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DM-113-選訴-5-20241218-1

字號

選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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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鶯 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律師 戴勝偉律師 被 告 李不纒 選任辯護人 莊子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彩 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律師 戴勝偉律師 被 告 戴春滿 選任辯護人 林淇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美鶯】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4年。禠奪公權5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①至④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不纒】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又犯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禠奪公權4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已繳回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500元沒收。 【劉彩】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又犯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禠奪公權4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1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全聯禮券2 00元及現金新臺幣800元均沒收。 【戴春滿】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禠奪公權4年。   犯罪事實 一、張美鶯為民國111年第4屆臺中市○○區○○里里○○○0號之里長候 選人;李不纒、劉彩、戴春滿則均係永定里之里民,均為該次永定里里長選舉之有投票權人,詎張美鶯為使其本人能順利當選臺中市南屯區永定里里長乙職,即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④之手機作為聯絡工具,而與李不纒、劉彩、戴春滿共同基於以交付賄賂使他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張美鶯於111年10月21日上午10許,舉辦里長選舉號次抽籤遊 行活動,邀集含附表一所示之人,穿戴張美鶯之競選背心、帽子,一同自張美鶯住處即競選服務處(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出發,步行前往臺中市立萬和國民中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簡稱「萬和國中」)抽籤,嗣於同日中午11、12時許,返回張美鶯住處用餐,在用餐完畢後,張美鶯即將夾有面額新臺幣(下同)500元全聯禮券1張或500元全聯禮券2張之紅包袋連同競選傳單或口罩,交付劉彩及其競選團隊不詳成員,將傳單或口罩連同夾放其中之紅包袋賄賂,發放予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人;又因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2人未待禮券發放即先行返家,張美鶯遂另指示戴春滿於同日傍晚6、7時許,前往張水金、張何來春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將放有500元全聯禮券紅包袋之賄賂2個,分別交付予其2人收受,而以此方式與附表一所示之人約定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劉彩、李不纒均明知其2人於前揭時、地所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13之全聯禮券等賄賂,係為要求渠等於本屆永定里里長選舉時,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竟仍各自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分別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13所示全聯禮券。  ㈡張美鶯於111年11月5日在其上址住處舉行競選總部成立大會 ,邀集李不纒及含附表二所示之里民等人至其競選總部充作造勢人潮,當日活動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結束後,張美鶯指示競選團隊不詳成員,在競選總部內,發放夾有500元全聯禮券紅包袋賄賂之競選文宣或口罩各1份予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人;而附表二編號7之張淑娟因在現場未能領取,張美鶯遂另指示李不纒轉交,李不纒於111年11月10日上午8時45分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前巧遇張淑娟,遂交付500元現金賄賂予張淑娟收受,其等即以此方式與附表二所示之人約定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劉彩明知其於前揭時、地所取得500元全聯禮券1張之賄賂,係為要求其於本屆永定里里長選舉時,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竟仍承前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而收受之。嗣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1年11月18日上午7時58分許,前往張美鶯上開住處兼競選總部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且經警陸續傳喚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到案後,扣得其等所繳回如附表一、二「繳回情形」欄所示之禮券或現金,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簡稱「第四分局」)移 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然犯罪是否已經起訴, 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載法條拘束(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 第3554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雖記載被告戴春滿涉犯刑法第143條之收受賄賂罪,然犯罪事實欄就此部分並未有相關事實之記載,已難認業經起訴;又此部分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起訴書核被告所犯之欄位,關於戴春滿涉犯上開法條部分係贅載,應予刪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頁),故上開部分自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張水金、何來春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  ⒉本件戴春滿雖爭執證人張水金、張何來春警詢陳述之證據能 