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CDM-113-金易-39-20241121-1
字號
金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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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陽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 附件一至三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且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 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黃柏陽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如要求提供金融 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供作測試金融卡申辦貸款之用,與一 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因需錢孔急,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 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自民國112年9月18日下 午9時2分許起至同年月23日下午8時57分許止,依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溫翔」之人之指示,以超商交貨便之寄送方式,接 連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及遠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金 融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提 供上開3個帳戶金融卡之密碼,任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嗣土地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等資料遭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持以作為收受、領取詐欺附表所示之人所得款項使用,經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黃柏陽於 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土 地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等資料遭不詳之人供作收取附表所示之人受騙款項等情節,另經附表所示之人陳述在卷(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亦有遠東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與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文書附卷可稽(見113偵3614卷第23-29頁、第245-333頁,其他書證之出處詳見附表),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於本次修正後 ,移列至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配合其他相關規定酌作文字修正外,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無變更。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只需被告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此一規定經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條件,方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已趨於嚴格。 ⒊綜合上述罪名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及減輕事由等予以比較 ,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本案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需,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3個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致其中2個金融帳戶淪為犯罪工具,助長人頭帳戶相關之財產犯罪,破壞社會治安,與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一事亦非毫無關聯,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不曾受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71頁),犯後坦承犯行,與調解期日到場之過半數被害人調解成立,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暨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 ㈠被告先前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坦承犯行,與調解期日到場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人均調解成立,經渠等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87-88頁、第93-96頁),堪認被告確具悔意,並展現積極彌補損害之態度,而調解成立與否,本質上係屬民事責任之範疇,亦有賴雙方意願與經濟能力等條件,上開3人以外之人未到庭或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固屬渠等權利之行使,然此情應非當然可咎責於被告,或遽謂被告無改過遷善可能。兼衡被告自本案為警查獲後,迄今未再涉嫌其他刑事不法行為,可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個人行為控制能力均無重大偏離或異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㈡復為促使被告深切記取本案相類行為之危害性,兼顧附表編 號1、4、5所示之人之權益保障,綜合本案情節、被告之個人狀況、本案調解情形等予以綜合斟酌,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至三即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949、3265、3267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上開3人支付損害賠償,且應於本判確定翌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應依附件一至三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刑法第38條第2項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 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如該物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前提,即欠缺該物品則無由成立犯罪,此類物品又稱為「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所涉3個金融帳戶,應係實現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前提,一旦該等金融帳戶不存在,被告即不能成立犯罪,性質上屬於不具有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之輔助功能之關聯客體,而現行法並無沒收之特別規定,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6 6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故無需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