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CDM-113-訴-954-20250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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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7號                    113年度訴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璋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 被 告 劉佳龍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 陳思成律師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劉玹宏 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律師 被 告 陳永勝 選任辯護人 陳芝荃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家源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8739號、113年度偵字第13968號、第15072號、 第15073號、第1507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65 號、第1366號、第1367號、113年度偵字第3076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育璋犯如附表甲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甲編號1至7及9所示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劉佳龍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5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5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劉玹宏犯如附表甲編號2及5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2及5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陳永勝犯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刑及 沒收。 乙○○犯如附表甲編號1、6及7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 6及7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育璋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起訴書贅載硝西泮【耐妥眠】),依法不得以相互混合併加入其他物質加工調製之方式,製造第三級毒品及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陳永勝知悉毒品咖啡包係由個人任意添加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及其他物質混合而成,其內可能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依法不得製造,竟基於縱使毒品咖啡包內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上2人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林育璋併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單獨犯意;劉佳龍、乙○○則分別基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起,由劉佳龍提供其實際管理之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宏興機械廠,作為林育璋混合毒品咖啡包分裝及藏放場所;由乙○○協助林育璋尋找製作毒品咖啡包所需調劑之水果粉粉末購買管道,經林育璋購置上開第三級毒品及果汁粉、咖啡粉粉末後,將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粉末摻入其購置之各種口味果汁粉、咖啡粉粉末內,以攪拌機均勻攪拌,而以此混合之加工方式,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以分裝機平均分裝,併以封口機將分裝完成之毒品咖啡包封口,陳永勝依林育璋指示自112年11月起,將已混合含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粉末分裝至咖啡包包裝袋及封口。待林育璋製造完成後,將製造之上開毒品咖啡包藏放於其住處、宏興機械廠及臺中市○○區○○路00○00號等處所,欲伺機販賣與不特定人而牟利。 二、林育璋、劉佳龍、劉玹宏及乙○○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 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詎林育璋為牟取販賣毒品之不法利益,竟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2年7月間某日起,以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宏興機械廠為據點,發起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有結構性之販賣毒品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販毒集團);劉佳龍、劉玹宏及乙○○個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劉佳龍於112年9月某日、劉玹宏於112年11月11日前某日,及乙○○於112年9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其等分工為由林育璋操控該犯罪組織之運作及分配工作,負責提供混合二種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同時負責與買家面交毒品;劉佳龍、乙○○負責擔任販賣毒品控機手,與購毒者連繫交易毒品事宜;劉玹宏負責依林育璋及劉佳龍指示紀錄毒品交易之金額、數量、款項及依林育璋指示回報剩餘之毒品咖啡包數量。林育璋、劉佳龍、劉玹宏及乙○○意圖營利,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育璋、劉佳龍及劉玹宏就附表一編號1、4之交易部分,共 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林育璋、劉佳龍就附表一編號2、3之交易部分,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推由劉佳龍擔任販賣毒品控機手,負責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買家聯繫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價格後;由林育璋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價格,販售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毒品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買家,並指示劉玹宏紀錄附表一編號1、4之交易內容。 ㈡、林育璋及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推由乙○ ○擔任販賣毒品控機手,負責與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毒品買家聯繫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價格後;再由林育璋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價格,販售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毒品予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毒品買家。 三、林育璋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外,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112年10月5日2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杜沛蓉之住處,無償轉讓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杜沛蓉。 四、林育璋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6日0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花沐蘭汽車旅館之停車場,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販售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予杜沛蓉。 五、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各地點執行搜 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陸續拘提林育璋,劉佳龍、劉玹宏、陳永勝到案,而查悉上情。 六、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準此,後述被告林育璋、劉佳龍、劉玹宏及乙○○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其餘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被告林育璋、劉佳龍、劉玹宏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育璋、劉佳龍、劉玹宏、陳永勝、 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5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訴467號卷二第337-3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育璋、劉佳龍、陳永勝、乙○○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璋、劉佳龍、陳永勝及乙○○於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467號卷二第391-393頁),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足認上開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查,被告林育璋於審理時自承:我販賣毒品是賺價差(見訴467號卷二第391頁);被告劉佳龍於訊問時自承:被告林育璋有向我說毒咖啡包賣100包及愷他命50克給我抽500元等語(見訴467號卷一第108頁);被告乙○○於準備程序時自承:是平常出門被告林育璋會主動買單,當作控機之報酬等語(見訴954號卷第71頁),足認被告林育璋、劉佳龍、乙○○確有自販賣毒品牟利之營利意圖甚明。 ㈢、按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 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丸劑、膠囊劑、散劑(粉末劑)或溶液劑等劑型,再以各式型態包裝,或偽作為食品、香菸、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混合、配製及包裝等一切過程,足生毒品因製造完成而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製造」,係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直接將毒品原料、元素提煉或化合製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以改變毒品成分及效用為目的之非法加工、提煉、配置等行為。