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CDM-113-金易-101-20241120-1

字號

金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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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5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建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偉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 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犯意,以提供1個帳戶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補助之代價,於民國112年11月3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祐瑄門市,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怡玲( 圓宏包裝) 」,並以LINE告知其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嗣「怡玲( 圓宏包裝) 」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於附表所示時間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采慧、蘇章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王偉建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且有將本案帳戶資料寄送 予「怡玲( 圓宏包裝) 」,並以LINE告知其上開提款卡之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略以:我不確定政府對於代工廠或代工人員有何補助,對方跟我說提供每張提款卡會補助5,000元,我認為可能是政府對我的補助,等補助下來就連帶補助款、提款卡都會還給我。對方說提供提款卡就是要申請補助、申請結帳匯款,我也沒有詢問為何要提供提款卡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資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怡玲( 圓宏包裝) 」,並以LINE告知其上開提款卡之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供承在案(見偵卷第107頁至第108頁),並有被告提供之其與「怡玲( 圓宏包裝)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至第49頁)。又本案帳戶嗣被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怡玲( 圓宏包裝) 」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上開詐欺之人提領一空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采慧、蘇章志於警詢(見偵卷第55頁至第60頁、第91頁至第92頁)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提款卡、存摺封面及內頁擷圖;告訴人林采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蘇章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蘇章志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53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79頁、第93頁至第9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與「怡玲( 圓宏包裝) 」間有期約對價:  1.被告於警詢供稱略以:本案帳戶是我申辦的,我當時要應徵 工作才去辦本案帳戶。因為我在網路上看到徵求家庭代工的廣告,對方說第一次代工我必須要提供帳戶及金融卡,以我個人的名義購買代工材料,對方暱稱是「怡玲(宏圖包裝)」,怡玲跟我說用我的帳戶以我的名義購買材料他們公司可以申請補助或減稅,所以我依照怡玲指示於112年11月3日至統一超商祐瑄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寄給對方,本案帳戶是我新開的帳戶所以裡面沒有存款。怡玲跟我說約3-5個工作天就會把代工品跟我的金融卡寄過來給我,過沒幾天玉山銀行行員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我的帳戶内金流異常已經列為警示帳戶。我們都是用LINE聯絡,我不知道對方年籍資料、連絡電話,因為網路上看到的廣告也只有留LINE的聯絡方式等語(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於偵訊供稱略以:本案帳戶是我所有,我申辦是為了要做家庭代工,因為對方說要一個帳號做政府補助、扣款。對方說代工廠商第一次做要把一張提款卡寄給他,結帳金額會匯給我代工費,對方是說可以申請政府補助,對方說一張卡片補助5,000元。我於112年11月3日到祐瑄門市店到店,寄了一張提款卡,密碼用LINE給他等語(見偵卷第107頁至第108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略以:我為了做代工而於112年11月2日申請本案帳戶,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時帳戶內金額為0元。112年11月當時我還有郵局、合庫帳戶,當時我在工廠上班的薪資是匯到郵局,合庫帳戶是家裡長輩每個月大約給我1萬元的零用金當作我的生活費,因為郵局及合庫裡面都有錢,日常要用,才另外申辦本案帳戶給代工。依LINE對話紀錄記載「就是說提供一張卡片給你申請補助5000給你 兩張是10000 以此類推」,這是代工業者與我對話內容,是指提供1張提款卡補助5,000元、2張補助1萬元。我不認識「怡玲(圓宏包裝)」之人,將提款卡寄給對方,沒辦法管控對方不會拿去做不法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  2.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與「怡玲( 圓宏包裝) 」對話後, 認知交付1個帳戶資料即可領取5,000元之補助金,縱對方有同時告知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有要用以購買材料所用,仍無礙於被告就提供本案帳戶,有期約對價之認識;此由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可見被告詢問「契約的第二條關於提供的提款卡可以申請補助?」,「怡玲( 圓宏包裝) 」回以「就是說提供一張卡片給你申請補助5000給你 兩張是10000 以此類推」,被告表示「好的 基本上契約都看得懂」等語(見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可見被告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可獲取5,000元之補助自始即有所認識,並進而提供本案帳戶,自有期約對價之情,被告辯解礙難採信。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無正當理由:  1.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期約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政府機關及各地金融機構亦均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帳戶,勿輕易提供個人帳戶,且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要,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又現今社會應徵正當工作者,多半只需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供雇主確認其身分即足,如公司或機關有發放員工薪資、補助之需,亦僅需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或影印存摺之封面即可。  2.查被告為高職畢業,有工作經驗,且自陳有多個帳戶(見本 院卷第38頁、第40頁),足認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社會常情並無不知之理,更應知不能將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之情。而依前述之對話內容,可知對方係以申請補助為由要求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惟提供帳戶資料何以可以申請補助?況補助發放,提供存摺封面即可,更無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均徵「怡玲( 圓宏包裝) 」以此為由向被告要求交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非一般正當工作之常態,亦不合於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就此,被告陳稱沒有詢問為何要提供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可見被告亦無法合理解釋上情,已難認其主觀上認交付本案帳戶有正當理由;況被告自承並不認識「怡玲( 圓宏包裝) 」,並無信賴關係,自無單方聽信該不熟識、無信賴關係之人所陳即提供資料之理,是被告主觀上具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罪,修正前後之條文 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㈡洗錢防制法第22條已明訂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針對惡性較高之期約對價交付、提供帳戶行為,科以刑事處罰。被告因「怡玲( 圓宏包裝) 」表示一張卡片可以申請5,000元之補助,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怡玲( 圓宏包裝) 」使用,屬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之行為,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  ㈢爰審酌被告無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竟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造成之損害,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學識為高職畢業,未婚,需扶養母親,現在工廠上班,月收入約28,000元至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前揭 帳戶而實際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1 林采慧 112年11月6日12時許 假親友 112年11月6日13時6分許 20萬元 2 蘇章志 112年11月6日17時5分許 假親友 ㈠112年11月7日0時27分許 ㈡112年11月7日0時23分許 ㈠4萬9,981元 ㈡4萬9,987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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