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DM-113-訴-984-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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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瑄 選任辯護人 石善允律師 王士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128號、113年度偵字第1434號、113年 度偵字第6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執行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 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4月間,使用交友軟體「探探」與乙 (卷 內代號AE000-B112091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 )相識,丙○○明知乙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基於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 、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110年4月至8月間某日,在附表一「拍攝地點」欄所示地點,未經乙 之同意,持其所有蘋果廠牌、IPHONE 8 PLUS型號、具有攝錄功能之行動電話(下稱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接續拍攝如附表一「拍攝內容」欄所示之乙 性影像(下稱:乙 性影像)。  ㈡丙○○為成年人,明知其所拍攝如附表一所示性影像,為客觀 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猥褻影像,竟未經乙 同意,基於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為性交行為電子訊號、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之犯意,於112年1月至同年2月17日前某日,在○○市○○區○○路0號宿舍內,以其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 14 PRO型號行動電話(下稱IPHONE14 PRO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乙 之猥褻性影像予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為「Stanley交流可私訊頭貼有預覽」之人及其他不詳之人。 二、丙○○於111年4月間,使用交友軟體「OMI」與甲 (卷內代號 A00000000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結識,其明知甲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竟於與甲 交往期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7、12、2 3、25、26「拍攝時間」欄所示時間,在附表二編號1至7、12、23、25、26「拍攝地點」欄所示地點,以其所有IPHONE8 PLUS行動電話,拍攝如附表二編號1、4、5、23「拍攝內容」所示之甲 性影像,及以甲 所有之行動電話拍攝如附表二編號2、3、6、7、12、25、26所示之B女性影像。  ㈡丙○○基於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以其與甲 為男女朋友為由,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想看甲 裸露臀部或胸部之訊息予甲 ,並誇讚甲 等方式,引誘甲 於附表二編號8至11、13-22、24、27-29「拍攝時間」欄所示時間,在附表二編號8至11、13-22、24、27-29「拍攝地點」欄所示地點,持用行動電話自行拍攝製造如附表二編號8至11、13-22、24、27-29「拍攝內容」欄所示之裸露胸部、臀部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後,再於同日或隔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丙○○,供其觀覽。  ㈢丙○○明知附表二所示甲 性影像,為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 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猥褻影像,竟未經甲 同意,基於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性影像、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及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4至5月間某日,在○○市○○區○○路000號○○樓之○○之住處內,以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傳送附表二編號1、4、10、15、18、25「拍攝內容」欄所示之性影像及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予TELEGRAM暱稱為「Stanley 交流可私訊頭貼有預覽」之人及其他不詳人士。   嗣丙○○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各次犯行前 ,主動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且經警於112年10月2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丙○○之現居地、宿舍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1支、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各1支。 三、案經乙 、甲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 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學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前3項以外之任何人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乙 為00年0月生,告訴人甲 為00年0月生,有其2人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112年度他字第7252號不公開卷第13-15、87頁),其2人均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被害人,是依前揭規定,於本判決中自不得揭露乙及甲 之姓名,暨其他足以識別乙 及甲 身分之資訊,且告訴人乙 之母(卷內代號AE000-B112091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姓名年籍資料,亦屬足以識別乙 身分之資訊,依前揭規定,於本判決中亦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5、183-21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⒉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52128號卷第15-23、47-50、51-53、55-57、123-131頁、本院卷第77-78、2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甲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乙 之母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乙 部分見:112年度偵字第52128號卷第59-61、65-75頁、本院卷第187-188頁,甲 部分見:112年度偵字第52128號卷第81-85、89-93頁、本院卷第188-194頁,乙 之母部分見:112年度偵字第52128號卷第61-63頁),並有乙 112年8月1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被告112年8月28日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見112年度他字第7252號卷第85-89、91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467號搜索票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2年10月2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桃園市○○區○○路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2年10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1)、員警至被告就讀之大學宿舍勘查照片4張、員警至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1搜索之現場照片2張、被告、被告友人、乙 友人之對話譯文1份、扣案行動電話照片共4張(見112年度偵字第52128號卷第29、31-34、35、39-42、43、97-99、101、113、147-149頁)、甲 提供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見112年度他字第7252號不公開資料卷第117頁)、甲 提供之照片及影像截圖共29張、甲 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20張(見112年度偵字第52128號不公開資料卷第11-13、23-41頁)、乙 之IG帳號首頁截圖1張、TELERGAM群組暱稱「究極.