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CDM-113-重訴-934-20241018-3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AI HOANG(中文姓名:阮泰黃)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巿豐原區三豐路2段20巷85弄27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878 號、113年度偵字第6585號),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113 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AI HOANG(阮泰黃)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並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黑色刀柄水果刀壹 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AI HOANG(中文姓名:阮泰黃,下稱阮泰黃)於 民國112年10月20日21時許,受TRAN VAN TINH(中文姓名:陳文情,下稱陳文情)之邀,前往陳文情、TRAN DUC LAM(中文姓名:陳德林,下稱陳德林)、NGUYEN QUOC DUC(中文姓名:阮國德,下稱阮國德)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0號住處(下稱角潭路飲酒處),在陳德林房間內飲酒,席間一同飲酒之人有阮泰黃、陳文情、陳德林、阮國德及TRAN DUC LINH(中文姓名:陳德玲,陳德林之弟,下稱陳德玲)、NGUYEN VAN TIEN(中文姓名:阮文進,下稱阮文進)共6人。同日22時54分許,因陳德林告知在場眾人其方才外出回來時,看到附近路口有警察進行取締酒駕路檢,有飲酒的話不要外出,阮泰黃回稱其先前過來時沒有看到警察而表示不相信,兩人就附近是否有警察路檢一事發生口角,阮泰黃先揮打陳德林後,2人進而拉扯互毆,陳德玲、阮文進乃將阮泰黃壓制在地上,陳德玲於阮泰黃起身後,復持某不詳有尖端之物品放置在阮泰黃頸側以為威嚇(此部分傷害罪嫌均未據告訴),嗣阮泰黃道歉後,雙方結束紛爭,阮泰黃於同日23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離開現場,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住處。 二、阮泰黃回到上址三豐路住處後,為取回其遺留在上址角潭路 飲酒處之衣物等個人物品,因其前與陳德林有肢體衝突,遂拿取其住處內之黑色刀柄、橘色刀柄之水果刀各1把及菜刀1把放置於隨身之皮包內,並聯繫友人HO CONG THANH(中文姓名:胡功青,下稱胡功青)陪同前往,胡功青乃自位於臺中市梧棲區住處搭乘計程車前往與阮泰黃約定之臺中市豐原區角潭路2段9巷附近,2人於112年10月21日0時許會合後,步行前往上址角潭路飲酒處取回阮泰黃個人物品,於同日0時33分許,行走在豐原區角潭路2段9巷之產業道路上;而陳德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阮文進,欲載阮文進返回阮文進住處,先沿豐原區豐原大道6段655巷往豐原大道6段方向行駛後,見前方有警察路檢,乃折返往豐原區角潭路2段9巷方向行駛,在豐原區角潭路2段9巷3號前,見阮泰黃、胡功青行走在路上,阮文進即手持鐵棍1支跳下機車,阮泰黃即自皮包內取出菜刀1把(未扣案)及橘色刀柄水果刀1把交予胡功青,隨即橘色刀柄之水果刀掉在地上,胡功青即持菜刀與阮文進所持鐵棍互相對峙、揮打,期間胡功青不敵阮文進之攻擊,遭阮文進持鐵棍擊中頭部左側,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勢(傷害部分未據胡功青提出告訴),胡功青遂進行走避,阮文進乃持鐵棍在後追趕;同時,阮泰黃則持黑色刀柄水果刀(刀刃長約10公分、刀刃寬約2.3公分)與陳德林所持之辣椒噴霧劑(未扣案)互相對峙,因發現胡功青遭阮文進追趕,遂持該黑色刀柄水果刀往阮文進之身後追去,阮泰黃知悉頭、胸部係人體重要部位,且人體左側胸腔內有肺臟、心臟等重要器官,及動脈等血管,均是維持人體生命不可或缺但構造又極為脆弱之器官,可預見若將刀鋒尖銳之水果刀正面朝此等部位刺擊,極可能傷及人體重要器官或動脈血管,導致大量出血造成血胸,進而發生死亡結果,竟基於縱使阮文進遭利刃刺入上開要害部位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於阮文進返身與其面對面時,持該黑色刀柄水果刀朝阮文進頭、胸部猛刺攻擊,阮文進以左手抵禦阮泰黃之攻擊,因此造成阮文進受有臉部5處刀刃切割穿刺傷、前胸左側1處刀刃穿刺傷,及左側腋下、左手大拇指各1處淺層切割傷、左側腰部1處擦傷,共計受有9處穿刺傷、切割傷及擦傷等傷勢。陳德林見阮泰黃持該黑色刀柄水果刀轉而向阮文進方向追趕,乃跟在阮泰黃後面追跑,亦遭阮泰黃持該黑色刀柄水果刀刺入左側胸腹部,受有左胸穿刺傷合併肋膜血腫之傷勢(傷害部分未據陳德林提出告訴)。而阮泰黃持刀刺入阮文進前胸左側之穿刺傷,刺穿前胸壁第4肋間位置、左上肺葉、主動脈,刺入途徑長度約9公分,致阮文進大量出血,造成心包膜積血200毫升、左側血胸1300毫升,因低血容性休克當場死亡。阮泰黃於同日0時35分許,與胡功青一同徒步逃離現場。 