力,然張水金、張何來春於警詢時,對於邀約其等參加選舉號次抽籤遊行活動及交付禮券之人,與其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不符,而張水金、張何來春並未遭警察以任何不正之方法取供,於警詢之陳述具有任意性;又本案係於113年5月10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6月27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7日中檢介民111選偵64字第1139078087號函上本院收件之章可參,而戴春滿於本案起訴後,攜帶填載不實日期「111年11月20日」、已書寫好內容之切結書,至張水金家中要求其2人簽名,切結書上記載張水金、張何來春於偵查中對戴春滿所為不利之指訴均係出於恐懼之不實證述,此經張水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戴春滿有因為我在警詢、偵訊作證的內容來找我,就是那張切結書,除了簽名是我簽的,其他內容是戴春滿寫好拿來叫我們簽名,這是案件起訴後才簽的,她叫我們要幫她作證,說她沒有拿禮券給我們,我不大識字,切結書內容我瞄一下而已,戴春滿叫我簽我就簽了,她說這是要給她兒子看,不然她兒子要趕她出去,我不知道她會拿來法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32、35頁);張何來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切結書是戴春滿拿來,在我家簽的,張水金也在場,戴春滿要我簽名我就簽,切結書內容是寫好後拿來我家,這是起訴後簽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39、48-49頁)明確,且有該切結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9頁),而該切結書之內容確為戴春滿書寫,亦據戴春滿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8頁)。顯見戴春滿確實有於張水金、張何來春至本院審理作證前,與其2人接觸、談話而影響證人之情形。是本院審酌張水金、張何來春於警詢中,並未面對戴春滿,較無充裕時間考量斟酌利害關係,再決定如何供述,依上開警詢時之各項外部環境觀察,於警詢之陳述,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於警詢之陳述,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為證明戴春滿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核符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2規定,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張水金、何來春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又所謂「顯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  ⒉經查,張水金、張何來春於偵查中,均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 而為陳述,此有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憑(見選偵64卷一第807-812、813、845-850、851頁),是其2人均是在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復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戴春滿及辯護人既未具體陳明張水金、張何來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特別情事,則參諸上開說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主張張水金、張何來春偵訊時因一時緊張方為證述,並提出切結書為證,然此究非對於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而為釋明,本院自無從據此即認其2人偵訊中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⒊又張水金、張何來春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到庭具結作證,行交 互詰問,透過詰問程序保障戴春滿之對質詰問權;並另經本院將其等之偵訊筆錄提示予戴春滿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張水金、張何來春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 有自然關聯性,且據被告4人、辯護人等及檢察官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15、124、126頁),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訊據被告張美鶯、劉彩、戴春滿均矢口否認有何行賄或兼及 收賄之犯行;被告李不纒則坦承收賄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行賄犯行,其4人各辯稱:①張美鶯辯稱:111年10月21日在我家中,我有請劉彩發全聯禮券給當天陪我去抽籤的人,因為他們很辛苦,禮券只是要給他們買飲料,這不是行賄。111年11月5日競選總部成立當天,我請競選團隊人員發全聯禮券,因為我認為來幫忙的人很辛苦,應該算工資,故禮券是工資,不是行賄。我並未指示戴春滿在號次抽籤當天拿禮券去給張水金、張何來春,也沒有叫李不纒拿現金500元給張淑娟云云。②李不纒辯稱:我有邀約張淑娟去張美鶯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去之前有跟她說會有500元禮券可以領。我有於111年11月10日上午拿500元現金給張淑娟,但這不是賄賂,這是我買今彩539中獎,我要分紅給張淑娟云云;③劉彩辯稱:號次抽籤遊行完,我有去張美鶯家用餐,張美鶯有拿了一疊全聯禮券讓我發給在場之人,但我認為這不是賄選,當天我也有拿到1張500元全聯禮券,但這不是賄賂。111年11月5日我去參加張美鶯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有收到1張500元全聯禮券,我本以為是口罩,回去後才發現有禮券,我自己認為這是我的工資,不是收賄。本案行賄、收賄我均否認云云;④戴春滿辯稱:我有去參加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但我沒看到有人在發禮券,我不曾拿全聯禮券去給張水金、張何來春云云。  ㈠經查,張美鶯為111年第4屆臺中市○○區○○里○○0號之里長候選 人,其有於111年10月21日,號召支持者參加號次抽籤遊行活動,並於活動結束後招待參加者至其上址住處即競選服務處用餐,用餐完畢後,其委請劉彩及競選團隊不詳成員發放全聯禮券,而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人均有收到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禮券;張美鶯並於111年11月5日,在其住處舉辦競選總部成立大會,邀集里民前來參加造勢活動,當日並指示競選團隊不詳成員,發放全聯禮券,而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人均有收到500元全聯禮券1張等情,業經張美鶯、李不纒、劉彩供承在卷,核與其3人互為證人時所為之證述及證人陳世松、簡晉祥、葉進福、黃金寶、王阿也、袁文章、鄒國柱、湯德滄、李桂雲、陳珮育、羅珠英、張淑娟、黃陳麗華、余鳳嬌於警詢或兼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四所示證據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附表一、二「繳回情形」欄所示經繳回之禮券及現金可佐。  ㈡張美鶯確有透過戴春滿交付全聯禮券予張水金、張何來春:  ⒈依張水金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的選區是南屯區永定里,1 11年10月21日我有去參加張美鶯號次抽籤遊行活動,這是大約於111年10月19日我老婆張何來春在路上遇到前鄰長戴春滿,戴春滿說後天張美鶯要去萬和國中抽籤,問我們有沒有空一起去助勢,張何來春就有跟她說我們都會去。抽籤遊行活動結束後,當天中午有去張美鶯家吃便當,吃完我們就回去休息,當天傍晚戴春滿到我家找我老婆張何來春,拿了2只裝在紅色袋子的全聯禮券給我們,是連同口罩、張美鶯宣傳單一起拿給我們,她說這禮券要給我們去買涼水、民生用品。