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CDM-113-訴-987-20241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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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添財 謝緯翔 陳政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2114號、第35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己○○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其等自身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又其等並知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 0000地號(下稱A土地)及1568地號(下稱B土地)之土地分別係甲○○及丙○○所有,其等均無所有權或使用權,未經許可不得占用,竟仍共同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竊佔之犯意聯絡,先由暱稱「小鬼」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12年5月之不詳時間起僱用丁○○,由丁○○負責在A、B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現場負責巡視、看顧廢棄物並處理相關事務,報酬為1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 3,000元不等;「小鬼」並自不詳時間起至112年6月29日16時11分許,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人數不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其他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曳引車,載運混有鋼筋、水管、木片、破布、寶特瓶、矽酸鈣板等之營建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丁○○並聯絡己○○自112年6月19日之不詳時間起至同月29日16時許,負責駕駛挖土機進行本案土地之整地、回填土方作業,約定報酬為半日5,000元,而其等未經取得許可文件,亦未獲甲○○及丙○○之同意且其2人皆不知情之狀況下,任意將本案廢棄物堆置在本案土地,而非法貯存、清除之,即以前揭方式違法從事本案廢棄物之清理行為,並非法提供本案土地堆置本案廢棄物,同時擅自非法占用上開部分之本案土地。嗣丙○○發現本案土地遭人堆置本案廢棄物,報警處理,並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至本案土地進行稽查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丙○○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及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丁○○、己○○(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11至21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32114卷【下稱偵卷】第205至209、235至238頁,本院卷第125至132、21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見偵35327卷第73至79頁,偵卷第53至57、211至213、 235至238、253至254頁,本院卷第125至13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具結證述(見偵卷第41至47、205至209頁,本院卷第125至132、192至210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述(見偵卷第59至60頁)、證人陳福專即告訴人丙○○之子於警詢中所證述(見偵卷第61至63頁)內容大致相符,並有供被告己○○、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均指認被告丁○○,見偵卷第65至71、73至7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2年6月2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受執行人:被告己○○,見偵卷第81至87、107至113頁)、查扣證物責付保管單(見偵卷第8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2年6月2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受執行人:被告丁○○,見偵卷第97至103頁)、被告己○○之勘查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115頁)、本案現場圖(見偵卷第117頁)、本案土地地籍圖(見偵卷第119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 112年6月29日環境稽查紀錄表(見偵卷第12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23至139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41至145頁)、臺中市環保局112年7月1日環境稽查紀錄表(見他卷第15至18頁)、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見他卷第31至35頁)、土地現況照片(見他卷第37至39頁)、網路新聞報導(見他卷第43至4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2年6月3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受執行人:被告丁○○,見偵35327卷第81至87頁)、被告丁○○之勘查採證同意書(見偵35327卷第89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35327卷第115至117頁)、責付保管書(見偵35327卷第12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5327卷第127頁)、臺中市環保局113年7月11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82655號函暨檢送之稽查紀錄表及照片(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本案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本院卷第151至157頁)在卷可證,足認其等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均未經告訴人甲○○、丙○○之許可,共同擅自以本案土地堆置本案廢棄物,自屬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三、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處 理」之定義,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之授權所頒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分別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上開辦法既係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制定頒行之行政命令,並仍有效施行之中,自應依其定義認定廢棄物相關業務各項行為之性質。再按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刑事判決參照)。