三、案經阮文進配偶VO THI HOA(中文姓名:武氏花,下稱武氏 花)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阮泰黃(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重訴934號卷第268至271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持黑色刀柄水果刀揮舞、刺擊阮文進,致阮文進傷重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我跟阮文進沒有任何仇恨,沒有殺害他的動機,我是為了保護我自己,才造成阮文進受傷死亡。112年10月20日晚間我們在陳德林住處喝酒時,我和陳德林發生口角後互打,我倒在地上有3個人壓在我身上打我,我看到陳德玲、阮文進有用腳踩我,也感覺有人拿安全帽打我,我站起來後,陳德玲拿一個尖尖的東西放在我脖子旁邊,問我是不是要死了,如果想要死,他會協助,我的頭、身體都有受傷,我跟他們道歉之後,他們才讓我離開。我回到我的住處發現我的安全帽、衣物、鑰匙留在陳德林的住處,我隔天還要上班,我怕我回去拿東西會被他們打,所以我帶2把水果刀、1把菜刀防身自衛,我叫胡功青跟我一起去,想說被打時胡功青可以叫警察,我不是心有不甘刻意去尋仇。我到那邊拿到我的東西後就離開,我和胡功青在回去的路上,被陳德林、阮文進他們擋路,陳德林拿辣椒粉,阮文進拿鐵棍、破掉的玻璃啤酒瓶追我們。我把菜刀、橘色刀柄水果刀交給胡功青,胡功青有拿刀子跟阮文進拿鐵棍互相對峙,但是胡功青手上拿的刀子被阮文進拿鐵棍打掉,阮文進就拿摔破的玻璃啤酒瓶去追胡功青,我跑過去想幫忙胡功青,但我當時被噴辣椒粉,我也被阮文進拿鐵棍打,我還手拿刀子揮舞,我是亂打的,不知道傷到哪個部位,我承認傷害致死,但我沒有殺人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本案基礎事實: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21時許,受陳文情之邀,前往上址角潭路飲酒處喝酒,席間一同喝酒之人有被告、陳德林、陳文情、阮國德、陳德玲及被害人阮文進共6人。同日22時54分許,因陳德林告知在場眾人其方才外出回來時,看到附近路口有警察進行取締酒駕路檢,有飲酒的話不要外出,被告回稱其先前過來時沒有看到警察而表示不相信,2人就附近是否有警察路檢一事發生口角,進而拉扯互毆,陳德玲、阮文進乃將阮泰黃壓制在地上,陳德玲於被告起身後,復持某不詳有尖端之物品放置在被告頸側以為威嚇,嗣被告道歉後,雙方結束紛爭,被告於同日23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離開現場,返回其上址三豐路住處。其後,被告為取回遺留在上址角潭路飲酒處之衣物等個人物品,遂拿取其住處內之黑色刀柄、橘色刀柄水果刀各1把及菜刀1把放置於隨身之皮包內,並聯繫友人胡功青陪同前往,112年10月21日0時33分許,被告與胡功青行走在豐原區角潭路2段9巷產業道路上。而陳德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阮文進,欲載阮文進返回阮文進住處,先沿豐原區豐原大道6段655巷往豐原大道6段方向行駛後,見前方有警察路檢,乃折返往豐原區角潭路2段9巷方向行駛,在豐原區角潭路2段9巷3號前,見被告、胡功青行走在路上,阮文進即手持鐵棍1支跳下機車,被告即自皮包內取出菜刀1把及橘色刀柄水果刀1把交予胡功青,隨即橘色刀柄之水果刀掉在地上,胡功青持菜刀與阮文進所持鐵棍互相對峙、揮打,期間胡功青不敵阮文進之攻擊,遭阮文進持鐵棍擊中頭部左側,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勢,胡功青遂進行走避,阮文進乃持鐵棍在後追趕;同時,被告則持黑色刀柄水果刀與陳德林所持之辣椒噴霧劑互相對峙,因發現胡功青遭阮文進追趕,遂持該黑色刀柄水果刀往阮文進之身後追去,並於阮文進返身與其面對面時,持該黑色刀柄水果刀朝阮文進頭、胸部連續攻擊,阮文進因此受有臉部5處刀刃切割穿刺傷、前胸左側1處刀刃穿刺傷,及左側腋下、左手大拇指各1處淺層切割傷、左側腰部1處擦傷之傷勢。而陳德林見被告持該黑色刀柄水果刀轉而向阮文進方向追趕,乃跟在被告後面追跑,亦遭被告持該黑色刀柄水果刀刺入左側胸腹部,受有左胸穿刺傷合併肋膜血腫之傷勢。而被告持刀刺入阮文進前胸左側之穿刺傷,刺穿前胸壁第4肋間位置、左上肺葉、主動脈,刺入途徑長度約9公分,致阮文進大量出血,造成心包膜積血200毫升、左側血胸1300毫升,因低血容性休克當場死亡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第1次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112偵50878號卷一第29、35至39頁、112相2095號卷第145至151頁、本院113重訴934號卷字第80至82、284至289頁)坦承在卷,並經證人陳德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112偵50878號卷一第243至250、439至440、442、446頁、卷二第552、581至585、648至652頁、本院113重訴934號卷第162至181頁)、陳文情於偵訊、本院審理時(112相2095號卷第93至95頁、112偵50878號卷一第444頁、本院113重訴934號卷第258至268頁)、陳德玲於警詢、偵訊(112相2095號卷第19至23、85至91頁、113偵6585號卷第95至99頁、112偵50878號卷一第443至447頁、卷二第645至648頁)、阮國德於警詢、偵訊(112相2095號卷第25至27、91至93頁、113偵6585號卷第105至109頁、112偵50878號卷一第444、446頁)、胡功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113偵6585號卷第51至61、63至67頁、112偵50878號卷一第271至277、311至314頁、卷二第539至541、551至553頁、本院113重訴934號卷第140至161頁)、羅文佩(報案人)於警詢(112相2095號卷第15至17頁)證述明確,復有現場採證照片(112相2095