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DM-113-選訴-4-20250121-1

字號

選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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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裕銘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湯建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選偵字第30號、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下稱本屆 立法委員選舉)臺中市第八選區候選人謝志忠之支持者,被告為臺中市東勢區農會常務監事,曾任改制前臺中縣東勢鎮民代表、改制前臺中縣東勢鄉農會理事,亦曾參選民國111年臺中市第14選區市議員選舉,被告為謀求謝志忠當選,知悉甲○○於112年11月間任職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台西鵝肉餐廳(下稱台西鵝肉餐廳)之廚師,遂決意透過舉行免費選舉餐會招待選民聚餐之方式,使選民投票予謝志忠之,被告遂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於112年11月20至28日某時,指使不知情之甲○○向台西鵝 肉餐廳負責人乙○○,以一桌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酒水費另計),向乙○○預訂112年11月28日晚間6時30分之餐宴,用餐桌數為7桌(其中1桌為包廂桌)。 ㈡、被告並於112年11月28日前某日,指使甲○○邀約臺中市東勢區 之選民上開時間前往台西鵝肉餐廳聚餐,被告並告知甲○○參與此次餐會民眾無須支付餐費,甲○○因而邀約有投票權之詹益城、李振益、劉國峰、胡雁容、劉建興、劉建延、謝文益、謝昀余(原名謝志勇)、詹道明等9人於上開時間出席用餐,並告知上開民眾該次餐會無須支付餐會,且上開民眾亦得自行召募其他民眾參與餐會,因而詹益城、李振益、劉國峰、胡雁容、劉建興、劉建延、謝文益、謝昀余又各自以免費餐會之名義,陸續邀約有投票權之徐宏銘、邱玉純、劉煬山、鄧正龍、林綉霞、丁桔芳、張維晟、徐維勵、林秀如、陳誌雄、詹佳儒、徐美鈴、蔡銀鳳等13人前往台西鵝肉餐廳聚餐。 ㈢、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前某日,以免費聚餐之名義自行邀約臺 中市東勢區農會幹部、有投票權之友人羅阡容、賴建宏、趙宏貫、賴晏祥、詹德煉、林豪、詹前鉦等7人於上開時間前往台西鵝肉餐廳用餐用餐。 ㈣、被告知悉詹智翔於本屆立法委員選舉中加入謝志忠立法委員 候選人之工作團隊,負責向選民拉票助選並發送競選文宣品,被告為使民眾知悉本次選舉餐會之目的就是要使民眾於本屆立法委員選舉中支持謝志忠,因而於112年11月23日19時4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詹智翔於上開聚餐時間前往台西鵝肉餐廳向餐會民眾發送競選文宣品,嗣經詹智翔同意前往。 ㈤、被告為使選民知悉本次選舉餐會之目的就是要使民眾於本屆 立法委員選舉中支持謝志忠,遂於112年11月23日18時35分許,以通訊軟體邀約不知情之謝志忠於本案餐會時間前往台西鵝肉餐廳向選民拜票尋求支持,謝志忠獲悉後亦同意前往。 ㈥、嗣被告完成上開聚餐時間、地點、桌次、與會選民、競選團 隊及候選人之安排後,上開有投票權之人於112年11月28日18時30分許,陸續前往台西鵝肉餐廳用餐,於餐會中饗用免費之餐宴,飲用無償之酒類、飲料,詹智翔亦會同謝志忠競選團隊成員於上開時間在台西鵝肉餐廳內逐桌向選民發送競選衛生紙並向在場選民尋求支持。惟謝志忠當天晚上仍與前東勢區區長池銀龍及選民林秋烘在東勢區拜票而未能準時入席,被告遂於同日晚間某時以電話聯繫謝志忠,提醒謝志忠出席本次餐會,謝志忠遂與池銀龍、林秋烘等3人共同於同日18時50分許,共同乘車抵達台西鵝肉餐廳,謝志忠於入場時亦向在場參與聚餐之民眾拜票尋求支持,隨後謝志忠前往包廂區與被告共桌飲宴,謝志忠於包廂內亦再次向在場東勢區農會幹部與與會民眾尋求支持,之後被告為使選民知悉本次選舉餐會之目的就是要使民眾於本屆立法委員選舉中支持謝志忠,亦帶同謝志忠走出包廂並向在場聚餐民眾拜票尋求支持,被告以此方式對在場之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謝志忠並於同日20時許離開現場。本次餐會結束後,被告向台西鵝肉餐廳負責人乙○○以現金方式交付餐費共51,000元(含餐桌費、酒水費)。嗣經本署獲報後會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謝志忠、甲○○、乙○○之證述、如附表所示證人之證述、被告與謝志忠、被告與詹智翔及詹益城與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選舉委員會113年2月18日中市選一字第1133150075號函及所附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選舉人名冊、謝昀余、蔡銀鳳之個人戶籍查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求賄賂犯行,辯稱:本次的餐會與 選舉無關,是因為甲○○在台西鵝肉餐廳擔任廚師,我想要給他捧場,才會請甲○○找來的人吃飯。