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DM-113-重訴-1506-20250327-3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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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翔基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 被 告 楊季霖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葉名杰 選任辯護人 翁振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82號、113年度偵字第4813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丁○○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編號1、2所示手槍(含彈匣)及未經試射子彈,均沒收。又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二、乙○○幫助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丙○○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乙○○2人為朋友,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丁○○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子彈,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日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代價,向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小李」之成年男子,購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下稱A槍),並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代價,另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1顆(共購得14顆,其中3顆經鑑定認不具殺傷力),即非法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  ㈡乙○○將先前所購得並可造成鳴槍聲響之非制式手槍1枝(下稱B 槍)及子彈(B槍及子彈均未經扣案,乙○○因持有B槍及子彈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嫌部分,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放置於其所使用之牌號碼AYM-160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副駕駛座腳踏墊上,而於113年6月27日20時49分許,駕駛甲車搭載情緒不穩之丁○○,途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可預見情緒不穩之丁○○可能把玩試射B槍,造成公眾心生畏懼,仍在此預見情形下,基於幫助恐嚇公眾之不確定故意,容任丁○○把玩試射B槍,丁○○則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行經上開公眾往來市區街道之甲車內把玩B槍,且降下甲車車窗後,持B槍對空鳴擊子彈1發(未扣案),致使公眾心生畏懼,危害公眾之生命及身體安全。嗣於丁○○對空鳴槍後,乙○○隨即駕駛甲車搭載丁○○,前往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風緻汽車旅館躲藏,其後,渠2人為躲避查緝,遂向在該處住宿之友人丙○○(丙○○因B槍及子彈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嫌部分,詳下述無罪部分)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而由乙○○駕駛乙車搭載丁○○,前往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之乙○○女友住處躲藏,並由丁○○之友人少年己○○(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警移送該管少年法院)前往丁○○位於臺中市○里區○○街00巷00號住處頂樓,將丁○○置於該處、裝有A槍等物之包包取出後,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處與丁○○、乙○○2人會合,之後,於113年6月28日15時許,乙○○因不願繼續留住丁○○、己○○2人於其女友住處內,遂駕駛乙車搭載丁○○、己○○,前往臺中市太平區皇鋒租車行租車,並由丁○○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後,乙○○即駕駛乙車離開,丁○○則駕駛丙車搭載己○○,前往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亞曼妮汽車旅館111號房藏匿,後經警於113年6月29日19時15分許循線至上址111號房查獲丁○○、己○○2人,並扣得附表一所示A槍(含彈匣2個)等物,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在本庭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乙○○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P60至61、P64、P148、P542),並有附件所示之供述及書證或非供述證據可佐,且有附表一所示扣案具殺傷力槍(即A槍)、彈為證,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渠2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2.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   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懼   ,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即與本罪該當;易言之,行   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   嚇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   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安上之危險,   即已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   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經發生實害,則非所問。   是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151條之幫助恐嚇公眾罪;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又起訴書已敘及被告乙○○將B槍置於甲車副駕駛座腳踏墊上,並駕駛甲車搭載被告丁○○,而使被告丁○○得持B槍對空鳴擊之恐嚇公眾助力行為事實,及被告丁○○於降下車窗後持B槍對空鳴擊之恐嚇公眾行為事實與被告乙○○上開助力行為所生犯罪結果,是渠2人所犯上開幫助恐嚇公眾或恐嚇公眾之犯罪事實,應屬起訴效力範圍,本院自得加以審理判決,且此部分罪名亦經本院諭知渠2人,對渠2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應不生妨礙,附此敘明。  3.按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 法益,如持有、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寄藏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持有數顆具殺傷力子彈之行為,僅單純成立1次非法持有子彈罪名,且其以1行為觸犯非法持有槍、彈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4.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恐嚇 公眾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或減輕  1.被告乙○○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沙簡字第602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為被告乙○○所不否認(見本院卷P544),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乙○○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罪質迥異,難認其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情形,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2.被告乙○○所犯幫助恐嚇公眾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3.被告丁○○所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 期徒刑2月,核其於行駛公眾往來市區街道車輛內對空鳴槍之犯行情節,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情形;又其於111年間已因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犯行,經起訴判刑(參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再犯本案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亦難認其再犯本案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有何情堪憫恕情形,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丁○○之本案刑度,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丁○○無視法律禁止, 於此社會治安日益惡化之際,未經許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造成社會治安之危害,復於行駛公眾往來市區街道車輛內之對空鳴槍,危害公眾之生命及身體安全,而被告乙○○以將B槍及子彈置於甲車副駕駛座腳踏墊上之行為,助使搭載該車且情緒不穩之被告丁○○得以B槍對空鳴擊,造成公眾安全之危害,是渠2人所為均有不該,應予非難。3.被告丁○○、乙○○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4.