號卷第55至69、73至79頁)、阮文進之移民署入出境管理系統資料查詢(112相2095號卷第71頁)、阮國德持用手機內與陳德玲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相2095號卷第11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解剖筆錄(112相2095號卷第83、12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12相2095號卷第175至183頁)、相驗照片(112相2095號卷第189至215頁)、國立臺灣大學112年11月9日校醫字第1120102464號函檢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中心電腦斷層掃描報告(112相2095號卷第217至23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1月27日法醫理字第11200086800號函檢附112醫鑑字第112110301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12相2095號卷第245至25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12相2095號卷第2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21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關係位置示意圖、現場照片、相驗照片、解剖照片、法醫筆記、陳德林、胡功青、被告之傷勢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29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102141號(DNA型別)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0日刑紋字第1126049324號(指紋)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112相2095號卷第271至421頁)、員警112年10月22日職務報告(112偵50878號卷一第25至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阮泰黃,112偵50878號卷一第85至95頁)、陳德玲於113年1月17日偵訊時指認黑色刀柄水果刀、鐵棍原放置位置之照片及註記(112偵50878號卷一第121頁)、被告與阮文進、陳德林、陳德玲、阮國德、陳文情、胡功青之外國人居留停留資料查詢、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112偵50878號卷一第149至163、403至407頁)、被告於112年10月22日偵訊時拍攝之傷勢照片(112偵50878號卷一第187至193頁)、黑色刀柄水果刀測量長度結果照片(112偵50878號卷一第207頁)、陳德林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2年10月25日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112偵50878號卷一第99、239、257頁)、胡功青於112年11月2日偵訊時以其手掌示意被告所帶刀械之刀柄及刀刃長度照片、測量長度照片(112偵50878號卷一第285至287頁)、陳德林住處外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12偵50878號卷一第335至339頁)、豐原區豐原大道6段655巷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含案發前陳德林搭載阮文進騎乘機車行經路線、案發後被告離去行經路線,112偵50878號卷一第339、341至345頁)、現場關係位置示意圖、空拍圖、刑案現場示意圖(112偵50878號卷一第409至413頁)、胡功青以「陳友俊」名義就診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傷勢照片(112偵6585號卷第267至277頁、112偵50878號卷一第289頁)、113年1月9日檢察官偵訊時與告訴人武氏花之視訊畫面翻拍照片(112偵50878號卷二第593頁)、被告於113年1月12日偵訊時繪製其所稱交予胡功青之2把刀械示意圖(112偵50878號卷二第621頁)、橘色刀柄、黑色刀柄之水果刀照片、被告指認說明(112偵50878號卷二第627至629頁)、被告三豐路住處照片、被告在其住處現場指認取用刀械位置之照片(112偵50878號卷二第631至6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德玲,113偵6585號卷第171至181頁)、被告113年6月18日提出之悔過書狀(本院113重訴934號卷第55至59頁)、陳德林住處、案發現場及附近之GOOGLE MAP空照圖、位置圖(本院113重訴934號卷第193、195頁)在卷可稽,及扣案黑色刀柄水果刀1把可佐,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至於就在上揭角潭路飲酒處,陳德玲係持何物品放在被告頸 側以為威嚇一節,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先供稱陳德玲持刀架在其脖子上等語(112偵50878號卷一第35、178頁),嗣經陳德玲證稱是拿一支筆比著被告(112偵50878號卷一第446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陳德玲是拿原子筆抵到其脖子等語(本院113重訴934號卷第80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陳德玲是拿一個尖尖的東西在我脖子上,我看不到,而且我被打頭,頭也暈暈的,我以為是筷子(本院113重訴934號卷第286頁);另陳文情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看到陳德玲到廚房拿剪刀出來想對被告不利,陳德玲拿剪刀跟被告面對面,就想要刺傷被告等語(本院113重訴934號卷第261至262、266至267頁),上述3人就陳德玲所持物品所述均不相同,惟仍可認該物品應非鈍器,且有尖端,本院綜合其3人所述,因認陳德玲係持某不詳有尖端之物品放置在被告頸側以為威嚇,附此說明。 