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CDM-113-金易-102-20250109-1

字號

金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郁淋 選任辯護人 劉 喜律師 楊偉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郁淋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履行對 陳姵璇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徐郁淋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 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發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發哥」,再依「發哥」指示申辦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悠遊付帳戶,與以上3個帳戶合稱本案4個帳戶),並將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發哥」,讓本案詐欺集團以本案4個帳戶作為收受贓款之人頭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 二、案經黃星憓、張雅涵、黃熙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郁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星憓、張雅涵、黃熙梅、證人即被害人陳姵璇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本案新光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3—45頁)、本案悠遊付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7頁)、告訴人黃星憓報案相關資料: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3—57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9—51頁)、⑶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面截圖1張(偵卷第63頁)⑷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59頁)、⑸提幣紀錄截圖(偵卷第67頁)、告訴人張雅涵報案相關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3—78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1—72頁)、⑶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面截圖2張(偵卷第80頁)⑷LINE暱稱「Rm∞文文2.0」、「Rm發哥」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79頁、第81—84頁)、⑸「ETORO」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偵卷第79—80頁)、被害人陳姵璇報案相關資料: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87—90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5—86頁)、⑶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面截圖3張(偵卷第94頁)⑷LINE暱稱「Rm∞語晴」、「Sunny小舖」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91—92頁、第93頁)、告訴人黃熙梅報案相關資料: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7—99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5—96頁)、⑶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面截圖1張(偵卷第101頁)⑷LINE暱稱「MartEX」、「SuperPro」首頁及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102—103頁、第103—105頁)、⑸LINE暱稱「elite隼歌」、「elite子娜」首頁及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103—105頁)、被告提出之:⑴LINE暱稱「助理-承勳」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107頁)、⑵LINE暱稱「Rm發哥」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109—117頁)、⑶LINE暱稱「助理-承勳」、「承勳」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119—131頁)、被告113年5月13日刑事答辯㈠狀暨檢附之(偵卷第141—237頁):⑴被證一: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43—237頁):①暱稱「蘇馬庫蘇」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43—149頁)、②暱稱「語晴」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51—155頁)、③成員「Rm∞語晴」、「Rm發哥」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57頁)、④「Rm發哥」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59—165頁、第171—195頁)、⑤暱稱「助理-承勳」對話紀錄(偵卷第197—203頁)、⑥暱稱「承勳」對話截圖(偵卷第203—237頁)、被告113年5月15日刑事答辯㈡狀暨檢附之(偵卷第239—285頁):⑴被證二:被告轉帳成功畫面截圖2張(偵卷第267—269頁)、⑵被證三:被告轉帳成功畫面截圖2張(偵卷第271—273頁)、⑶被證四:被告轉帳成功畫面截圖2張(偵卷第275—277頁)、⑷被證五:被告轉帳成功畫面截圖1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偵卷第279—281頁)、⑸被證六:被告轉帳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暱稱「Rm發哥」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83—285頁)、被告113年5月15日刑事答辯㈢狀暨檢附之(偵卷第287—293頁):⑴被證七:被告新光銀行南台中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89頁)、⑵被證八: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91—29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於該次 修正時,僅將條次挪移至第22條,實質規範內容並無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 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中就提供本案4個帳戶予他人之主要事實予以 坦承(見偵卷第13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不生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是本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無正當理由任意提供 本案4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真正犯罪人得隱匿幕後,所為並不可取;兼衡本案被害人共4人,受騙之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7萬元;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陳姵璇調解成立,並已履行部分賠償,有調解筆錄及轉帳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114頁、第117─119頁);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查被告本案犯行固值非難,惟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因一時失慮而不慎觸法,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陳姵璇調解成立,堪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黃星憓、張雅涵、黃熙梅調解成立,然本院有通知上開3名告訴人到庭調解,其等並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及調解期日報到單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7─101頁、第109頁),是上開事實並不可歸責於被告,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2、參酌被告與被害人陳姵璇調解成立之內容有分期付款之約 定,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履行對被害人陳姵璇之損害賠償,期使被告明確瞭解本次犯行之嚴重性、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並確實填補其犯罪行為所生之損害。 (五)沒收:   1、被告固有將本案4個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以遂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惟被告於警詢時均否認有收到任何對價(見偵卷第15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4個帳戶而獲取任何積極、消極利益,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依卷附交易明細所示(見偵卷第45、47頁),各被害人轉 帳至本案新光帳戶、本案悠遊付帳戶之贓款,已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繳費之方式取出或轉出,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 黃星憓(提告) 假投資 112年9月5日晚間8時7分許 5萬元 本案新光帳戶 2 張雅涵(提告) 假投資 112年9月4日下午3時56分許 4萬0001元 本案新光帳戶 112年9月4日下午3時58分許 3萬元 3 陳姵璇 假投資 112年9月8日晚間10時48分許 1萬元 本案新光帳戶 112年9月8日晚間10時51分許 1萬元 112年9月8日晚間10時52分許 1萬元 4 黃熙梅(提告) 假投資 112年8月18日晚間7時15分許 2萬元 本案悠遊付帳戶 【附件】 一、被告願給付被害人陳姵璇4萬元。 二、給付方法:  ㈠於113年12月27日前給付2萬元。  ㈡餘款2萬元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