戴春滿後來也有邀約我們去參加111年11月5日張美鶯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但這次我沒領到禮券等語(見選偵64卷一第796-799頁;807-812頁)。  ⒉依張何來春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的選區是南屯區永定里 ,111年10月21日我有去參加張美鶯號次抽籤遊行活動,是前鄰長戴春滿告訴我並邀約我們去的,我大概於111年10月19日,在菜市場遇到戴春滿,戴春滿說後天張美鶯要去萬和國中抽籤,問我們有沒有空一起去助勢,我想說當天沒什麼事,就跟她說我跟我先生都會去。當天活動結束直接到張美鶯家中,她有放礦泉水給我們喝,也有請人現炒麵跟放鵝肉、炒青菜、雞酒等食物,我吃飽就走了,當時沒拿到全聯禮券,是當天晚上我們吃完晚餐後,戴春滿來我家拿給我,當時我跟我先生在家,我們在看電視。戴春滿除了拿全聯禮券外,還有拿張美鶯的口罩跟文宣,全聯禮券是放在口罩跟文宣的中間拿給我,戴春滿說全聯禮券要記得去買涼的,她是拿一份給我,一份給我先生,她來發張美鶯的宣傳單當然是跟我們說要投給張美鶯。111年11月5日我有參加張美鶯競選總部成立活動,會後有肉粽、麵、菜頭湯,當天我沒有再拿到500元,只拿到口罩、衛生紙等語(見選偵64卷一第829-834、845-850頁)。  ⒊觀諸張水金、張何來春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就其等參與張 美鶯前揭競選活動之原因、經過及收受禮券之地點、過程等細節,均合理明確而無矛盾之處,且2人之證述互核相符;衡以張水金、張何來春與戴春滿並無仇隙,此經戴春滿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9頁),且其2人本與戴春滿同為張美鶯此次選舉之支持者,實無冒偽證之風險,構陷戴春滿之理,是張水金、張何來春於警詢、偵訊之證詞情節,應為真實可信。  ⒋雖張水金、張何來春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禮券不 是戴春滿交付,邀約我們去參加競選活動及交付全聯禮券之人,都是張美鶯云云,且就證述歧異之因,均稱:因警詢時,員警曾提示照片指認,照片中只認識戴春滿,才會太緊張說錯云云。然其2人所稱「只認識某人即對其為不利證述」之說法本身,顯悖離常情,已難令人信實;況且,依員警提示予張水金、張何來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選偵64卷一第801-804、835-841頁),供指認之12張照片內,除戴春滿外,亦有其2人均認識之張美鶯照片,且於偵訊結束前,檢察官曾再次向其2人確認「是誰拿全聯禮券及文宣給你?」、「張美鶯有無跟你說全聯禮券的事?」,張水金及張何來春均明確證稱:是前鄰長戴春滿。張美鶯沒有說禮券的事等語(見選偵64卷一第811、849頁),是依上開客觀事證,殊無可能有張水金、張何來春所述情況。參以,戴春滿確有於張水金、張何來春至本院審理作證前,至張水金家中與其等接觸、談話,並持自書內容之切結書要求其2人簽名而影響證人之情形,業經認定如前,顯見張水金、張何來春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之證述,應係迴護戴春滿之詞,不足採信,本院自無從以其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而為有利戴春滿之認定。  ⒌又張水金為警扣押之全聯禮券卷號為000000000000至0000000 00000號;張何來春遭扣案之全聯禮券卷號則為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號,此經其2人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選偵64卷一第798、832頁),並有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選偵64卷一第787-791、821、825頁),且有扣案之禮券2張在卷可佐。而上開券號之禮券均為張美鶯所購買,亦有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4日(111)全聯法字第1113754號函暨禮券申購記錄存卷可證(見選偵126卷一第741、743頁),是戴春滿交付予張水金、張何來春之前揭禮券,為張美鶯委請其轉交,應可認定。張美鶯辯稱其並未指示戴春滿交付上開禮券予張水金、張何來春,委無足取。  ㈢張美鶯發放前述面額500元之全聯禮券,確屬賄賂無誤:  ⒈行為人客觀上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係約 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始能成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罪在客觀上,須以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為必要;而是否屬於對價關係,應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並衡量其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與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和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情,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其藉詞選舉贊助款、政治獻金、餽贈、借款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開全聯禮券發放之方式,係連同張美鶯競選文宣或 口罩一併發送,此經下列證人證述明確:①李不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號次抽籤遊行活動結束後,我有去張美鶯服務處吃飯,有領到500元全聯禮券1張,是穿戴競選背心、帽子的女人拿給我,是以口罩夾帶禮券交給我,我知道拿這禮券的意思是要支持張美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55頁)、②簡晉祥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競選服務處成立大會結束,我有收到面額500元全聯禮券1張,是夾在張美鶯的競選傳單裡面等語(見選偵64卷一第397、421頁);③黃金寶於偵訊時證稱:號次遊行活動結束後,我有去張美鶯總部吃炒麵,吃飽要走時,劉彩就穿著張美鶯背心,在張美鶯競選總部門口,拿口罩跟廣告單給我,中間夾著全聯禮券,這什麼意思我是不知道,但人家一定會說是賄選等語(見選偵64卷一第570-571、573-574頁);④王阿也於偵訊時證稱:號次抽籤遊行結束,回到張美鶯總部,張美鶯有拿2張面額500元全聯禮券給我,應該是跟她的競選傳單一起,禮券夾在傳單中間,但還是看的到禮券,我拿過手的時候就看到裡面有紅包袋等語(見選偵64卷一第625、628頁);⑤袁文章於偵訊時證稱:號次抽籤遊行結束,回到張美鶯競選總部吃麵、泡茶,劉彩就拿選舉傳單夾著1張面額500元全聯禮券給我,應該是張美鶯叫劉彩分的,張美鶯比較信任劉彩,劉彩是她的老鄰長了,也是她鄰居。111年11月5日張美鶯競總部成立大會,我也有參加,也有拿到500元全聯禮券,這次也是把禮券夾在選舉傳單裡面,我拿到後有問張美鶯,拿這個可以嗎?因為我也覺得怪怪的,但她說沒關係,我就想說沒關係等語(見選偵64卷一第776-780頁);⑥湯德滄於偵訊時證稱:號次抽籤遊行結束,回到張美鶯競選總部吃炒麵。有一個工作人員穿著張美鶯的背心,拿張美鶯競選廣告單給我,裡面夾有500元全聯禮券,意思就是要拜託我幫忙,要投票給她,一定是這樣,大家想也知道等語(見選偵64卷一第316頁);⑦李桂雲於警詢時證稱:號次抽籤當天,我因身體不舒服,抽完籤我就先回家休息,沒有跟她們一起遊行,休息完畢後,我有去張美鶯競選總部,許素容跟我說進去服務處裡面拿紅包,就由工作人員當場給我面額500元禮券2張,我認為應該是要向我賄選等語(見選偵64卷一第695-696、700頁);⑧張水金於偵訊時證稱:我與太太張何來春是受戴春滿之邀,去參加張美鶯號次抽籤遊行,結束後去張美鶯家吃便當,吃完我們就走,當場是沒有拿到全聯禮券,是當天傍晚戴春滿拿來給我們,禮券夾在口罩跟張美鶯的文宣一起拿給我們等語(見選偵64卷一第808-809頁);⑨張何來春於偵訊時證稱:我與先生張水金是受戴春滿之邀,去參加張美鶯號次抽籤遊行,結束後去張美鶯家吃炒麵,吃飽我們就自己回去了,吃飽就走了,當時沒拿到全聯禮券,是當天晚上戴春滿拿來我們家,禮券是放在口罩跟張美鶯的文宣一起拿給我們,意思是要我支持張美鶯等語(見選偵64卷一第846-849頁);⑩羅珠英於偵訊時證稱:我有參加張美鶯號次抽籤遊行活動及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當天各有拿到一個夾鏈袋,裡面有競選傳單及1張500元全聯禮券等語(見選偵64卷二第153-157頁)。