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CDM-113-重訴-1540-20250218-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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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EMBLANTE JOSE VINARO CATAMBACAN(中文名喬謝 選任辯護人 韓國銓律師 被 告 LOPEZ RONAN LAGURA(中文名羅南,菲律賓籍)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DAPUGO JESSRELL DEPAUR(中文名傑斯瑞,菲律賓 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626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716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EMBLANTE JOSE VINARO CATAMBACAN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 期徒刑拾年。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 編號1、2、39、4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21 、29、36、4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貳仟捌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LOPEZ RONAN LAGURA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2、39、 4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21、26、29、38、4 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壹仟壹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DAPUGO JESSRELL DEPAUR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2、 39、4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21、29、34、3 7、4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壹仟壹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SEMBLANTE JOSE VINARO CATAMBACAN(領班,下均稱喬謝 )、LOPEZ RONAN LAGURA(船員,下均稱羅南)、DAPUGO JESSRELL DEPAUR(船員,下均稱傑斯瑞)3人,均為菲律賓藉水手,在船籍馬紹爾群島國、船名「TYANA,中文譯名媞亞娜」貨船(下稱本案貨船)上工作。本案貨船載運黃豆等農產品,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自南美洲巴西國聖保羅州桑托斯(SANTOS)港起航,於113年9月5日8時19分許起,停泊在臺中港卸貨。喬謝、羅南、傑斯瑞3人明知古柯鹼係本國所禁止持有、施用及運輸之毒品;且古柯鹼係本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亦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項列為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竟貪圖不法報酬,與上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位在巴西,自稱「GLORY」之菲律賓籍成年女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依「GLORY」之指示,於113年7月20日前後某日(於113年7月23日自巴西起航前)凌晨2、3時許,於停泊在巴西國桑托斯港口之本案貨船上,以繩索將已包裝好之古柯鹼自另艘漁船拉上本案貨船;復由羅南、傑斯瑞2人將之搬運並藏放在本案貨船密艙內,而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古柯鹼約200公斤(共分成7綑,每綑有20至30塊古柯鹼磚,每綑毒品重20至30公斤),喬謝、羅南、傑斯瑞並各獲得美金(下同)3800元、5100元、5100元之報酬。渠等本欲待本案貨船駛至香港外海後,將藏放之上揭古柯鹼丟入海中由其他小船接貨運至香港,然因本案貨船行經香港外海時,遇摩羯颱風接近,上游未安排到在地接貨之船隻,故改指示喬謝、羅南、傑斯瑞3人待本案貨船進入本國境內後,在臺中港港埠區外海進行海拋。渠3人乃於本案貨船入境本國領海內、已定錨停泊在臺中港港埠區外海等待許可入港停靠時,先於113年9月4日凌晨5、6時許(本案貨船於113年9月5日上午停泊於臺中港),依「GLORY」指示,將其中2綑古柯鹼,以救生衣包裝並裝上浮力桶後,以繩索自船邊垂降而拋入海中,欲以此方式交由不詳人士接運;又為避免剩餘古柯鹼遭查獲,於同日上午8、9時許,在本案貨船上將未裝置浮力器具之剩餘5綑古柯鹼,丟入臺中港港埠區外海中。而上揭2綑裝有浮力器具之古柯鹼,分別經海巡人員於113年9月6日下午及同年月8日下午,先後在新竹市香山區外海及新竹市香山區海邊查獲後扣押(第1綑30包古柯鹼卡在漁民在海中設置之定置漁網上、第2綑20包古柯鹼漂流至海灘上);另1綑未裝設浮力器具之古柯鹼,則於113年10月13日7時3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海域3海浬處,經漁民以拖網捕魚起網時發現,報請海巡人員扣押,其餘4綑均尚未尋獲。嗣於113年9月7日經海巡人員會同海關人員登上本案貨船實施行政檢查,並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拘提喬謝、羅南、傑斯瑞3人,且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1、26、29、34、36至41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中查緝隊移送,及海洋委 