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CDM-113-訴-957-202411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洋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性影像數位 照片壹張、影片捌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振洋明知其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某時,透過「傳說對決 」網路遊戲結識之代號AB000-Z000000000號之女子(00年00月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接續於112年10月10日晚上11時至同年月12日晚上9時許,在其位於○○縣○○鄉○○路000號住處,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z00n」),以給予虛擬點卡「貝殼幣」,及對A女稱:「你脫光光的錄影講看你的誠意」、「你隨便錄影」、「自慰一下」、「你尿尿錄影給我看」、「你自慰,流口水在奶上揉胸部」、「你錄影弄到你小穴受不了,一次自慰5分鐘不要停」等語,引誘A女接續在其臺中市大里區(地址詳卷)自行拍攝含有A女裸露胸部、下體等身體隱私部位及自慰之性影像照片1張、影片8段,並以LINE傳送予黃振洋觀覽。嗣經A女之母代號AB000-Z000000000a號之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母)發覺報案,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及A女之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黃振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3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9-22、49-50頁、本院卷第49-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A女之母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偵卷第23-30頁、偵不公開卷第11-1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5-37頁、偵不公開卷第17-19頁)、通訊軟體Instagram帳號資料(偵卷第31-32頁,帳號:z00y.6722;驗證門號:+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33-34頁)、A女與暱稱「z00n」(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不公開卷第27-103、111-125頁)、A女所提通訊軟體LINE、Instagram語音通聯記錄(偵不公開卷第127頁)、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不公開卷第3-5頁)及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偵不公開卷第21-22頁)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36條第2項原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例第36條第2項僅增列「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處罰行為態樣,然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部分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次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8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A女自行拍攝含有裸露胸部及下體及自慰等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或照片,該等影片或照片內有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及與性相關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自屬於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所定之性影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期間,陸續引誘A女自行拍攝性影 像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規定屬對被害人為 少年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無同條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⒉辯護人固以本案被告與A女係遊戲結識,於聊天過程中實施本 案犯行,係私訊為之,並未涉及第三人,惡性及犯罪情節相較於同罪其他類型,尚非極惡劣或極嚴重,衡以被告案發時僅24歲,輕重難分,犯後坦承犯行,已與A女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賠償A女,本案法定刑度就被告而言有過重之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60頁)。惟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須科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又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本院考量引誘使兒少自行拍攝性影像罪為危害兒少身心發展之重大犯罪,在當今網際網路普及、社群媒體蓬勃發展之環境,更容易引發心智尚未成熟之兒少想要嘗試之好奇心,一時不察而誤信他人,即自行拍攝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透過網路傳送對方,造成終身難以抹滅之影響,為法律所嚴格禁止之犯罪。而被告已為成年人,明知於行為時A女僅係少年,竟為滿足己身私欲,利用其年紀甚輕、身心發展均未成熟之情,以給予遊戲幣及各種言語引誘A女拍攝裸露胸部、下體或自慰等性影像供其觀賞,對A女造成莫大之身心影響;況被告於111年間,已因相同案件於112年5月間遭偵查起訴,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56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本院卷第33-44頁)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卻於前案偵審期間再犯本犯本案相同犯罪,對兒童及少年性自主權及社會秩序危害非輕,主觀惡性重大,是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實無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情形,故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案發時為成年人,A女為少年,2人年齡及智識程 度有相當差距,而A女性自主決定權及判斷能力均未成熟,然被告明知上情,卻未思自我克制,猶為滿足自己之私慾,以引誘之方式使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影響A女身心健康發展,確有可責之處;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A女及其母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5-76、115頁),兼衡被告自陳因工作壓力大、表現不好遭責罵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木工作、不需扶養家屬,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係使用其所有,含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1支,傳送引誘 A女之訊息及接受A女之訊息及本案性影像,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1頁),雖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尚非直接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既未扣案,應依同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A女遭被告引誘而傳送予被告之性影像照片1張、影片8段 ,雖均未扣案,且被告亦陳稱該已刪除上開性影像了等語(本院卷第75頁),然本院考量上開性影像屬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故尚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性影像業已滅失,基於保護A女之立場,就該等性影像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性影像係義務沒收物,核無追徵價額問題,是尚無宣告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