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CDM-113-訴-961-20250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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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祿 邱妙津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李育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祿、邱妙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 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481號調解筆錄所示 內容履行調解條件。 未扣案之房屋使用同意書上所偽造之「廖顯洲」署押貳枚、印文 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文祿、邱妙 津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481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三、被告2人偽造「廖顯洲」印文及署名部分,各為其等所犯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所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業為其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2人未經告訴人廖顯洲同意或授權,而共同為本 案犯行,欠缺守法觀念。然審酌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此外,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查,且被告2人已依照調解筆錄遷讓房屋,此有告訴人民國114年2月14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可查。另被告2人無經有罪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再衡酌被告賴文祿自陳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3名子女。現經營重型機車修理工作,中風後生意不固定,目前因健康因素,行動較為緩慢;被告邱妙津自陳大學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3名子女。現協助、幫忙配偶之工作,生意不固定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2人、告訴人、辯護人等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2人犯罪動機、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均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審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而告訴人亦表示對於給予被告2人緩刑無意見等語,此有上開調解筆錄、告訴人114年2月14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存卷為證,足見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被告2人緩刑2年。另為確保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方式履行,以保障告訴人之權利,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調解條件。 七、沒收部分   被告2人於「房屋使用同意書」上所偽造「廖顯洲」之署押2 枚、印文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又本案之「房屋使用同意書」,雖屬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惟已由不知情林寶鳳持之交付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已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林佳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14號   被   告 賴文祿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妙津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金湘惟律師   選任辯護人 蘇仙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祿於民國102年11月1日起,向廖顯洲承租臺中市○里區○ ○○路0段00號建物(下稱本案建物)以經營百克機車行。詎賴文祿利用上情因此取得廖顯洲身分證、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之際,另與其妻即邱妙津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廖顯洲同意或授權,於102年11月7日,由渠等自行製作或指示授權不知情之代理人林寶鳳製作房屋使用同意書,並在同意書之房屋所有權人欄位,偽造廖顯洲署名及署印,用以表彰廖顯洲同意邱妙津所經營之津祿輪業行設立登記於本案建物,再由林寶鳳持之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下稱大屯稽徵所)申請營業登記,足生損害於廖顯洲。 二、案經廖顯洲委由陳建三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文祿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取得告訴人上揭身分證、房屋稅繳款書影本等資料,交予證人林寶鳳處理商行登記之事實(惟辯稱:伊等係經告訴人同意始將百克機車行及津祿輪業行設立登記於本案建物;伊不知有上揭房屋使用同意書,亦不知該同意書上有「廖顯洲」署名及署印云云)。 2 被告邱妙津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取得告訴人上揭身分證、房屋稅繳款書影本等資料後,交予證人林寶鳳,委託其處理津祿輪業行登記之事實(惟辯稱:伊等係經告訴人同意始將百克機車行及津祿輪業行設立登記於本案建物;本案告訴前,伊不知有上揭房屋使用同意書云云)。 3 證人即告訴人廖顯洲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未曾同意津祿輪業行設立登記於本案建物及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林寶鳳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提供租賃契約書等資料,委託證人林寶鳳辦理百克機車行與津祿輪業行營業登記之事實。 5 112年1月9日民事答辯(一)暨反訴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由該書狀第2頁記載「原告(即告訴人)為履行其口頭同意津祿輪業行承租使用系爭廠房(即本案建物)右側之承諾,尚曾出具房屋使用同意書,供津祿輪業行將系爭廠房登記為營業地址…而該房屋使用同意書,現正存卷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該書狀第5頁記載「待證事實及說明:津祿輪業行之營業登記卷宗內,應有原告出具之房屋使用同意書,足證津祿輪業行係基於租賃關係占有系爭廠房右側,應有調查必要」,證明被告2人於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112年7月26日)前,已知渠等前據上揭房屋使用同意書等資料,向大屯稽徵所申請津祿輪業行設立登記之事實。 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07號民事判決 證明告訴人未曾同意津祿輪業行設立登記於本案建物,被告邱妙津即津祿輪業行自始無權占有本案建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涉有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渠等所犯偽造「廖顯洲」印文及署名部分,各為渠等所犯偽造私文書罪嫌之階段行為;又所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業為渠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提出前揭房屋使用同意書予大屯稽 徵所公務人員,使該公務人員誤以為前揭房屋使用同意書乃告訴人本人之真意,而將上開建物地址,登載為津祿輪業行之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足生損害於財稅機關對於稅籍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查,被告邱妙津實際在本案建物經營津祿輪業行,並無不實,再者,稅捐機關係依稅籍登記申請人所提出之文件審核課稅對象,並非據前揭房屋使用同意書作為課稅對象之憑據,是要難遽以上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潘 曉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 羽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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