又員警於111年11月18日執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美鶯競選服務處執行搜索時,在張美鶯隨身包包內所扣得之全聯禮券,即已分好1張或2張之張數夾在競選文宣廣告內,此經張美鶯於警詢、偵訊中供認在卷(見選偵64卷一第34、84頁),且有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選偵64卷一第49-55頁)。是張美鶯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全聯禮券並未以競選文宣或口罩夾帶之方式發放,與前揭事證不符,不可採信。  ⒊其次,協助張美鶯發放禮券之戴春滿、劉彩,於本次選舉前 都是張美鶯先前擔任永定里里長任內之「鄰長」,且為張美鶯此次選舉之支持者,並為張美鶯之選務志工,此經戴春滿、劉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認,是戴春滿、劉彩顯有參與張美鶯里長選舉之相關事務;至其餘發放禮券之競選團隊不詳成員,本是與選舉事務相關之人,更無疑義。  ⒋再者,前揭收受全聯禮券者,均是在本案里長選舉之有投票 權之人,而發放本案禮券之時點,係在里長選舉期間之敏感時刻,並分別在張美鶯舉辦號次抽籤遊行活動結束後及競選總部大會成立之日;且除張水金、張何來春於號次抽籤遊行之日,其2人吃飽即先行離開,故由戴春滿至其等住處交付外,禮券發放之地點均係在張美鶯競選服務處內,是禮券之發放與選舉活動之間,於時間上有密接性,客觀上具有強烈之關聯性,是從發送及收受禮券者之身分、禮券夾帶競選文宣發送之方式及發放禮券之時間、地點等客觀各節,已可得知全聯禮券之效果意思即就投票權為有利張美鶯之行使之對價,尚不因張美鶯、戴春滿、劉彩或選舉團隊不詳成員於發送禮券時未明白告知目的及要支持何人而有所不同,亦不因非設籍永定里之證人許素容1人亦有拿到禮券而有異。更何況,許素容雖籍設南投,然實際住在南屯區永定里,該戶內其丈夫及子女共計3人均為永定里有投票權之人,此經許素容於警詢時、偵訊時證述在卷(見選偵64卷一第644、665頁),是許素容亦非毫無關連者,是張美鶯辯護人以許素容未設籍永定里但也有收到全聯禮券為由,主張張美鶯主觀上無行賄意圖,並無可採。  ⒌張美鶯、劉彩雖均辯稱號次抽籤遊行活動該日發全聯禮券, 只是要給參加者買飲料以答謝辛勞云云,然上述禮券之發放,依禮券發放者及收受對象、發放之方式及時間、地點,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業經說明如前;況且,張美鶯於該遊行活動結束後,已在其服務處備有餐點、茶水招待參加者,此為前述選民及被告4人所一致供證,則其等另再發放500元面額之全聯禮券1至2張,實已逾越相當性,是其等前揭辯解,洵無可採。  ⒍至張美鶯、劉彩辯稱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所發放、收受之全聯 禮券係前去幫忙之人之「工資」云云,然依張美鶯於偵訊時供稱:於111年11月5日當日,對於前來參加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之選民,係招待炒麵、湯、爌肉等食物,並發送印有其宣傳文宣之面紙,而對於當天來幫忙工作之人,是發現金工資,其不曾以禮券當工資發放等語(見選偵64卷一第89-91頁),是張美鶯在本院審理時所辯之「工資」,與其偵訊所陳,前後矛盾,所辯已難令人信實。其次,依張美鶯、劉彩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證人簡晉祥、袁文章、羅珠英、余鳳嬌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在參加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前,其等均不曾約定勞務支出及報酬給付之事;況證人葉進福當日亦有至總部負責招呼與會者並泡茶給大家喝,另證人王阿也也有到場協助分麵事宜,此經葉進福、王阿也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見選偵64卷一第508-509、628頁),然其2人並未領到張美鶯所稱「來幫忙之人之工資」,是張美鶯、劉彩所辯稱工資,顯與一般給付工資之情況迥異,其等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毫無足採。  ㈣張美鶯確有透過李不纒對張淑娟交付賄賂:  ⒈依張淑娟於偵訊時證稱:111年11月5日我有去參加張美鶯競 選總部成立大會,是李不纒找我去的,她跟我說去會有500元,要我去充人數。當天我跟李不纒一起去,李不纒拿背心給我穿,就坐著看節目,他們找人來唱歌、跳舞,還有東西吃,一人一包可以帶回家,我要離開時,問李不纒有沒有500元,李不纒說警察在那邊,叫我回去再拿。後來111年11月10日8時45分許,我剛好下樓遛狗,李不纒就在她家前面拿500元現金給我,並且說這是去參加張美鶯競選服務處成立大會的500元,先前在李不纒家聊天,李不纒就有講過叫我投票支持張美鶯,她的意思就是要我支持張美鶯等語(見選偵64卷一第207-20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11月5日我有去參加張美鶯競選服務處成立大會,我於當天9時30分前往,李不纒叫我去湊人數,不用做任何事情,她說可收到500元,但沒說是現金還是禮券。後來李不纒跟我說現場有警察,改天她再拿到我家給我,所以111年11月10日在住家樓下遇到李不纒,她就親手拿500元給我,還跟我道歉說拖這麼久才給,她有說是張美鶯給的,我認為這是賄選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2頁)。  ⒉觀諸張淑娟前揭證述,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自身 參加上開活動之原因、經過,及未能領得500元禮券暨嗣後取得500元現金之緣由、過程等情,證詞具體詳細,且前後一致;而李不纒亦坦承有於張淑娟所述之時、地,交付500元現金給張淑娟之事實。其次,依李不纒於警詢時供稱:111年11月5日10時30分參加張美鶯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時,我有走到鄒國柱旁邊跟他說裡面有500元可以領,我還有跟張淑娟說,就在張美鶯總部成立大會前幾天,我遇到張淑娟,我有問她要不要去參加,並有跟她說應該有500元禮券可以領等語(見選偵64卷一第120-121頁)。可見張淑娟確實是應李不纒之邀約,而參加張美鶯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李不纒並曾以「去參加可領500元禮券」為誘因邀約張淑娟,而當天在競選總部內,張美鶯亦確實透過工作人員發放500元面額全聯禮券,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為李不纒所明知。則當天張淑娟既未能領得500元禮券,則事後張美鶯透過邀約張淑娟前來、與張淑娟較熟識之李不纏轉交此筆款項,且核其數額相同,整體過程與常情相符,且合理無矛盾之處,足認張淑娟前揭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⒊李不纒雖辯稱:那500元是我去彩券行買彩券,中獎1萬2330 元,所以分紅500元給張淑娟,因為張淑娟的老公「阿城」都有跟我一起去買彩券,但「阿城」沒中獎,我中獎很高興就分紅給他云云,然李不纒此部分辯解,非但與張淑娟前揭證述大相逕庭,且依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稱李不纒「不久前均仍為中低收入戶,本身沒什麼錢」(見本院卷二第146頁),是依李不纒之經濟情況,本院已殊難想像「阿城」既未與其合資購買彩券之情況下,李不纒猶分紅予「阿城」;況且,李不纒所稱「中獎」,卻又無法說明究竟是何時中獎(見選偵64卷一第116頁),又所稱分紅給「阿城」,卻又不是把款項交付「阿城」,是李不纒此部分之辯解,不足採信。  ⒋李不纒雖又辯稱:如張美鶯有交代李不纒向張淑娟行賄,也 會是以全聯禮券方式為之云云。然本案張美鶯用以行賄之全聯禮券,並非商品禮券,而是「現金禮券」,意即消費者持以消費時,就等同拿著現金消費一般,是500元現金禮券與500元現金,於價值上本無差異,數額並與張美鶯發放之禮券面額相符。參以,李不纒於111年11月10日始交付款項予張淑娟,此距李不纒原先告知張淑娟可領得之時點(即111年11月5日)已過5天之久,又當天其2人僅係偶遇,此經張淑娟證述明確,業如前述,則李不纒偶遇張淑娟時,為避免再行拖延,而以等值之500元現金替代,亦非難以想像,是李不纒前揭辯解,亦不足取。  ⒌至李不纒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張淑娟實際住在李不纒隔壁 ,其實際住處是南屯里,非永定里,故李不纒明知張淑娟住在南屯里選區,仍邀其去張美鶯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湊熱鬧,可見主觀上沒有行賄犯意云云。然張淑娟籍設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巷00弄00號6樓之3,其確為永定里有投票權之人,此經張淑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為李不纒所不爭,並有張淑娟所陳戶籍資料存卷可佐。而李不纒本案從警詢、偵訊迄至本院審理時,自身從來不曾提及其對於張淑娟是否是永定里里民有所誤認;又張淑娟與李不纒住在同棟大樓,此經李不纒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選偵64卷一第113頁),核與張淑娟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張淑娟並證稱:我的戶籍址跟實際住址是同一個建築公司、同一個社區、同一個保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是李不纒是否曾認知到與其住在同棟大樓內之鄰居之實際住所被行政區劃分為「南屯里」,本已有可疑;更何況,依張淑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李不纒也有跟你說,叫妳要支持張美鶯出來競選里長?)當天拿錢的時候沒有說,但平常我們聊天都會提到,我也認為張美鶯做的不錯,應該會支持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可見其2人平時就里長選舉支持張美鶯一事已曾有談論;且就張美鶯前述2個競選活動,李不纒均主動積極邀約張淑娟前往,此亦經李不纒、張淑娟供證一致,是李不纒自無可能誤認張淑娟為南屯里選民之可能,是辯護人前揭辯解,實屬無稽。  ⒍又李不纒交付500元現金予張淑娟時,已明確表明是張美鶯給 的,並對於拖延給付表達歉意,此據張淑娟證述明確如前。而張美鶯確實有發放面額500元之全聯禮券給前來參加其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之人,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張淑娟既亦為參與者,是張美鶯給付賄賂之對象,本即不排除張淑娟,則張淑娟於當日既未能領得500元禮券,張美鶯事後委請與其較為熟識之鄰居李不纒轉交,亦合乎常理。參以,李不纒僅是張美鶯之支持者,且自身經濟狀況不佳,張美鶯並於警詢時供陳:李不纒不是我競選總部之幹部,她是低收入戶,是功德會關懷之對象,我從110年開始做關懷等語(見選偵64卷一第35頁),是李不纒交付500元予張淑娟之舉,自無可能係自行出資所為,本院綜合上情,就張美鶯確有透過李不纒對張淑娟交付前揭賄賂,亦堪認定。張美鶯辯稱李不纒交付500元予張淑娟與其無關,不可採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張美鶯、戴春滿前揭行賄犯行;李不 纒、劉彩上開行賄、收賄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144條賄 選罪之特別規定,本案乃臺中市南屯區永定里第4屆里長選舉,而里長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地方公職人員,是被告4人對於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之人賄選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李不纒、劉彩則另犯刑法第143條之收受賄賂罪。  ㈡劉彩就附表一編號1至12交付賄賂部分;戴春滿附表一編號14 、15交付賄賂部分;李不纒就交付賄賂予張淑娟部分,分別與張美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賄選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就同一選舉,為同一候選人 該次當選之目的,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投票權人賄選;或於時空密切之情況下,先後多次向多數有投票權人賄選,無論係行求、期約或交付階段,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僅成立一選舉投票賄賂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82、6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張美鶯、劉彩、戴春滿本件先後所為數個交付賄賂行為;劉彩先後2次收受賄賂行為,主觀上均係為達使候選人張美鶯順利當選之同一目的,其等之犯意單一,各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是應各僅成立一交付賄賂或收受賄賂罪。李不纒、劉彩各所犯交付賄賂、收受賄賂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選舉乃民主之重要基石,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而 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益至深,是每逢選舉期間,政府相關部門無不積極宣導反賄選,被告4本應知之甚明,竟均漠視上情,為求張美鶯當選,即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兼有收受賄賂行為,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已嚴重破壞選舉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所為實不足取;參以張美鶯曾為南屯區永定里第2屆里長兼本次里長選舉之候選人,而戴春滿、劉彩前均曾是永定里之鄰長,竟均未能守法以維護公正、乾淨之選舉,犯後猶飾詞狡辯,態度欠佳,不知悔悟,並斟酌李不纒坦承收受賄賂犯行,然否認行賄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①張美鶯自陳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工作,經濟上依賴每月6萬元之租金收入金,子女均成年,家庭經濟狀況小康;②李不纒自陳其未讀書,從事販賣菜刀之工作,月收入幾千元,2名子女均成年,家庭經濟狀況不佳;③劉彩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上依賴其從事資源回收及老人年金,3名子女均成年,家庭經濟狀況不佳;④戴春滿自陳其高職畢業,現在在家帶孫女,經濟來源為勞退金及國民年金,3名子女均成年,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二第140頁),及渠等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一第45-51頁),及其等交付或收受賄賂之金額,及戴春滿不當接觸證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李不纒、劉彩收受賄賂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至李不纒、戴春滿之辯護人均為其2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等語,然李不纒、戴春滿係年逾花甲之長者,具備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均知悉不得賄選卻仍違背禁令從事賄選,所為已破壞選舉追求之公正性,並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其違反義務之程度自屬重大,不因僅查獲所交付不正利益之對象不多或利益不高而有稍減,且其等以發放現金或等同現金之禮券之賄選方式違犯本罪,客觀上尚無法引起一般社會大眾之同情,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其2人之犯罪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併予指明。  