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CDM-113-訴-988-202410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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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NHON THANH 選任辯護人 吳佩書律師 馬偉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4886號、第31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 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 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 ○ ○○ ○○○ (中文名:阮仁盛,下稱阮仁盛)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單獨或共同與乙○ ○ ○○ (越南籍,中文名:陳文全,下稱陳文全,本院另行審結),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附表一「購毒者」欄所示之黃為清、阮庭維(各次交易時間、地點、對象、方式、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等情節,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經警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臺中市○○區○○路000○0號3樓等處,扣得其與陳文全持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阮仁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86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450至464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24886號卷二第33至39、121至126頁,本院訴字卷第85、46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文全於偵查中證述(見偵31326號卷第303至310頁)、購毒者黃為清、阮庭維偵查中證述(見他1397號卷第199至200頁,他4946號卷第313至314頁,偵24886號卷二第5至8頁)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4886號卷一第295至301頁)、113年3月19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蒐證照片(見偵24886號卷一第129至139頁)、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見偵24886號卷一第175至217、315至329頁)、被告、許文全毒品案初驗報告(見偵24886號卷一第219頁)、被告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見偵24886號卷一第221至227頁)、被告113年2月25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監視器錄影照片(見偵24886號卷一第229至239頁)、被告113年3月4日、113年3月13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監視器錄影照片(見偵24886號卷一第241至259頁)、113年4月27日路口監視器照片(見偵24886號卷一第345頁)、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GOOGLE地圖街景照片(見偵24886號卷一第419頁)、臺中市○○區○○路000○0號隔壁之GOOGLE地圖街景照片(見偵24886號卷一第4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蒐證照片(見偵24886號卷一第461頁)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扣案在卷,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我國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查緝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 重刑,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以「價差」或「量差」或「調降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兼參酌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豈會甘冒重刑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與各該購毒者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若非有利可圖,殆無甘冒為警查獲之風險,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購毒者之可能,自堪認有營利意圖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依毒 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級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與陳文全,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 而坦承不諱(見偵24886號卷二第33至39、121至126頁,本院訴字卷第85、467頁),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案目前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7月17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71169號函附職務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45至249、441頁),是尚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五)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 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正值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在無任何特殊原因或環境之情形下,無視法律禁止規範、他人身心健康,為一己之私,而販賣、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多達5次之行為,造成社會治安風險,當屬可議,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賣毒品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賣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亦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存在,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其刑之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 之危害,竟為本案犯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助長濫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應予相當之非難,參酌其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交易次數、數量、金額,且兼衡其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469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七)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本案就被告所犯各罪,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八)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考)。查被告在我國於本案之前並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暨考量被告已與我國人民王文廷結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均在臺灣居住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29至30頁),並有其被告居留資料在卷可佐(見偵31326號卷第293頁),本於親情人倫之考量,及避免強使母子分離波及兒童權利,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無需再由本院併予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此係我販賣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462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附表四編號5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各該包裝袋,以現今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皆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 被告聯絡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46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附表四編號1至5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見本院訴字卷第85頁 ),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本案宣告沒收。 (四)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四編號1至3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犯行,購毒者阮庭維價金均賒欠,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丙○○、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毒者 購毒者 販賣時間 交易地點 販賣毒品模式【含交易毒品之種類、次數及價格(新臺幣)】 1 陳文全 、阮仁盛 黃為清 112年9月12日16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黃為清駕駛EPB-713號營業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以5000元向陳文全及阮仁盛購買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由阮仁盛交付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為清,並由黃為清交付5000元予阮仁盛,後阮仁盛、陳文全各分得2500元。 2 陳文全、 阮仁盛 黃為清 112年10月11日10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隔壁(3F) 黃為清駕駛EPB-713號營業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隔壁(3F)以5000元向陳文全及阮仁盛購買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由阮仁盛交付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為清,並由黃為清交付5000元予阮仁盛,後阮仁盛、陳文全各分得2500元。 3 阮仁盛 黃為清 112年11月21日18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隔壁(3F) 黃為清駕駛EPB-713號營業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隔壁(3F)以2萬元向阮仁盛購買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由阮仁盛交付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為清,並由黃為清交付2萬元予阮仁盛。 4 阮仁盛 阮庭維 113年3月19日0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阮仁盛於113年3月19日0時13分許至1時43分間,駕駛BRN-5555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阮庭維,由阮仁盛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阮庭維,阮庭維則賒欠2000元價金。 5 阮仁盛 阮庭維 113年4月27日20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 阮庭維騎乘OBM-692號普重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向阮仁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由阮仁盛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阮庭維,阮庭維則賒欠1000元價金。 附表二: 受執行人:阮仁盛、許文全;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22包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驗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吸食器 2組 與本案無關 3. IPhone14ProMax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許文全所有 4. IPhone14ProMax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阮仁盛所有,供本案所用 5. IPhone15ProMax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阮仁盛所有,與本案無關。 6. OPPO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序號000000000003034、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許文全所有 7. 現金(新臺幣) 15萬9000元 與本案無關 8. 分裝袋 1批 與本案無關 附表三: 受執行人:陳文全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0號3樓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與本案無關 2. 愷他命 2包 與本案無關 3. 毒品咖啡包 11包 與本案無關 4. 磅秤 1臺 與本案無關 4. K盤 1個 與本案無關 5. 吸食器 2組 與本案無關 6. IPhone14ProMax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與本案無關 7. OPPO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與本案無關 8. 現金(新臺幣) 6500元 與本案無關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阮仁盛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阮仁盛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阮仁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阮仁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5. 附表一編號5 阮仁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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