二、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法條中「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直接故意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不確定故意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即為已足。又殺人、重傷、傷害致人於死等3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意,亦即加害時是否有使人喪失生命?或使人受重傷?或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故意以為斷。犯意存於行為人內心,認定犯意之如何,自應就所有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吾人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方法,綜合研求,以為心證之基礎,方為允洽。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行為之起因、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節之輕重、攻擊人體部位之位置,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因在上址角潭路飲酒處與陳德林發生拉扯 互毆,返回住處後心有不甘,而拿取其住處內之水果刀、菜刀,並聯繫胡功青在豐原區角潭路2段9巷附近會合,認被告有殺人之直接故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在上址角潭路飲酒處,與陳德林因附近路口有無警察路 檢一事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先揮打陳德林,進而與陳德林發生拉扯互毆,陳德玲、阮文進將被告壓制在地上,陳德玲於被告起身後,復持某不詳有尖端之物品放置在被告頸側以為威嚇等情,固有如前述。然陳文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之前有與阮文進一起喝酒過一次,沒有仇恨糾紛等語(本院113重訴934號卷第264頁),陳德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晚在場喝酒的人,被告除了陳文情外,不認識其他人,我聽說被告之前有來過我們宿舍,也有跟他們喝酒過,有無糾紛我不清楚,我是第一次遇到被告等語(本院113重訴934號卷第171頁),堪認被告與阮文進、陳德林並不熟識,往日並無深仇怨隙或重大糾紛。  ㈡參以:⑴陳德林於偵訊時證述被告有一雙拖鞋留在角潭路2段1 巷269號等語(112偵50878號卷一第245頁);⑵陳德玲於警詢中證述被告離開角潭路2段1巷269號時是空手等語(112偵6585號卷第97頁);⑶陳文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一起回宿舍時,想在那邊過夜,隔天一起去上班,他的衣服、褲子、鞋子都在我房間,被告被打的時候,有看到他掉一雙拖鞋,被告打完離開時沒有拿他帶過來的東西回去,我記得他沒有回房間拿東西等語(本院113重訴934號卷第263至268頁),堪認被告離開上址角潭路飲酒處時確有衣物等個人物品遺留在該處,而被告甫與陳德林等人在上址角潭路飲酒處有肢體衝突,其辯稱再次前往角潭路飲酒處是要拿回衣物等個人物品,攜帶水果刀、菜刀等刀械係為防身自衛,尚非不可採信。  ㈢再者,被告與胡功青前往上址角潭路飲酒處路途中,即曾遇 到陳德林一人騎乘機車經過,當時陳德林逕自騎機車離開,陳德林與被告沒有講任何話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112偵50878號卷一第35至37、179頁)、陳德林於偵訊時證述(112偵50878號卷一第246頁)在卷,2人所述大致相符。則被告返回其三豐路住處拿取2把水果刀、1把菜刀,並聯繫胡功青在豐原區角潭路2段9巷附近會合之目的倘係因心有不甘,欲前去尋釁,因當日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進而互毆之人為陳德林,被告與胡功青2人於路上遇到陳德林單獨一人,即可上前攔阻報復,豈會讓陳德林逕自離開?此益見被告辯稱其無殺人之直接故意,衡情應可採信。 四、被告持黑色刀柄水果刀刺擊阮文進,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㈠就被告持刀刺殺阮文進之經過:  1.被告於:⑴112年10月22日警詢時供稱:‧‧‧我當時看到阮文 進手持鐵棍酒瓶去打「阿勳」(即胡功青),我就持水果刀去刺阮文進,阮文進就馬上倒在地上,我就沒有繼續攻擊。‧‧‧我只記得當時是朝阮文進面部揮砍,再刺阮文進的左胸腔。