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 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所宣告褫奪公權之「被褫奪之資格」與「褫奪期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是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被告4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或兼及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各經宣告有期徒刑,爰依上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明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扣案與否,法院皆應宣告沒收。惟若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而無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經查:  ㈠自張美鶯住處內所扣得如附表三編號①至③之全聯禮券,均係 張美鶯擬執行行賄所剩餘之款項,屬預備供交付選舉賄賂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對張美鶯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②、③之競選文宣及編號④之手機,均為張美 鶯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為張美鶯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6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李不纒所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500元全聯禮券1張;劉彩所 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1所示500元全聯禮券2張,各為其2人收受之賄賂,並經其等繳回未用畢之禮券或等值之現金(詳見繳回情形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李不纒、劉彩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7、11、12「繳回情形」欄所示之 現金或禮券;如附表二編號2至6「繳回情形」欄所示之現金或禮券,均係各該受賄者就其自身之收受賄賂犯行所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已均非屬被告4等人所有,而上開受賄者經檢察官起訴而由本院另行審結,自應於其等所犯收受賄賂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至附表一編號8至10、14、15、附表二編號7「繳回情形」欄所示之現金或禮券,因各該收賄者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應由檢察官另依刑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就該等受賄者所收受之賄賂或繳回之犯罪所得,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至10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故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肆、本院依職權告發部分   證人張水金、張何來春顯就本案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證述 矛盾反覆,有涉犯刑法第168條所定偽證罪之嫌,此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依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以維司法公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 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參與號次抽籤遊行活動之賄賂】 編號 收受者  收受物  繳回情形    備註 1 李不纒 500元全聯禮券1張 已繳回現金500元(見選偵64卷一第103-107頁) 本案判決。 2 陳世松 500元全聯禮券1張 已繳回500元全聯禮券1張(見選偵64卷一第327-331頁) 所涉收賄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 3 簡晉祥 500元全聯禮券2張 已繳回現金1000元(見選偵64卷一第377-381頁) 所涉收賄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 4 葉進福 500元全聯禮券1張 已繳回現金500元(見選偵64卷一第495-499頁) 所涉收賄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 5 黃金寶 500元全聯禮券1張 已繳回現金500元(見選偵64卷一第539-543頁) 所涉收賄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 6 王阿也 500元全聯禮券2張 已繳回全聯禮券700元、現金300元(見選偵64卷一第581-587、589-591頁) 所涉收賄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 7 袁文章 500元全聯禮券1張 連同附表二編號3,已繳回全聯禮券400元、現金100元(見選偵64卷一第725-733、737頁) 所涉收賄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 8 鄒國柱 500元全聯禮券2張 已繳回現金1000元(見選偵64卷一第219-223頁) 所涉收賄罪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9 湯德滄 500元全聯禮券1張 已繳回現金500元(見選偵64卷一第285-289頁) 所涉收賄罪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10 李桂雲 500元全聯禮券2張 所涉收賄罪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11 陳珮育 500元全聯禮券2張 所涉收賄罪嫌,經檢察官另案起訴。 12 羅珠英 500元全聯禮券1張 所涉收賄罪嫌,經檢察官另案起訴。 13 劉彩 500元全聯禮券1張 連同附表二編號1,已繳回全聯禮券200元、現金800元(見選偵64卷一第頁431-435、463) 本案判決。 14 張水金 500元全聯禮券1張 已繳回全聯禮券500元(見選偵64卷一第787-791頁) 所涉收賄罪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15 張何來春 500元全聯禮券1張 已繳回全聯禮券500元(見選偵64卷一第821-825頁) 所涉收賄罪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附表二】參與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之賄賂 編號 收受者  收受物  繳回情形    備 註 1 劉彩 500元全聯禮券1張 連同附表一編號13,已繳回全聯禮券200元、現金800元(見選偵64卷一第431-435、463頁) 本案判決。 2 簡晉祥 500元全聯禮券1張 已繳回現金500元(見選偵64卷一第377-381頁) 所涉收賄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 3 袁文章 500元全聯禮券1張 連同附表一編號7,已繳回全聯禮券400元、現金100元(見選偵64卷一第725-733、737頁) 所涉收賄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 4 黃陳麗華 500元全聯禮券1張 所涉收賄罪嫌,經檢察官另案起訴。 5 余鳳嬌 500元全聯禮券1張 所涉收賄罪嫌,經檢察官另案起訴。 6 羅珠英 500元全聯禮券1張 所涉收賄罪嫌,經檢察官另案起訴。 