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新竹查緝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中部分署第三岸巡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喬謝、羅南、傑斯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即彼此間對他人之供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3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被告3人均稱請律師回答,渠等辯護人則皆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1至229頁、第260至268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喬謝、羅南、傑斯瑞於警詢、偵訊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坦認不諱(見偵46264號卷第21至27頁、第45至49頁、第55至62頁、第77至83頁、第101至107頁、第219至225頁、第233至238頁、第245至248頁、第369至373頁、第379至383頁,聲羈630號卷第14至16頁、第40至42頁、第68至70頁,本院卷第46頁、第62頁、第78頁、第220頁、第260頁、第393至395頁),核與證人甲、乙(年籍均詳卷)、黃培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他3415號卷第6至13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他2638號卷第101至102頁),並有新竹市香山區海山魚港外定置漁場位置圖及監視錄影擷圖、定置漁場撈獲毒品照片、新竹市香山區方洋海釣場外灘海岸及拾獲毒品包裹位置圖、拾獲毒品現場及毒品照片、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新竹查緝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9月6日,新竹市香山區海山漁港外定置漁場)、新竹市香山區海山漁港外定置漁場查扣物品照片、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新竹查緝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9月8日,新竹市香山區方洋海釣場外灘岸)、新竹市香山區方洋海釣場外灘岸查扣物品照片、喬謝繪製毒品藏放船艙位置圖、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中查緝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喬謝、羅南、傑斯瑞,113年9月8日,本案貨船)、外國人臨時入國許可申請書暨臨時停留許可證(喬謝、羅南、傑斯瑞,113年9月8日至15日)、臺中商港安檢所船舶進港檢查紀錄表(媞亞娜,113年9月5日)、媞亞娜貨船船員名單、靠港明細、船舶物料聲明、船舶明細、媞亞娜貨船扣案毒品照片、媞亞娜貨船查獲現場及藏放毒品現場照片、媞亞娜貨船海拋接駁點位置圖(距臺中港港埠區約5海浬)、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113年9月9日拾獲漂流毒品案研析報告書⑴打撈點位置圖(海山漁港外定置漁場)⑵定置漁場查獲毒品及物品照片⑶媞亞娜貨船航跡圖、進出港動態表、進港檢查表⑷海潮流向圖⑸現場勘驗對照表⑹香山區灘岸與定置漁場位置對比圖⑺香山區灘岸查獲毒品及物品照片、海巡署偵防分署臺中查緝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喬謝、傑斯瑞、羅南,113年9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拘留室)、喬謝、傑斯瑞、羅南同意書(同意扣押犯罪所得)、臺灣港棧服務網臺中港進港船舶表(媞亞娜貨船,113年9月5日)、羅南扣案行動電話鑑識資料、傑斯瑞扣案行動電話鑑識資料、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中部分署第三岸巡隊1013日順安16(CT2-7034)漁船船長海上作業拾獲毒品案研析報告書⑴新竹香山113年9月6日拾獲漂流毒品案部分⑵新竹香山海山漁港灘際113年9月8日拾獲漂流毒品案部分⑶彰化福鹿溪出海口113年10月13日拾獲漂流毒品案部分(含查獲照片)、海巡署中部分署第三岸巡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10月13日,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塭仔漁港)、扣押物品照片(古柯鹼)等在卷可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他3415號卷第16至77之2頁,偵46264號卷第31至41頁、第53頁、第63至65頁、第85至96頁、第119頁、第151至155頁、第159至163頁、第167至171頁、第191頁、第199至215頁、第283至321頁、第323至345頁、第353頁、第376至378頁、第384至386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他2638號卷第13至99頁、第103至113頁、第129至143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1、26、29、34、36至41所示之物可佐。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2、39、40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分,且純質淨重各為44737.01公克、19717.11公克、4619.05公克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2270號、113年11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676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46264號卷第357至360頁,本院卷第339至343頁),足認被告喬謝、羅南、傑斯瑞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喬謝、羅南、傑斯瑞上開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古柯鹼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 級毒品,且同屬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項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均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本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本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 (二)核被告喬謝、羅南、傑斯瑞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3人為運輸而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喬謝、羅南、傑斯瑞就上開犯行,與「GLORY」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喬謝、羅南、傑斯瑞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 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喬謝、羅南、傑斯瑞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就前 揭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皆減輕其刑。  2.