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CDM-113-選訴-5-20250212-2
字號
選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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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選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進福 指定辯護人 王瑞甫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第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葉進福心神狀態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以被告得在訴訟上為自己辯護, 而保護其利益,必具有自由決定其意思能力,即訴訟能力, 如心神喪失,即完全缺乏其為自己辯護之能力,自應停止其 審判程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判決議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被告葉進福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惟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家事法庭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094號裁定為監護宣告,嗣於113年2月27日確定,裁定理由中提及,被告因此聲請送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鑑定,鑑定意見略以:「相對人因應腦膜下腔出血:右側腦內出血,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以目前醫療技術,回復可能性低」等情,有前開裁定書、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存卷可佐。又被告復經診斷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視覺障礙、其他發作、瀰漫性腦損傷,伴有24小時以上意識喪失、影響左邊非優勢側偏癱、失語症,醫師並為「需長期居家休養」、「因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協助」、「因神經機能障害,終身無法工作,症狀固定」之醫囑,亦有林新醫院113年6月19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依前開法條規定,應於其回復認知及陳述能力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