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DM-113-訴-979-20241226-3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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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淨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葉東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年。   犯罪事實 一、丁○長期因精神疾患,多次自殺未果,又遭師長指責,因而 心生憤怒,為經由在公眾場所殺害不特定人,致使社會公眾心生畏懼,以達毀滅自我之目的,遂自民國113年5月間即預謀在大眾捷運車廂內犯案。期間因搜尋鄭捷殺人相關新聞,知悉113年5月21日適逢鄭捷殺人案10周年,丁○認於該日行兇,定能造成社會大眾更加恐慌不安,遂決意於該日實行其殺人計畫。丁○即基於殺人、恐嚇公眾安全之犯意,先於113年5月19日前1至2周間某日,在高雄市路竹區某商場購買菜刀1把及水果刀2把作為其行兇之工具,並於同年月19日搭車至臺中市。於同年月21日11時許至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1段臺中捷運水安宮站,將先前購入之菜刀1把藏放在隨身黑色手提包內、水果刀2把則分藏在其所穿著之外套左右口袋,於同日11時14分許進入開往臺中市政府方向之捷運末節車廂,待列車門關閉、列車行駛後,丁○遂自黑色手提包內將菜刀取出,徒步逼近同車廂之乘客,欲隨機抓住車廂內乘客以行兇,乘客見狀而倉皇朝前方車廂逃竄,此時坐在末節車廂之乙○○(案發時為少年,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未及察覺仍坐在原處,丁○遂走近後先將欲逃離之乙○○徒手壓回位置上,並持菜刀朝乙○○之上半身胸口、肩膀及手臂上等處各砍1刀,致乙○○受有右側胸大肌撕裂傷、右側第三肋骨骨折、右胸刺傷併右胸壁皮下氣腫、斜方肌及右肩肌肉撕裂、右鎖骨骨折、右上臂撕裂傷等傷害。嗣因乙○○遭砍後逃往列車前方車廂,始躲過丁○繼續砍殺而未遂。丁○見乙○○逃離,持續朝前方車廂移動,車廂內乘客均驚恐逃竄,乘客丙○○則站在兩節車廂間之車門旁處欲伺機奪下丁○刀械,丁○持刀行經丙○○身旁,見丙○○尚未逃離,即持菜刀揮砍刻意反向跑回末節車廂之丙○○面部,因丙○○及時閃躲,而僅揮砍至其左臉顴骨處,致丙○○受有左臉撕裂傷等傷害,丙○○遭砍傷後,仍持續與丁○在車廂內拉扯,在旁乘客王榮發上前協助,共同奪下丁○手上之菜刀。嗣丁○另持藏放在身上之水果刀欲再對車廂內之不特定乘客進行攻擊,經在場之乘客環抱阻止而無法遂行其不特定殺人之犯行,最終經車內乘客合力搶下其手上持有之水果刀並加以制伏後,始阻止丁○持續對不特定人之砍殺行為。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獲報後趕往現場處理,當場逮捕丁○,並查扣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暨乙○○及其父呂○豊、丙○○等人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即少年乙○○除為本案犯罪被害人外,於被害時亦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告訴人乙○○之年籍資料在卷足憑,是依前揭等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少年乙○○姓名,僅記載部分資訊,而呂○豊為少年乙○○之父,如揭露身分,將導致被害人之身分公開,故亦隱匿其等姓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52頁至第357頁;本院卷二第308頁至第309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52頁至第357頁;本院卷二第309頁至第316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其恐嚇危害公眾犯行及犯罪事實所載客觀犯行 均坦承,並坦認其殺人犯行,然仍以:伊當時係為毀滅自己,主觀上係為透過傷害他人而無殺人之故意等語置辯;被告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長年受精神疾患所苦,與告訴人乙○○、丙○○均無恩怨,顯無殺人之主觀犯意,且告訴人乙○○、丙○○所受傷勢最終並非嚴重,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構成傷害犯行抑或不確定故意之殺人未遂犯行等語。