒收之列,應僅就附表一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非凡生活五金有限公司」為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上開本票上所偽造之「非凡生活五金有限公司」之印文,已因該部分本票沒收而兼括之,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併予敘明)。另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刻印人員所謂偽刻之「非凡生活五金有限公司」印章1枚,雖未扣案,然亦無證據明確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期 金額 偽造之印文 卷證出處 1 CH-095380 洪清輝、非凡生活五金有限公司 109年7月21日 200萬元 其上有「非凡生活五金有限公司」印文1枚 他字卷第11頁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9753號卷(下稱他字第9753號卷) 1 曾桂香111年12月13日刑事告訴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他字第9753號卷 1-1 告證1:告訴人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曾桂香)之提款紀錄影本1份 他字第9753號卷第9至10頁 1-2 告證2:被告所簽發並交付之本案本票影本1份 他字第9753號卷第11頁 1-3 告證3:查詢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份(非凡生活五金有限公司) 他字第9753號卷第13頁 2 調解結果報告書1(改期續調) 他字第9753號卷第37頁 3 調解結果報告書2(調解不成立) 他字第9753號卷第41頁 (二)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648號卷(下稱偵字第31648號卷) 4 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非凡生活五金有限公司) 偵字第31648號卷第29至31頁 5 臺中市政府113年2月19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096430號函 偵字第31648號卷第47頁 6 調解結果報告書3(改期續調) 偵字第31648號卷第67頁 7 陳美惠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網頁列印資料 偵字第31648號卷第71頁 8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志固企業有限公司) 偵字第31648號卷第73頁 9 吳坤昇提供之非凡模具射梢五金內帳資料 偵字第31648號卷第89頁 10 調解結果報告書4(調解不成立) 偵字第31648號卷第91頁 (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39號卷(下稱本院卷) 11 本院電話紀錄表1 本院卷第37頁 12 本院刑事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 本院卷第41頁 13 本院電話紀錄表2 本院卷第59頁 14 和解書 本院卷第1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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