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M-113-重訴-490-20241128-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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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原 選任辯護人 林少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原犯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李孟原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 彈及制式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未經許可,分別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先基於製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年中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住處,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在蝦皮網路平台,向不知名之賣家購買槍枝底座、槍機(含撞針)、滑套、槍管及彈匣等零組件,再以不詳方式貫通槍管後,自行組裝前揭槍枝零組件製造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於製造完成後,將之藏放在其上址住處而非法持有之。 ㈡復基於持有非制式子彈及持有制式子彈之犯意,於111年7、8 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友人,購入制式子彈1顆及非制式子彈3顆而持有之。 二、被告於112年年中某日,在臺中市大肚區望高寮試射非制式 子彈1顆。嗣於113年1月4日上午10時許,李孟原搭乘不知情友人洪菖澤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違規超車遭警攔查,員警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經李孟原、洪菖澤同意搜索後,當場在上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下方包包中,查扣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李孟原、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4至117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持有 非制式子彈及持有制式子彈之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非制式手槍之犯行,辯稱:槍管買來已經貫通了,有一個塑膠塞在槍口處,我只是把塑膠拿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辯護人則以:被告透過網站購買零件後進行組裝,並在既有之槍管零件上將其貫通,並非製造行為,具有殺傷力係因各個槍管零件組裝而成,並非被告製造或貫通槍管才具之等語為其辯護(見本院卷第77至82頁)。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年中不詳時間,向不知名之賣家購買槍枝底座 、槍機(含撞針)、滑套、槍管及彈匣等零組件,再自行組裝前揭槍枝零組件持有非制式手槍1支,復於111年7、8月間,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友人,購入制式子彈1顆及非制式子彈3顆等事實,業據被告李孟原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10111號卷第49至57頁、第127至129頁、本院卷第86至91頁、第118頁),核與證人洪菖澤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0111號卷第59至60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照片、現場查獲及扣押物品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7日刑理字第1136006093號鑑定書暨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2月16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07687號函檢附證物採驗報告、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5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12163號鑑定書(見113年度偵字第10111號卷第63至88頁、第95至103頁、第141至147頁)在卷可稽,且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稽。 ㈡而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 試射法鑑定,認㈠送驗槍枝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編號3、編號4所示之子彈3顆、彈殼1顆,認㈠送鑑子彈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送鑑彈殼,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7日刑理字第1136006093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113年度偵字第10111號卷第141至146頁)。是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所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管制物品,堪以認定,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製造非制式手槍之犯行,然查: ⒈按刑事法上所謂製造,乃指利用人為控制或加工之方法,變易 原客體之外觀或實質內容,而產生不同於原客體之成品之行為。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合成等行為在內,將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仍屬製造行為之一種。故同條例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之「製造」,無論係將槍枝材料組合成具殺傷力之槍枝,或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槍枝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97年度台上字第485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客觀上又未受許可而著手製造,即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7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製造行為,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亦不論外觀情況或實質內容(兼及增加效用或增強功能)之改變,祇要將原物施加人工,變易其結構、成分或性質,仍然該當製造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槍枝設計之初,為求清潔、排除故障、更換零組件之便 利性,通常均設計為可快速拆解、組合,故槍枝之分解、組裝均非難事,稍加學習即可具備將零組件組合成為槍枝之能力,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既不否認所購得之物係呈現分解為零組件之狀況,並有後續將零件組裝至成品之行為,即係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材料組合成具殺傷力之槍枝,已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製造槍枝」之犯行,堪以認定。