7 張淑娟 現金500元 已繳回現金500元(見選偵64卷一第157-161、163頁) 所涉收賄罪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附表三】   ①500元全聯禮券205張 ②夾放500元全聯禮券1張之競選文宣4份 ③夾放500元全聯禮券2張之競選文宣5份 ④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 ⑤現金新臺幣4萬6千元 ⑥200元重陽節禮金155份 ⑦咖啡色隨身包包1個 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⑨筆記本1本。  ⑩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 【附表四】 1.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張美 鶯)(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49-55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張美鶯, 被指認人:袁文章、葉進福;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57-63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張美鶯, 被指認人:劉彩、許素蓉;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65-71頁) 4.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李不 纒;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103-107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李不纒, 被指認人:湯德滄;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126-129頁)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李不纒, 被指認人:張美鶯;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131-137頁) 7.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張淑娟;11 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157-161頁) 8.扣案新臺幣照片(張淑娟;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163頁 ) 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張淑娟, 被指認人:李不纒、張美鶯;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179-185頁) 1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張淑娟 ,被指認人:鄒國柱、陳世松、湯德滄;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187-193頁) 11.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鄒國柱;1 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219-223頁) 1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鄒國柱 ,被指認人:李不纒;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241-247頁) 1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鄒國柱 ,被指認人:陳世松、湯德滄;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249-255頁) 14.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湯德滄;1 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285-289頁) 15.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陳世松;1 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327-331頁) 1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陳世松 ,被指認人:李不纒;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349-355頁) 1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鄒國柱 ,被指認人:陳世松;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357-363頁) 18.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簡晉祥;1 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377-381頁) 19.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簡晉祥;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 一第385頁) 2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簡晉祥 ,被指認人:張美鶯、劉彩、黃金寶、許素蓉;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401-407頁) 2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簡晉祥 ,被指認人:張水金、袁文章、葉進福;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409-415頁) 22.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劉彩;111 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431-435頁) 2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劉彩, 被指認人:張美鶯、黃金寶、王阿也、戴春滿;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447-453頁) 2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劉彩, 被指認人:袁文章、簡晉祥、張水金、葉進福;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455-461頁) 25.扣案新臺幣、禮券照片(劉彩;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 463頁) 26.現場照片(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485-491頁) 27.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葉進 福;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495-499頁) 2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葉進福 ,被指認人:袁文章、簡晉祥、張水金;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511-517頁) 2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葉進福 ,被指認人:張美鶯、劉彩;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519-525頁) 30.