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CDM-113-訴-971-20250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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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世華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3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安世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壹仟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安世華自知財務困難,為籌措欠款,明知無交易商品之真意 ,遂以暱稱「不安於世」,在Mobile01網站私訊邱筠方,並向邱筠方佯稱:有價格優惠之行動電話可供販售云云,致邱筠方信以為真,於民國112年1月6日先向安世華購買行動電話及手錶,安世華正常出貨以取信於邱筠方,安世華見邱筠方已產生信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佯稱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可供販售云云,致邱筠方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而以上開方式向邱筠方詐得新臺幣(下同)8萬6,000元。嗣因邱筠方匯款後遲未收到商品或退款,始知受騙。 二、案經邱筠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安世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均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 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該條款之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嫌,然觀諸告訴人邱筠方與被告間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3至58頁、第64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係以一對一方式洽談,向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尚難認被告係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有利用網際網路作為詐騙之工具,依據上開說明,應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公訴意旨所認罪名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52頁),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已就此為辯論,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部分之加重條件不存在,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法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又告訴人遭詐欺後雖有多次匯款行為,惟均係被告以同一事 由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且上開行為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分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經營生意應秉持誠信為之,明知其無能力出 貨,仍向告訴人佯以有低於市價之行動電話可供販售,致告訴人誤信為真,乃先行交付貨款,被告所為除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外,亦嚴重戕害社會交易之信賴關係,行為實不可取,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僅賠償告訴人5,000元等情,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兼衡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因上開詐欺犯行獲得之8萬6,000元,自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然被告已返還5,000元,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依前揭說明,扣除被告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即8萬1,0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於檢察官日後就上開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實際償付全部或一部之情形,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對被告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蔡如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邱筠方 安世華於112年1月9日8時57分許,以暱稱「不安於世」於Mobile01網站,向邱筠方佯稱有iPhone 14 Pro、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欲販賣云云。 ①邱筠方於112年1月10日21時56分許,轉帳2萬元至安郭秀鶯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邱筠方於112年1月11日0時14分許,轉帳3萬元至安郭秀鶯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邱筠方於112年1月11日0時15分許,轉帳4,000元至安郭秀鶯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邱筠方於112年1月11日15時49分許,轉帳3萬元至安郭秀鶯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邱筠方於112年1月11日15時49分許,轉帳2,000元至安郭秀鶯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邱筠方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偵卷第27至31頁、第159至16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3至44頁) (3)Mobile01網站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5至116頁) (4)行動電話簡訊對話紀錄(偵卷第117至123頁) (5)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62至63頁、第66至67頁) (6)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臨沂分行112年6月5日北富銀臨沂字第1120000015號函及檢附安郭秀鶯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7至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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