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CDM-113-重訴-1506-20241202-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翔基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度重訴字第15 0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鄧翔基就就起訴之客觀犯罪事實已自白 犯行,亦無虛偽或掩飾本案其他共犯犯行之情形,且被告有固定居所,並與親人同住,是被告並無勾串減證之虞,亦無逃亡必要,而得以具保等方式代替羈押,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非制式手槍等罪嫌,前經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裁定羈押,並部分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開情事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 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等罪嫌重大,且被告於案發後有逃匿情形,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異其詞,否認自己所持槍枝具殺傷力,委請辯護人聲請傳訊相關證人到庭為證,而辯護人所聲請傳訊之證人則尚未到庭為證,足見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依目前之審理情形及進度,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勾串之虞,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者,審酌被告所犯為重罪,及其案發後有逃匿行為等情事,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亦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等程序之進行,是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又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情形。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