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人數不詳)依「小鬼」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其他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曳引車,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丟棄,而本案土地並非貯存廢棄物之場所,則擅自將上開廢棄物傾倒於本案土地上,係屬違法處置廢棄物之行為,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處理」行為,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至起訴意旨雖漏未記載被告2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然此部分既與經起訴之上開罪名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已於審理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2人所涉犯法條(見本院卷第191頁),已給予被告2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亦應併與審理。 二、被告2人與暱稱「小鬼」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且雖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惟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判斷是否反覆實行之常業意思,自不以是否在同一土地上為限,如以單一或概括之犯意,於密集、緊接之時間內,反覆實行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除非能證明行為人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例如其行為已經警方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猶再為犯行,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而不得再以集合犯論者,否則仍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始符本罪之規範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2人所為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及共同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各屬集合犯之一罪。 四、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竊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五、累犯:   查被告丁○○前因侵占、竊盜、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 欺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4月確定,於107年8月13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至48頁),被告丁○○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公訴檢察官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敘明被告丁○○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丁○○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丁○○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雖不相同,然其前案係入監執行,已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仍未能記取教訓而故意再犯本案,顯見前案之執行無成效,顯見被告丁○○法遵循意識不佳,衡酌對其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漠視法紀,僅為一 己之私利,即未經本案土地所有人之同意,共同擅自非法占用本案土地,其等所為均侵害財產安全,破壞社會秩序,殊為不該,且其等無視於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率爾為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使主管機關無從管理、檢視其等貯存、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有損法治秩序,亦危害環境安全,更應予非難;參以,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然其等未至本案土地清除廢棄物,有臺中市環保局113年7月11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82655號函暨檢送之稽查紀錄表及照片(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存卷可參;兼衡被告丁○○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在工廠上班,時薪133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母;被告己○○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挖土機司機,月收入8至9萬元,已婚,育有1名2歲半及1名預產期在113年11月18日之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父親(見本院卷第22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自己分得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被告己○○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犯罪所得約15,000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是該等款項為其等各自之本案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爰均依前開規定於其等各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各為被告2人所有,且供作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為其等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爰依法於其等各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2人雖因擅自將廢棄物堆置於本案土地而受有占用該 等土地之利益,然查A土地及B土地於113年間之各申報地價均僅為每平方公尺344元(見本院卷第153、155、157頁),可知被告2人繼續非法占用或竊佔該等土地之犯罪所得(相當租金之利益)尚屬低微,被告丁○○現入監執行,本院復已諭知沒收被告2人實際已獲得之前述報酬,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就其等上述非法占用土地之利益另行宣告沒收,以免過苛;然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告訴人甲○○、丙○○如認有必要,仍得另行對被告2人請求賠償,自屬當然。 