色幫」截圖2張、乙 遭散佈影片之截圖2張(見112年度偵字第52128號不公開資料卷第15、17-19、21頁)、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1份、被告與被害人乙 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3張、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1份、乙 之IG帳號對話紀錄截圖30張(見112年度他字第7252號不公開資料卷第77-78、83-85、143-145、159-173頁)、本院113年11月4日勘驗筆錄1份、勘驗行動電話錄影影像截圖2張(見本院卷第128-129、133-13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分別有以下修正:  ⒈刑法第10條第8項、第319條之1及第319條之3部分:   被告為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㈠、㈡行為後,刑法於112 年2月8日修正公布第10條、增訂「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即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  ⑴修正刑法第10條部分,係增訂第8項有關性影像之定義為「稱 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惟此為定義性說明,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⑵增訂之刑法第319條之1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 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增訂之刑法第319條之3則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3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3項性影像者,亦同。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第3項之妨害秘密罪則未修正,是增訂之刑法第319條之1及第319條之3係對犯妨害秘密罪之加重處罰事由,已成立另一獨立罪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此乃被告為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㈠、㈡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8條部分:  ⑴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2月15日 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36條第1項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時法),113年8月7日修正前則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中間時法),113年8月7日修正後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法)。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中間時法之修正係參考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故配合刑法第10條第8項之修正,予以精簡並明確化為「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或其他物品」,屬文字用語之修正,另增列「語音」為犯罪行為客體部分,則與被告犯行無涉,是該次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實質內容,法定刑亦未變更;現行法修正則增列「無故重製」之行為態樣,並提高罰金刑下限為新臺幣10萬元,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應適用中間時法即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  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36條第2項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36條第2項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前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於112年2月15日修正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月7日修正則新增「無故重製」之行為態樣,其他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無修正。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12年2月15日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法定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2月15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論處。  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於112年2月15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2月15日修正前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112年2月15日修正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除將原本實務認定「製造」文義解釋予以涵蓋之「自行拍攝」行為,明文獨立以明確化,同時依增訂刑法第10條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修正犯罪客體;該項復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再新增「無故重製」之行為態樣,其他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均無修正。上開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  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原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刑度較重、行為態樣較廣,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⒊民法第12條關於成年年齡之規定,雖於110年1月13日修正為1 8歲,但係於112年1月1日始生效施行,故本案應以112年1月1日區分被告為本案各次行為時,被告、乙 、甲 為成年人或少年。依卷附被告、乙 、甲 之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所示,分述如下:  ⑴犯罪事實一、㈠(即110年4至8月間某日):被告此部分犯行 係在民法第12條修正生效前,仍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2條成年年齡為20歲之規定,故被告斯時仍為未成年人,乙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  ⑵犯罪事實一、㈡(即112年1月至2月17日前某日):被告為此 部分犯行,係在民法第12條修正生效後,故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2條成年年齡為18歲之規定,故被告斯時為成年人,乙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  ⑶犯罪事實二、㈠、㈡(即111年6月至10月間):被告為此部分 犯行時,係在民法第12條修正生效之前,仍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2條成年年齡為20歲之規定,故被告斯時為成年人,甲 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  ⑷犯罪事實二、㈢部分(即112年4月至5月間某日):被告為此 部分犯行,係在民法第12條修正生效後,故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2條成年年齡為18歲之規定,故被告斯時為成年人,甲亦為成年人。