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DM-113-重訴-1835-20241218-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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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KAMOTO TOSHI(中文名:坂本斗志,日本籍) KUBO ATSUYA(中文名:久保敦也,日本籍) YAMAZOE SHOHEI(中文名:山添翔平,日本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24593、47402、5883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AKAMOTO TOSHI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貳拾伍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KUBO ATSUYA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貳拾肆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YAMAZOE SHOHEI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貳拾伍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 執行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被告SAKAMOTO TOSHI、KUBO ATSUYA、YAMAZOE SHOHE I(下稱被告3人)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同年月25日逕命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函知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此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臺中地檢署函暨附件通知限制出境出海管制表等件附卷可查,嗣被告3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刑法第191條之販賣妨害衛生飲食物品、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前段之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等罪嫌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2月16日繫屬本院,現由本院審理中,先予敘明。 四、經本院審核本案卷證後,認從形式上觀察,足認被告3人涉 犯刑法第191條之販賣妨害衛生飲食物品、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前段之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酌以被告3人均為外籍人士,其等生活重心及主要財產均在國外,倘其等出境後即有滯留日本國不回,而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是本院審酌被告3人之涉案情節,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對被告3人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等情,認非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尚不足以避免被告3人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性,認被告3人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復斟酌案件目前進行之程度,爰諭知被告3人分別自113年12月24日、同年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五、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3條之3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葉培靚 法 官 王曼寧 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