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DM-113-金易-18-20241004-1
字號
金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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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祥芸 選任辯護人 洪宇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622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28043號、 第24372頁),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 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祥芸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 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一起訴書及如附件二、三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陳憶如)關於匯款時間、匯款 方式/金額(新臺幣)、匯入之銀行部分更正如下表: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 ①112年11月2日17時2分許 ②112年11月2日17時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③112年11月2日18時22分許 ③3萬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④112年11月2日19時1分許 ⑤112年11月2日19時2分許 【起訴書遺漏⑤之匯款】 ④5萬元 ⑤2萬元 (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黃韻潔)關於匯款時間、匯款 方式/金額(新臺幣)、匯入之銀行部分更正如下表: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 ①112年11月4日18時49分許 ②112年11月4日18時5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③112年11月6日13時27分許 【起訴書遺漏此筆匯款】 ③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有關「112年11月2日17時47分」之記載 更正為「112年11月4日17時47分許」。 (四)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有關「林郁庭」之記載更正為「林郁婷 」,是否提告有關「否」之記載應更正為「是」。 (五)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祥芸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憶如、黃韻潔、穆曉璇、林郁婷、李幸庭、陳品玲及吳品麗之報案、匯款單據」。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罪,修正 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胡宗鳴移 送併案審理,檢察官王富哲、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