倘以物理方式將各種毒品混合成為另一種毒品,其行為本身已變更毒品之效果或使用方法,於過程中已造成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者,自仍屬製造毒品行為,且不以混合後毒品之性質已改變成為另一類或另一級之「新興毒品」或「新型態毒品」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原、物料製造成毒品之成品,固有其一定之化學、物理變化及相應之步驟,然製造毒品行為並不以此為限,凡為製造毒品之目的,而於原、物料施以人為加工改製,即已著手於製造行為,不以原、物料已發生化學或物理變化為限。故將劣質毒品加工提高其純度,將液態毒品加工成固態,將粉末狀毒品依所需形狀、顏色、劑量加工成錠劑,或使潮濕之毒品乾燥化等,均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育璋就製造毒品部分,係將取得之毒品原料與果汁粉粉末以一定比例混合,業據其陳述在卷(見偵58739號卷三第192頁、訴467號卷二第372頁),而被告林育璋添加果汁粉粉末,分裝為毒品咖啡包之型態,將增添香味,方便施用,且本案製作之毒品咖啡包為數種毒品混合而成,而毒品之作用大致區分為鎮靜劑、興奮劑、迷幻劑,不同作用之毒品相互混合後,因不同毒物之交互作用,將對人體產生與單一毒品時不同之反應,而相同作用之毒品相互混合,亦會因加成作用對人體產生更大之危害,足見被告林育璋對上述毒品原料之處置,不僅主觀上係為便利、提升購毒者之施用意願而為,客觀上亦已變更毒品之效果及使用方法,致毒品更易於擴散,亦增加使用者生命、身體之危險性,依上開說明,自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行為無疑,是被告劉佳龍之辯護人稱:本案將毒品原料與果汁粉粉末混合之行為,不該當製造行為,被告劉佳龍應不構成幫助犯等語,容有誤會。 ㈣、又若單純以物理方式將各種毒品拼裝成另一種毒品,或改變 毒品使用方法(如將毒品混合、於加工過程中分裝毒品,或為方便毒品者施用所為之改變毒品型態等),除考量行為人之主觀犯意以外,倘其行為本身已變更毒品效果或使用方法,於過程中造成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者,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次按刑法關於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犯罪行為,無論其所參與實行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犯罪行為,其所參與實行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而予以助力,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永勝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供稱:被告林育璋找我去分裝,我是幫被告林育璋將粉末放入咖啡包裝內,並封口等語(見偵13968號卷一第158頁、訴467號卷第342頁),堪認被告陳永勝上開分裝毒品、封口包裝之行為,使毒品可以咖啡包型態擴散,將增加一般大眾施用毒品之可能性及方便性,當屬「製造」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構成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正犯犯行,公訴意旨漏未斟酌上情,容有未洽。 二、被告劉玹宏部分   訊據被告劉玹宏固坦承有依指示記錄如附表一編號1、4之毒 品交易數量、對象,並會依指示不定期紀錄毒品交易數量、對象及款項乙情,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辯稱:我是事後記帳,被告林育璋有請我確認倉庫裡面毒品咖啡包數量是否足夠,如果不足當次交易之數量,我會告訴被告林育璋,由被告林育璋再行製造,我僅承認幫助販賣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被告劉玹宏所為僅有紀錄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交易數量、對象,未擔任本案販毒組織之倉管,所為非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成立幫助犯等語。被告劉玹宏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為 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又多數人出於共同犯   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   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   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在功能   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   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是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被告劉玹宏扣案手機之APP備忘錄資料截圖(見偵58739號 卷三第383-387頁),涉及多筆毒品交易,被告劉玹宏亦明確知悉「銅」、「飲料」、「太空人」、「煙」毒品代號含意及交易內容(見偵58739號卷三第211頁、偵58739號卷四第67-68頁),足認被告劉玹宏並非僅機械性填載記錄,佐以被告劉玹宏自陳於112年7月即開始記錄毒品交易(見偵58739號卷三第45頁),時間長達數月,堪認被告劉玹宏確有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之意。 ㈢、次查,被告劉玹宏於警詢時供稱:7月份時,被告林育璋有將 毒品帶進工廠,我就幫被告林育璋記錄,記錄期間係112年7月初至同年12月4日,被告林育璋是販賣毒品的主嫌,也會自己擔任外務,販售毒品給藥腳,被告劉佳龍是擔任控機,與藥腳聯繫並指派被告林育璋前往交易之地點及時間等語(見偵58739號卷三第43-45頁、偵58739號卷四第70-72頁);於偵查時供稱:因為被告林育璋的手機怪怪的,要求我先幫被告林育璋記著,等手機用好,被告林育璋再記錄回去等語(見偵58739號卷三第21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有幫被告林育璋記對外販賣毒品之數量、款項及對象,林育璋有請我幫忙確認倉庫裡的毒品咖啡包數量是否足夠,如果不足當次交易的數量,我會告知被告林育璋,由其再行製造等語(見訴467號卷第392頁),由上開供述可知,被告劉玹宏除自本案犯毒集團成立之初即按被告林育璋指示記錄毒品販賣之數量、對象、價錢,對本案販毒集團內部分工亦知之甚詳,且其所記錄之內容,對本案犯毒集團交易紀錄保存、交易對帳至關重要。而販毒集團內部事宜應屬隱密,如走露風聲,所屬集團成員即受有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為避免增加該集團成員遭警查獲之風險,自無可能輕易透露予不知情之第三人知悉,被告劉玹宏顯係參與該販毒集團,始能清楚各成員分工及毒品交易事宜。另衡以我國嚴格查緝毒品,販賣毒品罪刑嚴峻,為一般大眾所知悉,而被告劉玹宏於知悉被告林育璋從事販賣毒品行為,受其請託記帳及回報毒品咖啡包數量時,卻未嚴詞拒絕,更依被告林育璋、劉佳龍指示記錄毒品交易至本案販毒集團遭查獲止,被告劉玹宏主觀上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且其所為對犯罪目的實現具有密切關聯而不可或缺之地位,與共同被告林育璋、劉佳龍具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堪可認定。 ㈣、再查,被告劉玹宏於偵時供稱:被告林育璋叫我先幫忙記著 ,等手機用好,被告林育璋再記錄回去。有時候買家購買毒品,被告林育璋或劉佳龍會單筆叫我記,有時候會累積到一定數量才叫我記等語(見偵58739號卷三第211頁、偵58739號卷四第225頁),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育璋證稱其指示被告劉玹宏記錄交易情形,係為了使其可以比對帳目,併利後續自行記帳乙節(見偵58739號卷四第239頁),互核相符,益徵被告劉玹宏之記帳行為將有利被告林育璋整理帳目,核對、計算損益,被告劉玹宏所為與被告林育璋實現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目的,有高度及密切關聯,足徵被告劉玹宏所為具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又被告劉玹宏自承會告知被告林育璋毒品數量是否足夠當次交易,若不足,被告林育璋會再行製造等語(見訴467號卷二第39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林育璋於審理時證稱:我當下在忙我就會請被告劉玹宏幫記一下,到時候我記過來我的手機裡,我再來記帳。如果被告劉玹宏在工廠,我就麻煩被告劉玹宏看一下數量,如果不足,請被告劉玹宏馬上反應給我,不足的意思是,假設客人要200包,我剩100包,這樣等於不足,我就要回去想辦法把另外100包生出來等語(見訴467號卷一第414-415、423-424頁)相符,足認被告劉玹宏依被告林育璋詢問確認毒品數量之舉措實會影響被告林育璋毒品交易是否能順利洽談、完成交易,益徵被告劉玹宏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扮演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不可或缺之地位。綜上,本案固無證據證明被告劉玹宏有實際參與販賣毒品之核心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劉玹宏自記錄毒品交易數量、對象至回報賸餘毒品數量,使被告林育璋可順利議談毒品交易、記錄帳目,均顯示被告劉玹宏於被告林育璋等人販賣毒品犯行之各個環節過程中,始終擔負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密切關聯而不可或缺之環節,且已達以自己合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其即與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異,應論以共同正犯,基此被告劉玹宏及其辯護人辯稱本件應評價為幫助犯一節,即難憑採。 ㈤、復觀前開手機之APP備忘錄資料截圖,紀錄附表一編號1、4所 示交易之時間雖非交易當日,然毒品交易因遭查緝風險高且毒品來源不穩定,縱毒品買賣雙方已議定購買數量及金額,仍有可能因毒品價格波動、資力變動或對行情認知、風險承受度改變,於面交毒品時重新議定交易條件,甚至取消交易,毒品買賣雙方是否能依約定完成交易,具不確定性,況被告劉玹宏自陳有時會累積到一定數量才紀錄,業如上述,是被告劉玹宏於被告林育璋交易完成後再按指示記錄毒品交易情形,尚無悖於常情,被告劉玹宏及其辯護人辯稱僅事後幫助等語,自屬無稽。 ㈥、末查,被告劉玹宏供稱:紀錄毒品交易數量未分得報酬,被 告林育璋及劉佳龍會買東西回來請我們一起吃等語(見訴467號卷一第341頁),核與被告林育璋於偵查時供稱:乙○○、劉佳龍、劉玹宏是不會分到錢的,平常會請其等吃東西或娛樂行為等語(見偵58739號卷三第283頁),足認被告劉玹宏確有以其行為換取利益之意,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只要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行該組織所欲從事之犯罪活動,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倘若行為人於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實際從事犯罪活動,而先後為多次犯罪,因行為人僅為一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與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至於其後之犯行,乃為其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當無從將一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之犯行從一重論處之餘地,俾避免重複評價,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販毒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販賣毒品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販賣毒品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販賣毒品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二、核被告林育璋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罪;又被告陳永勝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林育璋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之第三級毒品等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核被告劉佳龍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核被告劉玹宏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就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三、按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 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育璋係基於販賣之目的而購入扣案之愷他命乙節,業具被告林育璋於審理時陳述明確(見訴467號卷二第371頁),堪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愷他命應為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4販賣後所賸餘之愷他命,而其總純質淨重如附表二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合計已逾5公克以上,則此部分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分別為犯罪事實欄二、各次販賣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認扣案愷他命係被告林育璋所製造,應與製造毒品部分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又被告林育璋就犯罪事實欄四、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林育璋就犯罪事實欄三、轉讓前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因藥事法對於持有偽藥之行為未設處罰規定,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育璋、劉佳龍、劉玹宏就犯罪事實欄二、 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惟被告林育璋、劉佳龍、劉玹宏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業經證人陳建銘、楊涵如、陳俊瑋證述在卷(見偵58739號卷二第105、160-162頁、偵58739號卷四第33-37、第346-347頁),故無從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惟上開二部分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訴467號卷二第330頁),無礙於此部分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分別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陳永勝所為僅成立幫助犯,惟被告陳永勝所為係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正犯,已如上述,然正犯與幫助犯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五、被告林育璋、陳永勝就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製造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部分;被告林育璋、劉佳龍、劉玹宏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4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被告林育璋、劉佳龍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2、3所為;被告林育璋、乙○○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5、6部分,分別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競合與罪數 ㈠、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部分   被告林育璋、陳永勝為製造而持有、製造後持有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林育璋於偵查中自承係於112年6月開始製作毒品咖啡包(見偵58739號卷四第234頁);被告陳永勝則於同年11月從事分裝及封口之工作,其等基於單一之製毒犯意,分別於112年6月某日起及同年11月某日至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製造毒品咖啡包之行為,各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製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毒品之製造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二 者構成要件亦異,縱製造之始係基於販賣意圖,於製造完成後是否得以順利販賣,販賣之對象、價格、內容如何,仍繫於諸多不確定因素,因此亦非必然有販賣之行為,無從認其間必有低度與高度,或前與後階段行為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林育璋將其製造完成之毒品咖啡包分別存放於宏興機械廠、臺中市○○區○○路00○00號等處所,數量逾千包,鮮有施用毒品者囤積如此數量之毒品供己施用。況毒品保存不易,有變質、受潮之可能性,是上開數量堪認已達明顯欲供販賣之用而足以排除販賣以外其他用途之可能,此情亦與被告林育璋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放在宏興機械廠房和慶光路的毒品原本打算拿來賣等語(見訴467號卷一第86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林育璋係基於販賣意圖而為製造行為,行為俱局部重疊而同一,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是被告林育璋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之低度行為,應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林育璋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劉佳龍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劉玹宏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5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林育璋就製造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1次)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6次)、轉讓偽藥罪(1次)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1次);被告劉佳龍就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4次);被告劉玹宏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次)及被告乙○○就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次),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被告林育璋、劉佳龍、陳永勝及乙○○就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林育璋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30條   被告劉佳龍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由於自白著重在過去犯罪事實之再現,凡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者,即屬自白,至被告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後,對於此等構成要件事實應成立何罪等為不同之法律上評價,或主張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者,既非爭執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在,尚不能依此即認被告並無自白,而謂無上述減刑規定之適用。查,被告陳永勝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示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犯行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縱其對行為在刑事法律之評價(即構成正犯或幫助犯)有所不同,尚不影響其自白之認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林育璋、劉佳龍、乙○○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犯行(見聲羈卷第35-36頁、偵58739號卷三第203頁、偵13968號卷一第162頁),均應就其等本案犯行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劉玹宏就本案犯行僅承認幫助販賣,未坦認有共同販 賣之犯意聯絡,自難認被告劉玹宏於已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全部或主要事實自白,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㈣、刑法第59條   被告林育璋、劉佳龍、陳永勝及乙○○之辯護人雖均為其等主 張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院審酌:  ⒈被告林育璋係本案犯行之主導者,製造之毒品咖啡包數量甚 鉅,並以發起組織之方式進行毒品交易以牟利,嚴重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被告劉佳龍及乙○○協助製造毒品,且率然參與被告林育璋發起之本案販毒集團,分別擔任控機角色,角色分工係居於核心地位,涉案程度難謂輕微,且上開被告3人行為時尚無何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足使一般人一望即有堪予憫恕之同情,已難認其犯行情狀有何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且就被告林育璋所犯製造毒品及販賣毒品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劉佳龍及乙○○所犯幫助製造毒品及販賣毒品部分,除已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幫助製造毒品部分另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予以減輕,上開被告3人法定本刑均已大幅減輕,已無最輕本刑逾行為人實際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核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其刑之餘地。  ⒉被告陳永勝於本案犯行中僅短暫參與包裝、封口毒品咖啡包 工作,參與之期間甚短,犯罪情節非重,非製造毒品犯行之主導者,且未因此獲有任何報酬,業據被告林育璋陳述在卷(見偵58739號卷第237頁),惡性尚非重大不赦,且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衡諸上情,認被告陳永勝上開犯行,倘科以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仍嫌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共犯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陳永勝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劉玹宏部分,審酌其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 ,惟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程度相對較低,且未獲得任何報酬,堪認被告劉玹宏之主觀惡性較其餘共犯為低,考量被告劉玹宏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縱對其宣告最低度刑7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顯有情輕法重而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酌。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又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犯罪事實未曾詢問,而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有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此特別狀況,若被告嗣後已於審判中自白,在解釋上固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於偵查時,被告林育璋已就其發起販毒組織之分工、營利方式詳實交代;被告劉佳龍、乙○○則於偵查時雖未經告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然檢察官已就其等參與組織犯罪之犯罪事實予以訊問,被告劉佳龍、乙○○業已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其等亦分別自白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應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被告林育璋、劉佳龍、乙○○該部分減輕刑事由。 ㈥、綜上,被告劉佳龍、陳永勝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 行具上述加重及2種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0條及第71條規定,各先加重後遞減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 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屬政府列管之毒品,若不當使用對於身心造成之損害程度甚鉅,被告林育璋卻以將上開毒品成分製造成毒品咖啡包方式,販賣給他人以牟利;被告劉佳龍及乙○○則分別以提供場地及協助尋找果汁粉管道,幫助被告林育璋製作毒品咖啡包,並與被告林育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被告陳永勝則參與毒品咖啡包分裝及封口作業;被告劉玹宏則負責按被告林育璋及劉佳龍指示記帳,並依指示回報賸餘毒品數量,其等所為均擴大毒品在社會、市場之流通性,使他人身心產生、強化成癮性,同時產生潛在不特定個人生命、身體、健康之抽象危險,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林育璋、劉佳龍、陳永勝及乙○○均坦承犯行;被告劉玹宏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林育璋、劉佳龍及乙○○就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均坦認不諱,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事由之情事,有如前述,及所製作、遭查扣之毒品咖啡包數量、販賣次數、數量及參與本案販毒集團涉案程度等情;兼衡被告5人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467號卷二第39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林育璋、劉佳龍、劉玹宏及乙○○所犯犯行,時間集中,且侵害之法益相近,衡酌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爰就被告林育璋附表甲編號1至7及9所犯;被告劉佳龍附表甲編號1至5所犯、劉玹宏附表甲編號2及5所犯,及乙○○附表甲編號6至7所犯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九、至被告陳永勝之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對被告陳永勝諭知緩刑等 語。查被告陳永勝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訴467號卷一第73頁),惟本院審酌被告陳永勝本案製造毒品犯行確已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危害,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本旨係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本案所查獲之毒品咖啡包數量甚鉅,若非警方即早查獲,流入市面造成實害之後果,恐難以估計,爰認不宜對被告陳永勝諭知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乃因行為人就共同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與行為結果具因果支配關連,必須同負其責,而對行為人論處共同正犯之「罪責」而言。至於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犯罪工具沒收,因刑事沒收新制業將犯罪工具之沒收,定性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是對於共同行為人沒收犯罪工具,並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是共同犯罪行為人若同時起訴,只需分別對各行為人宣告沒收、追徵其所有之犯罪工具,即足達預防、遏止犯罪及禁止犯罪行為人財產權濫用之立法目的,無庸對同案其他共同正犯併諭知沒收、追徵非其所有之犯罪工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32及36所示之物為供被告林育璋 販賣毒品所用;附表二編號34、35、37、42及44至58所示之物,則供被告林育璋及陳永勝製造毒品所用之物,前開之物均為被告林育璋所有,業據被告林育璋供述在卷(見訴467號卷二第371-37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林育璋所犯販賣毒品罪刑及製造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60及6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劉佳龍所有,分別係供被告劉佳龍販賣毒品及幫助製造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劉佳龍供述明確(見訴467號卷二第37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劉佳龍販賣毒品及幫助製造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0所示之物,為被告劉玹宏所有,供被告劉玹宏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劉玹宏陳述在卷(見訴467號卷二第37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劉玹宏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係採取「沒入銷燬」之行政罰,而非如第一、二級毒品採「沒收銷燬」之刑罰,乃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惟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所明定之犯罪行為,所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規定沒收之。 ㈡、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1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粉 末原料,為本案製造毒品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17至29所示之物,為本案製造之毒品咖啡包成品,俱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林育璋及陳永勝所犯製造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供本案販賣所用之愷 他命,業據被告林育璋供述在卷(見訴467號卷二第372頁),應於被告林育璋、劉佳龍、劉玹宏及乙○○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販毒所得   被告林育璋因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分別獲有如附表一「價金 」欄之報酬,核屬其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上開犯罪所得均應分別於被告林育璋所犯各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其餘扣案物,或非被告5人所有,或與本案案情無關,業 據被告5人陳述在卷(見訴467號卷二第371-373頁),復無證據顯示其餘扣案物品與被告5人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 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林育璋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16、17至29、34、35、37、42及44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佳龍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1所示之物沒收。 乙○○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永勝共同製造第三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6及17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 林育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32及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佳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及60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玹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0所示之物沒收。 3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2 林育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32及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佳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及60所示之物均沒收。 4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3 林育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32及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佳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及60所示之物均沒收。 