然查: ㈠、客觀上,被告有本案殺人未遂及恐嚇公眾安全之犯行   查被告確有於113年5月21日11時14分許,攜帶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菜刀及水果刀,自臺中捷運水安宮站進入臺中捷運車廂內,並朝車廂內之乘客即告訴人乙○○、丙○○等人攻擊,致告訴人乙○○受有右側胸大肌撕裂傷、右側第三肋骨骨折、右胸刺傷併右胸壁皮下氣腫、斜方肌及右肩肌肉撕裂、右鎖骨骨折、右上臂撕裂傷等傷害、告訴人丙○○受有左臉撕裂傷、上下嘴唇撕裂傷等傷害一情,業據告訴人乙○○、呂○豊、丙○○、證人即臺中捷運隨車人員盧佳琪、乘客王榮發、蕭志杰、Citrin Kelley Marie於警詢所為證述明確,並有113年5月21日偵查報告、證人盧佳琪、蕭志杰、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乙○○、丙○○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台中市市政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履勘現場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本院勘驗程序筆錄及所附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6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47168號鑑定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13年12月12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30000697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乙○○、丙○○之病歷摘要、病歷資料、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乙○○、丙○○之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頁至第22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53頁至第56頁、第73頁至第87頁、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47頁、第149頁至第155頁、第157頁至第161頁、第165頁至第171頁、191頁至第192頁;偵卷第163頁至第167頁、第263頁至第267頁、第275頁至第334頁;本院卷二第12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109頁、第149頁至第280頁),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主觀上,被告有本案殺人未遂及恐嚇公眾安全之犯行  1.被告具有恐嚇公眾之主觀犯意   此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伊之所以選擇模仿鄭捷持刀 隨機砍人的犯案模式,係此為近期讓臺灣人及自己都最恐懼、也最憎恨的事件等語(見偵卷第256頁);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伊刻意選擇鄭捷10週年犯案,會讓社會大眾更加恐慌,以這種方式行兇會造成社會極大恐懼是伊所預見、也是伊之目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頁、第33頁)自白不諱,佐以被告持刀於捷運車廂內行進中,民眾見狀倉皇逃離時,被告亦未見有何詫異、驚訝,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頁至第14頁、第29頁至第37頁),亦證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為造成社會大眾恐懼一事確有明知,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2.被告具有殺人之主觀犯意  ⑴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行為時」有無殺 人犯意為斷;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係蓄意戕害他人生命、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顯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審究行為當時所受刺激等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行為時現場之時空背景、下手力道之輕重、雙方武力優劣、行為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斷,資以認定其犯意之所在。  ⑵觀諸被告使用之菜刀,刀刃長約20公分;2把水果刀之刀刃長 約13公分,均由金屬材質所製成,其質地堅硬、刀刃鋒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菜刀及水果刀照片可參(見偵卷第317頁、第319頁、第321頁),足認本案所用刀械之刀刃具有相當長度,且易於穿透人體皮膚、血管、氣管、肌肉及臟器,若用以砍擊他人身體勢將造成人身傷害甚至死亡。