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DM-113-重訴-1751-20250226-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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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賢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0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非法出借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10月間之不詳時日,在臺中市太原路某處 其胞兄林賢坤(已歿)原租屋處,發現非制式手槍3枝、不具撞針之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41顆、槍管2枝、非制式手槍主要組成零件1包(含金屬彈匣殼身、彈匣頂板、彈匣底板、擊錘頂桿、金屬彈簧及瞄準具)、彈殼1顆,其明知非制式手槍、子彈、非制式手槍主要組成零件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出借,竟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非制式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子彈、非制式手槍主要組成零件。嗣乙○○基於出借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先於113年8月間之不詳時日,在南投縣○○鎮○○巷0號之友人劉宣典住處(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另案偵辦),將上開非制式手槍其中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A手槍)及6顆子彈借予劉宣典;又於113年9月8日晚間之不詳時間,在上址劉宣典住處,將上開非制式手槍其中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B手槍)及6顆子彈借予劉宣典。後劉宣典於113年9月9日委託不知情之配偶陳素鳳前往南投縣○○鎮○○路00○00號7-11竹寶門市返還B手槍及6顆子彈,陳素鳳乃於113年9月9日17時5分許,在上址7-11竹寶門市將B手槍及6顆子彈返還予乙○○。劉宣典復於113年9月9日為警另案查扣A手槍及5顆子彈。而乙○○持有非制式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即B手槍)、不具撞針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管等非制式手槍主要零件組成)、子彈35顆、槍管2枝、非制式手槍主要組成零件1包、彈殼1顆藏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5樓,經屋主江柜萬發現後報警處理,由警於113年9月19日17時14分許,在上址查扣,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4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50040卷第33至37、275至279及281至282、191至195及301至302頁,本院卷第42、93、132至133頁),核與證人劉宣典、陳素鳳、江柜萬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見偵50040卷第341至343及345至348、353至354頁,他字卷第21至2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見他字卷第19、27至30、31至33、37至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彈保字第109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113年度槍保字第152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30日刑理字第1136120336號鑑定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乙○○指認、7-11竹寶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槍砲案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30日刑理字第1136120355號鑑定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槍枝檢視照片、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及初篩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劉宣典指認、陳素鳳指認(見偵50040卷第89至135、137至141、233及247、249及263至264、239至245、283至287、289至293、295至297、309至314、315至332、333至340、349至352、355至358頁)、本院113年度院彈保字第84號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院槍保字第107號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85頁)。 ㈡至扣案之系爭手槍經送驗結果:「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4)。二、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5~8)。三、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具彈匣),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扳機連動功能損壞且不具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另前揭槍枝認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滑套(不具撞針)、金屬槍身、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等零件組合而成。(如影像9~14)。四、送鑑槍管2枝,鑑定情形如下:㈠1枝,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如影像15~16)。㈡1枝,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目前尚未有收鑑同型槍管組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如影像17~18)。五、送鑑子彈35顆,鑑定情形如下:㈠26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9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9~20)。㈡1顆,研判係口徑9x19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如影像21~22)。㈢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彈頭發現有夾痕,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23~24)。㈣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内均不具底火、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如影像25~26)。㈤1顆,研判係口徑0.357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27~28) 。㈥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0.300吋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7.7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如影像29~30)。㈦1顆,研判係口徑5.7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31~32) 。六、送鑑槍枝零組件1包,認分係金屬彈匣殼身、彈匣頂板、彈匣底板、擊錘頂桿、金屬彈簧及瞄準具等物。(如影像33)。七、送鑑彈殼1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如影像34~35)。」,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30日刑理字第1136120336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50040卷第239至261頁);再有鑑定結果:「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4)。二、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5~8)。三、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688mm、質量2.892g)最大發射速度為94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2焦耳/平方公分、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0焦耳/平方公分。(如影像9~12)。四、送鑑子彈5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3~14)。五、送鑑彈丸1顆,認均係非金屬彈丸。(如影像15)。六、送鑑子彈12顆,鑑定情形如下:㈠8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6~17)。㈡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 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8~19)。七、送鑑彈頭1顆,認係已擊發之銅包衣彈頭,其上具刮擦痕。(如影像20)」,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30日刑理字第1136120355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50040卷第309至314頁),益徵系爭非法出借、持有之手槍、子彈確實具有殺傷力。。 ㈢綜上,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非法持有出借、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非制式手槍主要組成零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2項、第4項之非法出借、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2項、第4項之非法出借、持有子彈、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主要組成零件等罪,至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低度行為,為出借非制式手槍、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自稱係自110年10月間,於臺中市太原路某處其胞兄林 賢坤(已歿)原租屋處,發現非制式手槍3枝、不具撞針之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41顆、槍管2枝、非制式手槍主要組成零件1包(含金屬彈匣殼身、彈匣頂板、彈匣底板、擊錘頂桿、金屬彈簧及瞄準具)、彈殼1顆,並開始持有,迄至為警於113年9月19日17時14分查獲時止,持續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非制式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2項、第4項之非法出借、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2項、第4項之非法出借、持有子彈、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主要組成零件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出借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管理槍枝之禁 令,非法出借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威脅,且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非制式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之時間,據其所稱已長達3年;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園藝工作、與母親共同生活、家中經濟不佳、但無負債、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枝、子彈、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之時間、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枝( 本院113年度院槍保字第10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所示之物,見本院卷第85頁)、不具撞針之非制式手槍1枝、尚未試射而具殺傷力之之子彈17顆、槍管2枝、非制式手槍主要組成零件1包,經鑑定結果部分認具有殺傷力,部分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2項、第4項、第12條第2項、第4項、第13條第4項 ,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單位及數量 鑑定結果 依據 1. 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本院113年度院槍保字第10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所示之物,見本院卷第85頁) 2枝 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像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攻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4)。2.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支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30日刑理字第1136120336號鑑定書(見偵50040卷第239至261頁)。 2. 不具撞針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本院113年度院槍保字第10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所示之物,見本院卷第85頁)。 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具彈匣,認像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扳機連動功能損壞且不具撞針,無法攻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另前揭槍枝認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滑套(不具撞針)、金屬槍身、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等零件組合而成。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30日刑理字第1136120336號鑑定書(見偵50040卷第239至261頁)。 3. 槍管2支(本院113年度院槍保字第10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所示之物,見本院卷第85頁) 2支 送驗槍管2枝,鑑定情形如下:㈠1枝,認係像已貫通之金屬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㈡1枝,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目前尚未有收鑑同型槍管組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30日刑理字第1136120336號鑑定書(見偵50040卷第239至261頁)。 4. 尚未試射而具殺傷力之之子彈17顆(本院113年度院彈保字第8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3所示之物,見本院卷第81頁)。 17顆 送鑑子彈5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五、送鑑彈丸1顆,認均係非金屬彈丸。六、送鑑子彈12顆,鑑定情形如下:㈠8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擊發,認具殺傷力。㈡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 mm金屬彈彈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30日刑理字第1136120355號鑑定書(見偵50040卷第309至314頁)。 5. 非制式手槍主要組成零件1包槍管(本院113年度院槍保字第10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所示之物,見本院卷第85頁) 1包 槍枝零組件1包,認分係金屬彈匣殼身、彈匣頂板、彈匣底板、擊錘頂桿、金屬彈簧及瞄準具等物。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30日刑理字第1136120336號鑑定書(見偵50040卷第239至26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第4項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2項、第4項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