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師法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CDM-113-醫訴-7-20250122-1

字號

醫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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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聖昌明知其未取得合法牙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 務,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在臺中市○里區○○○街00巷00號之蕭林周月住處,與有裝假牙需求之蕭林周月及渠女兒朱蕭幸枝洽談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為蕭林周月製作上、下假牙各1排,朱蕭幸枝先支付訂金新臺幣3萬5000元給黃聖昌,復約定假牙安裝完成後再給付尾款3萬5000元。黃聖昌並當場為蕭林周月進行假牙製作之咬模、印模。嗣於112年3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間某時許,黃聖昌攜帶製作好之假牙至上址,為蕭林周月進行假牙試戴、調整,而將上開假牙安裝於蕭林周月口腔內,而以上開方式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後黃聖昌欲收取尾款3萬5000元時,蕭林周月之子蕭芳杰向黃聖昌表示可否先支付1萬5000元,待蕭林周月試戴幾日確認合適後再支付餘款2萬元。惟遭黃聖昌拒絕並將已安裝在蕭林周月口腔之下排假牙取走,復要求需一次付清尾款,始願繼續安裝。嗣因蕭林周月之子蕭富同出面處理後續安裝及費用給付等事宜時與黃聖昌起衝突,雙方均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黃聖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公訴人、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不具本國合法牙醫師資格,其有與蕭林周 月及朱蕭幸枝洽談訂製假牙事宜並收取訂金3萬5000元,以及將製作好之假牙攜帶至蕭林周月住處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幫蕭林周月量測假牙的模型,或拿石膏模型給渠咬齒模,是蕭林周月在上址拿石膏模型給我,我拿去給別人代工做假牙,完成後交給蕭林周月自己戴,不用調整,我只是賣活動假牙給蕭林周月云云。經查:  ⒈被告不具本國合法牙醫師資格,及於112年3月10日,在蕭林 周月上址住處,與有裝假牙需求之蕭林周月及渠女兒朱蕭幸枝洽談後,約定以7萬元為蕭林周月訂製上、下假牙各1排,朱蕭幸枝先支付訂金3萬5000元給被告,復約定假牙完成後再給付尾款3萬5000元。嗣於112年3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間某時許,被告攜帶製作好之假牙至蕭林周月上址住處,欲收取尾款3萬5000元時,蕭芳杰向被告表示可否先支付1萬5000元,待蕭林周月試戴幾日確認合適後再支付餘款2萬元,惟遭被告拒絕並將下排假牙取走,復要求需一次付清尾款。嗣蕭富同出面處理後續交付假牙及費用給付等事宜時與被告起衝突,雙方均報警處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蕭林周月、蕭芳杰、蕭桂香即蕭林周月之女兒、蕭朝同即蕭林周月之兒子於警詢時;證人蕭富同、朱蕭幸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3-65、69-73、91-93、95-105、107-118頁,本院卷第66-83、130-142頁),並有蕭林周月配戴假牙之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 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且此一定義,於醫師、中醫師、牙醫師均適用之;另假牙製作過程之咬模、試模、印模及安裝均屬牙醫醫療行為,當亦屬鑲牙業務,應由牙醫師或鑲牙生為之,或由領有齒模製造技術員登記證者,於牙醫師或鑲牙生指示下為之,業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函釋在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24號判決意旨參照)。牙醫師執行醫療業務範圍為口腔、顎面疾病及其引起周邊部位疾患之預防、診斷及治療;及前揭因口腔、顎面疾病治療引起周邊部位所為之延續性處置,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107年12月12日衛部醫字第1071667213號函釋可資參照。又假牙於口腔外製作完成,牙醫師將之置入病患口中後,須診斷牙齒的咬合是否正常,若咬合正常,則膺復治療即已完成,若咬合不正常,則牙醫師應依據診斷實施咬合調整,直到咬合正常膺復治療才算完成。裝置、固定假牙為診斷、咬合調整交互實施直至完成膺復治療為一系列不可分割之醫療行為,合先敘明。  ⒊查證人朱蕭幸枝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高雄回家時 ,某天早上7、8時,蕭林周月有帶著我要去找人家做牙齒,說是對面鄰居介紹的,我們步行去臺中市○里區○○○街00巷00號附近的巷子找,問了2、3間都說不曉得,剛好到一個一般的住家,問到一個太太,他好像出門剛回來,他說「我先生就是牙醫師」,蕭林周月就說要找這位,並有進去該太太之住家坐一下,但當時沒有見到牙醫師,我們就與該太太約晚上8時到我家(即蕭林周月上址住處)咬模,當時在該住家只有遇到該太太,沒有其他人;同日晚上8時,該太太與一名男子一起到我家,該男子有帶一個手提袋裡面裝著東西,其說是他太太要他過來的,因為我見過他太太,所以讓他進我家;進來之後,該男子就拿一個杯子說要水,並倒他的粉,攪一攪就讓蕭林周月咬模,就是有一個牙模套到蕭林周月嘴巴,是該男子幫蕭林周月套的,取蕭林周月牙齒模型,過程大概半個小時,我記得好像戴了兩次;咬合後可以了,該男子就說要拿回去做假牙,要等3、4天至一個禮拜,並且說一定要先付一半以上的訂金。我記得當初講總價是7萬元,所以我與我先生及蕭朝同當場就湊了一半即3萬5000元現金交付該男子;該男子說後續會拿假牙過來幫蕭林周月安裝及收尾款。我們與該男子接洽過程中是稱呼他為「黃醫師」等語(見偵卷第108-109頁,本院卷第130-142頁)。  ⒋證人蕭朝同於警詢時證稱:在蕭林周月家,朱蕭幸枝有與被 告談定幫蕭林周月以7萬元裝假牙,當下朱蕭幸枝交付現金訂金3萬5,000元給被告,尾款等蕭林周月假牙做到好才給他;被告拿工具箱,用牙床合(模擬)蕭林周月的牙齒後,帶回去做假牙等語(見偵卷第114-115頁)。  ⒌證人蕭林周月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有幫我施做假牙,我有提 供被告裝的假牙照片;被告幫我裝假牙時,我及蕭富同在場,但後來因為錢不夠,被告很生氣,把我的假牙拔走等語(見偵卷第92頁)。  ⒍證人蕭富同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從事發之前大約一年 ,蕭林周月一直唸說要做假牙,有問鄰居去哪裡做,鄰居阿嬤說去大里區好來一街73號有在做齒模的;後來某天,被告跑來我們家談價格,被告是與一名女子一起來,朱蕭幸枝與被告談好上下假牙總共7萬元;再之後某天,被告來我家幫蕭林周月裝假牙後,我和他說先付2萬元,假牙試用後再給剩下的1萬5,000元,但被告不同意,要求一次要付清。蕭林周月及家裡人都稱呼被告為牙醫師,我也有看到被告帶工具箱來我家等語(見偵卷第63-64、71頁,本院卷第66-83頁)。  ⒎證人蕭芳杰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做好假牙後,我大妹蕭桂香 拿1萬5,000元給他,尾款隔幾天再給他,併拿收據給他簽,被告就不同意,說做完假牙後,尾款3萬5,000元要全拿,他就把蕭林周月假牙拔走等語(見偵卷第97頁)。  ⒏相互勾稽證人朱蕭幸枝、蕭朝同、蕭林周月、蕭富同、蕭芳 杰之上開證述,足見其等對於被告為蕭林周月進行咬膜、印模、安裝假牙之經過情形,所述大略一致,並無顯然悖於事理常情之處。佐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製作假牙之前,我去現場攪拌要製作假牙的模具石膏後,拿給蕭林周月自己咬出齒模,蕭林周月把石膏放進嘴裡咬一下,咬好後拿出來,我再拿去給別人製作假牙;假牙做好後,我交給蕭林周月戴,我有在場看他覺得假牙哪裡不適,再請他把假牙拿下來,我在牙齒石膏模型上,使用修假牙的馬達調整,有比較突的部分,用45000轉的高速馬達修整好假牙,我調整了一個多小時等語(見偵卷第76、83、184頁,本院卷第30頁)。由上足認,被告確有為蕭林周月進行假牙之咬模、印模及安裝假牙之試戴、調整行為。  ⒐被告雖辯稱係蕭林周月自行拿模型由其交他人代工,其僅係 賣假牙等語。惟查:  ⑴證人潘坤乾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3月10日下午4、5時 左右,我有去被告位於好來一街73號之住家找被告講參香的事,當時有看到一個40、50歲的矮個子女生帶一個80、90歲的阿婆,年輕的女子拿一個齒模說要交給被告,齒模是上下排的,就是完整的假牙,看到一顆一顆牙齒的那種,說做好以後交給他,當日被告有向對方說上下排牙齒的價格7萬元,如果做好的話,就可以拿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84-90頁)。但觀諸證人朱蕭幸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未見過證人潘坤乾,我是於「早上7、8時」偕同蕭林周月去尋找被告之住處,當時僅見到一名自稱「牙醫師」太太之女子,未見到被告及其他人;我或蕭林周月均未曾自備任何牙齒模型交予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136-138、140頁),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去蕭林周月上址住處見蕭林周月,蕭林周月拿石膏模型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足見證人潘坤乾上開證詞與證人朱蕭幸枝之證述及被告之陳述,均不相符,要無可採信。  ⑵況且,蕭林周月已高齡逾90歲,僅係有安裝假牙需求之一般 患者,而無製作假牙之相關智識經驗,殊難想像渠有能力自行備妥製作假牙模型所需之材料,且自行完成咬模、印模後將齒模交予被告。