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因民法第12條修正之故,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時,分別為未成年人、成年人,甲 亦於被告為犯罪事實二、㈢之時為成年人,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乙 、甲 分別為其前任女友,也知道乙 、甲 就讀的學校、年級,及其2人均未滿18歲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7252號不公開卷第9-11頁、本院卷第77-78頁),是本案應依被告、乙 及甲 上開所述成年、未成年,而決定有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㈢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所定「招募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罪,其中所謂「引誘」,係使他人產生實行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勸誘、刺激,或他人已有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慫恿、鼓勵之行為,皆屬之;再者,與「被拍攝」並列之「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製」為必要,其文義涵攝被害人自行拍攝(即自拍)及自行製造之行為,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而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之一切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112年2月15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論處,則甲 自行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行為,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亦應在該條項所稱「製造」之範疇內。  ㈣另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 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以行動電話照相功能所製造傳送予被告之裸露胸部、下體及臀部之數位照片電子訊號,依目前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均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感覺不堪及不能忍受,足引起羞恥、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核均屬猥褻行為無訛;又上述猥褻數位照片,均係甲 以行動電話攝影裝置所拍攝之電子訊號轉換數位圖檔而成,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該等電子訊號業已經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之物品(如錄影帶、光碟、相片等),故其性質上乃屬附著於行動電話之電子訊號,應屬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所規範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㈤核被告所為:  ⒈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  ⒉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8條第1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  ⒊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  ⒋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  ⒌犯罪事實二、㈢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8條第1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及同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上開⒈部分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上開⒉部分,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且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上開⒌部分,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散布性影像罪,且漏未論及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惟查:  ⒈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 而甲 於被告為犯罪事實二、㈢所示犯行時,則已成年(詳如前述),是被告就此二部分犯行,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就上開⒈、⒌部分,認應依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依法加重其刑,容有誤會,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院於審理時固未諭知上開變更後之罪名(⒈部分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⒌部分涉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然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形式上縱未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而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已就被告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顯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起訴書業已載明前開犯罪事實,且經本院就此部分事實為調查,並於審判期日提示卷內相關卷證資料,使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並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之機會,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已得確保,不因審理中未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而有影響,況變更後之罪名及刑度尚輕於檢察官起訴之罪名及刑度,對被告並無不利,是縱本院漏未踐行告知被告涉犯之上揭罪名及法條之義務,然對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⒉所謂散布者,係指散發分布於公眾,自應有實際交付行為, 始足當之,將內容係性交行為之數位照片、影片,利用網際網路加以上傳之方式,在網頁上供人連結觀覽,係以實際交付行為以外之他法供人觀覽,尚非屬「散布」。基此,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⒉⒌部分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容有誤會,然因係同條項間之不同犯罪型態,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⒊另公訴意旨就⒉、⒌部分,分別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刑法第235條第1項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且本院亦未諭知被告前揭罪名,惟此部分罪名與前開被告⒉、⒌所犯各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各該犯行從一重處斷後之論罪法條為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而起訴書亦已明確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卷內相關卷證資料,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辯明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基於審判不可分法則,本院亦應併予審究。  ㈦罪數:  ⒈按接續犯係為達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單一行 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的侵害同一法益,為實質上一罪。倘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先後2次竊錄乙 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分,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接續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方式傳送其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竊錄之乙 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之性影像,另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至7、12、23、25、26所示時間,拍攝甲 之性影像,又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先後於附表編號8至11、13至22、24、27-29所示時間,引誘甲 自行拍攝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復於犯罪事實二、㈢所示時間,以他法供人觀覽方式傳送附表二編號1、4、10、15、18及25所示之性影像及猥褻行為電子訊號,被告前開所為,均係在其與乙 、甲 交往期間,分別基於同一犯意,且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其雖有數個行為,但目的相同、侵害法益同一,依社會一般通念,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亦難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等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就犯罪事實二、㈢所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性影像、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及同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等罪,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且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部分合致,在法律評價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列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性影像罪、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5罪,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侵害不同 法益,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為適當。