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CDM-113-訴-978-20241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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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士硯 選任辯護人 邱泓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3710、2463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572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身分不詳暱稱「阿飛」、「小唐」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咖啡包(下稱毒咖啡包)為犯罪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販毒集團),並共同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職業戰隊代打營」作為販毒使用之營業帳號,對外販賣愷他命及毒咖啡包予購毒者。嗣丙○○與本案販毒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咖啡包之犯意聯絡,先後於113年4月27日16時30分許、57分許及同年月28日17時許,以該「微信」暱稱「職業戰隊代打營」之營業帳號,持續發送「2小時排位代打2200【即愷他命2公克價格新臺幣(下同)2,200元】、4小時排位代打4300、10小時排位代打9500」、「代購日本進口公仔1:500(即毒咖啡包1包價格500元),2隻公仔起送~6送2:3000、12送4:6000」等販賣愷他命及毒咖啡包之販毒廣告訊息,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張志偉接獲「職業戰隊代打營」所發送之販毒廣告訊息後,為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來源,佯裝為購毒者與該帳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相約以3,000元交易毒咖啡包9包,丙○○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4月29日13時40分許,前往約定見面交易之臺中市○○區○○○○街00號前,欲交付毒品咖啡包時,旋遭在場埋伏之員警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供稱:我被查獲前幾天向上手購 買50公克愷他命、50包毒咖啡包,共4萬元,若全部賣出去我可以賺1萬5000元,我有計算過,這樣賣出去有賺頭等語(見本院卷第30、149頁),足認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愷他命及毒咖啡包以營利之意圖。 (三)基上,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取得(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 銷售營利,客觀上有取得(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等方式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至於係對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之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即得認為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達著手販賣階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本案販毒集團成員以「微信」暱稱「職業戰隊代打營」之營業帳號,對外持續發送販賣愷他命及毒咖啡包之販毒廣告訊息,且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亦供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毒品,為其被查獲前幾天向上手購買要拿來販賣的等語,則依前揭說明,上開營業帳號發送販賣愷他命及毒咖啡包之販毒廣告訊息之行為時,即屬於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毒咖啡包之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另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與販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職業戰隊代打營」發送販毒廣告訊息之事實,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涉犯之法條,被告均自白犯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補充上開論罪法條。 (四)被告與本案販毒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五)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後,本案為其被訴「首次」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應認被告係基於遂行販賣毒品之同一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5725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應併予審理。 (七)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被告共同販賣之毒咖啡包係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行為, 惟未發生販賣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販賣毒品之事實,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於偵查中即供出其毒品來源,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綽號「剛哥」之王偉澤,涉嫌販賣愷他命及毒咖啡包予被告之犯行,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8月21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78890號函及檢附解送人犯報告書、王偉澤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同時有上述加重及各項減輕其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規定,依序先加重後減輕並遞減輕之。  ⒍至於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固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犯罪,惟無論其是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因僅屬於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且無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故於重罪處斷刑之範圍不生影響,故僅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以為量刑依據,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久前方因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3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1月25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按本案形式上雖然已構成累犯,惟檢察官並未聲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於量刑時作為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審酌),仍未知所警惕、悔悟,隨即又變本加厲,參與販毒組織,並意圖營利,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毒咖啡包之行為,無視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康,並造成社會治安隱憂,且數量非少,所幸本案僅止於未遂,所生危害雖屬有限,但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暨潛在風險猶存;並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使檢警能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與著手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預計可獲取之利益,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物,經送鑑驗(抽驗)結果分別 檢出如附表一編號1、2「備註」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有該等扣案物之鑑驗書或鑑定書在卷可稽,均屬於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又包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被告供本案販賣毒品所 用之工作機,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認不諱(本院卷第65、146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其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 本案犯行有關,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則已發還證人張志偉,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諺移送併辦 ,檢察官乙○○、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10包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679號、113年5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116號鑑驗書: ①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817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8081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②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817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708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檢驗前淨重1.8172公克,純度82.1%,純質淨重1.4919公克;推估愷他命檢品10包,檢驗前總淨重24.6802公克,純質淨重20.2624公克 ③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Aape」黑色包裝(內含澄色粉末)  送驗數量:3.220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582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89434號鑑定書:  34包總毛重125.1公克,包裝總重46.58公克,總淨重78.52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7%,推估純質總淨重5.49公克。 2 標示「Aape」黑色包裝之毒咖啡包(內含橙色粉末)34包 標示「Aape」黑色包裝之毒咖啡包(內含橙色粉末)9包 (按係被告持以欲交付購毒者之毒品) 3 iPhone 11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工作機) 4 iPhone 14 Pro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5 iPhone 7 Plus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6 iPhone 7 Plus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7 新臺幣3,000元 已發還證人張志偉 【附表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證人張志偉之證述  113.4.28警詢(偵23710卷P.25-26)  113.4.29警詢(偵23710卷P.27-28)  113.4.30偵訊【具結】(偵23710卷P.107-109) 二、其他證據 【113年度他字第3302號】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113年4月9日職務報告及檢附「職業戰隊代打營」微信對話紀錄截圖(P.5-7) 【113年度偵字第23710號】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2.贓物領據(P.35) 3.現場、扣案物品及毒品初驗照片(P.45-49) 4.證人張志偉與「職業戰隊代打營」對話紀錄截圖(P.51-53) 5.被告扣案iPhone 11手機翻拍照片【Sktt1_77889】(P.103) 6.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①113年5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116號鑑驗書(P.155) ②113年4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679號鑑驗書(P.157) 【113年度偵字第45725號】(併辦)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3日刑理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P.113-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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