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CDM-113-重訴-1305-20250107-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翔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被 告 張慈云 選任辯護人 蕭晴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6619號、第26620號、第34572號、第35591號、第3 5893號、第35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慈云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 號二至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黃立翔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 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黃立翔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立翔、張慈云均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黃立翔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 5日17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4分許」,應予更正),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亞曼尼汽車旅館」111號房內,以新臺幣(下同)24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00公克予張吉利,並當場向張吉利收取24萬元,而完成交易。 ㈡、張慈云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5月7日22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張吉利住處內,以31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75公克予張吉利,並當場向張吉利收取現金27萬元,餘款4萬元則由張吉利匯入張慈云指定帳戶內,而完成交易。 ㈢、嗣張吉利為配合警員追查毒品交易,於113年5月15日23時10 分許,撥打Facetime與原先即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意之張慈云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張慈云遂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Facetime中與張吉利談妥交易175公克之海洛因後,依約於113年5月16日0時46分許,前往張吉利上址住處欲進行交易,惟於途中,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北街373巷附近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因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 ㈣、張慈云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 6日0時46分前某時許起,在不詳地點,自綽號「菲菲」之人處取得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擬伺機販售牟利。幸在尚未尋得買主前,經警於上開㈢所示之時間、地點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㈤、張慈云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6日0時46分 前某時許起,在不詳地點,自身分不詳之人處取得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而自斯時起持有之。嗣經警於上開㈢所示之時間、地點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大麻。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立翔、張慈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吉利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被告2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被告張慈云涉嫌毒品案現場錄影譯文、亞曼尼汽車旅館住宿客戶資料截圖、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至六、八、十、十五至十六、十八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被告黃立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販賣毒品給張吉利是賺取價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被告張慈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會從要販賣的毒品中抽一些起來供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足見被告2人就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應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立翔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張慈云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各該毒品之輕度行為,為其等販賣上開毒品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慈云就所持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另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則尚有未洽;被告張慈云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即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單純持有毒品罪,皆以持有毒品 為其基本外觀事實。其區別標準,在於取得或持有毒品之目的,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為斷,故而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查獲之情形,其持有之毒品是否有販賣營利之意思,攸關其究應成立單純持有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責,故行為人主觀上之意圖如何,自應以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被告張慈云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然查被告張慈云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的大麻是我一個朋友送我的,我沒有要拿來賣等語(見本院卷第2367頁),已難逕認被告張慈云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有販賣營利之意圖,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在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張慈云持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毒品,除單純持有外尚有販賣營利之意圖,自不得遽行推定被告張慈云有意圖販賣而持有該毒品,是以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於審理程序已就被告張慈云所犯變更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被告張慈云亦坦承犯行,且上開變更罪名之法定刑亦較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名為輕,無礙被告張慈云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張慈云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間,具有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然查,依被告張慈云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不同,取得之時間亦相異,難認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各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㈣、被告張慈云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㈤、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黃立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8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是被告黃立翔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其犯罪情節觀之,本案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爰就其所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其餘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則不得加重。 ㈥、減輕其刑之說明: 1、被告張慈云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係已著手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黃立翔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張慈云就犯罪事實一、㈡ 、㈢、㈣所示各該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黃立翔所犯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且就被告張慈云所犯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3、被告張慈云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各該犯行,供出其販賣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向黃順清所購得,且黃順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張慈云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115、3811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有起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至167頁),是被告張慈云所為上開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再依法遞減輕之。 4、被告黃立翔於偵查中雖供稱其販賣毒品之來源,係向綽號「 菲菲」之洪巧慧所購得等語(見偵26620卷第182至185頁),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亦據被告黃立翔之供述而將洪巧慧拘提到案乙節,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1頁),但洪巧慧此部分販賣毒品犯嫌經檢察官偵辦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153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又被告黃立翔於偵查中另供稱其販賣毒品之來源,係向黃鵬宇、吳星妤、綽號「小陳」之人所購得等語,惟警方並未因被告黃立翔之供述而查獲上開等人販賣毒品之犯嫌等情,有上開員警職務報告可佐。