被告丁○○、乙○○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544)暨各自犯行情節、各自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被告丁○○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乙○○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丁○○先後2犯行關連性而為整體評價,就其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把(含彈匣2個)及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9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具殺傷力之槍砲、彈藥,均為違禁物,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丁○○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附表一編號2所示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5顆,則於試射後不再具有子彈功能,已非違禁物,或於試射後認不具殺傷力,亦非違禁物,是該等子彈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附表一編號3所示K盤、毒品等物,則與被告丁○○、乙○ ○2人本案犯行無關,自不得於本判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被告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持有B槍及子彈行為,亦係成立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非法持有子彈罪名。惟B槍及子彈未經扣案鑑定,是本案尚乏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所持B槍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具殺傷力之槍砲、彈藥,自難認其所為成立上開罪名,惟此部分如仍成罪,其將B槍置於甲車副駕駛座腳踏墊上之持有B槍行為,亦係上開諭知有罪幫助恐嚇公眾之犯行行為,而與上開諭知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屬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113年6月27日前某時許,在位於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雙行門市前,以4萬元之代價,販售非制式手槍1把(未扣案、其彈匣內已裝有子彈、即B槍)給被告乙○○,被告乙○○因而持有之,並將B槍放置於甲車副駕駛座腳踏墊上。嗣被告丁○○於113年6月27日20時49分許,搭乘由被告乙○○所駕駛之甲車,途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於副駕駛座之被告丁○○發現B槍放置於副駕駛座腳踏墊上,遂降下甲車車窗並持B槍對空鳴槍擊發子彈1發(未扣案),致群眾心生畏懼,被告乙○○隨即駕駛甲車搭載丁○○,前往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風緻汽車旅館躲藏。待被告乙○○、丁○○抵達風緻汽車旅館後,被告丙○○已先登記住宿101、501號房,被告季霖將甲車停放於501房後,再與被告丁○○前往101房與被告丙○○會合,並由被告丁○○將B槍交付給被告丙○○藏匿。因認被告丙○○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同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等罪嫌。 二、經查: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乙○○、丁○○供證B槍及子彈係由被告 乙○○向被告丙○○所購得等情,以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等事證為據,認被告丙○○涉有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等犯行。惟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等罪名之成立,係以槍、彈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具殺傷力之槍砲、彈藥為構成要件,而B槍及子彈則未經扣案鑑定,是被告乙○○、丁○○供證上情縱屬為真,本案亦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B槍及子彈具殺傷力,自難認被告丙○○所為已成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等罪名,因此,被告丙○○上開犯嫌既不能證明成立犯罪,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是否沒收 1 非制式手槍1把(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 註:參見少連偵卷P125之扣押物品清單、少連偵卷P395至401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82084號鑑定書及其附件照片、本院卷P457至461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14日刑理字第1136157776號函及檢附槍枝殺傷力鑑定說明資料、扣案槍枝照片、本院卷P519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21日刑理字第1146004982 號函。 沒收 2 非制式子彈共14顆(其中2顆經試射認具殺傷力,3顆經試射認不具殺傷力,其餘未經試射之子彈共計9顆)。 註:參見少連偵卷P125之扣押物品清單、少連偵卷P395至401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82084號鑑定書及其附件照片。 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共計9顆沒收 3 K盤、毒咖啡包、愷他命、安非他命、毒品煙彈、磅秤等物。 註:參見少連偵卷P125之扣押物品清單。 不沒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壹、供述證據 一、證人少年己○○:   113.6.29警詢筆錄-少連偵卷P000-000   000.6.30警詢筆錄-少連偵卷P000-000   000.6.30偵訊筆錄-少連偵卷P000-000 ○、證人黃冠儒:   113.6.27警詢筆錄-少連偵卷P000-000 ○、證人王鶯臻:   113.6.27警詢筆錄-少連偵卷P000-000   000.6.28警詢筆錄-少連偵卷P000-000 ○、證人邱嘉彬:   113.6.27警詢筆錄-少連偵卷P000-000 ○、證人洪靖淮:   113.6.28警詢筆錄-少連偵卷P000-000 ○、證人甲○○:   113.12.16本院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卷P000-000 ○、書證或非供述證據 一、少連偵卷(113少連偵282號卷)  ⒈被告乙○○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見少連偵卷   P23-25)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①被告丁○○指認乙○○、丙○○(見少連偵卷P93-100)   ②證人少年己○○指認丁○○、丙○○(見少連偵卷P115-119)   ③被告乙○○指認丁○○、丙○○(見少連偵卷P135-139)   ④證人王鶯臻指認丁○○(見少連偵卷P189-195)    ⑤證人洪靖淮指認丁○○(見少連偵卷P203-206)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丁○○、己○○、113/6/29、臺中市○里區○○路000號1   11號房(亞曼妮汽車旅館)】(見少連偵卷P121-125)    ⒋扣案物品照片(見少連偵卷P151-157)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視報告表及其槍枝性能檢測照   片(見少連偵卷P159-166)  ⒍臺中市偵查隊110報案紀錄單(見少連偵卷P175)  ⒎風緻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卷P207-2   11)  ⒏事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之被告丁○○對空鳴槍畫面】(見少連偵   卷P213-217)  ⒐113年6月27日被告等人進入風緻汽車旅館時序表(見少連偵   卷P219)   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6月30日、7月1日員警偵查   報告(見少連偵卷P247-251、295)  ⒒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及其附件照片、鑑定人結文(見少連偵卷P395-401   )    二、他字卷(113他6141號卷)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7月4日員警偵查報告(見   少連偵卷P7-13)      三、偵卷(113偵48133號卷)  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丙○○指認乙○○、丁○○】   (見偵卷P95-99)  四、本院卷(113重訴1506)  ⒈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院槍保字第087號】(本院卷P129)  ⒉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院彈保字第071號】(本院卷P133)  ⒊113年11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P183)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4日刑理字第1136144184   號函(本院卷P273)  ⒌本案扣案槍枝零件照片(本院卷P283)  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4日刑理字第1136144184   號函所檢附之鑑定人結文(本院卷P359)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12月23日中市警三分偵字   第1130110280號函(本院卷P427)  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含槍枝性能檢測照   片】(本院卷P429-438)  ⒐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P441-443)  ⒑內政部113年12月26日內授警字第1130879077號函(本院卷P   445-446)  ⒒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14日刑理字第1136157776   號函及檢附槍枝殺傷力鑑定說明資料、扣案槍枝照片(本院   卷P457-461)  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21日刑理字第1146004982   號函函復囑鑑事項(本院卷P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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