佐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所承:伊曾以水果刀反握之方式刺過家中的門,也有在汽車旅館裡透過衛生紙包覆麥脆雞,用菜刀砍,發現那把刀威力很可怕,麥脆雞的骨頭就斷掉了等語(見偵卷第40頁;本院卷一第28頁、第360頁),顯見被告對於該等刀械之威力驚人,持以對他人身體揮砍,即有可能導致他人因而死亡一情,有所認識,仍擇以上揭刀械行兇,其主觀上顯有致他人於死之主觀意圖。  ⑶被告固謂:伊知道菜刀是高度危險的武器,也實際測試過危 險性,而他人被攻擊時,一定會移動,故伊唯一能做的是就是減輕力道、砍的時候沒有用很大的力氣。且伊不敢砍脖子跟頭,所以當時係瞄準告訴人乙○○的上臂,只是因為告訴人乙○○有跑、身體轉向,所以才揮到其他地方,而告訴人丙○○部分,印象中係因告訴人丙○○和伊爭搶菜刀,手抓住伊手臂,伊為了要掙脫告訴人丙○○,且當時伊力氣比較大,故因慣性,菜刀就往告訴人丙○○臉上劃下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頁至第31頁、第33頁),然被告亦自承:伊當時因為藥效的關係,所以有距離感,當下也不確定實際上砍到告訴人乙○○哪裡,只知道是脖子下方、肢體部位,而告訴人丙○○部分,伊印象中砍下去時,告訴人丙○○有擋伊的手,但因伊當時吃了84顆藥,不確定印象是不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頁;本院卷二第19頁),可知被告因當時服用藥物,實際上之記憶是否正確、甚而確切攻擊方式、位置為何均有疑義,亦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所述:被告係持菜刀由上而下以揮砍方式攻擊伊胸口、肩膀及手臂等位置等語(見偵27086號卷第260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稱:被告持菜刀砍向伊左臉顴骨等語(見他卷第3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被告係持刀朝伊正中央攻擊,然因伊向後閃躲,故被告始僅揮及伊左臉顴骨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4頁至第305頁)等情節有悖,是被告前揭所陳刻意減輕力道及下手位置等情,所述可否遽認與事實相符,恐有可疑,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⑷輔以監視器影像中,被告先將告訴人乙○○壓制後,告訴人乙○ ○旋以雙手護住頭頸,身體蜷曲,被告朝告訴人乙○○上半身揮砍後,再度舉起右手朝告訴人乙○○揮砍時,因告訴人乙○○趁勢架開被告而逃離(見本院卷二13頁至第14頁、第39頁至第45頁),顯見當時客觀上因告訴人乙○○雙手護頭之行為,致被告無從攻擊告訴人乙○○頭、頸部,自難單憑被告實際傷及告訴人乙○○之部位為其上半身,而非告訴人乙○○頭頸部,即認其無殺人之犯意。又被告先朝告訴人乙○○揮砍後,明知告訴人乙○○業已受傷仍再度舉刀揮砍,亦見被告當時即係欲致告訴人乙○○傷亡。復由告訴人乙○○業已雙手護頭頸部、蜷曲身體,然被告由上而下朝告訴人乙○○上半身處揮砍,竟仍致告訴人乙○○受有右側第三肋骨骨折、右胸刺傷併右胸壁皮下氣腫、斜方肌及右肩肌肉撕裂、右鎖骨骨折、右上臂撕裂傷等傷害,且右胸撕裂傷達9公分、右肩及右手臂撕裂傷亦分別有7公分、6公分,有卷附告訴人乙○○之病歷資料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85頁),可知被告揮砍力道之大,顯係基於致命之殺人故意,被告所稱確有刻意減輕力道,恐非可採。而就告訴人丙○○部分,告訴人丙○○左臉顴骨係遭被告直接持菜刀揮砍,而非爭搶菜刀過程中揮及所致,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前揭證述明確,輔以監視器影像中,被告與告訴人丙○○拉扯,告訴人丙○○手抓被告緊握菜刀之雙手於其腰腹側,走向車廂中間過程中,告訴人丙○○臉部即已流血,有本院勘驗筆錄截圖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5頁至第61頁),顯見告訴人丙○○所受傷勢並非拉扯過程中所致,且由告訴人丙○○手抓被告緊握菜刀之右手位置為雙方腰腹側旁,距離臉部相距甚遠,亦難想像被告與告訴人丙○○拉扯過程中如何將放在腰部之菜刀高舉而「意外」劃到告訴人丙○○臉部,可知被告所稱係於爭搶過程中不慎揮及所致,恐與事實相違。稽以被告見告訴人丙○○站在車門處,旋即轉身追向告訴人丙○○時,將右手之菜刀高舉往下揮砍,其後即見告訴人丙○○面部流血、手抓被告緊握菜刀之右手往車廂前進等監視器畫面截圖(見本院卷二第81頁至第83頁),身高約168公分之被告持刀高舉過頭往下揮砍,而傷及身高約162公分之告訴人丙○○臉部傷勢位置相符,且時間亦相合,可知證人丙○○所陳其傷勢係遭被告直接持刀揮砍始與實情相符。