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CDM-113-訴-980-202501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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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仁 選任辯護人 郭文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 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 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郁仁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與通訊軟體X暱稱「多多」及綽號「永宏」等成年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前某時,加入「多多」、「永宏」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販毒集團,由「多多」負責在通訊軟體X刊登內容為「#嘉義#台南#好相處#裝備商」、「私訊瞭解」、「(香菸符號)、(飲料符號)皆可私訊」等對不特定人兜售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廣告,黃郁仁則負責依「永宏」之指示,交付毒咖啡包給買家。嗣員警於112年12月9日上午7時7分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覺「多多」在通訊軟體X刊登上開兜售毒咖啡包之廣告訊息,遂佯裝為購毒者,與「多多」聯繫,「多多」改使用通訊軟體微信,以暱稱「海底撈」與員警聯繫,並傳送內容為「海底撈快餐店、一人份招牌蝦滑1500,……1包500、10包4000、20包7000……」之販毒訊息予員警,雙方最終約定由員警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代價,向「多多」購買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40包;此後黃郁仁即使用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與「永宏」聯繫,並依「永宏」之指示,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5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咖啡包共40包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道路旁與員警見面,待黃郁仁將上開毒咖啡包交予員警,並欲向員警收取價金時,當場遭一旁埋伏之其他員警逮捕,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黃郁仁販賣毒品之行為因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簡稱內湖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 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因該手段係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藉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不具有證據能力。然而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以便逮捕或偵辦。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應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通訊軟體X,以暱稱「多多」對外發送兜售毒品之廣告訊息,經員警發現後,員警運用設計引誘之技巧,與「多多」洽談交易毒品之細節,再由「永宏」指示被告黃郁仁與員警見面交易,使被告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偵辦,被告及辯護人對此亦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以此方式取得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至31、87至89頁,聲羈卷第10頁,本院卷第69至70、129頁),並有112年12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與「多多」間之通訊軟體X對話紀錄、員警與「海底撈」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查獲現場照片3張、交易過程錄音譯文、被告駕駛AVK-8982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辨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43、51至55、109至122、125至129、175至182、193至195頁),復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為證,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113年4月1日刑理字第1136041629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27至22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 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參照)。又參與以意圖營利為主觀構成要件之犯罪者,縱僅其中部分正犯有此意圖或積極目的,倘其他正犯就該正犯主觀意圖或目的有所認識,則全部正犯彼此之主觀意思即具有一致性,自仍成立共同正犯。蓋形成同心一體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彼此於規範評價上並非異心別體之他人,是其營利之意圖初無分為自己或為他人,而有相異之評價,縱使犯罪結果僅具有此目的之部分正犯實際獲利,其他正犯在共同參與犯罪之評價上,亦無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參照)。查「多多」與佯裝為買家之員警所約定進行之毒咖啡包交易,係有償之買賣交易,且「多多」與員警素不相識,僅因欲販賣毒品而透過網路聯繫,若非有利可圖,當無甘冒重典,依購入之相同價格或數量轉售毒品而毫無利潤可圖之理,是「多多」當有藉由販賣毒品交易賺取價差或量差等利益之營利意圖。而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知道「永宏」係販毒營利,而我向「永宏」小額借款,有簽本票,後來還不出錢,我為「永宏」交付毒品給別人,「永宏」會把本票還給我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8至31頁、本院卷第69頁),足認被告及共犯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毒品交易從中獲利之營利意圖。 (三)又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販賣毒品之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或販賣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向對方有所表示,或與特定買主間已談妥交易毒品之重要內容,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傳達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自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毒品之階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基與「多多」、「永宏」共同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推由「多多」使用通訊軟體微信對外散布兜售毒品之廣告訊息,被告負責將毒品攜至交易現場交付購毒者及收取購毒價金,顯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惟本案實係員警實施誘捕而佯為買家,以求人贓俱獲,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被告本次販賣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參照)。 (三)被告與「多多」、「永宏」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審酌販毒集團之成員皆係為販毒營利,方參與以販毒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販賣毒品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販賣毒品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販賣毒品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是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品未遂罪處斷。 (五)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未敘及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然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加入販毒集團之事實,堪認此部分犯行業已起訴,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明有起訴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已著手於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員警於警詢時,及檢察官於偵訊時,均未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給予被告自白犯罪之機會,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坦承不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認其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明知毒品戕害 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且販賣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率爾參與販毒集團,與他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欲供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寡,所幸僅止於未遂;(二)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送貨司機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130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顯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念及被告年僅20餘歲,日後仍有可為,倘令其等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甚而自暴自棄,有違刑罰再社會化之目的,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其守法觀念尚有不足,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一)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成 分,且被告供稱係其交給員警之毒品(見本院卷第69頁),因被告所為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應認該等物品係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係被告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聯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行為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只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車輛,固係被告駕駛至交易現場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然本件並無證據可證該車輛係專供被告販毒所用,且該車輛係被告之母林麗美所有,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出借予被告使用,非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證人林美麗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29至231頁),並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1 黑色包裝咖啡包37包 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57.21公克,隨機抽取1包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18%,推估37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29公克 2 彩色包裝咖啡包3包 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4.58公克,隨機抽取1包鑑定,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17%,推估3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77公克 3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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