因為我那時候如果不反抗的話,就會變成我死等語(112偵50878號卷一第37至39頁);⑵同日偵訊時供稱:‧‧‧我與胡功青在走回我住處時,看到陳德林騎摩托車載阮文進在找我,陳德林看到我後就馬上衝下來打我,我看到阮文進手上有拿一個玻璃瓶的啤酒還有很長的鐵棍,阮文進把玻璃瓶弄破,阮文進一手拿打破的啤酒玻璃瓶、一手拿鐵棍打胡功青,胡功青有反抗、擋,也有打回去。我看到阮文進攻擊我朋友,我才拿起刀出來揮舞,亂揮刺傷阮文進,用刀子刺到阮文進的下巴及胸口,我刺完阮文進的左胸後,阮文進就不動了。因為當時如果我沒有這樣做,我朋友可能也沒命,可能我也會被陳德林還有阮文進打死等語(112偵50878號卷一第178至180頁);⑶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跑過去想幫忙朋友,我也被阮文進拿鐵棍打,當時胡功青跑到田裡,我站在田埂的地方,阮文進站在田邊馬路上,阮文進站在比我高處,從上方打下來,打到我的頭跟肩膀,我有跟阮文進面對面,我有還手揮刀子,我朋友已經跑了,我如果跑,他也是追著打,我還手是希望阮文進不要再追我等語(本院113重訴934號卷第288至289頁)。  2.陳德林於:⑴偵訊時證稱:我騎機車載阮文進往豐原方向騎 ,騎到附近有一個廟,看到有警察在那邊,就折返回來想要走小路,不要碰到警察,我一折返回來就看到被告他們,被告一看到就認出來是我,他們一看到我們就拿刀出來,我有看到被告旁邊的男生(即胡功青)拿出的刀比較大,大概3個手指寬,像是要切肉的,被告拿比較小、短、尖的刀子。我看到他們還是把車騎走,但我速度比較慢,不知道為什麼阮文進就下車,阮文進下車前就稍微推我一下,讓我的車子往前滑,往前滑沒多久我把車頭轉回來,我就看到胡功青跟阮文進打架,胡功青拿刀子、阮文進拿鐵棍敲在一起,有聲音跟火花,我看到這樣就趕快把摩托車停在路旁,我的鑰匙圈有一個小小的辣椒噴霧,我也不知道怎麼用,我就是拿出來嚇被告,我手上沒有刀子,但是暗暗的,我假裝有拿刀嚇被告,被告嚇到就沒有砍我,我就看到胡功青往前跑,阮文進在追胡功青,後來被告就跑去追阮文進,我也跑在被告後面追被告。然後我到那裡後,看到被告跟到阮文進那裡,我用手推被告,被告就轉身把我推到旁邊的田地裡,我掉到田地裡時不知道為什麼被他刺到左腹部,只覺得很痛。‧‧我只知道被告拿刀子刺傷我,刀子在我身體裡,被告還想繼續打我,我就想把刀子拿出來要反抗,反抗時看到阮文進已經倒在那邊,胡功青說那個人已經死掉了,不要再打了,趕快跑,後來他們就往廟的方向跑。我沒有目睹阮文進被刺的過程等語(112偵50878號卷一第246至248頁);⑵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騎機車送阮文進回家,在角潭路2段9巷遇到被告與胡功青在走路,胡功青跳出來擋在我們的車前,他們把刀子拿出來要攻擊我們,阮文進從車上跳下來,我就往前一下,我回頭跟阮文進說他有刀趕快跑不要打,可是阮文進跟胡功青兩人打起來,我們出門時我不知道阮文進有拿什麼武器,可是發生衝突時看到阮文進手上有一個鐵棍,阮文進拿鐵棍跟胡功青拿刀子對打,我有看到刀子跟鐵棍撞在一起有火花。我把車子丟路邊,我手上沒有武器,只有辣椒噴霧劑,我跟被告對峙,手有抬起來預備的動作,我跟被告沒有互相攻擊。後來阮文進追胡功青,被告跟著追在阮文進的後面,我跟在被告後面,我是最後一個,離他們大約5米左右,我跑到接近他們時,阮文進站在中間,前面是胡功青,後面是被告,他們怎麼打或是怎麼受傷我不清楚,我沒有親眼看到被告攻擊阮文進的瞬間。‧‧我有踢被告一下,可是踢不到他,後來被告有追我,把我推到田裡,我就發現我的肚子左邊有受傷,我手肘碰到刀柄,刀還在那邊,我起來之後,我把刀拉出來防身,‧‧被告回頭往阮文進那邊跑時,我看到阮文進手抓在胸前慢慢倒下來,胡功青大喊這個人殺死了趕快跑,被告就經過阮文進那邊跑走了等語(本院113重訴934號卷第162至181頁)。3.胡功青於:⑴警詢中證稱:當天凌晨我接到被告打電話給我,他有發GOOGLE定位給我,被告說他被人家打,請我叫計程車來豐原接他回去。‧‧我們準備去搭計程車途中,遇到兩名男子騎乘機車經過我們前面,再回頭過來,這兩名男子一下車就來打我,我的頭被攻擊打傷後,我就不清楚了等語(113偵6585號卷第53、57頁、112偵50878號卷二第540頁);⑵偵訊時證稱:被告打電話給我說他被人家打,請我叫計程車來接他回去,‧‧‧被告不知道從哪裡出來,他出來的時候我看到他手上有拿刀,被告跟我講說因為他被人家打,手上才拿著刀,‧‧我們在等計程車時,突然有兩個人騎機車過來我們這邊,經過我們一點點後再回頭,然後我就被打了,我被打之後就抱著頭往前衝。我只被打1次,但不知道是用什麼東西打的等語(112偵50878號卷一第272、276頁);⑶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打電話給我,聯絡我去接他回他的宿舍,當時我們正常走路,打算要回去時,在角潭路2段9巷遇到陳德林、阮文進騎機車過來,他們看到我們,停車下來後,我就莫名其妙被打,我被打到頭部1下受傷,我就往前跑,之後的事情我都不知道(本院113重訴934號卷第143至147頁)。  4.綜觀被告、陳德林、胡功青所述衝突過程,被告與胡功青在 角潭路2段9巷遇到陳德林騎乘機車搭載阮文進,被告與胡功青有拿出刀子,而阮文進亦有攜帶1支鐵棍,且阮文進隨即下車持鐵棍與胡功青持刀子對打,被告則與陳德林相互對峙,嗣因被告見胡功青被阮文進持鐵棍打到頭部而走避後,仍被阮文進追趕,因此轉而追趕阮文進,持刀與阮文進互相攻擊,而將黑色水果刀刺入阮文進前胸左側,足認被告係因支援胡功青而追擊阮文進,於阮文進回身時,因驚懼遭阮文進毆打,且為制止阮文進再繼續追擊其與胡功青,而萌生殺人之動機,核與社會常情相符。  5.至於被告雖辯稱其當時因遭陳德林拿辣椒噴霧噴眼睛而看不 清楚,其係亂揮舞水果刀,不知道傷到阮文進身體何處云云(112偵50878號卷一第312頁、本院113重訴934號卷第288頁)。