我沒有吩咐甲○○必須要找有投票權的人來吃飯,我邀謝志忠到現場的理由是要幫朋友的餐廳捧場,沒有提到是選舉餐會,而且謝志忠到現場也只是禮貌性地逐桌拜票,我沒有要求來用餐的人要投票給謝志忠,現場也沒有人說吃飯的目的就是要投票給謝志忠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只有甲○○找親友來用餐,未限定以具有投票權人為限,且被告也沒有向甲○○要出席人員名單,甚至到場用餐之人中,不乏有未具投票權之外籍人士、兒童,亦有國民黨之支持者,再者,被告事前也沒有向來用餐者表示謝志忠會出席,謝志忠出席餐會前前後後只有10至15分鐘左右,許多用餐的人甚至不清楚謝志忠有來過,現場亦沒有人持麥克風進行選舉造勢的活動,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賄選之犯意。佐以本次餐會費用攤下來一個人約700元至1000元,價值非鉅,且許多用餐之人表示菜色不佳,認為沒有這個價值,甚而表示不會因為這餐而改變投票意向,可見本次餐會難以動搖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亦非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20至28日某時,透過甲○○向其所任職之台西 鵝肉餐廳負責人乙○○,以一桌4000元之價格,預訂112年11月28日18時30分之餐宴,用餐桌數為7桌。被告並告知甲○○可邀親友前來用餐,甲○○因而於112年11月28日前某日,邀請詹益城、李振益、劉國峰、胡雁容、劉建興、劉建延、謝文益、謝昀余(原名謝志勇)、詹道明等9人於上開時間出席用餐。詹益城、李振益、劉國峰、胡雁容、劉建興、劉建延、謝文益、謝昀余亦各自邀約徐宏銘、邱玉純、劉煬山、鄧正龍、林綉霞、丁桔芳、張維晟、徐維勵、林秀如、陳誌雄、詹佳儒、徐美鈴、蔡銀鳳等13人於上開時間出席用餐。被告另自行邀約謝志忠、詹智翔、羅阡容、賴建宏、趙宏貫、賴晏祥、詹德煉、林豪、詹前鉦等9人於上開時間前往台西鵝肉餐廳用餐。被告與如附表所示之人於112年11月28日18時30分許,陸續前往台西鵝肉餐廳用餐,過程中謝志忠與池銀龍、林秋烘於112年11月28日18時50分許,共同乘車抵達台西鵝肉餐廳,並由謝志忠向在場之民眾拜票尋求支持。本次餐會結束後,餐費共計5萬1000元均由被告支付各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是認,復有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證述、證人謝志忠於偵訊時、證人甲○○於警詢、偵訊時、證人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人詹智翔、林秋烘、池銀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謝志忠、詹智翔、賴晏祥、林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甲○○與詹益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劉國峰與徐宏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西鵝肉餐廳現場照片、結帳單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判斷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均應以下述3要件而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又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而所指「對價關係」,必以該項財物或不正利益,已達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始克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88號判決參照)。又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有行賄之意思,又行為人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是否均已產生「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之認知,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於競選期間,不問任何場合,凡有致贈或允諾致贈相當價值物品(或利益)之舉暨同時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者,即可不問源由,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雖依憑:「餐會費用係被告所支付」、「如附表所 示之人具有本屆立法委員選舉臺中市第八選區之投票資格」、「宴飲席間,立法委員候選人謝志忠有到場拜票尋求支持,及其競選團隊有發送印製競選文宣之衛生紙」等情,認定被告設宴廣邀有投票權之人到場免費飲宴,係行求其等投票支持謝志忠。