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CDM-113-訴-996-2024102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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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輝 指定辯護人 翁振德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9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慶輝犯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慶輝不具原住民身分,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7日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和平區某果園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原住民借用自製獵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116公分,下稱本案獵槍)而非法持有。嗣於同年3月22日16時30分許,李慶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為警攔查,主動向員警表示車後斗有放置本案獵槍,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本案獵槍1枝、鋼珠187顆、喜得釘61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東勢分局刑案呈報單、警員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38581號鑑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槍保字第63號、113年度彈保字第47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槍枝照片、扣案鋼珠及喜得釘照片、本院113年度院彈保字第40號、113年度院槍保字第50號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27至39頁、第45至65頁、第103至108頁、第115頁、第125至127頁、第137頁,本院卷第35頁、第3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已依槍枝種類、性 能等之不同,定有異其罪名及處罰之規定,其第7條乃以殺傷力較強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等為規範對象,處以較重之刑,至其第8條則規範殺傷力較弱之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而處以較前者為輕之刑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85、4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本案獵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116公分),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38581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03至108頁)存卷可憑,足認本案槍枝確為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無訛。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又被告自113年3月17日取得本案獵槍時起至113年3月22日遭警查獲前之持有行為,乃繼續犯,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被告於警偵中均供述本案槍彈之來源均自「喂」(見偵卷第23頁、第83至84頁),然並未提供「喂」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資訊,本案即無因其供出來源及去向,而有查獲上、下手,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等情,自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 (四)刑法第62條所稱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要件。查本案雖係因警察接獲線報,稱有不明人士疑似將非法獵槍置放貨車車斗,而由警方前往和平區攔查車輛,然被告駕駛車輛遭警攔查後,即向員警表示車斗有獵槍,且同意搜索,有東勢分局刑案呈報單、警員職務報告、被告警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照片可參(見偵卷第13至27頁、第57頁),由上可知,截至員警確認被告駕駛車輛車斗包包內物品時止,至多僅堪認員警對於懷疑該地區有人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尚無從認定斯時對於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刑事犯罪已生任何合理懷疑,堪認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已向職司偵查犯罪之員警申告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即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復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之法律效果所以異於刑法第62條自首僅有減輕其刑之規定,而另有「或免除其刑」之特殊減輕效果,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民眾勇於自新並報繳其持有全部之槍彈,是本條項之適用應符合: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而自首。②報繳其所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報繳,係指主動提供本案涉案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供警扣案之意。查被告固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惟報繳既重在被告「主動」提供槍械供警方扣案,則本件係被告於員警已攔停車輛之情況下,始告知本案獵槍之存在,此與被告主動提出所持有全部槍彈之情況究屬有別,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持有本案獵槍時間不長,且自陳持槍係為驅趕猴子,動機尚屬單純,依其犯罪情節,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顯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酌減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行為對社會造成潛在危險,當無可取之處, 然念及其犯罪情節並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加以其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目前務農、有兩名小孩須扶養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末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豐交簡 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憑參(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此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紀錄,本院審酌被告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本案獵槍1枝(即附表編號1),具殺傷力,已如前述,故屬違禁物,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使用槍枝的方法係將鋼珠塞入槍管,再放入喜得釘擊發(見本院卷第71頁),足認扣案之喜得釘與鋼珠各1包(即附表編號2),雖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然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內容 備註 1 非制式長槍(0000000000)1枝 本院113年度院槍保字第50號 2 ①鋼珠1包 ②喜得釘1包 本院113年度院彈保字第40號(鋼珠187顆、喜得釘61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 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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