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CDM-113-重訴-1352-20250109-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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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進興 選任辯護人 白丞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7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進興犯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獵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未經許可持有制式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17、19所示之物,均沒 收之。 事 實 一、鄭進興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 制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或持有,竟仍基於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獵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8月起至同年11、12月間,陸續在蝦皮、露天購物網站及臺中市大甲區五金行,購入木材、白鐵鐵板、精密金屬管等材料後,利用砂輪切割機、鐵鎚等物,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下稱本案獵槍),並自斯時起放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而持有之。 二、鄭進興另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管之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空氣槍之犯意,於112年7、8月間,以相關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在露天拍賣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約1萬元之價格,購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制式空氣槍1支(下稱本案空氣槍)而持有之,並放置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居所內。 三、嗣經警方於113年2月26日11時16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 票至上開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17、19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員警卓均奕(本院卷第139-142頁)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547號搜索票及附件(偵卷17066號第37-3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2月26日11時16分至47分)搜索、扣押筆錄、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17066號第41-4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26日投警鑑字第1130012383號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偵卷17066號第75-76頁)、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偵卷17066號第79-80頁)、槍枝檢視照片(偵卷17066號第81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卷17066號第115-139、309-321、345-349、373-375頁)、搜索現場照片(偵卷17066號第141-152頁)、【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17066號第153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2月7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207024P號函及所檢附之用戶申設、交易明細(偵卷17066號第157-16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3日投警刑偵二字第1130019875號函(偵卷17066號第197頁)暨所附員警113年4月3日職務報告(偵卷17066號第199-200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卷17066號第201-20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3年度槍保字第73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17066號第22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31111號鑑定書暨鑑定物品照片(偵卷17066號第231-26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3年度保管字第2780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17066號第25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46970號鑑定書暨鑑定物品照片(偵卷17066號第287-29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3年度保管字第3318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17066號第30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3年度保管字第3321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17066號第32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3年度彈保字第63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17066號第35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2月21日偵查報告(本院卷第117-126頁)在卷可查,另有如附表一編號1-2(鑑定結果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載)、附表二編號1-17、19所示之物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本案犯行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罪科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獵槍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空氣槍罪。 二、針對事實一部分,被告於將本案獵槍製作成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槍枝後,其持有非制式獵槍之行為,自應為前開製造非制式獵槍之行為所吸收。 三、又被告自購買本案空氣槍之時起,至為警查獲之時止,該期 間持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空氣槍之行為,屬繼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四、被告所為事實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 五、針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1 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該項修正前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又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針對事實一部分,被告製造本案獵槍後而持有之,屬於吸收關係,已如上述,並持有至113年2月26日11時16分許為警查獲,即被告此部分之行為雖橫跨上開新舊法,然結果發生,已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新法施行後,應即適用新規定。至於事實二部分,被告雖於該法修正施行前即持有本案空氣槍,惟其持有行為既延續至新法修正施行後,依前開說明,自應依其為警查獲時即已修正生效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加以適用。 ㈡、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針對事實一部分,被告為警查獲之緣由,證人即員警卓均奕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們平常就有在網路巡邏,我們會針對疑似、可疑會製造、改造槍枝的案件做巡邏。若有,就會蒐集相關證據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本院卷第117-126頁為我們當初聲請搜索票的報告書,當時我們在網路上巡邏發現被告有購買鋼珠,鋼珠一般是獵槍的子彈,激光儀跟紅外線瞄準器是獵槍的瞄準裝置,精密金屬管是獵槍的槍管,通常會被拿來當槍管製作,還有砂輪機、鑽床等基本上都是製造獵槍的器具、工具。我們當時會聲請搜索票,是因為我們判斷應該有製造或組裝的情況,被告購買的這些物品已能夠製造1支可以使用的獵槍等語(本院卷第139、141-142頁)。另輔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2月21日偵查報告(本院卷第117-126頁),其內容記載:肆二㈠2、查受搜索人鄭進興購入上述物品,依偵查經驗係將「火藥釘槍」(項次12)、「精密鋼管」(項次3、4、5)作為改造槍枝之主體,僅需將「火藥釘槍」原先設計用以推送鋼釘之金屬活塞桿移除,置換成可供擊發彈藥之「精密鋼管」,另將所購買之「黑火藥」(項次13、14)與「鋼(銅)珠」(項次1、6、7、17)加以結合即完成該改造槍枝擊發所需之彈丸,另購買「限位銷」(即定位銷,項次16、18)加強彈丸擊發之穩定性,增加整體槍枝擊發之精準等節(本院卷第121-122頁)。足見本案員警在聲請搜索票之時,已掌握確切合理懷疑被告涉嫌非法製造非制式獵槍,是被告就事實一之犯行已被發覺,故被告之後同意警方執行搜索而查扣本案獵槍,尚與自首之要件不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 ㈣、至於事實二部分,證人卓均奕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 購買的物品,比較無法看出有空氣槍的部分。