惟查: 1、觀諸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與會者在事前並不知 謝志忠會於席間到場拜票,不清楚被告與謝志忠之關係,亦不知餐費係由何人支付,且現場亦無人主持或為謝志忠助選造勢之言論。佐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是從小到大認識的朋友,我於本案餐會前幾個月前才開始在台西鵝肉餐廳當廚師,被告只有叫我去找親友來吃飯,沒有跟我說謝志忠會來,也沒有特別指示我要找有投票權的人來用餐,我也沒有告知被告我邀請的親友名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212頁),且證人謝志忠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非我競選團隊的幹部,被告只說那裡有個餐會邀請我過去。我到場沒有穿競選背心,沒有自我介紹,只待了10分鐘左右,吃半碗滷肉飯就離開,離開前只有禮貌性逐桌敬酒、拜託支持。被告沒告知我當日是他免費請民眾吃飯等語(見選偵30卷二第613至618頁),以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證稱:我經營的台西鵝肉餐廳共16桌,當日客滿,除了被告訂的7桌外,尚有其他桌客人。本案餐費是隔幾天後,由甲○○拿來給我,甲○○有說是被告支付的。甲○○訂位時沒有說舉辦餐會的目的,只說被告要訂位,我感覺被告因為跟甲○○是鄰居,關係很好,所以才來訂位等語(見本院卷第214至226頁)。足見被告並未告知甲○○、謝志忠及乙○○其設宴之目的,亦未限定甲○○須找具有投票權之人前來用餐,且謝志忠僅於席間短暫到場,於離開時只有禮貌性向在場之人拜票,餐會過程中並未有選舉造勢之活動,則如附表所示之人得否明確意會到被告舉辦該次餐會之目的係為使其等投票給謝志忠,實有疑義。 2、參以據證人乙○○上開證述內容,當日餐廳客滿,除被告所訂7 桌外,尚有其他客人,且依照現場座位圖及照片顯示(見選偵30卷二第187頁、選偵150卷第363頁),該場所並非隱蔽之處所,若被告有行求賄選之意,豈會在大庭廣眾下為之而徒增遭查緝之風險?況案發當日被告訂位席開7桌,每桌可坐10人,故應邀到場人數約70人,但僅如附表所示之29人具備「本屆立法委員選舉臺中市第八選區」之投票資格。是以,要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以上開「宴飲招待」為「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之意思,則被告主觀上究否具備藉由上開「宴飲招待」對「有投票權人」行賄買票之故意,或僅意在做面子給甲○○,順便增加謝志忠之拜票機會,尚屬有疑。 3、又謝志忠競選團隊之詹智翔雖有至現場發放印製競選文宣之 衛生紙,但證人詹智翔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被告有跟我說當日他在台西鵝肉餐廳有飯局,因為是選舉期間,民眾有聚會的場合我們團隊都會儘可能過去致意,所以我才會過去發放競選文宣等語(見選偵30卷二第271至276頁、第285至291頁),且依被告與詹智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19時45分許傳送:「11月28日18:30東勢台西牛肉」之訊息予詹智翔,詹智翔則於同日19時51分許回以貼圖等情,有該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見選偵30卷二第277頁),核與證人詹智翔上開證詞內容相符。又衡諸一般選舉經驗,競選團隊為提高候選人之知名度,於競選期間多會著重宣傳候選人之資訊以吸引選民之關注,則詹智翔在得知本案餐會後而至現場發送競選文宣以增加謝志忠曝光之機會,實與一般選舉常情並未違背,且無證據顯示詹智翔上開發送競選文宣之行為乃是受被告指使,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4、再參諸被告在「台西鵝肉餐廳」設宴7桌,每桌價格4000元, 加計各桌所加點之酒水費,總共宴飲餐費5萬1000元,到場之賓客約70人計算,平均每人之餐費為729元(5萬1000元÷70人=728.5元,四捨五入),價格非鉅,衡諸現今物價水準、一般社會價值觀念,客觀上亦難認被告本案招待飲宴,足以動搖或影響如附表所示之人之「投票意向」即投票予謝志忠,而為具有「對價關係」之行求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案在客觀上既無從認為有「對價關係」存在, 被告在主觀上亦不能認為有對如附表所示之人行賄之意思,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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