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CDM-113-金易-34-20241007-1

字號

金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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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逢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逢震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逢震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而於民國113年1月9日19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新丁台門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丙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丁帳戶)之金融卡,寄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美婷」之人,並透過LINE告知上開4個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嗣「美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周清陣、羅濟東、傅雯昀、林伊伊、黃莛蓁、王予晴、廖麗紅、康顯翱、林詩涵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即甲、乙、丙、丁帳戶)內。嗣周清陣等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周清陣、羅濟東、傅雯昀、林伊伊、黃莛蓁、王予晴、 廖麗紅、康顯翱、林詩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逢震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3頁),核與告訴人周清陣、羅濟東、傅雯昀、林伊伊、黃莛蓁、王予晴、廖麗紅、康顯翱、林詩涵於警詢時(見偵卷第73至75、89至91、127至129、149至150、181至182、197至198、231至232、243至244頁)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丁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書面告誡、被告提出之:①與暱稱「美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②將存摺帳戶、提款卡、密碼寄出之寄件資訊及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告訴人周清陣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羅濟東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④郵政匯款申請書⑤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⑥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⑦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傅雯昀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稻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④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盜用暱稱「才稜卡樂弗」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⑤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稻香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⑥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稻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伊伊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④網路轉帳交易明細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盜用暱稱「瑪雅2」之主頁介面截圖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黃莛蓁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④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盜用暱稱「溫蒂」、告訴人好友名單真實使用暱稱「溫蒂」之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王予晴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盜用暱稱「SharonWu」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④網路轉帳交易明細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廖麗紅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④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盜用暱稱「angelchou」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康顯翱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詩涵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④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盜用暱稱「詹小柚」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7至43、47至71、79至87、95至125、133   、137至147、153至167、170至179、185至195、201、205、 209至215、221至229、235至241、247至255頁)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訊時坦認交付上開甲、乙、丙、丁帳戶資料予他人,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又依卷內事證,被告並無因犯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應全部自動繳交之情形,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 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輕率將本案甲、乙、丙、丁帳戶交予「美婷」,嗣遭「美婷」所屬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本案被害人人數、各自受詐欺而損失之金額,迄未能與告訴人等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做汽車修護,未婚,要撫養祖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第2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周清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底某日起,向周清陣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12日9時31分 臨櫃轉帳 18萬3000元 甲帳戶 2 羅濟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日起,向羅濟東佯稱可投資購物平台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12日9時50分 113年1月12日10時5分 臨櫃轉帳 15萬元 臨櫃轉帳 13萬元 丁帳戶 丙帳戶 3 傅雯昀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假冒友人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傅雯昀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14日14時0分 網路銀行轉帳 3萬元 乙帳戶 4 林伊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假冒友人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林伊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14日14時0分 113年1月14日14時2分 113年1月14日14時3分 113年1月14日14時6分 113年1月14日14時15分 網路銀行轉帳 1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1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1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1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1萬元 乙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黃莛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假冒友人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黃莛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14日14時40分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乙帳戶 6 王予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假冒友人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王予晴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14日15時17分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甲帳戶 7 廖麗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假冒友人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廖麗紅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14日15時32分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甲帳戶 8 康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假冒友人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康顯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14日16時24分 113年1月14日16時25分 網路銀行轉帳 1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1萬元 甲帳戶 同上 9 林詩涵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假冒友人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林詩涵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14日17時7分 網路銀行轉帳 3萬元 甲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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