至於當天執行搜索的過程,是我們遇到被告本人後,向其提示搜索票及表明來意,包含提示搜索票上的案由,請他若真的有涉犯該案由就自己先將東西交出來,若真的有組裝成槍枝或其他違禁品,請他先主動交付。被告可能也知道自己有犯錯,所以當天便主動帶我們將他製造的槍枝交給我們查扣。之後我們還是有對搜索票上記載之地址進行搜索,但就沒有再發現槍枝等情(本院卷第139-140、142頁),足見員警從被告於蝦皮網站上所購買之物品,難以得知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本案空氣槍,而被告於警方搜索時,即主動交出本案空氣槍,職是,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空氣槍罪前,即主動向警表明此犯行,並繳交本案空氣槍,是被告就事實二部分,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首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六、針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業於11 3年1月3日修正,自113年1月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後第4項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準此,針對事實一、二部分,業如前所述,被告其持有行為既均延續至新法修正施行後,自均應依其為警查獲時即已修正生效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加以適用。 ㈡、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立法本旨,係在鼓勵 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的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的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乃予寬遇,以啟自新。反之,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但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的來源及去向,追究相關之犯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合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判決參照)。 ㈢、針對事實一部分,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然對於 本案獵槍之材料、零件等,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本案獵槍是我自己買材料回來做的,是從112年7-8月間(詳細日期忘記),在大甲區一帶的五金行賣場,及露天網站購買這些東西。我不知道露天網站以及五金行賣場的賣家姓名、住所及聯絡方式等語(偵卷17066號第28頁),是被告就本案獵槍之材料、零件等來源,未能全部予以供述,故未能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㈣、至於事實二部分,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然對於 本案空氣槍之來源,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本案空氣槍是在露天網站買的,我不知道露天網站的賣家姓名、住所及聯絡方式等語(偵卷17066號第28頁),是被告就本案空氣槍之來源,未能予以供述,亦未能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與上述規定未合。 七、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固規定:犯第1項、第2 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然查,本案空氣槍之最大射速為26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32.1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135焦耳/平方公分,相較於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20焦耳/平方公分,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殺傷力判斷標準,其殺傷力非輕,苟持以對人身體射擊,可能造成相當大程度之傷害,且被告持有之時間達半年以上,難認其持有本案具殺傷力空氣槍之情節輕微,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八、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㈡、針對事實一部分,衡酌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獵槍罪,為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不可謂不重,然個案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復未必盡同,考量被告製造獵槍數量僅有1支,且製造後亦未作為犯罪使用,較諸長期大量製造槍枝而類如地下兵工廠經營型態之人,或欲擁槍自重從事犯罪暴行之人動輒違法持有多數槍枝數年者而言,實存有重大差異,尤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始終坦認犯行,堪認深具悔意,衡其危害國家社會治安情形,實與立法者擬嚴懲重罰製造槍彈犯罪者之情節有別,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若對被告所為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獵槍犯行,處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為使其量刑斟酌適當,符合比例原則,就事實一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至於事實二部分,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始終坦 認犯行,然考量本案空氣槍之殺傷力非輕,且被告已有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以該減輕後之法定刑為刑罰裁量之結果,應已無情輕法重之情事,故此部分尚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法律嚴格禁止未經許可製 造非制式之獵槍、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目的在維護國民生命、身體之安全,使國民遠離槍械威脅之恐懼,並進而避免槍械成為實施其他犯罪之工具,然被告無視於法律禁令,非法持有上開槍枝,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有前開所述之自首情形。另斟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目前次子在北部工作,女兒跟孫子與被告同住。被告現從事外銷包裝紙箱之工作,因為外銷景氣不佳,故較無訂單,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等節,並提出戶籍謄本供參。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動機、家庭成員身分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判處緩刑,惟本院所宣告之刑已超過2年,不符合緩刑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案獵槍、本案空氣槍,均為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槍砲,業如前述,自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7、19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偵訊時 陳稱:我製造本案獵槍時,會使用附表二編號1之砂輪切割機來切割金屬管,而附表二編號2-17、19這些東西都是我使用槍枝時,會用到的工具等語(偵卷17066號第27、214頁),且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鋁 彈是空氣手槍用的等語(本院卷第148頁),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物,固均為被告所有,然經送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或無法鑑定,非屬違禁物,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 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驗結果 1 長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空氣槍(長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研判係口徑5.5mm制式空氣槍,為土耳其HATSAN製AT44-10型,槍號為000000000,以釋放氣缸內氣體(預先灌氣)為發射動力,經以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彈最大射速為26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32.1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135焦耳/平方公分 3 空氣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無法鑑驗(欠缺氣源裝置) 4 空氣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不具殺傷力 5 空氣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不具殺傷力 6 空氣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不具殺傷力 7 空氣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無法鑑驗(欠缺轉輪彈倉)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物品數量 1 砂輪切割機 1臺 2 精密金屬管 3支 3 喜得釘 1包 4 鋼珠 1包 5 喇叭彈 1盒 6 喇叭彈 1盒 7 六角板手 2支 8 鋁塊 1個 9 鑷子 2支 10 圓棒 1支 11 鑽頭 11支 12 攻牙板手 1支 13 彈簧 1個 14 喜得釘固定座 3個 15 攻牙器 3支 16 打氣筒 1個 17 二氧化碳鋼瓶 1個 18 鋁彈 1包 19 二氧化碳小鋼瓶 1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