另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過程中有試圖安撫被告,向被告表示「不要砍伊」,見被告持菜刀高舉時,感覺壓迫感很重而向後退縮,然仍被砍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4頁),而面對他人攻擊之時,閃躲以避免身中要害,乃人之本能,亦為被告前開所肯認,是告訴人丙○○在明知被告係持菜刀具有高度攻擊可能之情況下,為免受攻擊而閃躲,核與常情無違,可知證人丙○○前開證述被告係朝其正中央處攻擊,然因伊閃躲,而揮及其左臉顴骨處等證述為實。又被告在告訴人丙○○閃躲下,仍揮砍至告訴人丙○○左臉顴骨處,且傷口更自告訴人丙○○左眼瞼延伸至下巴,有卷附告訴人丙○○傷勢照片可憑(見他卷第11頁),傷口非小,在告訴人丙○○有明顯防備、閃躲之情況下,被告仍可確實攻擊到告訴人丙○○臉部,且傷及位置近眼睛、傷口非短,均可推認當時被告朝告訴人丙○○所揮砍之力道極大且速度極快,而有高度殺傷力。  ⑸觀諸胸腔為人體心肺等所在位置,內有維持人體生命機能之 心臟、肺臟等重要器官,係極為脆弱之要害部位,倘持利刃對之刺穿,一旦傷及人體重要部位內之心臟、動脈、肺臟等器官,將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使他人發生死亡之結果;而人之頭部、臉部屬人身要害,內有人體生命中樞之大腦、小腦及腦幹等重要器官,係極為脆弱之要害部位,倘持利刃對之揮砍攻擊頸部、頭部,一旦傷及人體重要部位內之動脈血管、大腦等器官,將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使他人發生死亡之結果,此乃一般生活經驗得以體察知悉、而為公眾週知之常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8號判決要旨參照),遑論被告為護理專科學生,為被告所自陳(見偵27086號卷第29頁被告113年5月22日調查筆錄;本院卷二第322頁),對於上情更屬明知。然被告見告訴人乙○○欲起身,旋即上前以身體撲向告訴人乙○○,站立舉起握著菜刀之右手由上往下方式朝告訴人乙○○胸腔部位揮砍,另持菜刀高舉由上往下朝告訴人丙○○面部中央揮砍,業據認定如前,是被告手持銳利之菜刀分別朝手無寸鐵、未持有任何武器可反擊或防禦之告訴人乙○○胸腔處及告訴人丙○○頭臉部攻擊,益徵被告主觀上即係基於致其等於死之故意。  ⑹復依被告警詢時稱:伊係正手持菜刀用砍的方式,水果刀則 是反握,刀刃朝下,由上往下刺,特意將水果刀放在外套口袋係因若有人搶走菜刀時,可以持口袋的水果刀近身攻擊、用捅的方式攻擊等語(見偵卷第36頁);偵查中稱:伊看影集知悉菜刀用右手握住,以砍擊方式攻擊,水果刀則是反握刀柄、刀刃向下、在他人近身攻擊時可以往內也可以往外刺等語(見偵卷第220頁),核與被告於行為時,手正握菜刀由上而下朝告訴人乙○○、丙○○揮砍之情節相符,有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證,是被告於案發前明知該等持刀方式具有高度危險性,對於他人造成之威脅最鉅,而行為時亦以此等方式實行其行兇行為,主觀上即係欲致他人於死之主觀犯意亦屬明確。  ⑺又被告雖於本院移審訊問及審理時供稱:伊原始的動機,就 沒有想過要殺任何人,沒有想要致他們於死,只是想要傷害其他人,以藉此達到恐嚇、讓大家感到威脅的感覺,達到社會恐懼的結果,所說「殺人、殺人」只是想把自己推向絕境、完全毀滅,縱使無法摧毀自己的生命,也要透過這樣的方式來摧毀自己的心靈及社會層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頁、第33頁至第34頁),惟被告上揭所述核與其於案發警察查獲時向警方供稱:伊拿菜刀看人就砍,目的就是要殺人,只要殺人的話,民意就會起來,民眾越生氣、越討厭伊,就是伊想要的,對於當時實際上砍到哪些部位並不清楚等語,有被告與警察之語音譯文可參(見他卷第97頁至第98頁);於113年5月22日警詢時稱:伊想要尋死,也曾經自殺過很多次,後來想到可以殺人讓大家討厭我到極點,又可以借他人的手讓伊死等語(見偵卷第38頁);於113年5月22日偵查中亦稱:伊當時就是隨機砍人,只要沒有跑的就要砍等語(見他卷第204頁);於113年5月22日本院訊問時亦稱:伊犯案目的是要殺人,是隨機挑人,伊是隨便砍被害人,不在意砍到什麼地方,犯案動機是因為伊想要去死,伊覺得這個世界很多伊不喜歡的事情,伊嘗試很多次自殺但沒有成功,伊想要死刑,倘若沒有死刑,雖然伊會對那些人不好意思、覺得對不起他們,但伊為達到自己死亡這個目標,伊會繼續殺人,會去殺伊討厭的人或是隨機殺人等語(見聲羈卷第18頁至第19頁),情節不符,所述何者與實情較為相符,尚非無疑。輔以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時所陳:伊已經不會想要再嘗試毀滅自己,因為在本案案發後,認為自己看見比死亡更可怕的事情,伊本來以為自己做的事情自己承擔,但原來承擔這些後果的人是伊家人和那些被害人,且造成社會大眾、他人恐慌及社會恐懼的氛圍,伊認為像是地獄一般,比自己死亡更可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伊以為自己做這些事情可以死刑或無期徒刑,可以與世界隔離。但案發後伊發現好多人都給伊機會,伊也發現自己還有機會,不能這樣放棄掉自己,希望社會可以盡快回復平靜,自己也會好好面對之後的困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0頁至第361頁),可見被告於本案案發後,知悉自身鑄成大錯,思想心境或有所改變,是其案發後數月反思後所述情節是否與其「行為時」之主觀犯意相符,恐有可議之處。  ⑻而由被告前開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所述情節可知, 被告於案發當下情緒十分激動,是其因對於社會感到不滿,極欲以隨機殺人、激化社會之方式,致己於死,明知所砍殺之人為無辜他人,亦在所不惜,主觀上殺意甚堅。且細察被告所述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伊印象中自己從國小三年級就有嘗試輕生,起初是用頭撞牆,之後是持刀劃手、吞藥、嘗試跳樓等方式,總計自殺次數應該有10餘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1頁至第322頁),核與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個案醫療紀錄摘要所示,被告於109年3月至4月間、6月26日、同年12月21日、113年4月10日均曾有自殺通報紀錄等情節及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急診病歷可參相符(見他卷第193頁至第198頁;本院卷一第245頁至第261頁),均足徵被告前即有多次求死不成之紀錄,而確有強烈自殺意念。佐以被告於偵查中所陳:伊在113年5月10日返校時開始有殺老師及在公眾場所殺人之想法,當時有去搜尋鄭捷犯案時間正好是5月21日,是若伊在同一日進行,就能以10週年的身份讓大眾更加印象深刻,但伊並非要模仿鄭捷,因為鄭捷殺人只是想要報復,而伊做這件事是想要尋死,伊知道自己為什麼要這麼做,做的當下意識是清楚的,伊是透過藥物來減輕自己的罪惡感,若殺小綿羊可以死刑的話,伊會選擇殺小綿羊不會去殺人等語(見偵卷第39頁、第41頁);本院訊問時所陳:伊就是想要心靈、社會毀滅,雖然希望不要有人有生命危險,但若沒有人有生命危險,伊心靈及社會層面就很難毀滅。而犯案前選擇吃藥係為使自己短時間內處於昏睡的狀態,因為伊要逃避自己面對他人時,砍到他人之恐懼,伊害怕被別人砍,也害怕被害者痛苦的表情,但伊不得不這麼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頁、第32頁、第3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就是要毀滅自己,並不想要傷害人。倘若殺一隻螞蟻可以讓自己死掉的話,伊會選擇只殺一隻螞蟻,不會選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2頁),足見被告於行為時其求死意志強烈,而當時所認可達到「完全毀滅」之自殺結果,僅有透過「殺人」之方式始足為之。是被告所謂殺人非其本意,乃係被告在認其若有其他選擇,如殺害動物等方式亦可達到其所認為之「自殺」之結果時,自無選擇以極端之殺人手段為之。惟因被告多次求死不成,而無法達到生理死亡目的下,是其主觀上認為求其「社會」及「心靈」之毀滅,倘非以該等在大眾運輸工具上為極端殺人行為,實無法達此目的,是縱其會「對不起」無辜之人,且對於他人遭砍殺亦有恐懼,然為達「自殺」之犯罪動機,仍「不得不」為此「殺人」之選擇,是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對於持刀「殺害不特定人而致人於死」之故意,顯有明確之知悉及意欲。上揭所辯或係對於「犯罪動機」及其行為時殺人之「主觀故意」有所誤認,自非可採。  ⑼再觀諸被告自承:伊在113年5月10日返校時開始有殺老師及 在公眾場所殺人之想法,之後伊就購入本案使用之菜刀及水果刀,且選擇捷運車廂犯案,因為捷運車廂是密閉攻擊,車廂乘客無法跑走,倘若是其他地方,大家會開始逃竄,無法達到伊之目的。當時有去搜尋鄭捷犯案時間正好是5月21日,是若伊在同一日進行,就能以10週年的身份讓大眾更加印象深刻。又因伊係念護理的,在案發前一日伊有確認案發當天要服用藥物的作用、副作用及交互作用機轉。進站前伊將自己的物品放在置物櫃內,以避免行兇時身上有太多東西,且因為擔心自己手滑、刀子會飛出去,事前也準備好手套,但擔心兩隻手都戴手套太過引人注目,而自己是右撇子,所以手套只有戴右手,並將右手放在口袋內,另一隻手套則放在隨身黑色手提袋內,進入站內,之所以選擇從最後一節車廂走過去,目的在確保伊背後不會遭攻擊等語(見偵卷第35頁、第37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205頁;本院卷一第28頁至第29頁),可知被告於113年5月10日有此想法後,即著手進行購入兇刀,策劃犯罪地點,甚而預先準備手套、刻意從末節車廂進入等細節,均可見被告計畫周詳,如僅係為傷害他人、恫嚇社會大眾之意圖,實無刻意為此之理。