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CDM-113-金易-108-20241120-1

字號

金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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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珮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9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午○○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午○○基於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3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主任」之人聯絡,約定由午○○交付金融帳戶予「張主任」使用,午○○遂於113年3月5日19時18分許,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將其所申請開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張主任」使用,並於LINE提供「張主任」提款卡密碼。「張主任」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另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而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91頁),本院考量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經當庭逐一提示行調查證據程序,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訊據被告午○○矢口否認成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 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把我的金融卡全部都寄出去,裡面也包含平常使用的帳戶,身上已沒其他金融卡,但被害人匯款進來,我都沒做任何使用,自己也是遭詐騙,當下相信他們是IG官方認可的活動,圖示也是平常刷信用卡會看到的圖示,他們也說有經過第三方認證,我真的相信他們,才會把金融卡給他們做第三方開通處理。我的錢也被詐欺,因為育有小孩,很多費用要支付,帳戶也被第三方鎖住,他們說錢無法匯回來給我,但會盡快幫我處理,我認為我是有正當理由,也是被詐騙,連自己的錢也無法轉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1、100頁)。經查:  ㈠就本件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款 項匯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辛○○、陳柔靜、戊○○、寅○○、庚○○、卯○○、鄭銀蓁、壬○○、丙○○、丑○○、辰○○、未○○、乙○○、甲○○、子○○、丁○○等人於警詢時明確指訴在案(見偵卷第61至64、65至67、69至70、71至72、73至75、77至79、81至89、91至92、93至96、99至103、105至106、107至108、109至110、111至112、113至115、117至121頁),且依被告午○○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京城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等交易明細所示,告訴人辛○○於113年3月6日14時01分許轉帳36,060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告訴人陳柔靜於3月6日16時40分轉帳49,999元、16時41分轉帳7,023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告訴人戊○○於3月6日15時11分許轉帳150,069元至被告京城銀行帳戶、16時47分許轉帳50,000元、16時48分轉帳10,051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告訴人寅○○於3月6日15時10分許轉帳42,096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告訴人庚○○於3月6日15時37分轉帳30,000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告訴人卯○○於3月6日16時27分許轉帳12,000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告訴人巳○○於3月6日16時53分轉帳16,988元、告訴人壬○○於3月6日17時07分轉帳14,000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告訴人丙○○於3月6日16時50分許轉帳29,123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告訴人丑○○於3月6日16時40分轉帳49,999元、17時39分許轉帳20,000元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告訴人辰○○於3月6日17時42分許轉帳49,988元、17時54分許轉帳8,096元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告訴人未○○於3月6日18時28分許轉帳49,985元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18時56分轉帳29,985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告訴人乙○○於3月6日18時45分許轉帳49,999元、18時58分轉帳50,000元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告訴人甲○○於3月6日19時11分許轉帳49,023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告訴人子○○於3月7日12時43分轉帳43,016元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尚未遭提領)、告訴人丁○○於3月7日12時54分轉帳12,015元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尚未遭提領)等情,亦有被告中信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43、565、569至574、553至557、549、561、581頁),是告訴人辛○○、陳柔靜、戊○○、寅○○、庚○○、卯○○、鄭銀蓁、壬○○、丙○○、丑○○、辰○○、未○○、乙○○、甲○○、子○○、丁○○等16人遭受詐騙,分別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內,而後遭以提款卡提領方式提領一空之事實,可為確認。  ㈡被告午○○於113年3月7日警詢中供稱:我於113年2月20日在IG 上接獲一名暱稱JHFRRYIKJG6456訊息,稱可以參加抽獎活動,2月26日通知我中獎,要我提供帳戶給他,接著JHFRRYIKJG6456跟我說帳戶無法入款,並給我一組LINE網址https:/line.me/ti/p/r0_vKGbRX6,我點LINE網址加入對方「張主任」好友,「張主任」告知我因為我沒有開第三方交易,導致金流滯留,要我提供金融卡,給他們的工程師解除金流滯留。