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CDM-113-金易-177-20250325-1
字號
金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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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才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9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才明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才明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如向陌生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使用,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亦非基於親友信賴關係而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詩雅」之人於網路上聊天聯繫後,「陳詩雅」稱欲開設瑜珈館,無法攜帶現金回臺,欲借用蔡才明之帳戶匯入港幣,蔡才明隨後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至113年1月29日上午9時4分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台新、國泰帳戶)、兆豐商業銀行不詳帳號帳戶之金融卡寄予「李建祥」,並告知金融卡密碼,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取得本案中信、台新、國泰帳戶資料後,分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中,旋即遭提領一空。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才明固不否認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事實,惟否認 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 行,辯稱:我在臉書上認識「陳詩雅」,後來加LINE聊天,「陳詩雅」說她在香港開舞蹈、瑜珈教室,想來臺灣開業,她說在臺灣沒有帳戶,要我帳戶給她轉匯2、30萬港幣,後來有1位金融人員「李建祥」加我LINE,指導我寄金融卡,我寄出本案中信、台新、國泰帳戶跟1個兆豐銀行帳戶,我交出去的台新銀行帳戶裡面原本有7萬多元也被領走等語(本院卷第40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申設之本案中信、台新、國泰帳戶、 兆豐商業銀行不詳帳號帳戶之金融卡寄予「李建祥」,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嗣不詳詐欺集團取得本案中信、台新、國泰帳戶資料後,分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中,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第1、2、3項規定(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其立法理由謂:「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上開條文第3項規定之犯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帳號予他人使用,而有同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以其他罪名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脫法行為,所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而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增訂獨立處罰規定。因此,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人,客觀上即可能用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如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具有明知或可得而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即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幫助犯罪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提供助力,應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如均不該當於以上情形,自須視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是否合於該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有無第1項但書規定之正當理由而分別論斷,始符合截堵處罰漏洞之立法目的。 ㈢被告於案發時70餘歲,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退休前曾於工 程公司、顧問公司、環保公司、水泥廠、焚化廠等處任職,足認係具有相當智識與社會歷練之人,又本案係透過臉書結識「陳詩雅」,足見其習於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各項資訊,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其對於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專有性甚高,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將無法控制他人如何使用,是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等帳戶進出款項,故當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己身開設之金融帳戶,自應知悉。而被告僅透過網路結識「陳詩雅」、「李建祥」,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更素未謀面,復無從核實對方之身分,難認彼此間有何特殊信賴基礎,被告與其等亦無商業、生意往來,其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自非屬上開條文所稱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且依被告供述,「陳詩雅」表示欲借用帳戶匯入來臺開業資金,然若其確實欲來臺開設正當合法之事業,故有開設公司金融帳戶需要,自應向金融機構洽詢開戶事宜,豈有透過網路隨機尋找網友提供金融帳戶之道理?又為何需使用多達4個金融帳戶?「陳詩雅」之說詞明顯不合常理,被告就此應可知悉,且足以認識到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明網友使用並非正當理由。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之目的並非正當,亦不符合商業交易習慣等節,應有足夠之認識,堪認被告具有無故交付並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㈣至於被告辯稱受騙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本案台新帳戶內原 有之7萬多元存款亦遭提領等語。而觀諸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於113年1月26日曾有8萬2,000元自被告本案國泰帳戶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後於113年1月27日下午10時27分、28分許,經人提領2萬元、2萬元、7,000元,被告表示8萬2,000元款項係為繳交房屋貸款所用,且2萬元、2萬元、7,000元非其提領(本院卷第41頁,其餘款項則經扣繳房屋貸款),並未有被告稱7萬多元存款遭提領之事。又被告固受有前開損失,然此僅係難以認定被告交付、提供本案中信、國泰、台新帳戶時,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惟其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之帳戶予他人使用,仍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有其他正當理由,業如前述,故無從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條項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修正後即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坦承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均無從予以減輕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㈢被告雖坦承有將3個以上帳戶資料提供予「陳詩雅」、「李建祥」,惟始終認其非屬無正當理由而否認犯罪,難認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㈣爰審酌被告為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卻仍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使實施詐欺者得以隱蔽其真實身分,逃避檢警追緝,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非是。另衡及被告犯後未能面對己過,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與到庭之告訴人馬芝禹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再參酌被告前科素行,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與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目前退休,育有3名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酬勞或利得,尚無犯 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馬禹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間某日起,以「假投資」施以詐騙,致告訴人馬禹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1月29日上午9時3分許 ②113年1月29日上午9時6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2 張道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29日10時許起,假以「金融監管」之方式施以詐騙,致告訴人張道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9日 下午3時24分許 2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3 邱振良 不詳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5日前某日起,以「假投資」施以詐騙,致告訴人邱振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30日 上午11時19分許 4萬(不含手續費) 本案中信帳戶 4 李佳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15日前某日起,以「假投資」施以詐騙,致告訴人李佳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日 上午8時30分許 3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馬禹芝 113.03.22警詢(偵卷第41頁至第4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道越 113.03.23警詢(偵卷第85頁至第86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邱振良 113.02.20警詢(偵卷第111頁至第115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李佳純 113.03.07警詢(偵卷第139頁至第141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9225號卷 1.馬禹芝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9頁、第73頁至第79頁) 2.馬禹芝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識別證及投資app頁面擷圖(偵卷第51頁至第68頁) 3.馬禹芝提供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54頁) 4.收款收據、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翻拍照片(偵卷第69頁至第72頁) 5.張道越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95頁第96頁、第83頁、第97頁至第103頁) 6.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87頁) 7.張道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9頁至第93頁) 8.邱振良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09頁、第125頁至第133頁) 9.邱振良之合庫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偵卷第117頁至第119頁) 10.佈局合作協議書影本、台灣公司網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資訊(偵卷第121頁、第123頁) 11.李佳純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51頁至第152頁、第137頁、第157頁至第159頁) 12.李佳純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143頁) 13.李佳純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45頁至第150頁) 14.蔡才明之存款存摺影本 ①中國信託銀行(偵卷第161頁至第164頁) ②台新銀行(偵卷第165頁至第170頁) ③國泰世華銀行(偵卷第171頁至第173頁) 15.蔡才明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75頁至第180頁) 16.蔡才明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81頁至第184頁) 17.蔡才明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85頁至第188頁) 18.蔡才明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01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蔡才明 113.03.18警詢(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 113.05.10警詢(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 113.07.09警詢(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 113.08.15檢事官詢問(偵卷第197頁至第19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