且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見,被告手持菜刀在車廂中行走時,車內乘客逃竄,其後被告朝告訴人乙○○揮砍之動作、力道均非輕微,且在揮砍後,又再度舉起欲朝告訴人乙○○揮砍,倘非告訴人乙○○及時逃離,其後果顯不堪設想,甚而被告因告訴人乙○○逃離後,仍未止其所為,而持續往前方車廂前進過程中,並與告訴人丙○○發生拉扯,告訴人丙○○業遭砍傷臉部後,持續與被告爭搶被告手中之菜刀,其後王榮發亦上前協助,在二成年男子合力強奪之情況下,仍爭搶過程長達40秒,實可推知被告當時手緊握菜刀之力道極大,甚而其後菜刀遭奪走後,被告復旋即拾起水果刀欲朝他人揮砍,於11時16分30秒時,被告已遭乘客壓制在車門邊,眾人分別搥打被告頭部、持菜刀刀背拍打被告手持之水果刀,亦耗費近30秒時間,被告始鬆手放下手中水果刀,是被告於業已先後攻擊告訴人乙○○、丙○○後,遭他人壓制、搥打、菜刀拍打手臂之際,竟耗費30秒始鬆開手中水果刀,亦見其當時行兇意志甚堅(見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18頁、第41頁至第109頁),如被告並無殺人之意,僅係單純欲以傷害他人之方式達到恫嚇社會、求處死刑之目的,其前開傷害告訴人乙○○、丙○○之行止,實為已足。被告又以其係為擔心遭他人攻擊,故身上必須要有武器,此屬人性本能等語(見他卷第204頁至第205頁),然被告一面以其希冀以此方式求死,一面則擔憂遭他人攻擊,所辯已有矛盾之處,況依被告所辯亦證被告於行為後仍手持工具欲以此作為反擊他人攻擊之工具,實恐非得作為其有利之認定。  ⑽是被告主觀上確有殺人之直接故意,亦足認定。至被告辯護 人以被告與告訴人乙○○、丙○○間均無仇恨怨隙,當無致其等於死之故意等語置辯。惟查,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即在以在公眾運輸工具上隨機殺人以達其毀滅自我之目的,而與對特定人之不滿所生殺意有別,業據認定如前,自難單憑此遽認被告主觀上無殺人之故意,此部分所辯容非可採,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危害公眾罪及同法第27 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以持刀於公眾運輸工具上對不特定人之揮擊之恐嚇危害公眾犯行及其分別對告訴人乙○○、丙○○所為揮砍之殺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對告訴人乙○○、丙○○殺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爰就所犯殺人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   ⑴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又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於案發前固有因環境適應障礙、情緒障礙、雙極疾患 等精神疾患就診治療,有卷附被告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急診病歷、未來診所健保門診基本資料表、未來心靈診所門診紀錄單、就診紀錄、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病程紀錄、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個案醫療紀錄摘要可證(見他卷第193頁至第198頁;偵卷第225頁至第229頁;本院卷一第245頁至第339頁),然經鑑定機關就被告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罪過程由精神科醫師透過會談澄清與分析、精神狀態檢查及後續整合其心理衡鑑結果,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且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0月11日中山醫大附醫精字第1130011332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21頁至第577頁)。  ⑶本院審酌該鑑定機關已考量被告之上述資料,並為專業之身 體、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評估等項而作綜合研判,並綜合被告前開病症及被告犯後歷次接受詢問或訊問之情況觀之,被告對於問題之理解仍屬正常,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對於案發動機、犯罪計畫、犯案過程及情節之陳述,雖有部分經被告自陳業已記憶不清,然大致均能為詳實之應答,且與相關事證資料相符,可認被告雖有前述精神疾患,然於本案行為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因而喪失,或有致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且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前揭鑑定報告之結論核與本院認定相同,是上開鑑定結果應具有相當之論據,而屬可採。  3.