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CDM-113-重訴-1066-20241205-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宇智 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0079號、113年度偵字第20530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宇智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劉宇智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列管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透過蝦皮購物網站,向不詳賣家,以不詳金額,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指虎1只而持有之。 二、劉宇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112年9月15日18時許,在雲林縣西螺休息站,見黎俊富所有之車牌號碼BJR-3621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而現場並無人看顧,乃持以所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1支(未扣案)轉動拆卸該車之前車牌1面(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 三、劉宇智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條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製造具殺傷力爆裂物之犯意,於112年10月間某日,基於非法製造爆裂物之犯意,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2住處,以爆竹煙火紙管為本體,外部以膠帶纏繞金屬及塑膠圓珠作為增傷物,最外層再以綠色膠帶纏繞包覆,且外露爆引(芯)作為發火物,製作點燃爆引(芯)會產生爆炸(裂)之結果,並將圓珠向外送,增加殺傷力、破壞性,製成具爆發性及破壞力之爆裂物1枚(下稱本案爆裂物),完成後放置家中而持有之,但未生如何使用犯罪之意圖。 四、嗣劉宇智因高以欣先前向其借款,卻未按時還款,心生不滿 ,萌生宣洩對高以欣之不滿之動機,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先於112年12月21日1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高以欣之父親即高豐順位在臺中市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將印有「高以欣出來面對別在躲了」等語之紙張,張貼在高豐順停放在本案住處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復於113年1月17日凌晨0時7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本案住處,先朝該處大門口扔撒冥紙後,再將線香點燃後立放在高順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再於113年1月25日凌晨3時53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懸掛上開竊得之BJR-3621號車牌),攜帶本案爆裂物,前往本案住處,點火引燃本案爆裂物後,丟擲向高豐順本案住處前以資恫嚇,該爆裂物隨即爆炸,致高豐順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破裂,並使高豐順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 五、嗣因警據高豐順報案,於113年1月31日14時10分許,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劉宇智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2居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劉宇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06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079號卷〈下稱偵10079卷〉第19至26頁、第103至106頁、本院卷第77至84頁、第1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豐順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0079卷第27至31頁)、證人即被害人黎俊富於警詢之證述(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530號卷〈下稱偵20530卷〉第41至42頁)、證人高以欣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偵10079卷第131至135頁、第127至128頁)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10079卷第15至1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見偵10079卷第33至37、39至43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58號搜索票(見偵10079卷第49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BJR-3621】(見偵10079卷第53頁)、刑案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24張(見偵10079卷第57至68頁)、刑案現場照片5張(見偵10079卷第69至70、第82頁)、偵查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7張(見偵10079卷第71至79頁)、搜索及扣案物照片共6張(見偵10079卷第79至80、第82頁)、被告與證人高以欣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見偵10079卷第8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年5月24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30031787號函所附扣案手指虎之檢驗報告暨刀械鑑驗照片4張(見偵10079卷第141至14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鑑驗通知書暨牌照號碼ANG-0753號自小客車遭毀損案鑑驗照片28張(見偵20530號卷第73至84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20530號卷第8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0530號卷第8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NH-9867】(見偵20530號卷第115頁)、員警偵查報告(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他字〈下稱他卷〉第1052號卷第5至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JM-6858】(見他卷第39頁)、員警職務報告(見他卷第67至68頁)在卷可參,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佐,已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爆裂物係指完整之爆炸裝置,至少須包含「爆炸物、容器 、起爆裝置、增強殺傷裝置」等可令使用者安全引爆,且在相當距離造成殺傷、破壞的基本裝置,甚至包含有定時裝置、詭雷、遙控裝置等便利犯罪完成或增強犯罪效果之裝置,且須具有爆發性、瞬間性及破壞性或殺傷力等特性,始足相當。