是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法院裁量刑罰時,應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始認其評價已經完足,而無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罪,原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112年8月18日14時32分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自首本案關於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犯罪事實,有臺中地檢署112年8月18日詢問筆錄1份(見112年度他字第7252號不公開卷第9-11頁)在卷可稽,而此係在告訴人乙 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提出告訴之前,有告訴人乙 之警詢調查筆錄1份(見112年度他字第7252號不公開卷第127-137頁)附卷可查,足見被告至臺中地檢署之前,並無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已發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所為本案各次犯罪事實前,即主動至臺中地檢署自首,坦承其所為本案犯行,應認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  ⒊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另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以下罰金」,同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違反上開規定之人,其原因動機與被害人之關係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之㈠、二之㈡所示犯行時,年僅19歲有餘、21歲有餘,正值血氣方剛、精力旺盛之齡,且依本案卷內相關卷證資料,被告利用行動電話所拍攝乙之性影像為數不多,且關於引誘甲 自行拍攝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部分,亦係基於男女朋友交往期間,被告向甲 索取、勸誘,並相互傳送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圖檔,並未違反甲之意願,而被告亦自承已將該些性影像全部銷燬(見112年度他字第7252號不公開卷第11頁);參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與乙 、甲 達成和解,且已依約履行賠償完畢等情,有乙 及乙 之母均同意給予被告改過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195頁),甲 亦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請法院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及上開各情,認被告所犯倘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未免失之過苛,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被告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前開所犯2罪,均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7-28頁)在卷可稽,足見素行尚佳,詎其明知乙 、甲 (不包含犯罪事實二、㈢部分)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竟未能克制一己私慾,未得乙 同意即竊錄乙 非公開之活動及隱私部位,並以網際網路方法供人觀覽,另於與甲 交往期間,除拍攝甲 之性影像外,並基於雙方男女朋友交往情誼,引誘甲 自行拍攝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且亦未經其同意,以網際網路方法供人觀覽甲 之性影像,法治觀念淡薄,侵害他人隱私甚鉅,且對於乙 、甲 身心健康之發展,均造成負面影響,所為應予嚴加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乙 、甲 達成和解,並均已依約履行完畢,業經甲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4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檢附匯出匯款憑證2紙可憑(見本院卷第219-225頁),足見被告確有悔意,且盡力彌補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5罪,行為時間甚為接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雷同,對象2人分別為其交往中之女友人等情,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考量被告出獄時可能之年紀及對於未來再社會化之影響,就被告所犯前開各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㈩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前引之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於偵審中均為認罪之陳述,並已與乙 、甲 達成和解,且依約履行完畢,足見其確有悔意,其因年輕視淺,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教化、改善之可能,倘能藉由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應較直接令其入監執行更能謀求其自發性之改善。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謹言慎行,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以避免再犯,本院認尚有另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使其記取教訓,並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法院 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本案係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且被告既已坦承犯行,並與乙 、甲 達成和解,本院亦課以被告前揭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之負擔,可認被告再犯之可能性不高,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顯無必要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條項所列各款事項,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第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第7項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規定「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前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均係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於法條競合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又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另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㈢經查,扣案蘋果廠牌IPhone 14 PRO 型號、IPhone 8 PLUS型 號行動電話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其以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攝錄功能拍攝乙 、甲 性影像,並將甲 傳送予其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均儲存在IPhone 14 PRO 行動電話中,且其係以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傳送本案乙 