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土保持法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CDM-113-訴-952-202412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36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 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向張仁癸購得臺中市○里區○○○ 段00○00○00○地號之山坡地後,為對前開土地進行整地以蓋屋及種植農作物,遂取得張仁癸同意使用同為山坡地之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對本案土地進行開挖整地而屬水土保持義務人。然甲○○明知本案土地係行政院依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核定公告之山坡地,如欲從事開挖整地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竟仍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於112年9月間某日,在本案土地擅自開挖整地,造成地表祼露,有致生水土流失之虞,經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於112年10月2日稽查而查知上情,並對甲○○裁處罰鍰,除要求其停止開挖整地外,並命限期改善。惟甲○○不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反而持續進行開挖整地,擴大開發面積,且有破壞地表植被及土砂往下邊坡滾動影響水土保持功能,致生水土流失之情。嗣經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於112年10月26日,前往上址複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發查卷第9至12頁、他卷第65至68頁、訴字卷第51、59、68頁),核與證人張仁癸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發查卷第13至16頁、偵卷第65至6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12年11月9日中市水保管字第1120095995號函、112年10月26日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水土保持服務團致生水土流失判定表、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12年10月31日中市水保管字第1120093585號函、行政處分書、送達證書、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12年10月3日中市水保管字第1120086586號函、112年10月2日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土地使用同意書各1份(見他卷第3至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明,上開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 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水土保持法之規定範圍,於同法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2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水土保持法應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關水土保持部分之特別法,合先指明。 (二)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從事開挖整地行為,應先擬具水土 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已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情形下,即在本案土地上從事開挖整地等行為,致生水土流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 (三)被告自112年9月間某日起至遭查獲止,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 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本案土地為開挖整地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被告先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與本案罪質顯不相同犯罪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明顯不同,無從等量齊觀,無從確認被告對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自難據以佐證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件檢察官未具體說服本院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說明責任。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在本案土地為開發行為,造成地表裸露、破壞植被及堆置土石影響水土保持功能,致生水土流失有害自然生態之永續經營,罔顧其行為對於生態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可能造成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科刑紀錄,素行難認良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土地已依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說明書改正完成,有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13年7月19日中市水保管字第1130064597號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73頁),足見被告犯後極力彌補水土保持以回復土地原狀,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堪稱良好,兼衡以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述曾遭論罪科刑之素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臨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喪偶,有1名成年子女,需扶養90歲之母親,跟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 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 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 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 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 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 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