復參被告於本案警詢及偵查時陳稱:我在蝦皮購物網站購買道具槍與其他零件進行改造,再用電鑽貫通購買來的槍管等語(見偵卷第53至55頁、第129頁),顯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坦承其有改造槍枝之犯意,並有組裝及貫通槍管等改造槍枝之客觀行為。被告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把塑膠套子拔起來就可以使用了,我有準備好電鑽工具要貫穿槍管,但是後來沒有用到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再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用長長的鐵把塑膠拿掉,長長的鐵類似十字起子、電鑽的頭,我確實沒有用電鑽車通槍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對於其是否以電鑽貫通一節之供述亦有未合,自難逕認被告前開供詞俱可採信。惟審酌被告上開所述情節,可知被告確實有購買槍枝零組件,並事先準備好電鑽以利自行組裝槍枝無訛,且無論被告以何種程序、何種工具進行,均係有意使各部位零件等細節互相吻合以組成完整之槍枝,顯與一般單純持有槍彈者係自他處取得完整槍枝之成品情節迥異,再衡酌被告於製作警詢與偵訊筆錄時,遭查獲未久,尚未及思考利害得失之情狀觀之,警詢與偵訊中所述較可採信。是以,被告聲稱於蝦皮上購買者為道具槍,然經由被告將零件自由拆卸或組裝後,成為經鑑定機關鑑定具有殺傷力之完整槍枝,故可認定被告確實有製造槍枝之行為甚明。 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 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之製造行為,與其後之未經許可繼續持有該所製造槍彈之持有行為,依其犯罪之性質,可認為未經許可製造槍彈行為為高度行為,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槍彈行為為低度行為,其持有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一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至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者,雖亦併有同時持有之情形(即二持有行為重疊部分),仍應視其持有之初之犯意如何,憑以判斷其先後所犯持有行為,究屬數罪併罰,抑或應論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1枝,係由被告向他人購得槍管後,再與其餘零件組裝而成,使之具殺傷力,即係以加工方式,改變原槍枝之性能、屬性,參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行為,確屬製造槍枝之行為無疑。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㈢被告未經許可製造槍枝後自111年年中起至113年1月4日為警查 獲止持有槍枝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查被告自111年7、8月起至113年1月4日為警查獲止,持有上開 制式子彈1顆及非制式子彈3顆之行為,其持有行為屬犯罪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所犯本案2罪,被告已供稱非一併購得,應可認係基於獨立 之製造非制式手槍犯意與非法持有子彈犯意,犯罪時間、地點不同且從不同來源處取得,係出於各別犯意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扣案手槍時為思慮成 熟及有相當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明知槍、彈均非可任意製造及持有之物,該等物品之存在本質即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竟仍製造非制式手槍,並持有槍彈等違禁物之時間2年有餘;再衡以扣案槍彈等物係在被告實際使用之車輛上遭查獲,而非將之藏匿在住居所內一情,可合理推知被告係抱持備以隨時使用之心態,所為對社會治安已生明顯立即危險,且被告更在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子彈,稍有不慎,便會殃及無辜,衡情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構成嚴重威脅,實屬不該;被告先前未曾任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惟有竊盜、妨害自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多項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至31頁),法治觀念薄弱;被告犯後先坦承全部犯行,於審判中改口僅坦承持有之客觀犯行,爭執未有製造之行為,然此係為被告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謂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製造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與持有子彈之數量及期間、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各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上開各罪,均係於111年間所為,時間甚為密接,另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侵害法益種類、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屬於違禁物,此為同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5條所明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2所 示未經試射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彈殼1顆、編號4所示經試射擊發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1顆,均因擊發致火藥燃燒殆盡,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已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劉世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與處理方式 備註 處理方式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1 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7日刑理字第1136006093號鑑定書暨照片(偵卷第141至146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 非制式子彈 1顆 非制式子彈2顆,採樣1顆試射(已試射子彈1顆不予沒收,如編號4所示),可擊發,具殺傷力,屬違禁物。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7日刑理字第1136006093號鑑定書暨照片(偵卷第141至146頁) 就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 彈殼 1顆 非制式金屬彈殼。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7日刑理字第1136006093號鑑定書暨照片(偵卷第141至146頁) 經擊發而耗損,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不予宣告沒收。 4 非制式子彈、制式子彈 非制式與制式子彈各1顆 ⒈制式子彈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⒉非制式子彈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7日刑理字第1136006093號鑑定書暨照片(偵卷第141至146頁) 試射之制式子彈1顆及非制式子彈1顆,均經試射擊發而耗損,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