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師法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DM-113-醫訴-5-20241218-1
字號
醫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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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常安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羅泳姍律師 陳建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4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常安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柒仟玖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常安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正中中西藥局之藥劑生 ,亦曾加入華興靈修中心,明知其未取得合法中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中醫師醫療業務,竟仍基於非法執行中醫師醫療業務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1年3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之臺北華興靈修中心內,因郭玲芳有乳房良性腫瘤,林常安乃為郭玲芳開立「五味消毒飲」、「十味敗毒散」、「調神功煎湯」之中藥藥方(處方),將上開藥方之藥材及劑量寫出,並於101年3月4日以傳真方式調整藥方,又於101年5月15日再度傳真調整藥方,而從事開立及調整藥方之醫療行為。 (二)嗣因郭玲芳之病情惡化,林常安復於104年5月6日、5月18日 、6月10日、6月25日,為郭玲芳開立用以治療神經炎腫痛及治乳腺種硬塊瘤之中藥材數帖,調劑藥方(處方)後再將藥材寄送予郭玲芳,而從事開立藥方之醫療行為,並分別向郭玲芳收取新臺幣(下同)2760元、3750元、1300元、3600元之藥材費用。 二、案經郭玲芳委由劉炯意律師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常安(下稱被告)雖曾於97年10月至98年8月27日間,依照不具備合法中醫師資格之另案被告徐永福所指示之藥材及劑量,非法為調劑藥材之行為,並將藥材販售給華興靈修中心有需要之信徒,及於105年6月28日、107年7月7日前某日,依照另案被告徐永福之診斷及指示之藥方,而為非法調劑藥材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為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之幫助犯,並以109年度偵字第268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且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此有前案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3、79-85頁)。惟查,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雖具有集合犯之性質,然被告於前案與本案中,開立處方之對象、調劑藥材行為之時間點均不相同,且被告於本案中乃係自己從事開立、調整處分之行為,而居於正犯之地位,可見前案與本案並非「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至多僅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核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 款規定所稱之「同一案件」。更遑論,前案中並未斟酌告訴人即證人郭玲芳(下稱告訴人)、證人詹淑媛、林姵君等人之證述,及告訴人所提出之台安醫院檢驗報告、林常安手寫藥方、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藥材費用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儲字第1130036657號函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則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時,亦有提出上開新證據資料,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當不受上開緩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檢察官就未經緩起訴處分之被告為本案告訴人開立、調整處方之犯行,提起公訴,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另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47、119、136、1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詹淑媛、林姵君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4639卷第91-93、105-108頁),並有台安醫院檢驗報告、被告手寫藥方、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明細表、衛生福利部112年10月4日衛部醫字第1121665146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儲字第1130036657號函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他4639卷第7-11、13-15、17、19、21、23-27、85-86頁、他4588卷第15-29、3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所謂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 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2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衛生福利部112年10月4日衛部醫字第1121665146號函所載(見他4639卷第85-86頁),開立中藥藥方(處方)屬醫療業務之核心,應由中醫師親自執行,而被告係未取得合法中醫師資格者,卻擅自於上開期間,為告訴人開立或調整藥方(處方),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屬非法從事醫療行為甚明。 三、按藥師業務如下:一藥品販賣或管理。二藥品調劑。未取得 藥師資格擅自執行第15條第1項之藥師業務者,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藥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須由醫師處方之藥品,非經醫師處方,不得調劑供應。違反上開規定者,處3萬元以上200萬元下以罰鍰,藥事法第50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另有明文。依上開藥師法及藥事法規定可知,有關藥品販賣、調劑及給藥(調劑後交付藥品)之行為,本屬藥師業務範圍,非專屬醫師始得為之之醫療行為,並非醫療業務之核心領域,故除非另涉及診察、診斷、開立處方及治療之行為,應受醫師法第28條之規範外,若不具備中藥調劑人員資格者,僅單純從事藥品販賣、調劑及給藥(調劑後交付藥品)之行為,至多僅能以是否違反藥師法或藥事法等相關規定予以處理,而無醫師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從而,雖然依據上開衛生福利部函覆所載(見他4639卷第85-86頁),被告不符合中藥調劑人員資格,不得執行中藥調劑(含調劑後之交付中藥行為),惟此部分僅涉及牴觸上開藥師法或藥事法等相關規定,是否處以罰鍰之問題,然非屬醫療業務之核心範圍,縱使被告從事上開調劑藥材及給藥之行為,此部分之行為亦不構成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公訴意旨將此部分亦列為犯罪事實,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未取得合法中醫師資格,擅 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醫師法第28條迭經修正,最末次並於111年6月 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原規定(行為時法):「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修正後則規定(現行法):「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四、臨時施行急救。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六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七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由於修法並未涉及構成要件與法定刑之變更,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最新修正後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之未取得醫師資格者非法執 行醫療業務罪。 三、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 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期間,反覆多次從事上開醫療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應僅論以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之集合犯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醫師法嚴格禁止未取得合法 醫師資格之人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並對違反者處以刑事處罰,其目的除保障合法取得醫師資格之人執業權益外,更係保障社會大眾得以在安全無虞之醫療環境下,接受經過國家嚴格培訓篩選而取得合法資格醫師之醫療服務,並確保醫療體系健全與發展,從而任意破壞上開制度者,其惡性及對病患權益所生危害自屬重大,而被告明知其自身無中醫師執照,竟仍非法從事前揭開立及調整藥方之醫療業務行為,足以影響醫療秩序及他人身體健康,所為殊值非難;復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執行醫療業務之期間,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中藥販賣及西藥調配工作,經濟狀況普通,不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6-1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查,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為任何賠償,故本件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已說明「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而明白揭示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取學理上之「總額原則」,亦即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犯罪成本。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告訴人先將藥材費2760元、3750元、1300元、3600元交給我,我先扣掉成本後,再將剩下的利潤交給臺中聯絡人即訴外人白常武,成本是告訴人給我的費用當中的7成等語(見本院卷第47、119頁),則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藥材費合計1萬1410元,核屬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成本部分之7987元(計算式:1萬1410元×0.7=7987元),性質上應屬於實行犯罪之成本,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之犯罪成本不得扣除,且被告亦未將此部分之款項轉交予他人,仍處於被告實力支配中,故應就7987元部分,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另就利潤部分之3423元(計算式:1萬1410元×0.3=3423元),被告供稱已將此部分款項轉交予上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分得或仍持有此部分之款項,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 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