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DM-113-金易-29-20250328-1
字號
金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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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世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9130、52953號、113年度偵字第27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世勳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兆豐銀行存摺 壹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世勳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約3、40歲自稱「林益德」之男子,又經「林益德」與同樣名、籍不詳,年約4、50歲自稱「張世緯」之男子聯絡後,即與「林益德」、「張世緯」、年約20歲名、籍皆不詳之男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約定由賴世勳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林益德」使用,賴世勳遂將其向金融機構所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等資料皆提供與「林益德」使用。嗣「林益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銀行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方式,致伊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再由賴世勳依「張世緯」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並交付所領得之款項予「張世緯」所指派姓名、年籍均不詳,年約20歲之男子,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賴世勳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112年8月24日13時4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兆豐銀行內,填寫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萬3千元之取款憑條,欲自前開兆豐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時,銀行行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賴世勳所有之兆豐銀行存簿1本及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惠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世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5~138、141~15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蔣陳秋貴、朱惠文、分別於警詢時證述遭詐害之情事大致相合(陳秋貴部分:見偵41930卷第21~22頁,朱惠文部分:見偵2763卷第79~80頁),並有被告於112年8月24日兆豐銀行取款憑條、被告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翻拍照片、被告與自稱「林益德」、「張世緯」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12年8月24日領款現場照片、112年12月20日偵查報告、蒐證刑案現場(相關提領地點)照片、被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被告提領明細、提領畫面、被告渣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被告渣打銀行、第一銀行、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數位勘察採證同意書、合作協議書、網頁截圖、警政智慧決策分析系統查詢「林益德」、「張世緯」情形、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提領被害人朱惠文匯款之提領明細表、被告提領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書面告誡、被告提出之提領明細、被告渣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第一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領相關監視器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見偵49130卷第27~33、39~41、45、47~69、71~76、77~81、103~105、119~124、125~129、135~139、141~145、165~181頁、偵52953卷第55~59、117~123、125~128129~135頁、偵2763卷第27、29、31、53、73~75、105~108、111~119、123~149、151~153、155~163、175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蔣陳秋貴遭詐騙金錢資料:蔣陳秋貴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9130卷第23~25、83~85頁、偵52953卷第97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朱惠文遭詐騙金錢資料:朱惠文之匯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763卷第81~9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 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 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 ⑵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 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 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 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 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 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即7年 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 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經員 警、檢察官詢及共同犯洗錢犯行致無從自白,然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於本案中並無犯罪 所得,亦據被告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8頁) ,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 ⑶經比較新舊法,舊法即行為時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 度刑為「7年」,較諸新法即裁判時法所規定有期徒刑 之最高度刑為「5年」為重;但關於是否因自白而得減 輕其刑部分(量刑因子),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經詢問 共同洗錢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 得,已如前述,故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是 此部分量刑因子,被告符合舊法及新法自白減刑規定。 是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 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 11月以下」,因此舊法即行為時法之處斷刑有期徒刑之 最高度刑「6年11月以下」,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 刑之最高度刑為「4年11月以下」較重(易刑處分係刑 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 ,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 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舊法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 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 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修正後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查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所匯款款項均已分別匯入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金融帳戶,而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之下,即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又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因被告欲提領時,經銀行行員察覺有異而報警,為警當場逮捕,而未成功提領,惟本案詐欺集團已利用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嗣因上開原因而未成功提領,未能達到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應屬洗錢未遂。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又揆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可見本 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要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然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衡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公訴人就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及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42~43頁),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㈤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雖未實際對被害人等實施詐騙,然其依「林益德」指示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匯入贓款,再依「張世緯」指示提領贓款後,將贓款交付身分不詳年約20歲之取款男子,業據被告供承綦詳,已敘明在前,足見被告有以自己犯罪之故意,且其所為已係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歷程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分擔本案犯行之一部,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與「林益德」、「張世緯」、年約20歲之取款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既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部分行為分擔,自應就上開犯行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甚明,並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想像競合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數罪併罰: 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被告於本案處分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2人所匯款項,依上開說明,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㈦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員警、檢察官分別於警、偵訊中均未就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給予其自白機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針對上開犯行俱為自白(見本院卷第136~137、147~148、150頁,且供稱本案犯行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且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仍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未經詢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嗣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又附表一編號1之洗錢未遂罪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此等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均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 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良好,然被告於本案犯行中,雖未親自參與詐騙行為人之犯行,但其領取被害人被害人朱惠文所交付之遭詐財之款項後,再行交付詐騙集團指派前來收款之身分不詳之男子,造成被害人朱惠文受有前開財物之損失,被告領取被害人蔣陳秋貴所交付之遭詐財之款項部分,幸遭銀行行員發覺有異,及時報警攔阻而未遂,然被告所為已使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免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經濟秩序,且本案遭騙之金額非少,並慮及各該被害人被害金額之多寡,情節輕重有別,已損及社會成員相互交易之信賴基礎,嚴重打擊我國之財經發展甚鉅;復考量被告參與犯罪的時間、涉案程度及其分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被害人2人均成立調解,分別賠償被害人蔣陳秋貴45萬元、賠償被害人朱惠文20萬元,且被害人蔣陳秋貴部分已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電話紀錄表、撤回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聲請狀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118、125~126、115、121頁,且應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附表編號1部分兼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國中畢業,目前擔任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8000元,離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施行,該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又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 ㈡扣案被告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係被告用以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林益德」、「張世緯」聯繫所用、兆豐銀行存摺為提領附表編號1詐欺贓款時所用(見偵2763卷第63頁、本院卷第137頁),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本案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案犯行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41930卷第111頁、偵2763卷第43、63頁、本院卷第148頁),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㈣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蔣陳秋貴於112年8月24日10時25分許匯 入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之款項45萬元未及提領,仍留存於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有該金融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2763卷第117頁),此為被告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嗣已賠償45萬元予被害人蔣陳秋貴乙節,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收取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朱惠文匯入款項,業經被告依 「張世緯」指示,轉交交予不知姓名之年約20歲之男子,堪認被告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警方復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3條第3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金額 1 蔣陳秋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18時許,偽以蔣陳秋貴女婿之名義撥打電話與蔣陳秋貴,謊稱做生意需資金45萬元周轉等語,致使蔣陳秋貴陷於錯誤,於翌日(8月24日)10時25分匯款45萬元至賴世勳之兆豐銀行帳戶內。 112年8月24日13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兆豐銀行內 賴世勳填寫金額為36萬3千元之取款憑條欲自前開兆豐銀行帳戶臨櫃提領現金時,經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而未領得贓款。 2 朱惠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9時許及24日,偽以朱惠文姪子名義撥打電話與朱惠文,謊稱欲向朱惠文借款等語,致使朱惠文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4日11時44分至凱基銀行高雄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賴世勳所有之前開第一銀行帳號內。 112年8月24日12時9分許 臺中市大雅區之第一銀行大雅分行內 21萬6000元 112年8月24日12時18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統一超商環禹門市內之自動提款機 2萬元 112年8月24日12時19分許 (同上) 2萬元 112年8月24日12時20分許 (同上) 2萬元 112年8月24日12時22分許 (同上) 2萬元 112年8月24日12時24分許 (同上) 4000元 賴世勳領得上開款項共30萬元後,依「張世緯」指示,至臺中市中清路某加油站旁之土地公廟處,交予不知姓名之年約20歲之男子。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賴世勳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賴世勳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