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CDM-113-訴-953-202410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河 選任辯護人 張慶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4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河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王國河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及制式子 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同時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及制式子彈共5顆,並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於112年1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墨鐵會館,將前開槍枝及子彈交與潘義智寄藏之(潘義智寄藏槍枝犯行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38號判決在案)。嗣於112年12月5日15時40分許,潘義智因另案通緝於臺中市○○區○○街00號前為警緝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國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 見偵24841號卷第112頁,本院卷第101頁),並有證人潘義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6498號卷第19至26頁、第175至182頁),且有證人潘義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被告與證人潘義智間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偵6498號卷第27至30頁、第39頁、第41至44頁、第45頁、第67至76頁、第77至103頁、第111至131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⑴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⑶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子彈1顆,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3年2月1日刑理字第1136000673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偵6498號卷第213至218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其 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㈢、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 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子彈4顆及制式子彈1顆之行為,屬於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10年4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惟依上開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然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或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內容,檢察官於審理時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參照前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槍枝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重刑,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之目的,被告明知其持有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行為,為國家嚴予查緝之犯罪,雖未供被告為其他犯罪之用,惟槍枝及子彈係具有殺傷力之武器,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被告為具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仍率爾持有槍枝,倘遽予憫恕,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客觀上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是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謂妥適,無足為採。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非制式及制式子彈 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竟無視國家制定法律嚴加查緝取締之禁令,仍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顯已造成危險與不安,惟衡量其持有上開槍枝或子彈,尚未供作任何犯罪行為之用,並未因此造成他人現實之惡害,且斟酌其持有本案違禁物之情狀、時間之長短,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枝,而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4顆、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制式子彈1顆,經以採樣如附表編號3及4部分試射,鑑定其具有殺傷力,未試射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因與如附表編號3採樣試射之子彈為同類型子彈,亦認具殺傷力,尚不背離常規,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餘非制式子彈之殺傷力,故認鑑定後所餘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如附表編號2),均具有殺傷力,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物品,而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因鑑定採樣試射而擊發之子彈(如附表編號3、4),均已因擊發而失子彈之結構與效用,其所剩彈殼、彈頭,均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蔡如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 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日刑理字第1136000673號鑑定書(偵字第6498號卷第213至218頁) 2 非制式子彈(8.8mm) 3顆 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試射後所餘彈殼已無殺傷力) 3 非制式子彈(8.8mm) 1顆 4 制式子彈(9x19mm) 1顆 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試射後所餘彈殼已無殺傷力)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