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DM-113-訴-997-202412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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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于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4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于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博勝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及「陳恩正」印章各壹顆、附 表「偽造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共肆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劉于碩係金鼎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鼎豐公司)之負責人。劉 于碩為與誼昌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誼昌公司)簽訂「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聯合遷建辦公廳舍新 建工程(含室內裝修工程-水(機)電工程)」(下稱本案工程 )之承攬契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得博勝機電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博勝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陳恩正之同意,於民 國110年1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印章製作業 者偽刻博勝公司及陳恩正之印章各1顆,並於110年1月16日起至 同年2月11日間某日,持上開2顆偽造印章,蓋印在本案工程承攬 契約書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具私 文書性質之本案工程承攬契約書2份,再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契約 書交付誼昌公司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博勝公司同意擔任連帶保證 人之意思,足生損害於博勝公司、陳恩正及誼昌公司。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博勝公司提出之書面指述(見113他721卷一第3-7頁)、證人即被害人陳恩正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13他721卷二第283-287頁),與證人即誼昌公司負責人郭松林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13他721卷二第385-387頁)相符,亦有誼昌公司、金鼎豐公司及博勝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誼昌公司113年2月19日113誼字第35001號函與本案工程承攬契約書影本可資佐證(見113他721卷一第27頁、第31-33頁、第105頁,113他721卷二第9-276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係委由不知情之印章製作業者,製作「博勝機電工程有 限公司」及「陳恩正」之印章各1顆。本案工程承攬契約書正本由其與誼昌公司各執1份等情,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113他721卷二第406頁,本院卷第33頁、第43頁),核與證人陳恩正於偵查中證稱:附表「偽造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印文之印章不是我去刻的,是盜刻,博勝公司的印章不會外流等語(見113他721卷二第283-287頁)相合,可見被告所言為真,附表「偽造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印文均係被告使用偽刻印章所偽造者。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被告「盜蓋」博勝公司及陳恩正之印章,顯係誤載,應予更正。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博勝公司及陳恩正之印章、偽造附表「偽造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印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印章製作業者偽造博勝公司及陳恩正之印 章,為間接正犯。 ㈢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因其被害法益仍僅一 個,固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惟如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因有侵害數個個人法益,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相同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偽造博勝公司及其負責人陳恩正名義之私文書,進而行使,侵害數人之法益,其偽造數人名義之行為重疊,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爭取本 案工程之承攬契約,明知陳恩正已拒絕擔任保證人,仍以偽造博勝公司及陳恩正之印章、印文之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具私文書性質之契約書,並將其中1份交給誼昌公司而行使之,本案工程承攬契約之金額甚鉅,被告所為,不僅使誼昌公司誤認博勝公司願意為金鼎豐公司負連帶保證之責,亦使博勝公司陷於負擔高額保證責任之潛在風險,實值非難。並念被告無相類案件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45-46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和博勝公司調解成立,履行期限尚未屆至,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5-56頁),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及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暨陳恩正所述意見(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同法第219條所明定,且屬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 ㈠被告偽刻之「博勝機電工程有限公司」、「陳恩正」印章各1 顆,及附表「偽造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共4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㈡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工程承攬契約書,均屬被告犯 罪所生之物,惟附表編號1所示之契約書業經被告交付與誼昌公司而行使,非被告所有之物,無需宣告沒收;附表編號2所示之契約書仍在被告持有中而未扣案,衡酌具有非難意義者應為其上經本院宣告沒收之偽造部分,而非紙張本身,縱使就該文書宣告沒收,對被告之罪責評價尚無影響,相較於開啟執行程序所需耗費之公益資源,實不符比例,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蓋印欄位 偽造印文及數量 1 工程承攬契約書 (誼昌公司收執) 「乙方連帶保證人」欄 偽造之「博勝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陳恩正」印文1枚 2 工程承攬契約書 (被告收執) 偽造之「博勝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陳恩正」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