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CDM-113-訴-968-2024110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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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黨俊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0 4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黨俊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保管 單上偽造之「松誠證券」印文壹枚及扣案手機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劉佳旻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黨俊杰而 言,非係在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屬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被告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等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而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決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實體方面 ㈠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⒈犯罪事實第1列「113年5月21日前某日」補充為「113年5月間 某日」。 ⒉犯罪事實第2列「等三人以上」前補充「、『客服員』」。 ⒊犯罪事實第5至6列「行使偽造私文書」後補充「、一般洗錢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⒋犯罪事實第11列「欲向」更正為「隨即向」。 ⒌犯罪事實第12列「劉佳旻」後補充「,用以表示『高柏鈞』本 人係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為該公司受託保管現金之意而行使上開數位識別證、保管單,足以生損害於劉佳旻、『高柏鈞』及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惟因劉佳旻無交付財物之真意而未能共同取得並輾轉匯出前開現金,」。 ⒍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⒎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僅資證明本案被告所涉其他非屬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等部分。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重組為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第2款,並增定修正後同條項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犯罪類型,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酌作文字修正(第1款至第3款、第9款、第10款至第13款)、刪除重複規定(第6款、第7款)並增定其他若干特定犯罪,雖未變動就加重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為一般洗錢罪名之構成要件;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而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未遂部分之犯行,復無所得可資自動繳交(均詳後述),故被告就此部分倘均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且係同其新舊法而各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則為7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6年10月,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係降低為4年10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㈢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固亦已於1 13年7月31日增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惟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及其立法理由已經表明高額詐欺犯罪對於人民財產法益構成嚴重侵害,為能嚴懲詐欺犯罪並保障人民財產,爰增定上開規定,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可徵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自係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3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既尚未生效,揆諸前揭說明,即尚無此部分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㈣本案被告等人製作、列印而共同偽造之前揭數位識別證,足 以為表示「高柏鈞」本人係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此一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準文書;又此係關於服務之證書,被告持以向告訴人出示而共同行使之,自係行使偽造之特種準文書,應依其文書之性質準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39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另本案詐欺集團特意安排向告訴人收取前揭財物再予輾轉匯出之分工,顯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始為此等安排,自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指洗錢行為,僅因被告收取該等財物後旋遭警員攔停查緝,此部分詐欺特定犯罪所得方尚未經隱匿而係洗錢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與涉各犯行之其他成員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 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部分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繼續中首次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部分之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為尚有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之適用,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並訊問被告此部分事實(見訴卷第41至42、49、54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已於113年7月31日增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增定之上開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增定前則無從因自白、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增定之上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增定之上開規定;而被告既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否認因本案犯行而有任何其他所得(見偵卷第34頁、訴卷第42頁 ),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無從認定被告有所得可 資自動繳交,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等部分之犯行,被告復如前述無所得可資自動繳交,原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則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本案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上開各該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與前揭各該成員分擔前揭工 作而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危及告訴人之財產,已影響金融秩序非微,復對文書之公信力造成相當妨害,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又如前述無所得可資自動繳交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卷第55頁),暨當事人及告訴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沒收: ⒈被告等人共同為本案犯行而在保管單1張(其內容如訴卷第32 頁下方照片所示)上繪製之「松誠證券」印文1枚,係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等人於本案未經查扣「松誠證券」之印章,且依卷存事證無從確認前揭印文係被告等人持偽造之印章所蓋用,衡之科技發展被告等人亦可能逕在偽造之文書上偽造前揭印文,公訴意旨亦未就此偽造印章之部分起訴或舉證,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等人另有此偽造印章之情,毋庸就此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於113年7 月31日增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此部分詐欺犯罪工具物之沒收應適用增定之上開 規定,惟仍不排除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 ⑴扣案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為本案詐欺犯罪聯繫及實施詐術 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31至34、106頁、聲羈卷第15頁、訴卷第52頁)。是上開物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予以宣告沒收。 ⑵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雖亦使用前開保管單,且此係被告等人 共同偽造行使之私文書、屬被告等人共同為偽造文書犯罪所生,惟此經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所有或所得處分,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卻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告訴人為之,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之。 ⒊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而被告為本案一般洗錢未遂犯罪洗錢之財物固如前述,惟稽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減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有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被告收取該等財物後既旋遭警員攔停查緝,該等財物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40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尚無立法意旨所指現象存在,自無從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⒋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如前述否認因本案犯行而有 所得,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49號 被 告 黨俊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黨俊杰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寶」等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並與「阿寶」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3年2月間起,以LINE暱稱「林嫻雅」、「松誠」對劉佳旻佯稱:可透過「松誠」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由「阿寶」知黨俊杰於113年5月21日下午6時2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000號之統一超商,出示手機中「數位識別證」圖片佯為「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線下數位員高柏鈞」,欲向劉佳旻收取新臺幣(下同)298萬元,同時交付印有偽造「松誠證券」印文之服務費保管單予劉佳旻,旋遭埋伏在場之員警逮捕而查獲上情,並為警扣得偽造之服務費保管單、手機1支等物。 二、案經劉佳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黨俊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辯稱:伊只是依老闆指示送文件,不知道要收錢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劉佳旻於警詢時之證述 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為由詐騙告訴人交付投資款項,嗣又要求告訴人於上揭時、地交付保證金298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密錄器影像暨擷取畫面、LINE訊息擷取畫面、現場照片、手機翻拍照片、警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操作契約書、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扣案之服務費保管單1紙、手機1支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阿寶」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服務費保管單上偽造之「松誠證券」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