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黃金寶;1 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539-543頁) 3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黃金寶 ,被指認人:劉彩;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547-550頁) 32.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王阿也; (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581-587頁) 33.扣案新臺幣、禮券照片(王阿也;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 第589-591頁) 3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王阿也 ,被指認人:張美鶯、劉彩、黃金寶;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605-611頁) 3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王阿也 ,被指認人:葉進福;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613-619頁) 36.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許素容;1 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635-639頁) 3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許素容 ,被指認人:黃金寶、李桂雲;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655-658頁) 3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許素容 ,被指認人:簡晉祥、葉進福;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659-662頁) 39.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李桂雲;1 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675-679頁) 40.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李桂雲;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 一第683頁) 4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李桂雲 ,被指認人:張美鶯;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703-706頁) 42.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袁文章;1 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725-733頁) 43.扣案新臺幣、禮券照片(袁文章;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 第737頁) 4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袁文章 ,被指認人:簡晉祥、張水金、葉進福;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757-763頁) 4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袁文章 ,被指認人:張美鶯、劉彩、黃金寶;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765-771頁) 46.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張水金;1 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787-791頁) 4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張水金 ,被指認人:戴春滿;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801-804頁) 48.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對象:張何來春 ;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821-825頁) 4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張何來 春,被指認人:戴春滿;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835-841頁) 5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戴春滿 ,被指認人:袁文章、簡晉祥、張水金、葉進福;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863-869頁) 5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戴春滿 ,被指認人:張美鶯、劉彩;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一第871-877頁) 52.指認照片(戴春滿指認張水金、張美鶯;111年度選偵字第64 號卷一第879-881頁) 5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黃陳麗 華,被指認人:張美鶯;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二第27-37頁) 5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陳珮育 ,被指認人:張美鶯;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二第49-59頁) 5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余鳳嬌 ,被指認人:張美鶯;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二第71-81頁) 5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黃月蕉 ,被指認人:張美鶯;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二第91-103頁) 5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羅珠英 ,被指認人:葉進福、張美鶯、劉彩;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二第117-127頁) 58.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4日(111)全聯法字第111 3754號函暨檢附禮券申購紀錄(111年度選偵字第126號卷一第741-782頁) 59.第四分局112年度貴保字第31號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選偵 字第126號卷二第57-59頁) 60.第四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2409號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選 偵字第126號卷二第61-63頁) 61.扣案紅包袋照片(111年度選偵字第126號卷二第79-80頁) 62.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9日(112)全聯聯字第1120 986號函暨檢附禮券申購表(111年度選偵字第126號卷二第99-136頁) 63.扣案禮券、現金照片(111年度選偵字第126號卷二第137-13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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