惟被告於:⑴112年10月22日警詢時供稱:‧‧陳德林先拿辣椒水要攻擊我,但因為逆風沒有噴到我,都噴到他自己,陳德林就先跑掉等語(112偵50878號卷一第37頁);⑵同日偵訊時供稱:陳德林有拿辣椒粉的罐子要噴我,但是沒有辦法噴到我,反而噴到他自己等語(112偵50878號卷一第179頁);陳德林於:⑴偵訊時證稱:我的鑰匙圈有一個小小的辣椒噴霧,我也不知道怎麼用,我就是拿出來嚇被告,但沒有噴,因為我不知道怎麼用,後來我不曉得有什麼東西打到我的手,辣椒粉末就飛走了。我也不知道飛去哪裡,我拿那罐出來沒多久就被打飛了等語(112偵50878號卷一第248至249頁);⑵本院審理時證稱:辣椒噴霧劑是小小的,我勾在鑰匙圈,因為很小瓶,按鈕很小,我的手指按不下去,沒有辦法噴出來,我沒有按辣椒噴霧劑噴到被告的眼睛等語(本院113重訴934號卷第173至174、180頁)。其2人就陳德林所持辣椒噴霧劑究竟有無噴出辣椒粉末一情,所述雖有不一,但依被告於最初警詢、偵訊時均表示其沒有被該辣椒噴霧噴到,仍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因陳德林所持辣椒噴霧劑而影響其眼睛視線,被告嗣後改辯稱其有被辣椒噴霧劑噴到眼睛而影響視線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6.又被告辯稱阮文進當時除持鐵棍外,亦有攜帶空的啤酒玻璃 瓶,並將之打破,持破裂之玻璃瓶攻擊其與胡功青云云。惟陳德林、胡功青於偵、審歷次證述中均無相類之證述,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並均證稱未曾見到阮文進有持玻璃啤酒瓶等語(本院113重訴934號卷第159、178頁)。且觀之卷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員警在現場勘察採集之可疑跡證,並無尋獲玻璃啤酒瓶或玻璃瓶碎片等物,所查扣之玻璃碎片(證物編號1,照片如112相2095號卷第285頁),經本院當庭提示予被告辨認,被告亦陳稱該碎片是機車後照鏡碎片,並非其所稱阮文進所持之玻璃瓶碎片等語(本院113重訴934號卷第282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述,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尚難信實。㈡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觀察阮文進所受傷勢,為臉部右額頭眉毛上方1道(傷口長度1.4公分)、右臉頰外側2道(最長長度2公分)、上嘴唇1道(長1公分)、左側腋下1道(長2公分)、左手大拇指第2節指節背側1道(長2公分)淺層切割傷、左臉頰1道切割傷(長4公分,最寬處0.4公分,兩端位於1點鐘和8點鐘方向,傷及皮下組織)、下巴左側1道穿刺切割傷(傷口長4.5公分,呈紡錘狀裂開,兩端位於3點鐘和9點鐘方向,銳端於3點鐘方向)、左側腰部1處擦傷(大小2乘1.5公分),及前胸左側1道穿刺傷。該前胸左側穿刺傷,離頭頂42公分,中線向左6.5公分、長2.2公分、寬1.8公分,呈紡錘狀裂開,兩端位於1點鐘和7點鐘方向,銳端於1點鐘方向,刺穿前胸壁第4肋間位置、左上肺葉、主動脈。左上肺葉穿刺傷入口長2.5公分,出口長1.5公分,主動脈穿刺傷長1公分。以解剖方位為基準,刺穿傷路徑方向為前往後、下往上、左往右,長度約9公分。心包膜積血200毫升、左側血胸1300毫升。綜合上述,死亡原因研判為前胸左側刀刃穿刺傷,刺穿胸壁、左上肺葉、主動脈,造成心包膜積血與左側血胸,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有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301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12相2095號卷第247至25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12相2095號卷第257頁)附卷可稽。是阮文進共計受有9處切割傷、穿刺傷、擦傷之傷勢,顯然被告並非僅刺擊阮文進1刀,而有多次揮刀攻擊之行為,且觀諸被告持以刺殺阮文進之黑色刀柄水果刀,全長約19.5公分,刀柄長約9.5公分,刀刃長約10公分,刀刃寬約2.3公分,有該黑色刀柄水果刀測量長度結果照片(112相2095號卷第79頁、112偵50878號卷一第207頁)存卷可憑,該黑色刀柄水果刀刀刃尺寸與阮文進前胸左側刀刃穿刺傷之傷口大小相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其站在田埂上,阮文進站在田邊馬路上,阮文進站在比其高之處,其與阮文進面對面,有如前述,此與前揭解剖鑑定報告認阮文進前胸左側穿刺傷路徑方向為前往後、下往上之路徑一致,阮文進因被告持黑色刀柄水果刀刺殺而死亡之事實,堪予認定。則以阮文進前胸左側穿刺傷,刺穿前胸壁第4肋間位置、左上肺葉、主動脈,穿刺傷路徑長度約9公分,刀刃幾乎全部刺入阮文進體內,足見被告當時與阮文進為近距離接觸,且被告持刀刺擊用力甚猛,被告顯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其僅是持水果刀揮舞亂揮等語,不足採信。 五、是依被告刺擊阮文進之過程,被告明知其持黑色刀柄水果刀 之利刃係朝阮文進之前胸左側刺擊。而人體之胸部有肺臟等重要臟器,亦有動脈血管,均是維持人體生命不可或缺但構造又極為脆弱之器官,屬人體要害部位,如遭人持刀具等銳器朝上開部位猛力刺擊,極有可能傷及動脈血管、肺臟等而導致大量出血,難於及時搶救而造成死亡之結果,此係眾所週知之常識,而為一般具有普通社會智識經驗之人所得共同認知。