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CDM-113-金易-67-20250106-2

字號

金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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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滄權 選任辯護人 黃冠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8985、23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滄權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滄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當知金融機構或 所謂代辦業者不以申請者工作收入等相關資料作為判斷核發信用卡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申請人交付與授信審核無關之提款卡,並聲稱可藉由提供提款卡與提款密碼以加速辦理信用卡之程序,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竟仍基於一次提供3個以上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接續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20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及其子即不知情之林昇毅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聯邦帳戶)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均以超商交貨便之寄送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劉仟怡」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劉仟怡」而提供上開3帳戶提款卡之提款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王巧瑩等人,使附表所示之王巧瑩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帳戶中,旋遭提領一空。嗣因王巧瑩等人發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證人即被害人王巧瑩、吳逸凡、翁嘉駿、吳美慧、李科沂、林碧蓮、許惠淇、楊信能及黃俊豪分別於警詢所陳皆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業經檢察官、被告林滄權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44~145、180~181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滄權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合庫帳戶 及其子即不知情之林昇毅所申辦之聯邦帳戶(下合稱本案3帳戶)提供給「劉仟怡」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主觀上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意,辯稱:我是為了要投資電商賺差價,想要給小孩過更好的生活才交付前揭3帳戶;辯護人則以詐騙集團以臉書交友軟體捏造「劉仟怡」虛擬身分,並於臉書個人頁面載明其學經歷為香港會計諮詢專家協會、職業為開雲商貿有限公司擔任專利代理人、國泰金控擔任會計師、居住地為臺北市等詳細個人資訊,且均放有全身正臉照片,致被告誤信為真,再以感情詐騙博取被告信任,而被告長年單身、身患身心障礙待業在家,缺乏穩定收入而有家庭經濟壓力,有開闢財源之急迫需求,被告並無財稅、金融、法律相關工作經驗或專業知識,社會經驗及智識不足,對詐騙手法警覺性較低,詐騙集團分飾多角並以「劉仟怡」為誘餌取信被告申辦信用卡以供融資而交付本案3帳戶,被告本身非但未獲經濟上利益,更遭詐騙集團以收取貨品成本價為由陸續騙取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被告發覺有異立即報警,是被告自始缺乏無正當理由交付本案3帳戶之知與欲等詞為辯護。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前揭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劉仟怡」使用,以及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各該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已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王巧瑩、吳逸凡、翁嘉駿、吳美慧、李科沂、林碧蓮、許惠淇、楊信能及被害人黃俊豪分別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王巧瑩部分:見偵18985卷第31~33頁;吳逸凡部分:見偵18985卷第94~95頁;翁嘉駿部分:見偵18985卷第129~133頁;吳美慧部分:見偵23286卷第51~52頁;李科沂部分:見偵23286卷第77~79頁;林碧蓮部分:見偵23286卷第105~107頁;許惠淇部分:見偵23286卷第197~205頁、楊信能部分:見偵23286卷第251~253頁;黃俊豪部分:見偵23286卷第124~127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18985卷第21~24、205~345頁)與被害人王巧瑩、吳逸凡、翁嘉駿、吳美慧、李科沂、林碧蓮、許惠淇、楊信能及被害人黃俊豪之報案資料、匯款明細、本案3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見偵18985卷第25~30、35~36、39~41、53~55、65~87、93、98、100~105、107~126、122、139~146、149、155、161~165、169~177頁;偵23286卷第29~32、33~36、37~42、49、55~59、69、73、81~83、89~99、101~104、110、115、116、117、119、121、123、129、138~139、145~150、151~154、159~160、195、209~210、219~220、227~229、231~238、239~242、243~247、249、255~256、265~26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第15條之2(同法又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日施行之新法已移列為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之「非法交付帳戶罪」為112年6月14日所新增,乃考量特定類型之提供金融帳戶行為,雖無法證明其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犯意,然其惡性已非行政裁罰所能完全評價,故立法明文禁止並予以處罰,該條文實具有前置處罰、先期防制洗錢之用意,其中立法理由略以:「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由此可知,依上開規定倘任意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原則上即屬於違法行為,除有符合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或交付與具有特殊信任關係者等類似之情況,始可認為具正當理由而不違法。