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辯護人固以被告於羈押期間,隨藥效退散始知鑄下大錯,並對於所犯過錯業已深刻反省,手段雖較偏激,然其惡性情節尚非重大,倘論以殺人未遂最輕本刑5年以上,亦屬過重,懇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衡酌被告於大眾運輸工具上,對不特定人所為隨機砍殺行為,除已造成社會公眾之恐慌外,更使單純使用公眾運輸工具之人莫名遭受生命身體之威脅,實難認其惡性情節並非重大,縱處以殺人既遂之10年以上有期徒刑,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虞,遑論被告所犯依未遂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 評價,法院科刑時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使罪刑均衡。本院審酌被告因精神疾患,多次自殺未果,又遭師長指責,因而心生憤怒,為經由在公眾場所殺害不特定人,致使社會公眾心生畏懼,以達毀滅自我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行為前雖有遭師長斥責而起心動念為本案犯行,然於案發時並未見有何他人對被告所施以之言語或行為上之刺激;選擇社會大眾搭乘之密閉式交通工具內、手持具有鋒利之菜刀、水果刀隨機朝乘客揮砍,且揮砍部位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所為犯罪手段顯屬兇殘,使告訴人乙○○、丙○○生命、身體受有極大威脅,然幸未致生死亡結果,且使大眾對於搭乘公共運輸工具產生極度之恐懼、畏怖,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所造成之危險及損害均屬重大;復參以被告於案發前為學生,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告訴人乙○○、丙○○均素不相識,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前科素行尚屬良好;及被告於犯後對於客觀犯行均坦承,並多次表示對其所為犯行之懊悔之意,復與告訴人丙○○成立調解(告訴人乙○○、呂○豊則未到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05頁至第410頁)之犯後態度,及參酌被告、辯護人、公訴人、告訴人丙○○、告訴代理人等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且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時間密接、所犯各罪間之相互關係,所為侵害之法益、犯罪手段之綜合效果、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期被告歷此案件,可對其所為對於社會大眾、告訴人乙○○、丙○○甚或其自身之親屬所造成之傷害,深刻反省、知所警惕,並更加珍視他人及自身生命,奉獻已身專業能力於社會,彌補自身過錯,重新獲取社會大眾、告訴人、親友及自我之認同,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菜刀及水果刀,為被告 所有,且為其本案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一第356頁),爰依上揭規定於本案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案時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56頁),然該物品乃屬日常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得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實無必要加以沒收,爰不予沒收。附表二編號9至31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均未用於本案(見本院卷一第356頁至第357頁),自無從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32至33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自無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退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5月21日 11時14分,至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1段之臺中捷運水安宮站,進入捷運車廂內,待列車門關閉、列車行駛後,隨即取出菜刀及水果刀等物,砍向捷運車廂內門板,致使告訴人臺中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捷運公司)之上開捷運第31車廂02右側車門變形、第32車廂之車門旁蓋板、車間走道牆面遭破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臺中捷運公司。