又爆裂物之殺傷力或破壞性來自爆炸物的爆炸反應,其性質與槍彈迥異,無法產生數據化標準,當就其爆炸效應而為認定。倘依其爆震波之超壓、人體位移加速減速傷害、高熱或爆破碎片等情況,足以對人體或其皮肉層造成傷害,即該當殺傷力;至於破壞性,乃針對物件而著眼,凡能對於物件予以破壞、毀損者,即具有破壞性,不以喪失全部作用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爆裂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為:「一、外觀檢視結果:送驗證物外觀疑似以爆竹煙火紙管為本體,外部以透明膠帶纏繞固定數顆圓珠,且外露以透明膠帶纏繞且有燃燒痕跡之爆引(芯)1條(照片4至6,長約3.5公分);經量測證物長約6.9公分、直徑約3.5公分、重量约29.1公克(照片7至10)。二、X光透視結果:使用X光透視内部結構,發現本體外部包覆有數顆圓珠,内部有填充疑似火藥,外露之爆引(芯)深入紙管内與疑似火藥接觸(照片11至12)。三、拆解結果:㈠拆解取下外部透明膠帶,發現本體係爆竹煙火紙管,紙管之外部包覆金屬圓珠及塑膠珠共17顆,且均黏附於透明膠帶上,紙管頂端外露綠色爆引(芯)1條,紙管底端係以白土封口。㈡金屬圓珠共2顆,每顆直徑約0.6公分、總重量約1.8公克:塑膠圓珠共15顆、每顆直徑約0.6公分、總重量約3.0公克(照片13至19)。四、綜合研判:送驗證物係以爆竹煙火紙管為本體,外部以膠帶纏繞金屬及塑膠圓珠作為增傷物,最外層再以綠色膠帶纏繞包覆,且外露爆引(芯)作為發火物;研判點燃爆引(芯)會產生爆炸(裂)之結果,並將圓珠向外推送,增加殺傷力,破壞性,認屬結構完整點火式爆裂物。」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鑑驗通知書暨牌照號碼ANG-0753號自小客車遭毀損案鑑驗照片28張(見偵20530號卷第73至84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製造之本案爆裂物,具有殺傷力、破壞性、得於瞬間將人殺傷或物毀損,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爆裂物無疑。 ㈢又按行為人認識之犯罪事實與發生之犯罪事實不符,為構成 事實之錯誤,而其不符之原因,係對於犯罪客體之屬性認識有誤者,為客體錯誤。此項錯誤,如認識之客體與現實客體屬同一法定構成要件,在刑法規範上所受保護之價值相等,且二者又為合一之目標,應視為認識與事實無誤,不影響犯罪之故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時間,數次前往告訴人本案住處,為上開恫嚇之舉動,均係因證人高以欣欠債不還,並知悉本案住處有他人居住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10079卷第29至31頁),縱被告誤認欲恐嚇對象即證人高以欣仍居住在告訴人之本案住處,則被告恐嚇之客體與認識之客體雖有不符,惟主觀上之認知與實際發生之結果均係恐嚇危害安全,法律上之評價並無不同,屬「等價之客體錯誤」,無礙被告恐嚇故意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 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爆裂物罪;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 之用而製造爆裂物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罪責甚重,相較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責相距甚大,而其二者構成要件之不同係在於行為人於製造爆裂物之初,是否有「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之意圖,因二者刑責之差距甚大,是本院認就上開意圖之認定,必須依積極證據,且應從嚴解釋。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就本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之犯行為認罪表示,然其均未具體說明其製造本案爆裂物之意圖為何(見偵10079卷第19至26頁、第103至10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之前跟同事起糾紛後,於112年10月間,才製作爆裂物,之後我跟同事有去律師事務所調解;是後來高以欣沒有還我錢,我理智線有點斷掉,突然想起我有爆裂物,才臨時起意去她家放爆裂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6、第153至154頁),是被告於112年10月間非法製造爆裂物之際,應僅有製作爆裂物作為表達不滿情緒之單純想法,然其是否實際從事犯罪或究欲如何從事犯罪,尚難認於其製造爆裂物當時已有具體之犯罪計畫,自亦難認被告於製造爆裂物之時,即已有對告訴人或證人高以欣實施恐嚇或其他犯罪之意圖。雖被告嗣後於113年1月25日凌晨3時53分許,果以其製造之本案爆裂物丟擲於告訴人之本案住處,而構成恐嚇罪,然距離其製造本案爆裂物之112年10月間,已達3月有餘,是自不能以被告事後實施恐嚇犯罪即反推被告於製造爆裂物之初,即有供自己犯罪之用之意圖,是以本件應僅能對被告論以非法製造爆裂物之罪名,而不能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製造爆裂物罪名,惟檢察官起訴之內容與本院認定之犯罪,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見本院卷第155頁),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非法持有爆裂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 製造爆裂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按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 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112年11月某日時許起至113年1月31日14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於上開期間攜帶扣案手指虎,因犯意單一、行為態樣一致無間斷、侵害法益相同,應屬繼續犯而論以一罪。 ㈤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四所示時、地,係基於同一之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先後前往告訴人住處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顯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客觀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法律上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刀械罪、攜帶兇器竊盜罪、非法製造爆裂 物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製造爆裂物後持向告訴人恐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為製造行為時,即有持之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使用之意圖存在,已如上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為之非法製造爆裂物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㈦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3項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犯該條罪名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製造本案爆裂物之殺傷力、破壞 性,不若同條所稱之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制式砲彈、炸彈之殺傷力、破壞性強大,被告係以市面上可輕易購得之煙火類火藥、爆竹煙火紙管、金屬及塑膠圓珠等物為主要材料製成上開爆裂物,相對於大量進行具強大殺傷力槍械、彈藥、砲彈、炸彈之製造者而言,被告所製造之本案爆裂物及其犯罪情節,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顯然相對較小,犯罪之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因債務糾紛而不滿告訴人之女即高以欣,乃持至告訴人住處前方引爆恐嚇告訴人,因時值深夜,爆炸地點為告訴人本案住處之騎樓,故而危險性降低,本案爆裂物爆炸後又僅造成車輛之損壞,幸未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被告作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但情節尚非至惡。