而被告自述其高中肄業,在越南做水泥工,來臺灣後在工廠工作(本院113重訴934號卷第291頁),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20歲,顯係具備一般智識、生活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持黑色刀柄水果刀朝阮文進前胸左側刺擊,可能發生致人死亡之結果,主觀上應有認識,此參之被告於本院羈押審查訊問時供稱:我知道用刀刺別人胸口可能會死亡等語(112偵50878號卷一第381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知道以銳利之刀具刺向他人之前胸左側,他人被殺傷會致死等語(本院113重訴934號卷第288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對阮文進產生死亡結果有所容認。又扣案之黑色刀柄水果刀經測量,全長約19.5公分,刀柄長約9.5公分,刀刃長約10公分,刀刃寬約2.3公分,有如前述,該把水果刀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嚴重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利刃甚明。從而,被告與阮文進無重大仇恨怨隙,固無殺人之直接故意,但被告明知該水果刀對於人之生命具有高度危險性,可預見其持之刺擊阮文進前胸左側,可能傷及動脈血管、肺臟等要害部位,造成大量出血而發生死亡結果之危險,因驚懼遭阮文進毆打,且為制止阮文進再繼續追擊其與胡功青,於此情緒驅使下,容任此結果可能發生,手持鋒利之水果刀、以兇猛之力道,朝阮文進前胸左側刺殺,且該處傷口之深度及路徑均甚為可觀,否則當不致生一刀斃命之死亡結果,主客觀情狀洵非僅止於被告所辯只是傷害致人於死,堪認被告於行為之際,主觀上存有縱令阮文進因此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殺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二、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度等語。惟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與阮文進並無何恩怨仇隙,其案發時雖係見胡功青遭阮文進持鐵棍擊中頭部後,阮文進仍追趕胡功青,為援助胡功青而持刀追趕阮文進,但胡功青當時既已經走避逃跑,且觀察被告於112年10月21日在警局拍攝之傷勢照片,為左耳、臉部右側、右小腿、右前臂及右手掌手背、中指、食指等處有擦挫傷,及胸部右側有挫傷(112相2095號卷第388至394頁,此尚包含被告於角潭路飲酒處與陳德林互毆、遭壓制時可能造成之傷勢),顯見被告於與阮文進近身相互攻擊時,應未受到阮文進持鐵棍之猛烈攻擊,被告仍持水果刀向阮文進揮刺多次,刺入阮文進前胸左側之1刀,刀刃幾乎全部刺入阮文進體內,被告之犯罪情狀不具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且造成阮文進死亡之不可回復結果,本院認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 其他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分述如下:㈠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與阮文進於案發前並不熟識,無重大恩怨仇隙,觀察本 案被告所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所受之刺激,並非因其反社會之傾向,亦非無差別殺人,客觀上於其行為之時,亦難認有受到外來重大刺激。㈡犯罪之手段:被告持其所攜帶之黑色刀柄水果刀對阮文進連續攻擊,致阮文進之臉部受有5處刀刃切割穿刺傷、前胸左側1處刀刃穿刺傷、左側腋下、左手大拇指各1處淺層切割傷等傷勢,其中刺入阮文進前胸左側之1刀,刀刃幾乎全部刺入阮文進體內,阮文進因大量出血,當場死亡。惟被告並非事前精心謀畫而為犯罪,而係因前述飲酒時糾紛,致與陳德林、阮文進在路上相遇又生肢體衝突時,一時衝動所生犯行,應認被告不具無法教化改善之絕對反社會性。  ㈢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    被告於我國並無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113偵6585號卷第5至6頁、本院113重訴934號卷第329頁),素行尚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高中肄業,未婚,家中有爸爸、媽媽、弟弟,在越南時從事水泥工,來臺灣後在工廠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25,000元至27,000元,如果有加班,月薪約有3萬元,在臺灣需負擔自己的生活費、租屋費,會寄一部分薪水回越南等語。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經成年,有工作謀生能力,尚無因智識程度不足,致影響其判斷是否及如何為本案犯罪之情狀。㈣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與阮文進均為越南籍人士,僅曾經認識之友人邀約而一同飲酒,彼此並不熟識,沒有重大仇怨、糾紛,此經陳文情、陳德林證述在卷。㈤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被告明知水果刀為利刃,依其智識程度,可以知悉持刀砍殺 他人前胸左側,可能傷及動脈、肺臟要害部位,造成動脈破裂大量出血,導致出血過多而發生死亡結果之危險,卻仍持水果刀刺擊阮文進,終致阮文進死亡,違反刑法誡命義務之情節重大。  ㈥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所為犯行造成年僅37歲之阮文進在異鄉死亡,剝奪阮文 進之生命法益;且告訴人武氏花於偵查中陳稱:我與阮文進有2個女兒,分別為8歲、5歲、最小的兒子不到2歲,阮文進在越南時會幫忙照顧小孩、煮飯,雖然經濟狀況不好,但我覺得這樣就很滿足、幸福。