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CDM-113-訴-948-202502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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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麒安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556、23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麒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麒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楊麒安於民國112年9月19日0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Faceti me暱稱「可能是:米漿」與施勝富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其等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崧雅門市外見面。嗣楊麒安於同日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抵達上開地點後,施勝富即進入楊麒安駕駛之車輛內,楊麒安以新臺幣(下同)6,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錢予施勝富,施勝富則當場交付現金6,500元予楊麒安。 ㈡楊麒安於112年10月13日23時48分許,透過Facetime暱稱「可 能是:米漿」與施勝富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其等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見面。嗣楊麒安於112年10月14日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抵達上開地點後,施勝富即進入楊麒安駕駛之車輛內,楊麒安以7,000元之價格(含補貼油錢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錢予施勝富,施勝富則當場匯款7,000元至楊麒安所提供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楊麒安於112年12月24日2時3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鉢鉢雞」與施勝富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其等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麗緹精品汽車旅館外見面。嗣楊麒安於同日5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抵達上開地點後,即以5,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錢予施勝富。施勝富另於112年12月26日23時31分許,匯款5,500元至楊麒安所提供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楊麒安於113年4月8日10時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 蔡慶衡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其等相約在臺中市○○區○○○道○段000巷00弄00號之楊麒安住處外見面。嗣蔡慶衡於同日12時許抵達上開地點,楊麒安即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1錢予蔡慶衡,蔡慶衡則當場交付現金1,500元予楊麒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楊麒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8至99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施勝富、蔡慶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蔡慶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113偵20556卷第61至64頁)、被告與暱稱「王舅」之iMessage對話紀錄(113偵20556卷第65至66頁)、被告以暱稱「可能是:米漿」與施勝富之iMessage對話紀錄(113偵20556卷第127至131頁)、被告以暱稱「缽缽雞」與施勝富之微信對話紀錄、交易明細(113偵20556卷第149至154頁)、113年4月8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偵20556卷第67至71、213至215頁)、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雅雯)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10月1日至112年10月31日、112年12月1日至113年1月18日存款交易明細(113偵20556卷第137至140、155至159頁)、證人施勝富、蔡慶衡、王文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113偵20556卷第145至148、205至208、241至245頁)、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偵20556卷第161至164頁)、112年9月1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3偵23039卷第123至1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11月20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58837號函檢附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本院卷第77至7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 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實務上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屬有償交易,且被告自承均有獲利(本院卷第53頁),卷內附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則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主觀上均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被告就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然審酌本案販賣對象僅施勝富、蔡慶衡2人,數量尚非甚鉅,販賣行為獲利有限,犯罪情節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其惡性顯與一般中、大盤之毒梟欲藉販賣毒品牟取暴利之情形有別,在責任非難程度上應有輕重不同之差異,又被告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並知所悔悟,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倘論以最低法定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仍顯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已足引起一般同情,衡情堪可憫恕,就被告上開犯行,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毒品之管 制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取私利,助長毒品施用行為,擴大毒品流通之管道,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販賣之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示犯行,因而分別獲取價金6,500元、7,000元、5,500元、1,500元,為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 有,係供被告聯繫施勝富、蔡慶衡而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楊麒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楊麒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楊麒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楊麒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