四、末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已發還被告己○○保管之挖土機及已發還予案外人江宗育即車輛所有權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固各為被告2人違犯上開犯行時使用之物,然該等車輛原屬日常生活常見之交通工具,亦均具有相當之價值,僅於本案中由被告2人作為實施犯罪之物,尚非違禁物品或具有危險性而須防免流通於外之物,更非專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被告2人均已坦白供認其所獲之報酬,其等受本件有期徒刑之宣告並沒收或追徵上述犯罪所得,當已足使其等受有充分之教訓;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丁○○向案外人所借用之車輛,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36頁),是若依法宣告沒收,實屬過苛,不符比例原則,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乙○○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其自身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與同案被告丁○○及己○○共同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及竊佔之犯意聯絡,先由暱稱「小鬼」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另案偵辦中)於112年5月之不詳時間起僱用被告丁○○,由被告丁○○負責在本案土地之土地現場負責巡視、看顧A、B土地之廢棄物處理相關事務,報酬為1日   2,000元至3,000元不等;「小鬼」並自不詳時間起至112年6 月29日16時11分許,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人數不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其他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曳引車,自土頭載運混有鋼筋、水管、木片、破布、寶特瓶、矽酸鈣板等本案廢棄物,在未經告訴人甲○○及丙○○之同意且其2人皆不知情之狀況下,將本案廢棄物堆置在本案,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土地;被告丁○○並聯絡被告己○○自112年6月19日之不詳時間起至同月29日16時許,負責駕駛挖土機進行本案土地之整地、回填土方作業,約定報酬為半日5,000元,被告乙○○並會與被告己○○一同前往本案土地,撿取前開土地本案廢棄物中之鋼筋等鐵製物,並將其所撿取之鐵製物持至苗栗縣苑裡鎮之不詳資源回收廠予以變賣。嗣告訴人丙○○發現本案土地遭人堆置本案廢棄物,報警處理,並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至本案土地進行稽查後,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所載之 各項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及竊佔犯行,辯稱:我只是去現場撿鐵,我不清楚是不是廢棄物,我去現場2、3次,我沒看到砂石車進來倒土,我不清楚被告己○○在現場做什麼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乙○○辯護稱:被告乙○○與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犯行無關,被告乙○○係因被告己○○看其剛出監無業,才找被告乙○○去本案土地撿鐵,被告乙○○所為沒有促進犯罪,亦無任何共同及幫助犯行,被告丁○○亦表示不知被告乙○○在現場作何事,如被告乙○○真的為在場分工之人,被告丁○○應不會如此陳述,顯見被告乙○○並未在場參與分工,請給予被告乙○○無罪判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乙○○確因被告己○○介紹,而至本案土地撿取鐵製物品等 情,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見偵35327卷第73至 79頁,偵卷第235至238頁,本院卷第125至13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具結證述(見偵卷第41至47、205至209頁,本院卷第125至 132、192至210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本案現場圖(見偵卷第117頁)、本案土地地籍圖(見偵卷第119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 112年6月29日環境稽查紀錄表(見偵卷第12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23至139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41至145頁)、臺中市環保局112年7月1日環境稽查紀錄表(見他卷第15至 18頁)、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見他卷第31至35頁)、土地現況照片(見他卷第37至39頁)、網路新聞報導(見他卷第43至48頁)等件附卷足憑,是被告乙○○確有至本案土地撿取廢棄之鐵製物品,固堪認定。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乙○○所為是否構成非法清理廢棄物及竊佔犯行。  ㈡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偵訊中供稱:被告乙○○是撿鐵製品 去賣,他在撿鋼筋,是我跟他說本案土地有很多鐵製品,叫他過去撿拿去資源回收場等語(見偵卷第205至209頁);又於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告乙○○是我找去現場的,因為他沒錢,我叫他去撿鐵製品拿去賣,他沒有開挖土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乙○○會在現場是我叫他來撿回收的,因為他從監獄出來沒有工作,我想說那時候鐵價很好,他撿完再集中拿去賣,但他撿回收跟我們完全無關,被告乙○○沒有在現場做其他的事情,他會幫我的挖土機上油,那是正常要做的保養動作,讓挖土機不會有奇怪的聲響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210頁),則被告己○○歷次陳述均一致證稱被告乙○○僅有在現場撿鐵,沒有為任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分擔,又衡酌同案被告丁○○於警詢中供陳:我被「小鬼」委託管理現場,在現場看顧挖土機有無把廢土整平,被告乙○○是被告己○○找來的朋友,在撿廢鐵回收,我不認識,被告己○○是操作挖土機整平廢土方,半天5,000元,但被告乙○○的費用如何計算我不知道等語(見偵35327卷第73至79頁,他卷第9至12頁);又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是在現場幫忙注意有無警察,如果司機給我錢,我會拿走我的部分後,剩下再給被告己○○,司機有時候會聯繫我,但大部分都是打給被告己○○,因為需要挖土機在現場才可以整地,被告己○○是接「小鬼」的工作在做,大部分時候被告己○○都在現場,司機會把錢給他,他再拆給我,被告己○○的工錢是半天5,000元,被告乙○○是被告己○○的朋友,我不知道他在做什麼等語(見偵卷第235至238頁),益徵實際為清理、堆置廢棄物者為同案被告丁○○及己○○,不管是聯繫傾倒廢土等廢棄物的司機或是報酬分配,均係由其等2人分工,而查其等前後證述內容尚屬一致,並衡以被告2人就其本身涉案部分業已坦認在卷,亦均證稱彼此有共同為清除、處理、堆置廢棄物及竊佔等犯行,足認其等並無故意偏袒或推卸責任之情,其等上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則被告乙○○既無為任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或竊佔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幫助之行為,亦無因此而分得報酬,又被告丁○○並不認識被告乙○○,其等間自無從有何犯意聯絡,故被告乙○○就非法清理廢棄物及竊佔等犯行,並未與被告丁○○及己○○有何行為分擔,亦無犯意聯絡,尚難以其有於本案土地上撿拾廢鐵即遽認其主觀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竊佔犯行之意圖,而逕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 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竊佔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乙○○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Samsu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4、含SIM卡0000000000) 1支 丁○○ 2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0000000000) 1支 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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