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實悖於常理、違反經驗法則。綜前,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均係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取。  ⒑再考之被告前於83年間起至93年6月間止,為不特定之牙科病 人治療牙病、拔牙、做假牙等,擅自執行牙醫師之醫療業務,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3年12月29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629號判決判處被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於94年2月25日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偵卷第177-178頁)。可知被告有非法執行牙醫師之醫療業務,為不特定之牙科病人做假牙之前科,被告顯知以非法方式為他人製作假牙之手段,且本案犯罪情節與被告上開前案之犯案情節雷同。益徵本案被告確有為蕭林周月進行咬模、印模、安裝與調整假牙等醫療行為,而非法執行牙醫師之醫療業務。至被告另辯稱係將齒模交由他人代工完成假牙等語,則不影響其上開犯行之認定,附此說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  ㈡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 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集合犯一罪為已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上開期間從事為蕭林周月咬模、印模、安裝與調整假牙之醫療行為,而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應論以集合犯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具合法牙醫師資格,竟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破 壞國家醫師專業制度,對於受診治者之身體健康保障有潛在性危險,顯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足見其犯後毫無反省及悔意;並衡諸被告有前述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前科經判刑之紀錄,竟再為行為態樣相似之本案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犯行,顯見其不知悔改,應予嚴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時間、所實施醫療行為之種類,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犯行所收取之訂金3萬5,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檢察官聲請沒收被告據以實施醫療業務之下排假牙部分,依證人蕭富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蕭林周月於警詢時為警拍攝渠所配戴上、下排假牙之照片,該等假牙均為被告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7-78頁),並有前述照片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35頁),與被告所陳:上排假牙已給蕭林周月配戴,下排假牙已由蕭林周月之家人取走等語(見本院卷第30、146頁),核屬相符。足見本案被告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所用之上、下排假牙均已交給蕭林周月,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職權告發部分: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證人潘坤乾於本院113年11月6日審理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可能係就被告涉犯本案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犯行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之證述,而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本院爰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 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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