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CDM-113-訴-990-2024110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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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弘軒 選任辯護人 江怡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8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弘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四、 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弘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3日凌晨2時21分許,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安裝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賴炫璋聯繫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復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磅秤秤量供販賣予賴炫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賴弘軒於同日下午2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臺中進化北店,與賴炫璋碰面,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6674公克)予賴炫璋收受,賴炫璋則給付新臺幣(下同)5千元(如附表編號1所示)予賴弘軒收受,而完成交易。嗣警方於同日下午3時4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與五常街口時,見賴弘軒、賴炫璋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經徵得賴弘軒、賴炫璋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2、6、7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各該編號「說明」欄所示),復於同日下午4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道路000巷○○○○居○○○○○○○號3至5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編號3至5「說明」欄所示),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賴弘軒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賴炫璋於警詢陳述、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7至165、225至227頁),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採證照片18張、監視錄影截圖14張、證人賴炫璋行動電話手機內容截圖5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至97、173至175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6所示晶體(重量詳如附表所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400235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55頁、本院卷第151至153頁),且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剩餘、被告販賣予證人賴炫璋之毒品,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8、18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為本案犯行之利益係獲取免費供 其施用之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復衡以販賣毒品罪於我國查緝甚嚴且罪刑甚重,倘其中並無任何利益、好處可圖,被告應不至於甘冒為警查緝風險而無償將毒品給予他人,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既在於販賣,則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⑴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6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394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⑵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豐簡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嗣移送入監執行,於110年7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191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堪以認定。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其所犯本案罪質相同或相似,足徵被告始終難以脫離毒品之糾纏;其前因上開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又被告本案所為販賣毒品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有相當程度危害。是綜合本案犯罪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除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僅就其他法定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更配合警方查獲毒品來源,足見被告知所悔悟,並非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尚非可採。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犯犯行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另案被告黃子建於113年3月18日凌晨1時15分許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044號、第24652號起訴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且另案被告黃子建前述販賣毒品犯行,係警方據被告供述而查緝到案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9月16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45190號函及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9 月30日中檢介調113偵22044字第11391208630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至87、165頁),堪以認定。從而,堪認被告本案犯行,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且因而查獲另案被告黃子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販賣第二級毒品不得加重部分除外)後遞減輕其刑。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其犯罪情節固與毒品大、中盤之毒梟有別。然衡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被告藉由販賣方式擴大毒品危害範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犯罪所生危害並非輕微;遑論被告前已因販賣毒品案件入監服刑,當知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律所嚴禁,竟仍再為本案犯行,其行為洵屬可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是法定刑尚有「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等主刑可選科或併科,已可依照個案犯罪原因、動機、犯罪情節等,於法定本刑內選科主刑或併科罰金,據以量處適當之刑。審酌上開情形,並參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暨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先加重(販賣第二級毒品不得加重部分除外)後遞減輕其刑後,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販賣毒品數量非鉅,且配合警方追查毒品上手,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節(見本院卷第192頁),尚不足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第二級 毒品對於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且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之禁令,販賣毒品以牟利,助長濫用毒品之惡習,危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數量、販賣毒品價格;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晶體,經送驗後,均驗得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30日草療家醫字第1130011526號函暨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且上開毒品為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剩餘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8、18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外包裝均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分別為 供其與證人賴炫璋聯繫本案毒品交易所用、秤量本案供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所用、預備供分裝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27、128、18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為被告所有,且係其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予證人賴炫璋所得之價金即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7、18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晶體,經送驗後,驗得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400235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55頁),惟該第二級毒品為被告販賣予證人賴炫璋之毒品,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8、189頁),核與證人賴炫璋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9、160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為證人賴炫璋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手機,為證人賴炫璋所有,且與本案無 關,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8、189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 條第1項,刑法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說明 1 現金新臺幣5,000元 為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得價金,應予沒收。 2 蘋果廠牌IPhone 11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被告所有並供其與證人賴炫璋聯繫本案毒品交易所用,應予沒收。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 ⒈檢出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B0000000】 驗前淨重:0.4248公克 驗餘淨重:0.4207公克 【B0000000】 驗前淨重:0.4455公克 驗餘淨重:0.4426公克 ⒉為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剩餘,均應沒收銷燬。 4 電子磅秤1臺 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秤量供販賣之毒品所用,應宣告沒收。 5 分裝袋1包 為被告所有並預備供其分裝供販賣之毒品所用,應宣告沒收。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⒈檢出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前淨重:1.6674公克 驗餘淨重:1.6565公克 ⒉被告販賣予證人賴炫璋之第二級毒品,已為證人賴炫璋所有,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7 蘋果廠牌IPhone Xs型行動電話1支 證人賴炫璋所有,不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