再者,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顯然被告已取得告訴人之寬諒。綜合上情,本院認為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為,若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量處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顯屬過苛,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手指虎,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 在威脅,危害社會治安;僅因己所需,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而以前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又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製造、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竟仍無視法令禁止,製造本案爆裂物,並因與證人高以欣之債務糾紛,一時情緒失控而前往本案地點丟擲本案爆裂物,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構成重大之危險;並數次前往告訴人本案地點,為上開恫嚇之舉動,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被告所持有手指虎期間,並未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惡性非重,且竊得之本案車牌已返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20530卷第71頁)在卷可參,又製造爆裂物之方式尚屬簡易,威力相對較低,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復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對告訴人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汽車保養廠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8,000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母親(見本院卷第155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就被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與罰金刑部分,考量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動機、目的、行為所生危害與相隔時間,兼衡所犯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指虎1只,經鑑驗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年5月24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30031787號函(見偵10079號卷第141至145頁),核屬違禁物,乃被告非法持有之刀械,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乃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0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加重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十字起子1支 ,雖為被告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然該物品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且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竊得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1面,業已發還被害人,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20530卷第71頁、第85頁)各1份在卷足憑,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12所示之本票,雖為被告所有,然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四之時、地,基於毀損之 犯意,點火引燃本案爆裂物後,丟擲告訴人本案住處前,該爆裂物隨即爆炸,致告訴人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破裂,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 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 35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3年8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非法製造爆裂物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劉宇智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二 劉宇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犯罪事實欄三 劉宇智犯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4 犯罪事實欄四 劉宇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手指虎1只 2 小鋼珠1包 3 手機1支(廠牌:紅米、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彈丸5顆 5 本票1張(號碼:WG0000000、面額:6萬元) 6 本票1張(號碼:WG0000000、面額:3萬元) 7 本票1張(號碼:WG0000000、面額:2萬元) 8 本票1張(號碼:WG0000000、面額:6萬元) 9 本票1張(號碼:WG0000000、面額:2萬元) 10 本票1張(號碼:WG0000000、面額:6萬元) 11 本票1張(號碼:WG0000000、面額:21萬元) 12 本票1張(號碼:WG0000000、面額:30萬元) 1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1 面(已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