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CDM-113-訴-995-202411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禹樂 選任辯護人 蕭晴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2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編號二所示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Grindr、Line作為對外聯繫毒品交易之工具,先於民國113年4月8日上午9時7分前某時許,使用Grindr暱稱「BTM(冰塊圖示)/(香菸圖示)/(咖啡圖示)缺可問」作為在Grindr上暗示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適警方於113年4月8日上午9時7分許,發現上開販賣毒品廣告訊息後,由無購毒真意之員警佯裝為購毒者,以Grindr、Line與乙○○洽談購買毒品事宜。乙○○即與佯裝購毒者之警方約定於113年4月23日下午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大買家北屯量販店3樓廁所內,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為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8公克)予佯裝購毒者之員警。嗣員警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與乙○○碰面後,乙○○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無購毒真意之員警收受,員警隨即表明警察身分,當場逮捕乙○○,乙○○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理由欄㈡所示部分外),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30、103至105頁,本院卷第39、135頁),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即本案被告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供販賣第二級毒品對外聯絡所用之物(均詳如附表「說明」欄所示)可佐,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現場對話譯文、Grindr帳戶頁面及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現場查獲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至5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固辯稱:其雖有意圖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沒有在Grindr散布販賣毒品之廣告,其使用暱稱「BTM(冰塊圖示)/(香菸圖示)/(咖啡圖示)缺可問」是為了邀約他人從事性行為等語(見偵卷第26、104頁,本院卷第40頁),惟觀諸卷附被告與警方間利用Grindr之下述對話內容如下(A:被告;B:佯裝購毒者之員警): ⒈B:Hi ⒉A:嗨 ⒊B:不好意思 你的(冰塊圖示)跟(香菸圖示)是同東西 吧 怎麼還有(咖啡圖示) ⒋A:咖啡 ⒌B:對阿…那個用喝的嗎 會上? ?? ⒍B:(冰塊圖示)1:? ⒎B:有需要(冰塊圖示) 在麻煩回一下 ? ? ?人在嗎 ⒏A:剛在忙 1:3500 ⒐B:喔喔喔 買2有沒比較便宜 你在? ⒑A:逢甲 ⒒B:嗨 ⒓A:? ⒔B:我住大里 買2能比較便宜嗎 ⒕A:2:6000 ⒖B:還袋子多重 ⒗A:0.3 ⒘B:所以這樣一個1.3嗎 含袋子 ⒙A:1含袋 品質好才重要吧! 上開對話過程,有Grindr對話內容擷圖1份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49頁),自上開對話內容及員警偵查報告綜合觀之,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係因員警發現被告使用Grindr暱稱「BTM(冰塊圖示)/(香菸圖示)/(咖啡圖示)缺可問」,遂假意探詢被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販售價格為何,雙方起初之商談過程均未提及邀約性行為等節;另佐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觀為類似冰塊之透明結晶體,且以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或開水沖泡毒品咖啡包後飲用之方式均為常見施用毒品之方式,則被告使用上開圖示加註「缺可問」等語作為Grindr暱稱,顯係暗示不特定人如有毒品需求,可向被告洽購,堪認被告於前揭時間確有使用上開暱稱作為在Grindr上暗示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等情,故被告前述辯稱並在Grindr散布販賣毒品之廣告,其上開暱稱是為了邀約他人從事性行為等語,核與前揭事證不符,不可採信。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希望獲取免費與他人性行為之 利益,遂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5頁);復衡以販賣毒品罪於我國查緝甚嚴且罪刑甚重,倘其中並無任何利益、好處可圖,被告應不至於甘冒為警查緝風險而無償將毒品給予他人,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應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就主要犯罪 事實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員警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員警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先由被告使用暗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暱稱,以吸引有施用毒品需求者與其接觸,適警方執行網路巡邏發覺上情,遂佯裝為購毒者與之聯繫,被告即與佯裝購毒者之警方約定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並抵達上址地點進行毒品交易,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原已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並非因警員施以不法引誘始萌生販毒意欲,警員僅係利用機會加以誘捕,自非不法之偵查作為。而被告雖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故意,且被告依約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行為,惟承辦員警之目的既在引誘被告出面予以緝捕,並無買受毒品之意思,不可能真正與被告完成毒品交易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應僅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既在於販賣,則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減輕: ⒈本案被告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因佯裝購毒 者之警方並無購毒之真意而未遂,業如前述,其犯罪所生損害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為犯行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依法遞減輕之。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1日中檢介潛113偵22995字第1139103406號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9月5日雲警六偵字第1130023231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各1份(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附卷可參,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長期使用會產生耐受性及心理依賴性,並對身體健康有負面影響,例如造成記憶、學習及認知能力減退等,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不僅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對施用毒品者之家庭帶來負面影響,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況被告透過網路為媒介販賣毒品,可接觸之客源更多,加速毒品流竄,其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甚高,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並考量販賣第二級毒品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就被告所為,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洵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獲取與他人從事性 行為之利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且上開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使用傳播方式無遠弗屆之通訊軟體Grindr、Line散布販賣毒品廣告、與購毒者接洽交易事宜,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欲牟利,加速毒品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孳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著手販賣之毒品數量、價格,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36頁所示)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所求處之有期徒刑2年8月,尚稱允當,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著手販賣之毒品,經送驗後,驗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為被告所有,用以防止毒品裸露、受潮及便於攜帶以利販賣毒品使用,依現今鑑驗技術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將之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而耗用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持用與佯裝購毒者之員警聯繫本案毒品交易所用,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 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說明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驗前淨重:0.6996公克 驗餘淨重:0.6869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⒈參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500475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19頁)。 ⒉照片詳如偵卷第63頁所示。 ⒊為被告本案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應予宣告沒收銷燬。 2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無) ⒈照片詳如偵卷第59頁。 ⒉為供被告與佯裝購毒者之警方聯繫本案毒品交易所用,應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