綜上,難認被告黃立翔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5、被告張慈云之辯護人固主張:就被告張慈云本案所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均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本院考量被告張慈云就犯罪事實一、㈡所販賣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欲販賣之之海洛因數量均高達175公克,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數量均甚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難認屬情節極為輕微,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致情輕法重而顯堪憫恕之情事,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 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售營利,被告張慈云另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顯見被告2人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酌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販賣及持有毒品之價格、數量,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慈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五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另審酌被告張慈云所犯犯罪事實一、㈡至㈣各罪,均係經宣告 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張慈云上開所犯各罪,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類型,且其犯罪時間尚屬集中,犯罪手法、所侵害法益相同等情,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斟酌被告張慈云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毒品,係被告張慈云於犯罪事實 一、㈢販賣之標的及販賣所剩餘之毒品;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毒品,係被告張慈云於犯罪事實一、㈣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毒品,係被告張慈云於犯罪事實一、㈤持有之毒品各情,業據被告張慈云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卷,除鑑驗用罄部分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張慈云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又存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其內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併視為違禁物,皆應依上開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八、十、十六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張 慈云為犯罪事實一、㈡、㈢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乙節,此據被告張慈云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張慈云此部分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八所示之物,係被告黃立翔為本案販賣 毒品時所用之物乙節,此據被告黃立翔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黃立翔就犯罪事實一、㈠販賣毒品所得24萬元,並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款項,其中31萬元為被告張慈云 於犯罪事實一㈡販賣毒品所得乙節,業據被告張慈云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張慈云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㈥、至其餘扣案物則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陳 明在卷,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此部分之扣案物品係被告2人用於本案犯行之用,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立翔與被告張慈云共同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2人分別於113年5月7日22時30分許,由被告黃立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張慈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附近道路停放後,被告黃立翔故意下車活動,使張吉利知悉前來販賣毒品者並非被告張慈云一人,再由被告張慈云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75公克,進入上開地址3樓張吉利住處內,由張吉利當場交付現金27萬元、其餘價金以4萬元匯入被告張慈云指定帳戶內、即總價金為31萬元之代價,再由被告張慈云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75公克予張吉利之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認被告黃立翔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立翔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立翔 之供述、證人即被告張慈云、證人張吉利之證述、警局查獲藥腳、上手結構圖、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被告張慈云使用金融帳戶往來明細、證人張吉利為警查獲時扣押物品清單、道路監視器影像截錄列印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立翔堅決否認有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 稱:我沒有與張慈云一起販賣海洛因給張吉利,我當天會駕駛車輛到該處是因為要與張慈云一起回苗栗放車,對於張慈云這次販賣海洛因給張吉利的事情我都不知道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據證人張慈云、張吉利之歷次證述,可知被告黃立翔並未參與本次毒品交易。被告黃立翔雖有駕駛車輛前往毒品交易地點附近,但互核證人張慈云、張吉利之證詞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之時間,被告黃立翔抵達該處時,張慈云與張吉利之毒品交易已經完成,並未有起訴書所載「黃立翔故意下車活動,使張吉利知悉前來販賣毒品者並非張慈云一人」之情形。此外,卷內其他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黃立翔就本次之販賣毒品,與張慈云間具有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此部分應為被告黃立翔無罪之判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張慈云於犯罪事實一、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吉利 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合先敘明。 ㈡、就上開毒品交易之緣由及經過,證人張吉利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證稱:我是先撥打Facetime與張慈云談好購買海洛因的事情,再由張慈云於113年5月7日22時30分許到我住處內將海洛因賣給我,海洛因是由張慈云交給我,購買海洛因的錢我是直接交給張慈云,整個交易的大概20分鐘完成,過程中黃立翔都沒有在場,這次的交易與黃立翔無關等語(見偵26619卷第241頁、本院卷第237至24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張慈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次的交易是張吉利撥打Facetime給我說要向我購買海洛因,是我自己要賣海洛因給張吉利,與黃立翔無關。因為我當時要與黃立翔一起回苗栗,所以黃立翔才會於113年5月7日22時36分許駕駛車輛至張吉利住處附近,黃立翔抵達時,我與張吉利的毒品交易已經完成,黃立翔抵也不知道我到該處是要進行毒品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243至246頁)相符,可認被告黃立翔事先並未與張吉利商談本次毒品交易之事宜,於毒品交易之過程中亦未出面交付毒品予張吉利並向其收取購毒價金。 ㈢、再者,據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顯示被告張慈云於113年 5月7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街000號附近停車熄火後下車,而被告黃立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5月7日22時36分許始抵達該處等情,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偵26619卷第81至89頁),可見被告張慈云所駕駛之車輛先抵達後,經過36分鐘左右被告黃立翔所駕駛之車輛才抵達,且依證人張吉利上開證述被告張慈云於113年5月7日22時許到其住處內,約20分鐘即完成毒品交易等情觀之,足認被告黃立翔於113年5月7日22時36分許抵達該處時,被告張慈云與張吉利之毒品交易已經完成,且被告黃立翔抵達後始終未上樓至張吉利之住處內,張吉利亦未下樓與被告黃立翔碰面,是要難認與本次毒品交易與被告黃立翔有何關聯。此外,卷內亦缺乏具體事證顯示被告黃立翔就本次毒品交易與被告張慈云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認被告黃立翔確有與被告張慈云共犯本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黃立翔涉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黃立翔有罪之心證,該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犯罪事實一、㈠ 黃立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八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犯罪事實一、㈡ 張慈云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款項中之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編號六、八、十、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 犯罪事實一、㈢ 張慈云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八、十、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 犯罪事實一、㈣ 張慈云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五 犯罪事實一、㈤ 張慈云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7包(驗前總淨重338.35公克,驗餘總淨重338.21公克,總純質淨重259.41公克) 張慈云於犯罪事實一、㈢販賣毒品標的及販賣所剩餘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0包(驗前總淨重1611.35公克,驗餘總淨重1611.27公克,總純質淨重1208.51公克) 張慈云於犯罪事實一、㈣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 三 第二級毒品大麻 1包(驗前淨重2.8411公克,驗餘淨重2.7531公克) 張慈云於犯罪事實一、㈤持有之毒品 四 毒品吸食器 1組 張慈云所有,與本案無關 五 新臺幣現金 38萬元 其中31萬元為張慈云於犯罪事實一、㈡販賣毒品所得,超過之7萬元與本案無關 六 iPhone XS Max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張慈云於犯罪事實一、㈡、㈢販賣毒品所用 七 iPhone 13 Pro Max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張慈云所有,與本案無關 八 電子磅秤 2台 張慈云於犯罪事實一、㈡、㈢販賣毒品所用 九 壓鑄器 1組 張慈云所有,與本案無關 十 分裝袋 1批 張慈云於犯罪事實一、㈡、㈢販賣毒品所用 十一 黃金項鍊 1條 張慈云所有,與本案無關 十二 黃金手鍊 1條 張慈云所有,與本案無關 十三 黃金戒指 1只 張慈云所有,與本案無關 十四 黃金金牌 1片 張慈云所有,與本案無關 十五 鉛筆袋 1個 張慈云所有,與本案無關 十六 外包裝袋 1批 張慈云於犯罪事實一、㈡、㈢販賣毒品所用 十七 Samsung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3號) 1支 黃立翔所有,與本案無關 十八 iPhone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黃立翔於犯罪事實一、㈠販賣毒品所用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