5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4 林育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32及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佳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41及60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玹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及40所示之物均沒收。 6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5 林育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32及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7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6 林育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31、32及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8 犯罪事實欄三、 林育璋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犯罪事實欄四、 林育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32及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供述】 一、證人謝依靜 1.112年12月5日警詢筆錄(偵58739號卷二第17-25頁) 2.112年12月5日偵訊筆錄(偵58739號卷二第91-95頁) 二、證人陳俊瑋 1.112年12月5日警詢筆錄(偵58739號卷二第99-108頁) 2.112年12月5日偵訊筆錄(偵58739號卷二第143-149頁) 3.113年3月11日警詢筆錄(偵58739號卷四第345-349頁) 4.113年3月11日偵訊筆錄(偵58739號卷四第431-433頁) 三、證人陳建銘 1.112年12月5日第1次警詢筆錄(偵58739號卷二第153-164頁) 2.112年12月5日第2次警詢筆錄(偵58739號卷二第171-174頁) 3.112年12月5日偵訊筆錄(偵58739號卷二第227-231頁) 四、證人杜沛蓉 1.112年12月5日警詢筆錄(偵58739號卷二第233-243頁) 2.112年12月5日偵訊筆錄(偵58739號卷二第283-287頁) 五、證人楊涵如 1.113年3月4日警詢筆錄(偵58739號卷四第23-39頁) 2.113年3月4日偵訊筆錄(偵58739號卷四第51-55頁) 六、證人管曼 1.112年12月4日警詢筆錄(偵58739號卷三第51-53頁) 2 【書證】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739號卷一(偵58739號卷一) ①犯罪事實一覽表(第37至43頁) ②112年12月5日被告林育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81至86頁) ③本院搜索票、112年12月4日被告林育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91-97頁) ④本院搜索票、112年12月4日被告林育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01-107頁) ⑤本院搜索票、112年12月4日被告林育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11-120頁) ⑥112年12月4日被告林育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23-131頁) ⑦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現場配置圖(第135-137頁) ⑧112年12月4日被告林育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43-147頁) ⑨本院搜索票、112年12月4日被告林育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51-157頁) ⑩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0號之現場配置圖(第161頁) ⑪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2年12月4日被告林育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63至171頁) ⑫刑事警察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第177頁)及所附之篩檢毒品照片(第178-207頁) ⑬112年12月4日搜索照片(第207-222頁) ⑭警政署空運通關資料(第223頁) ⑮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第225-226頁) ⑯附件11-1被告林育璋等人與證人陳建銘交易毒品畫面(第227-240頁) ⑰附件11-2被告林育璋等人與證人謝依靜交易毒品畫面(第241-270頁) ⑱附件11-3被告林育璋等人與證人陳俊瑋交易毒品畫面(第271-282頁) ⑲附件11-5被告林育璋等人與證人陳俊瑋交易毒品畫面(第307-318頁) ⑳附件11-11被告林育璋等人與證人杜沛蓉交易毒品畫面(第405-413頁) ㉑被告劉佳龍手機內容(第415-447頁、第475-513頁) ㉒被告林育璋手機中FACETIME對話紀錄(第449-474頁) ㉓附件-蒐證被告劉佳龍、乙○○等人於光明路工廠照片(第515-541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739號卷二(偵58739號卷二) ①本院搜索票、112年12月5日證人謝依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9頁) ②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41-43頁) ③112年12月5日警方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5樓搜索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第75-87頁、第205-217頁) ④112年12月5日證人陳俊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09至114頁) ⑤證人陳俊瑋手機之暱稱及稱向「庫裡南」購買毒品(第138-139頁) ⑥112年12月5日證人陳建銘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75-180頁) ⑦本院搜索票、112年12月5日證人陳建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95-201頁) ⑧證人陳建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第203至204頁) ⑨比對證人陳建銘手機中有撥打電話給被告林育璋之紀錄(第219-224頁) ⑩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2年12月5日證人杜沛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45-251頁) ⑪證人杜沛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驗報告單(第253頁) ⑫112年12月5日杜沛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55-260頁) ⑬112年12月5日警方於臺中市○○區○○路00號402房搜索照片(第269-272頁) ⑭證人杜沛蓉手機中與被告林育璋之對話紀錄(第273-275頁) ⑮112年10月6日證人杜沛蓉於花沐蘭汽車旅館與被告林育璋交易毒品監視器影像(第277-279頁) ⑯112年12月5日證人劉佳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25-332頁) ⑰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2年12月4日被告劉佳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35-343頁) ⑱112年12月4日被告劉佳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47-351頁)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739號卷三(偵58739號卷三) ①112年12月5日被告劉玹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3-28頁) ②被告劉玹宏扣案之手機之備忘錄及提醒事項(第47-50頁) ③本院搜索票、112年12月4日被告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5-61頁) ④附件2-被告乙○○現住地及蒐證情形(第65-69頁) ⑤112年12月4日警方於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2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第71-79頁) 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2月5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006號鑑驗書(第93頁) 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07-113頁) ⑧112年12月27日被告林育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89-294頁) ⑨112年12月28日被告劉佳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25-294頁) ⑩被告劉佳龍手機蒐證事件簿(第331-367頁) ⑪被告林育璋手機蒐證事件簿(第331-377頁) ⑫被告劉玹宏手機蒐證事件簿(第383-387頁) ⑬進出臺中市○○區○○路000號製毒工廠監視器影像畫面(第391-526頁)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739號卷四(偵58739號卷四) ①被告劉佳龍手機中聯絡人「樂樂」為證人楊涵如證明資料、楊涵如匯款明細、對話紀錄(第41-44頁、第125-130頁) ②113年3月4日警方至臺中市○○區○○○路00號內發現愷他命(第45頁) ③113年3月4日被告劉玹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85-90頁) ④附表一:犯罪事實附表(第249-252頁) ⑤被告林育璋與證人陳建銘通訊毒品交易地點對話紀錄(第261頁) ⑥被告劉佳龍手機聯絡人「水雞」為被告劉玹宏對話紀錄(第271頁) ⑦本院搜索票、112年12月5日證人陳俊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93-399頁) ⑧112年12月5日警方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搜索現場外觀照片(第417頁) ⑨帳戶交易明細(第437-444頁) 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第479-494頁、第507-508頁) ⑪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第499-505頁、第509-515頁) ⑫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第517-529頁)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68號卷一(偵13968號卷一) ①113年3月5日被告陳永勝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3-38頁) ②本院搜索票、113年3月4日被告陳永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7-63頁) ③113年3月4日警方於臺中市○○區○○街00號搜索、拘提被告陳永勝照片(第75-76頁) ④附件-被告陳永勝前往光明路製毒工廠蒐證照片(第77-8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8日刑紋字第1136002339號鑑定書(第89-98頁) 