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CDM-113-訴-975-202503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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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楙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8081號),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 訴字第1244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及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楙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楙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4日13時31分許,以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登入Lalamove外送平臺,佯裝為正常消費者在該平臺上對公眾散布:委請代購新臺幣(下同)4850元之嬰兒藥膏之不實資訊,致瀏覽上開資訊之Lalamove外送員廖姿閔陷於錯誤而接單,並依訂單資訊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交付4850元予佯裝為賣家之陳楙淳,且由陳楙淳交付假包裹予廖姿閔,嗣廖姿閔依訂單資訊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交貨時,因未見收件人前來取件,始知受騙。 二、案經廖姿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至本院審理,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楙淳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告訴人廖姿閔之刑事告訴狀、Lalamove訂單截圖、訂單資料、用戶註冊資訊、通聯記錄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638號移送併辦部 分,與已起訴之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25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0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酌以被告故意再相同類型之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㈣、被告向告訴人詐得前揭款項,固應予相當程度之制裁,惟考 量被告所詐得之款項為4850元,尚非鉅額,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但因告訴人於本院調解程序時未出席,致未能與被告商談調解事宜等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在卷可查,足徵被告甚有悔悟之意;而被告所犯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最低法定本刑係1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復無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則以上開刑度相較於其犯罪情節,應仍不無情輕法重、衡情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利用前揭 網際網路之傳播方式對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而向告訴人詐得前揭款項,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雖坦認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所詐得之485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連結網際網路之不詳電子設備並未扣 案,本院考量該電子設備並非屬違禁物,而是供一般人作為日常生活使用,不具社會危險性,被告僅附隨地以該電子設備犯本罪,沒收並不當然可達到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將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懿君移送併辦,檢察官 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