阮文進在臺灣打工賺錢幫忙家計,賺錢會寄回越南,阮文進過世後,我需獨力工作扶養3個小孩,生活很困苦。我先生被殺了,我也希望給他判死刑,但判死刑,我先生也不會活過來等語(112偵50878號卷二第582至584頁)。是被告所為犯行,除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亦使阮文進之家屬痛失至親,家庭破碎,造成莫大之精神痛苦、難以磨滅之創痛,經濟亦陷入困頓,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嚴重且無可回復。㈦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害人家屬之意見:被告犯罪後即與胡功青搭乘計程車逃往屏東,嗣經其舅舅HOSY TU(中文姓名:胡士秀,下稱胡士秀)勸說而返回臺中市,警方循線於112年10月21日18時10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查獲被告(113偵6585號卷第29頁)。被告於警詢、第1次偵訊時原承認係其持黑色刀柄水果刀刺殺阮文進,惟之後偵查中至本院送審訊問時則均辯稱是胡功青拿刀刺阮文進,胡功青叫其幫忙頂罪,表示會負責照顧其家庭及賠償被害人家屬等語,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始坦承係其持黑色刀柄水果刀刺殺阮文進之行為,但仍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前科,犯後坦承傷害致死,並已給付被害人家屬58萬元,犯罪後已有悔意等語。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委託胡士秀與阮文進家屬即武氏花、父親NGUYENVAN CAN(中文姓名:阮文勤)、母親HO THI THIET(中文姓名:胡氏鐵)委任之代理人FAN CHIN HE(中文姓名:范金荷)以58萬元成立調解,並於調解當場給付完畢,代理人范金荷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同意予以從輕量刑,有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50號調解筆錄足憑(本院113重訴934號卷第315至316頁),顯示被告犯後並非毫無悔悟之心,且已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其應非完全無矯治、教化可能,惡性未達應最長期監禁之程度。㈧綜上,被告所犯殺人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綜合考量以上各項量刑審酌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應認被告不具無法教化改善之絕對反社會性,是如對被告施以長期之有期徒刑,使其深刻反省,仍有令其遷善而再次復歸社會生活之可能,認倘對被告處以死刑、無期徒刑則屬過度評價。是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為21歲,思慮不周,智識程度不高,若施以較長期有期徒刑之監禁,將其與社會隔離一段較長時間,並由矯正機關施以適確教化,使其能深入反省,矯正偏差價值觀念與直覺式思考,培養正確之人生觀,尚非全無改過遷善之可能,且應可達成社會防衛之目的,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告訴代理人及檢察官就量刑表示之意見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前雖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來臺工作,有內政部移民署外國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在卷可佐(112偵50878號卷一第149頁)。考量被告在我國犯殺人重罪,所為影響我國社會安全秩序甚鉅,依本案犯罪之情狀,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本案被告並非經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無刑法第37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且被告為外國人,並經本院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應無予以褫奪公權之必要,附此說明。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黑色刀柄水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113重訴934號卷第28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於其餘扣案之黑色拖鞋1雙(DIOR圖樣)、白色拖鞋1雙、 右腳拖鞋1隻、左腳拖鞋1隻、黑色拖鞋1雙(GP圖樣)、綠色外套1件、白色上衣1件、IPhone6 PL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玻璃碎片1個、鐵棍1支、橘色刀柄之水果刀1把、阮文進之衣物(含上衣、短褲、內褲)1包,或非被告所有之物,或未見有用於本案犯罪使用,或與被告本案殺人犯行並無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陳隆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