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CDM-113-重訴-934-20241028-4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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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AI HOANG(中文姓名:阮泰黃)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巿豐原區三豐路2段20巷85弄27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878 號、113年度偵字第65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THAI HOANG(阮泰黃)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參 年拾壹月貳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NGUYEN THAI HOANG(中文姓名:阮泰黃,下稱被告)因 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並審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案發後有找人找尋證人陳德林之行為,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所述有前後陳述不一之情形,被告為外籍人士,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及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之程序,諭知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本院訊問後,先後裁定自同年5月2日、同年7月2日、同年9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3年9月13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 、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本案卷證資料,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被告所涉殺人罪為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屬短期自由刑,若經有罪判決確定,可預期宣告之刑度恐非輕微,也有判決確定刑罰執行之問題,良以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被告為外籍人士,亦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重大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是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審酌被告所涉殺人罪,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致被害人家屬天人永隔,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並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本院認如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1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