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49頁)   七、本院訴字467號卷一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6日刑紋字第1136047841號鑑定書(第249-256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證物採驗報告(第275-309頁) 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595號扣押物品清單(第445頁) ④扣押物品照片(第455頁、第469-473頁、第505-523頁) 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599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85至187頁) 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860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81-184頁) 八、本院訴467號卷二 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123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37頁、第143頁) 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大型保字第45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39-141頁、第155-157頁) ③扣押物品照片(第167-177頁) ④本院院保字第1768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91-192頁) ⑤本院院保字第1792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95頁) ⑥本院院安保字第420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99-203頁) ⑦本院大型保字第53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07-209頁) 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76184號卷一【追加】(警卷一) ①113年5月26日被告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7-42頁) ②被告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3年5月26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3-49頁) ③查獲被告乙○○照片(第53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55頁) ⑤扣押物品照片(第57-63頁) ⑥蒐證被告劉佳龍、劉玹宏手機中「四眼猴」為證人陳建銘(第103-108頁)   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365號卷【追加】(偵緝1365號卷) ①犯罪事實附表(第23-39頁)    十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764號卷【追加】(偵30764號卷) ①被告乙○○汽車保單投保單號(第25頁) ②乙○○金流資料(第27-31頁)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33頁、第37-41頁) 十二、本院訴字第954號卷【追加】(本院訴字954號卷) ①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820號扣押物品清單(第87頁) 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124號扣押物品清單(第91頁) 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125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01頁) ④扣押物品照片(第111-113頁)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毒品名稱 、數量 價金 (新臺幣) 販毒者 控機手 購買者(證人) 紀錄者 1 112年11月11日0時52分許 臺中市○○區○○○0段000巷00號(太子地球村) 愷他命50公克 4萬4,000元 林育璋 劉佳龍 (Facetime暱稱:大峰) 陳建銘 (四目猴🐒) 謝依靜 劉玹宏 (水雞🐸🐸🐸) 2 112年9月3日16時2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愷他命25公克 2萬6,000元 林育璋 劉佳龍 (Facetime暱稱:大峰) 楊涵如 (樂樂) 3 112年9月16日20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愷他命25公克 2萬5,000元 林育璋 劉佳龍 (Facetime暱稱:大峰) 楊涵如 (樂樂) 4 112年11月10日22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愷他命25公克 2萬6,000元 林育璋 劉佳龍 (Facetime暱稱:大峰) 楊涵如 (樂樂) 劉玹宏 (水雞🐸🐸🐸) 5 112年10月22日2時48分許 臺中市西屯區西安街與光明路口 愷他命2公克 2,800元 林育璋 乙○○ (Telegram暱稱:庫里南、南) 陳俊瑋 (小帥) 6 112年10月27日23時13分許 西屯區西安街與光明路口 愷他命 2公克 2,800元 林育璋 乙○○ (Telegram暱稱:庫里南、南) 陳俊瑋 (小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所有人 備註 1 白色不明晶體13袋(編號1-1~1-13)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1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拉曼光譜分析法: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陽性反應。  ⑵驗前總毛重654.1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43.13公克。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至1-13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46.6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673號鑑定書》  2 K他命3包 (編號13-1~13-3)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拉曼光譜分析法: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陽性反應。  ⑵驗前總毛重49.4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7.59公克。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编號13-1至13-3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0.4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3 愷他命1包、愷他命1罐(編號B、C)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拉曼光譜分析法: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陽性反應。  ⑵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及C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7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8日刑理字第1136002855號鑑定書》   4 愷他命香菸3根 (編號D)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白色香於内含棕色菸草及白色粉末,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柚取1根鑑定。  ⑴總淨重1.28公克,總餘0.86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⑶另檢出非毒品成分:Nicotine。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8日刑理字第1136002855號鑑定書》  5 橘色不明藥錠1袋(編號2-1)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橘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  ⑴總淨重2.86公克,取0.17公克鑑定用罄,總餘2.69公克。  ⑵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等成分。  ⑶測得硝西泮(耐妥眠)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0.0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673號鑑定書》  6 橘色不明粉末1罐(編號2-2)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為橘色粉末。  ⑴驗前毛重6.48公克,驗前淨重0.08公克。  ⑵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嗣”(2-Amino-5-nitrobenzophenone)等成分。  ⑶測得硝西泮(耐妥眠)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未達0.0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673號鑑定書》  7 黃色不明粉末1袋(編號2-3)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為淡褐色粉末。  ⑴驗前毛重9.21公克,驗前淨重2.81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⑶純度約66%,驗前純質淨重約1.8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673號鑑定書》  8 黃色不明粉末+分裝勺1袋(編號5-1)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1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為米白色粉末。  ⑴驗前毛重3.16公克,驗前淨重1,94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⑶純度约63%、驗前純質淨重約1.22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673號鑑定書》 9 攪拌機內橘色不明藥錠(編號2-2)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橘色圓形藥錠及粉末,外觀狀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  ⑴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嗣(2-Amino-5-nitrobenzophenone)等成分。  ⑵測得硝西泮(耐妥眠)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0.4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10 橘色不明藥錠1包(編號12)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橘色圖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  ⑴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嗣(2-Amino-5-nitrobenzophenone)等成分。  ⑵測得硝西泮(耐妥眠)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19.2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11 淡黃色粉末2包 (編號14-1~14-2)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淡黃色粉末,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拉曼光譜分析法:均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陽性反應。  ⑵驗前總毛重1997.9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977.23公克。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4-1及14-2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約1304.97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12 淡黃色不明粉末1盒(編號19-1)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為淡黃色粉末。  ⑴驗前毛重501.07公克,驗前淨重295.32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4%,驗前純質淨重約189.00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13 淡黃色不明粉末1盒(編號19-2)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為淡黃色粉末。  ⑴驗前毛重229.31公克,驗前淨重79.71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⑶純度約73%,驗前純質淨重約58.1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14 淡澄色不明粉末1盒 (編號19-3)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為淡橘色粉末。   ⑴驗前毛重125.67公克,驗前淨重10.02公克。   ⑵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嗣(2-Amino-5-nitrobenzophenone)等成分。   ⑶測得硝西泮(耐妥眠)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0.20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15 淡黃色不明粉末1盒 (編號19-4)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為淡黃色粉末。  ⑴驗前毛重521.04公克,驗前淨重253.04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⑶純度約71%,驗前純質淨重約179.6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16 淡黃色不明粉末1盒 (編號19-5)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為淡黃色粉朱。  ⑴驗前毛重174.51公克,驗前淨重44.11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4%,驗前純質淨重約28.2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17 毒品咖啡包13包 (編號3-3-1~3-3-3、編號5-2-1~5-2-10)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黑/白色上有發字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68.2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3.39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3-3-1至3-3-3及5-2-1至5-2-1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673號鑑定書》  18 毒品咖啡包4包 (編號3-4-1~3-4-4)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灰色上有發字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29.8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4.89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3-4-1鑑定經檢視内含米白色粉末。   ①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②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3-4-1至3-4-4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673號鑑定書》  19 毒品咖啡包2包 (編號3-5-1~3-5-2)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8.5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97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3-5-1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bk-MDMA)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値,推估編號3-5-1及3-5-2均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673號鑑定書》  20 毒品咖啡包5包 (編號3-6-1~3-6-5)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撿視均為藍/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18.1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2.01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3-6-1鑑定: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3-6-1至3-6-5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4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673號鑑定書》  21 鋼鐵人咖啡包100包 (編號A1~A100)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鋼鐵人圖樣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403.6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95.61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A34鑑定:經檢視内含淡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10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8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22 GAMEOVER咖啡包150包(編號B1~B150)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GAMEOVER字樣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616.3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28.81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B70鑑定:經檢視内含淡黃色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编號B1至B15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8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23 太空人咖啡包150包 (編號C1~C150)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太空人圖樣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623.6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24.10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C14鑑定:經檢視内含淡綠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C1至C15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20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24 WAKANDA FOREVER咖啡包1000包(編號D1~D1000)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WAKANDAFOMEVER字樣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3893.4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803.40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D344鑑定:經檢視内含淡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D1至D100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4.10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05273號鑑定書》  25 鋼鐵人咖啡包300包 (編號A1~A300)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鋼鐵人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1187.6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866.60公克。  ⑵隨機柚取編號A191鑑定:經檢視内含淡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30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3.3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09193號鑑定書》  26 GAMEOVER咖啡包321包(編號B1~B321)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GAMEOVER字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1322.6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30.98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B19鑑定:經檢視内含淡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321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6.5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09193號鑑定書》  27 迷彩發咖啡包13包 (編號C1~C13)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黑/白色上有發字様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66.3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1.11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C4鑑定:經檢視内含淡綠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C1至C13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09193號鑑定書》  28 KAWS咖啡包5包 (編號D1~D5)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KAWS字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20.06公克,驗前總淨重约12.81公克。  ⑵隨機柚取編號D5鑑定:經檢視内含淡橘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D1至D5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2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09193號鑑定書》  29 YAMMY咖啡包7包 (編號A1~A7)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重量及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YAMMY字樣包裴,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33.8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4.77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A4鑑定:經檢視内含米白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7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99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8日刑理字第1136002855號鑑定書》 30 現金1萬5,000元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31 Iphone 10手機1支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黑色,密碼:0857,IMEI:000000000000000號 32 Iphone SE手機1支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密碼:0857,IMEI:000000000000000號 33 K盤1組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⒉含刮片  34 磅秤1臺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35 磅秤1臺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36 點鈔機1臺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37 分裝袋1袋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38 Iphone 12 pro手機1支 劉玹宏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白色,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  39 Iphone 11手機1支 劉玹宏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綠色,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號 40 Iphone 14 pro手機1支 劉玹宏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紫色,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號 41 Iphone X手機1支 劉佳龍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IMEI:000000000000000號 42 封口機1臺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43 Iphone SE手機1支 劉佳龍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IMEI:000000000000000號 44 咖啡包包裝袋7捆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⒉5白2黃  45 保鮮袋4號1袋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46 保鮮袋00號1袋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47 封口機1臺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48 攪拌機2臺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49 電子磅秤3臺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50 攪拌棒1包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51 分裝勺2支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52 毒品咖啡包分裝袋1箱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53 蘋果果汁粉1包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54 檸檬果汁粉1包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55 荔枝果汁粉1包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56 哈密瓜果汁粉1包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57 寶礦力水得粉1包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58 咖啡包包裝袋1包 林育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 59 K盤1個 不明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0號 60 Iphone SE手機1支 劉佳龍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前(BRX-9087號自小客車) ⒉黑色,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 61 Iphone 12手機1支 劉佳龍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前(BRX-9087號自小客車) ⒉黑色,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號 62 Iphone XS Max手機1支 劉佳龍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前(BRX-9087號自小客車) ⒉黑色,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 63 Iphone 13手機1支 陳永勝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 ⒉IMEI:000000000000000號 64 分裝夾鏈袋6包 乙○○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2 65 電子磅秤1臺 乙○○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2 66 Lenove筆記型電腦1臺 乙○○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2 ⒉銀灰色,含電源線 67 Iphone手機1支 乙○○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2 ⒉黑色,未解密,台哥大SIM卡  68 Iphone手機1支 乙○○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2 ⒉粉色,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69 Iphone手機1支 乙○○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⒉白灰,密碼1122,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70 Iphone手機1支 乙○○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⒉白金,無密碼,含SIM卡2張,IMEI:000000000000000 號 71 Iphone 14手機1支 乙○○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⒉黑,密碼1102,含SIM卡3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72 現金29萬300元 乙○○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附表三:證人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備註 1 愷他命1包,含袋重7.33公克 陳建銘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203號鑑驗書(偵58739號卷四第499頁) 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號鑑驗書(偵58739號卷四第501頁) 2 愷他命1包,含袋重4.43公克 3 愷他命1包,含袋重2.90公克 4 愷他命1包,含袋重2.24公克 5 K盤1個 含刮片。 6 電子磅秤1個 7 毒品咖啡包3包 杜沛蓉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4樓402室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199號鑑驗書(偵58739號卷四第509-511頁) 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200號鑑驗書(偵58739號卷四第513-515頁) 8 K他命1包 陳俊瑋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2樓D室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201號鑑驗書(偵58739號卷四第503頁) 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202號鑑驗書(偵58739號卷四第505頁) 9 毒品咖啡包5包 卡西酮陽性反應,總毛重12.17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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