又被告喬謝、羅南、傑斯瑞3人在本國皆無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貪圖不法報酬始同意為「GLORY」私運第一級毒品以賺取外快,本院審酌被告喬謝、羅南、傑斯瑞3人並非首謀,亦無出資,涉案情節相對較輕,又渠等私運來臺之毒品數量雖非少,然因偶發事件始入境本國,且無證據證明已流入市面,對本國社會秩序應尚未造成實害。渠等犯罪情節相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猶需論處15年以上有期徒刑,認仍嫌過重,應有情輕法重而可憫恕之情狀,爰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併遞減之。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7167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因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喬謝、羅南、傑斯瑞3 人明知毒品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且毒害甚深,往往因此導致吸毒者傾家蕩產、家破人亡,進而衍生各種犯罪,而有危及國家經濟、社會秩序之虞,故遭世界各國禁絕甚嚴,猶貪圖不法報酬,與「GLORY」共同以前揭分工方式私運數量非少之古柯鹼,且進入本國境內,部分業經查扣,未經查扣部分對本國國家及社會秩序仍有潛在危害之犯罪手段及危害程度;復考量渠等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詳細交代全部運毒流程,以利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顯已深知悔悟,暨渠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96至39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八)被告喬謝、羅南、傑斯瑞均為菲律賓籍人士,而渠等僅係短 暫入境臺灣,與本國毫無淵源,卻貪圖不法報酬,不惜私運古柯鹼且進入本國,對本國社會治安非無影響,故認渠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皆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39、40所示之物,經鑑定之結果皆屬 於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外包裝已難與毒品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毒品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21、29、41所示之物,為被告喬謝、羅 南、傑斯瑞持有供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羅南持用,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傑斯瑞持用,皆有使用與共犯「GLORY」聯繫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事,據其2人陳明在卷,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各於被告羅南、傑斯瑞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三)被告喬謝、羅南、傑斯瑞因本案犯行各獲得3800元、5100元 、5100元之報酬,且渠等分別遭查扣如附表編號36至38所示之犯罪所得等情,經被告喬謝、羅南、傑斯瑞供明在案(見本院卷第46頁、第62頁、第78頁),就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各於被告喬謝、羅南、傑斯瑞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渠等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各2800元、1100元、1100元,因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各於被告喬謝、羅南、傑斯瑞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22至25、27、28、30至33、35所示之 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直接或間接關聯,復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 59條、第9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查獲地點 持有或所有人 備註 1 古柯鹼 30包 新竹市香山區海山魚港外定置漁場 喬謝、羅南、傑斯瑞 淨重合計50516.05公克 驗餘淨重合計50509.43公克 空包裝總重7491.66公克 純度88.56% 純質淨重合計44737.01公克 2 古柯鹼 20包 新竹市香山區方洋海釣場外灘岸 同上 3 綠桶 1個 新竹市香山區海山魚港外定置漁場 同上 4 綠桶商標 1張 同上 同上 5 黑色塑膠袋(ELEF) 1個 同上 同上 6 白色繩 1條 同上 同上 7 綠色繩 1條 同上 同上 8 黑色繩 1條 同上 同上 9 黑色膠帶 1條 同上 同上 10 行李袋(PRISMA) 1個 同上 同上 11 透明膠膜 1個 同上 同上 12 救生浮具 1個 同上 同上 13 AIR TAG定位器 4顆 新竹市香山區方洋海釣場外灘岸 同上 14 內裝 11個 同上 同上 毒品包裹第3層至第13層所用之物 15 黑色膠袋 1個 同上 同上 16 行李袋 1個 同上 同上 17 白色繩 1條 同上 同上 18 大小麻繩 2條 同上 同上 19 黑色繩 1條 同上 同上 20 螢光綠色桶(ELEF) 1個 同上 同上 21 救生浮具 1個 同上 同上 22 拖鞋 1雙 媞亞娜(TYANA)貨船 喬謝 23 TECNO行動電話 1支 同上 同上 24 工作服 1件 同上 羅南 25 SAMSUNG行動電話 1支 同上 同上 26 IPHONE 13行動電話 1支 同上 同上 27 船用繩索 1段 同上 傑斯瑞 28 拖鞋(灰色) 1雙 同上 同上 29 紙條(經緯度) 1張 同上 同上 30 救生衣標籤 1張 同上 同上 31 黑色包裝袋 1綑 同上 同上 32 除鏽桶(綠色) 1個 同上 同上 33 VIVO行動電話 1支 同上 同上 34 OPPO行動電話 1支 同上 同上 35 IPHONE 6PLUS行動電話 1支 同上 同上 36 美金(佰元鈔) 10張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拘留室 喬謝 37 美金(佰元鈔) 40張 同上 傑斯瑞 38 美金(佰元鈔) 40張 同上 羅南 39 古柯鹼(潮濕)(原樣編號1至7、9至12、14至17、19、21至28、30) 25包 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塭仔漁港 喬謝、羅南、傑斯瑞 淨重合計26129.22公克 驗餘淨重合計26116.13公克 空包裝總重3674.75公克 純度75.46% 純質淨重合計19717.11公克 40 古柯鹼(原樣編號8、13、18、20、29) 5包 同上 淨重合計4960.85公克 驗餘淨重合計4960.49公克 空包裝總重894.08公克 純度93.11% 純質淨重合計4619.05公克 41 黑色塑膠袋 1袋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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