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且與本案已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 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事實上、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按刑法第354條係以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 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要件。亦即毀損所生「致令不堪用」之結果,應與被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惟查,本案被告固持刀自臺中捷運末節車廂進入後,朝前方車廂前進,然過程中均係行走於車廂中,而未靠近兩側車門,甚於在與告訴人丙○○等發生拉扯時,亦係在車廂中間,且被告亦未有任何揮向車廂車門或毀損車廂內部之動作,直至被告遭壓制後,始遭眾人推向車廂車門位置,有車廂內監視器畫面擷圖、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07頁至第119頁;本院卷二第12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109頁),是客觀上被告有無「毀損」告訴人臺中捷運公司車門之犯行,已非無疑。再參以,本案被告係為透過殺害他人以達自我毀滅之犯罪動機,業據認定如前,是其主觀即意在攻擊「人」而非「物」,輔以上揭監視器畫面擷圖中可知,被告於進入車廂後直至遭他人壓制過程中,期間因乘客倉皇離開,僅有被告一人獨自行走於車廂內部,倘被告確有毀損車廂車門之意欲,於行進過程中並無他人阻攔,自可恣意揮舞手中之菜刀,然其僅係逕自往前走向人群,亦可明瞭,是主觀上亦難認被告有何毀損告訴人臺中捷運公司車廂車門之故意。從而,上述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前揭毀損罪嫌,與被告所犯殺人及恐嚇危害公眾等犯行間,並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本院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1條、 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犯罪事實所示恐嚇危害公眾部分 丁○犯恐嚇危害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 犯罪事實所示對被害人乙○○殺人未遂部分 丁○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 犯罪事實所示對被害人丙○○殺人未遂部分 丁○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品項與數量 備註 1 菜刀1把 他卷第153頁編號1 2 水果刀2把 他卷第153頁編號2 3 黑色手提袋1個 (內含紅色衣服) 他卷第153頁編號3 4 黑色口罩1個 他卷第153頁編號6 5 塑膠提袋1個 他卷第153頁編號7 6 黑色手套2支 他卷第153頁編號8、11 7 咖啡色外套1件 他卷第153頁編號15 8 犯案時穿著之衣物1套 偵卷第167頁 9 Epram 10mg抑鬱錠1袋 (開立56顆、餘56顆) 他卷第161頁編號1 10 Eszo愛斯樂空袋1只 (開立28顆、餘0顆) 他卷第161頁編號2 11 Aprazo 0.5mg歐普樂錠空袋1只(開立28顆、餘0顆) 他卷第161頁編號3 12 Valdoxan煩多閃膜衣錠空袋1只(開立28顆、餘0顆) 他卷第161頁編號4 13 Depakine CR500mg蒂拔顛持續性藥效膜衣錠 (開立28顆、餘28顆) 他卷第161頁編號5 14 身分證1張 他卷第169頁編號1 15 健保卡1張 他卷第169頁編號2 16 駕照2張 他卷第169頁編號3 17 郵局金融卡2張 他卷第169頁編號4、5 18 一卡通1張 他卷第169頁編號6 19 現金4500元 他卷第169頁編號7 20 SWITCH電子遊戲機1台 他卷第169頁編號8 21 SWITCH遊戲片4片 他卷第169頁編號9 22 蘋果廠牌手機1支 他卷第170頁編號10 23 鑰匙1副(共5支) 他卷第170頁編號11 24 相機穩定器1台 他卷第170頁編號12 25 耳機1副 他卷第170頁編號13 26 藍芽喇叭2台 他卷第170頁編號14 27 水壺1個 他卷第170頁編號15 28 泳衣1套(含蛙鏡) 他卷第170頁編號16 29 皮包1個 他卷第170頁編號17 30 充電線2組 他卷第170頁編號18 31 LEVIS黑色手提袋1只 他卷第171頁編號19 32 口罩空盒1個 他卷第153頁編號5 33 雨傘1支 他卷第153頁編號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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