我於同(05)日19時18分前往空空軍一號貨運站(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一共寄了9張金融卡給對方,後「張主任」說要幫我測試金融卡,要我轉帳47,018元,並說這筆錢不會轉出,要我不用擔心,我不疑有他,於3月5日17時38分用我的京城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轉帳47,018元至對方提供的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我總共寄了9張金融卡給對方,明細如下:第一張是台灣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第二張是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第三張是台新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第四張是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第五張是華南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第六張是京城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第七張是合庫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第八張是渣打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第九張是彰化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總共寄了9張金融卡給對方,也提供了金融卡密碼給對方。是在113年3月5日19時18分前往空軍一號貨運站(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寄到空軍一號三重站(新北市○○區○○○路000號),收件人是寫我自己的名字午○○,電話是我的0000000000號碼等語(見偵卷第53至55頁)。  ㈢被告午○○於113年8月27日偵查中供稱:①中國信託帳號000-00 0000000000帳戶、②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③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④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⑤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⑥郵局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⑦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⑧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⑨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均為我所有。寄出提款卡的過程如警詢時所述,至於之所以會交付9個帳戶,係因當時參加IG活動,對方說是IG官方認可的,不然會被鎖帳號,一開始「張主任」有透過LINE視訊,幫我檢視我的京城銀行帳戶,由我登入京城銀行網銀然後分享畫面給「張主任」,「張主任」說他會幫我看帳户是否正常,我就依照他的指示,將京城銀行帳戶內的4萬7,018元轉到他指定的帳戶,檢視過程中,「張主任」說我的京城銀行都是小額進出,因為我在IG參加活動中獎9萬9,999元,要把我的獎金跟47,018元轉回來給我,但說因為我都是小額進出,1次匯太多錢,他們會被金管會查,「張主任」問我名下有幾個帳戶,他要分次轉進來給我,要幫我檢查帳戶是否都有勾選第三方交易欄目,並說如果有勾選到,就無法將獎金跟47,018元轉入,所以我將名下所有的9張提款卡都寄給對方,說要申報給金管會,還要幫我檢視有無勾選到,如果有勾選到,會請金管會的工程師幫我處理,這樣他們才能將錢轉回來給我。我當時有1個小孩兩歲多,還有即將初生的小孩,會特別關注寶寶的活動資訊,對方說是IG官方認可的活動,且後續提供給我的藍新官方LINE帳號上面有小盾牌,我就認為是官方的,「張主任」說企業要請第三方支付需要金管會核准,且IG給我的藍新圖示與我刷信用卡買衣服後后顯示的藍新支付是相符的,我才會相信對方,我只有提供提款卡跟密碼給對方,我相信他們都是真的,才會將我有在用、沒在用的9個帳戶都寄出等語(見偵卷第596至597頁)。  ㈣本院為期釐清案件疑點,經向被告午○○訊問如下:問:你確 實有在113年3月5日1次把你9個金融帳戶全部寄給自稱「張主任」之人使用,是否如此?被告答:對。問:你知道自稱「張主任」之人的真實姓名嗎?被告答:不知道。問:妳剛剛一再稱你信任對方,但你連對方的真實姓名都無法說   出?被告答:我當時懷孕,對方也一直有關心我的狀況,我 錢匯出的時候他說我的錢不是真的被匯出,只是做帳戶的測試,之後會幫我把錢匯回來,過程中他也說會盡快幫我做處理,他說這都有金管會查核,都有在把關,所以我才會這麼相信。問:妳當時將金融卡寄出的時候,收件人是寫「張主任」的名字嗎?被告答:寫我的名字。問:這樣對方要如何收件?被告答:因為他是用空軍一號叫我自己寄,他會去空軍一號領取,但是他要怎麼收我不知道,我是寫我自己的名字。問:從頭到尾你稱暱稱「張主任」之人,連收的人都寫你,整個過程都很虛幻,妳可否解釋?被告答:他請我從台中臺灣大道的空軍一號寄到臺北三重的空軍一號,單子上面他叫我寫自己的名字,他說空軍一號寄送很快,明天早上他就會去收件,幫我開通第三方支付,他知道我要支付很多費用,會盡快幫我處理,所以我才不疑有他。問:本案的9個金融帳戶原來是做何使用?被告答:有兩個是薪轉帳戶,1個是繳貸款使用,1個是繳信用卡費使用,1個是繳保險費使用,還有1個是領小孩的育兒津貼使用,渣打銀行的帳戶是已經被停掉無法使用的,無法匯進匯出,另外兩個是比較少使用的,目前這些帳戶都已經變成警示帳戶,所以現在我身上沒有任何金融帳戶可以做使用。問:你把9個帳戶金融卡寄給對方,等於是方便對方提領款項,反而你自己無法提領款項,跟你說的因為需要資金對不起來,為何如此?被告答   :因為他有跟我說他處理完第三方開通之後,會請專員拿回 來給我,過程中我也一直詢問他處理的過程、我什麼時候可以拿回卡片,他還有問我住在哪裡,要拿到哪一個便利商店還給我。問:雖然妳說你有詢問並查證,但是剛剛問你,你連對方真實姓名及聯絡地址都不知道的情況下,你所稱的查證、詢問不都是不實際的東西?被告答:就如同我剛剛所說,就是因為相信,我真的相信,因為我懷孕時他都很關心,我也真得相信他會幫我處理,雖然我不知道他是誰,當時我手頭上的錢都被拿走,我的小孩快要出生,我急需用錢,當時我沒有意識到這件事情是詐欺,我一直相信他們是經過官方認證,是經過金管會認可的,到銀行打電話給我說帳戶異常的時候,當下我還不知道自己是被騙的,但是我有趕快打電話給銀行做處理,也有去警局備案,可以提供的資料我也都提供了。問:0000000000的門號是妳的是否如此?   被告答:是。問:(提示偵卷第525頁)這張單據是做何使 用?被告答:這是去空軍一號的寄送單。問:問題是對方去領貨,留的是妳的名字跟妳的電話號碼,這樣對方要如何去領貨?被告答:我不知道,因為他說他去領的時候他們會傳訊息到我手機說已經領到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  ㈤依被告午○○上開供述與詢答內容,被告固自承有將其自身所 有之9張金融卡(含密碼),交付、提供給暱稱「張主任」之人使用,然就所稱寄送之過程,包裹收件人係寫自己「午○○」、聯絡電話係留自身「0000000000」門號,完全未有任何他人之資料,如此寄件方式顯極不合常理,且依其所稱係為配合活動與匯入獎金之需,則何以會將自身所有高達9個帳戶之提款卡均寄出,並提供密碼供對方使用,尤其其中亦有已無法使用之帳戶金融卡,更可證明其係以儘量交付、提供更多數量之提款卡為主軸,雖無法證明被告係以提供提款卡之數量計算報酬,然實無法說明,被告交付、提供9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係具有正當理由。  ㈥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書面告誡、被告與不詳之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暱稱「張主任」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被告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被告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被告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被告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被告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被告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被告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被告113年8月27日提出其9個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至58、127至137、139至152、541、563、567、551、547至548、559、579、575、545、611至639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 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至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僅係將該條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且於立法理由中亦載明原第3項內容並未修正,是均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起訴書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之規定論處,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33歲,竟 交付、提供自身共9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均含密碼)予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肇致告訴人辛○○、陳柔靜、戊○○、寅○○、庚○○、卯○○、鄭銀蓁、壬○○、丙○○、丑○○、辰○○、未○○、乙○○、甲○○、子○○、丁○○等16人,合計受有884,627元(其中子○○所匯43,016元、丁○○所匯12,015元尚未遭提領)之財產損失,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渡,所為實應予非難;且告訴人庚○○、卯○○到庭表達,唯一要求希望可以把錢拿回來,刑度部分請本院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告訴人乙○○、甲○○表達不願意原諒被告,請本院從重量刑之書面意見(見本院卷第21、25頁),告訴人黃嘉菱、壬○○表達請本院依法判決之書面意見(見本院卷第25、27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育有分別3歲、6個月之未成年子女、從事行政工作、每月收入2萬至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每個月都會捐款給兒福基金會及樂作創益,庭後可提供捐款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1、111至11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然查本件被告雖提供其中信銀行等9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提供其其中信銀行等9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之犯行,該被告所提供之中信銀行等9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該等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號碼 簡稱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戶 2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銀行帳戶 3 京城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京城銀行帳戶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銀行帳戶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戶 7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化銀行帳戶 8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9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附表二: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至被告 之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辛○○ 假中獎詐欺 113年3月6日14時1分 中信銀行帳戶 3萬6,060元 2 癸○○ 假中獎詐欺 113年3月6日16時40分 臺灣銀行帳戶 4萬9,999元 113年3月6日16時41分 臺灣銀行帳戶 7,023元 3 戊○○ 假中獎詐欺 113年3月6日15時11分 京城銀行帳戶 15萬69元 113年3月6日16時47分 台新銀行帳戶 5萬元 113年3月6日16時48分 台新銀行帳戶 1萬51元 4 寅○○ 假中獎詐欺 113年3月6日15時10分 中信銀行帳戶 4萬2,096元 5 庚○○ 假中獎詐欺 113年3月6日15時37分 中信銀行帳戶 3萬元 6 卯○○ 假房東詐欺 113年3月6日16時27分 中信銀行帳戶 1萬2,000元 7 巳○○ 假房東詐欺 113年3月6日16時53分 台新銀行帳戶 1萬6,988元 8 壬○○ 解除錯誤交易詐欺 113年3月6日17時7分 臺灣銀行帳戶 1萬4,000元 9 丙○○ 假中獎詐欺 113年3月6日16時50分 台新銀行帳戶 2萬9,123元 113年3月6日17時33分 合庫銀行帳戶 2萬5,123元 10 丑○○ 假中獎詐欺 113年3月6日17時37分 合庫銀行帳戶 4萬9,988元 113年3月6日17時39分 合庫銀行帳戶 2萬元 11 辰○○ 假中獎詐欺 113年3月6日17時42分 合庫銀行帳戶 4萬9,988元 113年3月6日17時54分 台新銀行帳戶 8,096元 12 未○○ 假中獎詐欺 113年3月6日18時28分 郵局帳戶 4萬9,985元 113年3月6日18時56分 彰化銀行帳戶 2萬9,985元 13 乙○○ 假中獎詐欺 113年3月6日18時45分 郵局帳戶 4萬9,999元 113年3月6日18時58分 郵局帳戶 5萬元 14 甲○○ 假中獎詐欺 113年3月6日19時11分 彰化銀行帳戶 4萬9,023元 15 子○○ 假中獎詐欺 113年3月7日12時43分 合庫銀行帳戶 4萬3,016元 (尚未遭提領) 16 丁○○ 假房東詐欺 113年3月7日12時54分 合庫銀行帳戶 1萬2,015元 (尚未遭提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修正後)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 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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