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及 「劉仟怡」之對話紀錄佐證其詞(見偵18985卷第21~24、205~223、245~345頁),然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業已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其不知道「劉仟怡」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見偵18985卷第14頁、偵23286卷第27頁、本院卷第187頁),顯見被告並不知悉「劉仟怡」之真實身分資料及其他聯繫方式,復互未謀面,其與「劉仟怡」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被告並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劉仟怡」詢問其要不要投資電商賺差價,需要提供提款卡,其考慮了很久,想要給小孩過更好的生活所以就將本案3帳戶3張張提款卡寄至7-11樹龍門市、其提供提款卡是為了申辦信用卡等語(見偵23286卷第27、200頁),是依被告所述,其無非係為改善經濟生活,申辦信用卡支付貨款以賺取電商價差,始一次提供數量多達3個帳戶資料予對方,所為顯非一般求職及申辦信用卡過程之常態,並非出於正當之目的,動機亦屬可議。何況被告於偵詢中尚供稱:30年前有向中國信託申請信用卡,當時申請要提供薪資證明、公司地址及名稱、電話等語(見偵23286卷第200頁),可見被告當時並非毫無申辦信用卡經驗之人,自應知悉申辦信用卡不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  ㈣復觀諸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均未顯示被告提供提款卡之 緣由及過程,被告並稱沒有提供提款卡之前的對話,對方都把帳號閃退,其無法保留對話等語(見偵23286卷第200頁),則被告空言受騙而交付提款卡,而無相關佐證,自然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顯與一般商業、金融習慣有悖,實難認有正當理由,被告僅係為取得電商交易價差,便逕自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劉仟怡」,其主觀上就本案3帳戶資料之交付理由並非正當,應已有所知悉,卻仍率爾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故被告主觀上具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已堪認定,亦不足認被告有何受騙而交付本案3帳戶之情形。故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參酌修正理由說明為:「一、條次變更。二、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三、因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第5項配合實務需要,酌作文字修正。四、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足認關於此部分之條文修正僅是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構成要件及刑度並未修正,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否認全部犯行,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是對被告而言則此部分並無有利不利。  3.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可知,被告本案犯行,應直接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 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將本案3帳戶交予「劉仟怡」,嗣遭「劉仟怡」所屬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犯罪使用,致該等帳戶流入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造成多達9名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甚且有受害至20多萬元者,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逃躲查緝,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到案後坦承客觀事實,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迄今並未與被害人和解,適度賠償其等損失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每月領取政府社會救助20000元,已離婚,有2名兒子,分別為23歲、24歲,均患有自閉症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不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入不敷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18985卷第19頁、本院卷第152頁),以及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3帳戶提款卡均未據扣案,又該等物 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見本院卷第187頁),卷 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第2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王巧瑩 假投資詐欺 113年1月25日9時32分許 10萬元 聯邦帳戶 113年1月25日9時34分許 1萬7,711元 2 吳逸帆 假交易平台詐欺 113年1月28日17時50分許 1萬6,800元 同上 3 翁嘉駿 假交易平台詐欺 113年1月28日19時50分許 4萬1元 同上 4 吳美慧 假投資詐欺 113年1月23日9時52分許 25萬0,260元 郵局帳戶 5 李科沂 假投資詐欺。 113年1月23日14時13分 10萬元 聯邦帳戶 6 林碧蓮 假投資詐欺。 113年1月24日9時59分許 4萬9,961元 郵局帳戶 7 黃俊豪 假投資詐欺 113年1月24日12時18分許 10萬元 合庫帳戶 113年1月24日12時19分許 5萬元 8 許惠淇 假投資詐欺 113年1月25日10時42分許 5萬元 同上 113年1月25日10時44分許 2萬5,000元 113年1月25日10時45分許 4萬5,000元 9 楊信能 假投資詐欺 113年1月26日9時18分許 11萬4,450元 聯邦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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