及甲 之性影像予不詳之人,此外,其使用 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所拍攝本案乙 及甲 之性影像,亦有轉傳到IPhone 14 PRO 行動電話,該2支行動電話均有用於本案犯行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8、202頁),足認扣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有用於本案拍攝乙 、甲 性影像之犯行,且乙 、甲 之性影像均已儲存於上開2支扣案行動電話,附著於該2支行動電話之記憶體內,雖被告供稱已將全部性影像刪除,然本院考量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乙 、甲性影像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既係儲存於扣案之行動電話中,而該等數位照片、影片之電子訊號,乃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故基於法條規定及保護被害人立場,就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均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同條例第38條第5項、刑法第235條第3項及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本案被告所拍攝乙 及甲 之性影像、甲 傳送予被告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已因扣案行動電話2支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覆為沒收之諭知。  ㈣又被告以網際網路傳送予他人供人觀覽之如附表一所示乙 性 影像、附表二編號1、4、10、15、18、25「拍攝內容」欄所示之性影像及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具有易於複製、儲存、轉載等特性,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社群網站、伺服器或其他電子裝置,甚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而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同條例第38條第5項,為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故基於法條規定及保護被害人立場,就被告前開傳送予他人觀覽之乙 、甲 性影像及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既乏證據證明已完全滅失,爰依上述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三編號2、5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㈤至承辦員警為偵辦本案自乙 、甲 所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 性影像及猥褻電子訊號,及卷附翻拍上述性影像及電子訊號之影像截圖紙本列印資料、儲存該等猥褻電子訊號之光碟,其性質乃檢警偵辦犯罪而為本案證據資料之用,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5條第1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112年2月15日修正公 布)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112年2月15日修正前 )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害人:乙 ) 編號 檔名 被告偵訊所述編號 拍攝時間 拍攝地點 拍攝內容 備註 散布方式及對象 1 QGEW3122 1-1 110年4月間某日(被告與告訴人乙 交往期間) ○○旅館(○○市○○區○○路000號○樓) 影片(性行為過程) 被告以其所有之IPHONE 8PLUS拍攝 以飛機軟體傳送予陌生網友 2 KZQY7961 1-2 附表二:(被害人:甲 ) 編號 檔名 被告偵訊所述編號 甲 偵訊所述編號 拍攝時間 拍攝地點 拍攝內容 拍攝方式 散布方式及對象 1 IMG_3515 2-1 1 111年6月至7月間 ○○○車站館(○○市○○區○○路00號○樓) 影片(性行為過程) 丙○○以其所有之IPHONE 8PLUS拍攝 以飛機軟體傳送予陌生網友 2 IMG_2411 2-2 2 111年7月1日22時8分許 ○○○車站館(○○市○○區○○路00號6樓) 照片(性行為照片、裸露背部) 丙○○持甲 行動電話拍攝 3 IMG_2412 2-9 9 ○○○車站館(○○市○○區○○路00號○樓) 照片(性行為照片、背部裸露) 丙○○持甲 行動電話拍攝 4 BNTV3760 2-3 3 111年6月至7月間某日 ○○○車站館(○○市○○區○○路00號○○樓) 影片(性行為過程) 丙○○以其所有之IPHONE 8PLUS拍攝 以飛機軟體傳送予陌生網友 5 HOJB5607 2-4 4 ○○○車站館(○○市○○區○○路00號0樓) 影片(性行為過程) 丙○○以其所有之IPHONE 8PLUS拍攝 6 IMG_2413 2-5 5 111年7月1日22時16分許 ○○○車站館(○○市○○區○○路00號0樓) 影片(性行為過程) 丙○○持甲 行動電話拍攝 7 IMG_3522 2-6 6 111年7月10日19時45分許 ○○○○旅館 影片(性行為過程) 丙○○持甲 行動電話拍攝 8 IMG_4726 2-7 7 111年9月14日0時2分許 甲 ○○市學校宿舍 照片(背部、臀部裸露) 甲 自行拍攝 9 IMG_4873 2-8 8 照片(臀部裸露) 甲 自行拍攝 10 IMG_4725 2-11 11 照片(背部、臀部裸露) 甲 自行拍攝 以飛機軟體傳送予陌生網友 11 IMG_4720 2-12 12 照片(胸部、下體部分裸露) 甲 自行拍攝 12 IMG_3521 2-10 10 111年7月10日19時13分許(與附表二編號7同一日拍攝) ○○○○旅館 影片(性行為過程) 丙○○持甲 行動電話拍攝。 13 DIUF3090 2-13 13 111年6月25日20時30分許 甲 ○○市學校宿舍 照片(胸部裸露) 甲 自行拍攝。 14 IMG_4640 2-14 17 111年9月12日18時54分許 甲 ○○市學校宿舍 照片(臀部裸露) 甲 自行拍攝。 15 IMG_4704 2-15 18 111年9月13日22時37分許 甲 ○○市學校宿舍 照片(臀部裸露) 甲 自行拍攝。 以飛機軟體傳送予陌生網友 16 IMG_E4704 2-17 20 照片(臀部裸露) 甲 自行拍攝。 17 IMG_4779 2-16 19 111年9月15日23時18分許 甲 ○○市學校宿舍 照片(背部、臀部裸露) 甲 自行拍攝。 18 IMG_E4779 2-18 21 照片(背部、臀部裸露) 甲 自行拍攝。 以飛機軟體傳送予陌生網友 19 ONVE5743 2-19 22 111年9月12日12時38分許 甲 ○○市學校宿舍 影片(臀部裸露) 甲 自行拍攝 20 AWVI3369 2-20 23 111年10月15日23時8分許 甲 ○○市學校宿舍 影片(胸部裸露) 甲 自行拍攝 21 RISRE1800 2-21 24 影片(胸部裸露) 甲 自行拍攝 22 UWFZ4280 2-22 25 影片(胸部裸露) 甲 自行拍攝 23 ASEJ0062 2-23 26 交往期間 ○○市某旅館 影片(性行為過程) 丙○○以其所有之IPHONE 8PLUS拍攝 24 GJDO0065 2-24 27 111年6月9日1時42分許 被害人○○住處 照片(胸部裸露) 甲 自行拍攝 25 IMG_3517 2-25 28 111年7月10日某時 ○○○○旅館 影片(性行為過程) 丙○○持甲 行動電話拍攝 以飛機軟體傳送予陌生網友 26 IMG_3520 2-26 29 影片(性行為過程) 丙○○持甲 行動電話拍攝 27 IMG_5802 2-27 30 111年10月15日22時56分 甲 ○○市學校宿舍 照片(背部、臀部裸露) 甲 自行拍攝。 28 FGMY8357 2-28 31 111年6月6日0時26分 甲 ○○住處 照片(胸部部分裸露) 甲 自行拍攝。 29 IMG_4868 2-29 32 111年9月20日0時2分 甲 ○○市學校宿舍 照片(臀部裸露) 甲 自行拍攝。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沒  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丙○○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4 PRO及IPhone 8 PLUS型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 丙○○犯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4 PRO及IPhone 8 PLUS型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拍攝內容」欄所示乙 為性交行為電子訊號均沒收。 3 犯罪事實二、㈠ 丙○○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4 PRO及IPhone 8 PLUS型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 4 犯罪事實二、㈡ 丙○○犯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4 PRO及IPhone 8 PLUS型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 5 犯罪事實二、㈢ 丙○○犯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4 PRO及IPhone 8 PLUS型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4、10、15、18、25「拍攝內容」欄所示之甲 性影像及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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