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CDM-113-訴-965-2024102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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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郎 選任辯護人 韓銘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逸郎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逸郎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分別係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或寄藏,竟仍基於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至同年8、9月間,受友人「凃乃方」(已歿)之託,代為保管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並自斯時起非法寄藏之,嗣於112年12月14日14時25分許,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會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在陳逸郎住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逸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 見偵卷第270頁,本院卷第114頁),並有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112年12月14日職務報告、本院112年聲搜字003247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搜索現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物品照片、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1日刑理字第1126068744號鑑定書、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113年4月30日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第55頁、第57至63頁、第65至67頁、第77至85頁、第87至89頁、第91頁、第163至169頁、第179至184頁、第215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槍、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子彈3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3年4月11日刑理字第1126068744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79至184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其 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犯罪行為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 收犯、結合犯等單純或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合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是倘上開犯罪時間逢有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時,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逕予適用新法之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亦無跨於該修正後新法之繼續犯罪行為有被吸收於其前段舊法時之行為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9年4月至同年8、9月間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槍彈,至112年12月14日14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非法寄藏本案槍彈之犯行為繼續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雖於109年6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然其寄藏槍枝之犯罪行為完結既繼續至上開經警查獲之行為終了時,此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㈣、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 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寄藏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制式子彈3顆之行為,屬於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㈤、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 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為免行為人圖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該關於槍砲、彈藥、刀械來源或去向之供述,自應有足以確信屬實之補強證據,而得據為所稱來源或去向者之論罪依據,始足當之。倘被告雖陳述其來源或去向,但職司犯罪偵查或訴追之機關以其所述欠缺補強證據因而未查獲者,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此所謂「查獲」,固不以檢察官已對該槍砲、彈藥之來源或去向之人提起公訴為必要,惟仍應以偵查機關依據被告之供述,經調查而獲悉該被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之人確有相關犯罪事實者為限。否則,被告僅片面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及去向,而未經偵查機關循此查獲相關涉案之人與相關事實,則其所供真偽不明,自難遽邀上開減免之寬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供稱其持有槍枝及子彈來源為友人「凃乃方」,惟「凃乃方」已於111年5月26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參,實質上已無從查證被告所為槍彈來源供述之真偽,且本案係在被告非法寄藏槍枝、子彈中為警查獲,尚未移轉與他人,自無供出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當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因被告之供述查獲上手「凃乃方」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適用等語,顯無可採。 ㈥、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刑事判決參照)。一般而言,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及制式子彈,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均足以造成嚴重威脅,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被告寄藏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槍彈,一經取用射擊,勢將危及公眾安寧秩序及人身安全,自難認被告所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尤其被告先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判刑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仍未能從中記取教訓,知所悔改,足徵其對於遵守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相較,在無其他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足以影響行為評價之情形下,亦無任何情輕法重或可資憫恕之處,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是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謂妥適,無足為採。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及制式子彈均屬高度 危險之物品,竟無視國家制定法律嚴加查緝取締之禁令,仍寄藏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槍彈,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顯已造成危險與不安,惟衡量其持有上開槍枝或子彈,尚未供作任何犯罪行為之用,並未因此造成他人現實之惡害,且斟酌其寄藏本案違禁物之情狀、時間之長短,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枝,而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制式子彈3顆,經以採樣如附表一編號3試射,鑑定其具有殺傷力,未試射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制式子彈因與如附表一編號3採樣試射之子彈為同類型子彈,亦認具殺傷力,尚不背離常規,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餘制式子彈之殺傷力,故認鑑定後所餘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如附表一編號2),均具有殺傷力,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物品,而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因鑑定採樣試射而擊發之子彈(如附表一編號3),已因擊發而失子彈之結構與效用,其所剩彈殼、彈頭,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犯罪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2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該物品與被告之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蔡如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改造槍枝 (含彈匣1個) 1支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1日刑理字第1126068744號鑑定書(偵卷第179至184頁) 2 子彈(9x19mm) 2顆 3顆,研判均係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試射後所餘彈殼已無殺傷力) 3 子彈(9x19mm) 1顆 4 子彈4顆(8.9mm) 4顆 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5 子彈2顆(8.9mm) 2顆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安非他命 10包 與本案犯罪無關。 2 吸食器(已使用) 1組 與本案犯罪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